司法体制改革研究论文

发布时间:2016-11-01 12:59

在全面深化改革关键之年和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开局之年中,全面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既是全面深化改革的法治指引与法治保障,又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关键环节与核心内容。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司法体制改革研究论文,供大家参考。

司法体制改革研究论文

司法体制改革研究论文范文一:司法体制改革浅见

近几年,为了确保司法公正,国家有关方面特别是最高法院采取了一系列的方法和措施,对司法不公的现象进行治理,但从现时的情况来看,治理的成效难以令人满意。究其原因,当然是多方面的,但只要我们深入观察,追根溯源,就不难发现,现实生活中发生的司法不公甚至腐败行为,多半是源于制度上的缺陷。也就是说,造成司法不公屡禁不止的最关键和最具有决定性的因素就是在我们国家目前尚未建立起能够保证实现司法公正的司法体制。笔者拟就现代司法体制的本质要求和我国现行司法体制的现状及其对司法公正的不良影响、司法体制的改革方向谈几点粗浅的看法。

一、现代司法体制的本质要求和中国现行司法体制的现状

国家司法体制作为一种组织制度,从本质上说是对国家司法权力和职能的一种授予和配置,而司法权作为一种运用法律裁判案件的权力,则在于其必须具有中立性、正当性和终极性。因此,确立司法体制,就必须满足司法权的这一特质,只有确立了这样一种体制,才有可能保证司法权的良性运行和司法职能的正常发挥。世界上法制比较健全的国家,基本都是按照司法权的这一特质来构建其司法体制的,它们的司法实践也有力地证明了按照这一特质构建的司法体制是完全适合司法工作的本质要求和内在规律的,是行之有效的。而深入分析我国现行司法体制的结构,其实不难发现,它与其本应具有的中立性、正当性、终极性的本质要求是有相当差距的。

首先,从外部来看,我国司法机关在领导体制上实行的是“块块领导”,司法隶属于行政管辖区域,在人事管理和组织关系方面适用的是地方主管、上级司法机关协管的传统干部管理制度,法官的资格、待遇、职级、奖励、晋升等均适用国家行政干部的管理模式,法院干部的选拔、升降大权实际上操纵在地方长官的手中;在经费管理体制上,法院和其他行政机关一样采取地方经费包干,财政基本上依赖地方,法院的部门利益与地方的团体利益实际上有一种相互依附的关系。其次,从法院内部的审判管理来看,也带有浓厚的行政管理色彩,长期以来,实行“层层审批,层层把关”的审判管理机制,审与判分离,主审法官不具有职业上的独立人格,审判程序的启动、运作和终结几乎都听命于庭领导和院领导的行政命令,判决书实际上成了一个行政决定。同时在上下级法院之间也存在着一种属于典型行政手段的案件请示汇报制度,下级服从上级的行政规则在司法程序中被滥用。所有这些,必然使司法权产生扭曲、变形,导致其偏离中立性、终极性的本质要求,从而丧失其应有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二、中国现行司法体制对实现司法公正的制约

司法体制的缺陷,导致了司法权在运行过程中始终有一种不良状态与其相伴始终,最终制约着司法公正的实现,主要表现在:

(一)司法地方化,破坏法制统一。前已述及,目前我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隶属于行政管辖区域,法院的人、财、物也由地方提供,这就决定了国家设在地方的法院在很大程度上变成了地方政府的司法工具,成了地方的法院。因此,在国家整体利益和地方利益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地方政府出于维护本地利益的考虑,必然会利用手中的权力对法院施加影响,进行干预,甚至直接下达命令。而法院也不得不屈从于地方的权势,作出有利于地方的裁决。另一方面,法院为了自身的部门利益或者法官为了个人职位的升迁,在实际工作中往往也会出现主动请缨,为地方党政机关或地方中心工作保驾护航,充当地方利益保护神的情况,从而完全背离了审判机关本应坚持的中立性原则。凡此种种,必然造成司法权的地方割据,从而衍生地方保护主义,破坏司法权的全国统一,损害法制的形象,影响司法公正。

(二)阻碍法官公正意识的培养。司法公正在很大程度上要取决于法官对正义的孜孜追求。因此,在法官中培养忠于法律、追求公正的理念,应该是司法公正的必要条件。而法官这种公正理念的培养,仅靠法官自身加强学习和修养是不够的,还必须在全社会形成一种有利于培养这种理念的社会大环境,合理的制度设计有利于形成培养这种公正理念的社会环境,反之,则相反。勿庸讳言,我国目前的这种司法体制对法官公正意识的培养起到的只能是一种制约的作用。最明显的就是法官不具有独立的职业人格,无论是权利的行使还是责任的承担都难以促进法官培养这种公正理念。

首先,从权利方面来说,一方面,法官权利的行使受到多方制约,其对正义的追求和对法律的精深理解,并不能保证他就能作出公正的判决,在内、外权势的夹击下,坚持正义往往会成为法官的一种奢望。另一方面,层层审批的行政化做法,必然滋长法官的依赖性,涣散其工作责任心,因此从责任的承担来说,由于裁判的作出是多人的共同行为,一旦出现错案,它就成了人人有责任,但人人又都无法承担责任的局面,这就为法官上交矛盾、推卸责任提供了便利。

长此以往,法官在内外权势压制和制度放松对公正执法责任的约束致使公正失衡的环境中呆久了,他在面对各种的不当干预时也就会变得习以为常,逐渐失去一个法官的灵魂,从而被司空见惯的东西麻木,进而顺理成章地屈从于各种虚假有害的意识,把公正这种天职的要求抛至九霄云外,完全背弃了法官个人对自己的社会主义的担当,甚至还同流合污,助纣为虐。试想,如果一国的司法掌握在缺乏公正理念的司法者手中,司法公正还能成为一种普遍的追求吗﹖

(三)法治观念难以确立,动摇司法公正的社会基础。在法治秩序中,法律不仅意味着公平正义,而且代表着一种希望,它成了人们信仰结构的组成部分,它值得人们去信赖,去依靠,去为之牺牲,因此,在民众中确立法治观念,才是司法公正的真正源泉。而法治观念的确立,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司法权威的确立。在我国碍于司法体制的安排,法律至上观念难以形成,法律无用的观念到处弥漫,老百姓有了纠纷和冲突,首先想到的往往不是通过正当的司法途径寻求解决,而是寻求相关领导或某种关系的支持和帮助,请求他们出面干预,即使案件到了法院,也想方设法托人说情。这实际表明了老百姓对国家法律没有信心,对司法机关没有信心。“法律公信力的丧失,社会法治意识的淡薄,直接导致公民、法人对国家法律和人民法院裁判的漠视。生效裁判不能执行,审判权威也就不存在,法律尊严也就无存,司法公正也就无本。”[1]

(四)法官队伍无法吸引高素质人才的加入,也成为制约实现司法公正的关键。法律的实施,在很大程度上,必须依赖于司法主体。我国的司法实践表明,法律能否得到正确的实施、执法严与不严、公与不公,在相当程度上取决于执法人员的人格状态,取决于执法人员的素质水平。[2]因此,建立一支高素质的执法队伍,是确保司法公正至为关键的因素。而要建立一支高素质的执法队伍,就必须建立一个能有效吸引高素质人才的机制。显然,我国目前仍不具备这样的机制,无论是法官的社会地位、职业人格、薪金待遇还是职业保障,都不足以对高素质的法律人才形成吸引力。首先,从法官的社会地位来看,中国司法机关宪政地位的低下,必然造成中国法官社会地位的赢弱。

与其他社会阶层相比,中国法官不具有任何优越的制度条件,无论是作为整体还是作为个体,中国法官都不具有影响与制约社会主导政治力量的常规渠道和基本条件,中国法官在中国社会治理过程中表现出明显的政治功能缺失,这与法治国家法官作为社会政治结构中的主要力量,直接参与并实际影响国家政治民主制度的运作形成鲜明的对比。[3]其次,从职业人格来看,中国法官并不具有超然的独立人格,履行职务时往往会受到内外因素的多方制肘,法官并不能理直气壮、毫无顾忌地按照法律的要求进行裁判,自己即使有对公正的执着追求,往往也不能变成具体的实际行动,法官完全是在扭曲人格的内外权势的夹缝中进行工作,毫无兴奋和兴趣可言。

再次,从薪俸待遇来看,中国法官的薪金待遇和福利待遇并不高于地方公务员,一些地方甚至连法官的差旅费、医疗费等都无法保障,使法官根本无法安心供职。第四,从职业保障来看,中国法官普遍缺乏职业安全感,任职终身制、弹劾程序法定化都远没有成为现实形态,法官因秉公执法触犯地方利益、开罪地方政府而被免职、调离或处分的事例大量存在。因此,要让高素质的人才进入这样一个无社会地位、无职业安全保障、薪俸待遇低,且正当行使职务还要看他人眼色的领域,显然是不现实的。

事实上这种体制,不仅不能吸引高素质人才的加入,而且还会造成法院现有大量业务骨干的外流。近几年,许多高素质的法官外流从事律师职业已是不争的事实。而司法裁判和法官职业的特殊重要性,又决定了法官必须是法律精英和社会精英,这两者之间的尖锐对立,决定了司法的命运绝不可能是人们所希望的理想状态。

三、现行司法体制改革的方向

通过以上分析,不难看出,公正司法的前提是司法独立,司法不能独立,司法公正就难以保证,司法权威就无法树立,依法治国就难以落实。因此,切实改革现行的司法体制,落实人民法院的宪法地位,真正保证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是我国走向司法公正的必由之路。笔者认为,当前司法体制改革的方向应是:

(一)非地方化。目前法院的领导体制、人事管理体制和司法资源管理体制都深深地打上了地方的烙印,人、财、物受制于地方已成为导致司法地方化倾向的制度性障碍。因此,从体制上根除司法地方化对司法的不良影响,就成为司法体制改革的必然选择。笔者认为,首先在领导体制上必须改目前的“块块领导”为“条条领导”,即将地方党委对法院的领导改为由上级法院党委对下级法院实行垂直领导。坚持党的领导是我国的一大政治特色和政治优势,改革司法体制也不能脱离党的领导,而必须坚持党的领导。但法院的功能是维护国家法律权威和法制在全国的统一,审判权理应实行集中统一领导。

法院直接受地方党委的领导,必然使法院的独立审判权受到限制,导致诸如地方保护主义、党委干涉具体案件的审判等弊端。而将目前的地方党委对法院的领导改为法院垂直领导,将能有效克服以上弊端,这样做既符合现行宪法的原则,又坚持了党的领导,且在客观上实践上也是行得通的。其次,在人事管理体制上,必须改变地方行政机关管理法院人员编制的做法。

要实行由最高法院统一负责,由最高法院根据各地法院所实际承担的司法事务的多少,确定各地法院人员编制的办法。由最高法院统一掌握法官以及法院其他职业的配置、调任、考评、晋升、奖励以及对违法违纪人员的处分权,强化法官保障,同时统一管理法官的培训,从而有效排除地方行政机关可能对司法造成的干涉,确立有效的抗干扰机制。再次,在司法资源管理体制上,“实行法院的司法经费由中央统管,由中央财政全额保障法院正常的经费来源,彻底实行‘收支两条线’。

法院所收取的诉讼费上缴中央财政,法院所用专款源自中央财政。具体地说,每年由最高法院提出全国法院系统业务经费的预算方案,交由全国人大审议后交中央财政执行。最高法院再根据各地具体的情况,逐级下拔给地方各级法院使用。法官的待遇全国统一平衡,办案经费根据各级法院的办案数量统一分配,法院基本建设及装备建设由最高法院统一规划,分步实施。”[4](二)非行政化。司法权是一种具有被动性、中立性、终局性的权力,其中立性要求法官必须保持高度的独立性,同时承担严格的责任。

因此,凸显司法个性,赋于法官独立地位和享有全权审理和裁判案件的权力,重视和强调法官的主动精神和创造意识,保障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当前司法改革的重要方向和主要目标。目前审判实践中普遍实行的“层层审批,层层把关”的“审判分离”的行政管理模式必须通过修改相关法律的方式予以改变。首先,在权责的配置上要正确处理好法官的权责统一问题,摆正主审法官与合议庭、庭长、院长以及审委会的关系,明确划分院长、庭长的行政管理职责和审判职责的范围,强化合议庭和主审法官的职责,保障合议庭和主审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并承担责任。

其次,在审判管理方式上,要将审判流程管理规范化,合理配置各个环节的权力,使各个环节的权力具体化、固定化,防止随意性,从而为审判管理权的正确运行打下基础。再次,在上下级法院的关系上也要进行规范,要取消目前上下级法院之间存在的个案请示汇报制度,即明确一个案件在没有结案之前,本案办案人员不能向上一级法院进行案件处理情况内容等方面的汇报,以免上级法院法官产生预断,变相剥夺当事人的上诉权。上下级法院之间只能实行审级监督。明确上级法院只能通过上诉、申诉制度的方式对下一级法院的案件进行监督。

(三)法官职业化。法官是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手握生杀予夺、评判是非曲直的权力,负责适用法律定纷止争,实现社会公平与正义,其地位和作用的特殊性,决定了法官除必须具备法律专业知识和职业技能外,还必须具备现代司法理念和职业意识,统而言之即必须是一个高度职业化的群体。为了使法官能尽快成为一个职业群体。首先要改革目前将法官作为普通公务员管理的体制,要根据其特殊的职能作用,形成职业司法管理体制,这主要应包括法官的统一考试、选拔、任用、晋升等方面的制度。其次,要根据法官职业的特点,严把进人关,要确定一个明确、具体、操作性强的硬性进人标准,防止那些没有经过正规法律培训的人进入法官队伍。

通过司法职业的准入途径构筑司法职业共同的学识背景和职业意识,为司法职业共同体的形成创造前提条件。再次,要实行法官逐级遴选制,上级法院的法官要从下级法院的优秀法官中选拔,新进法院的人员分配到基层法院工作,根据其素质和政绩层层选拔,建立起良性循环的机制,以确保整个法院系统的法官均具有职业经验的背景。第四,要厚法官之待遇,隆法官之地位。法官地位低下,薪俸菲薄,既不利于司法主体高尚人格的培养,也不利于在社会环境方面形成充分尊重法官人格的价值层面。[5]要使法官成为高素质的职业化群体,建立和完善法官的职位保障和物质保障制度是重要的条件。因此,必须通过提高法官地位、优厚法官待遇等方式,增强法官的职业荣誉感和权威性,使之成为一项来之不易的职业,吸引优秀人才的加入,从而奠定法官精英化、职业化的基础。

司法体制改革研究论文范文二:关于司法体制改革的思考

人们一般认为:立法“分配正义”,行政“运送正义”,司法“矫正正义”。作为实现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制度直接维系小康社会的安宁与稳定、公平与正义。推进司法改革正是健全司法制度,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必然要求。纵观这些年的司法改革实践,由于缺乏对司法改革规律的深刻认识,涉及到司法体制的深层次的变革相对迟缓。要不断深化公正与效率的司法体制改革,促进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完善,更好地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

设立司法改革领导小组

党的十六大要求的司法改革,不仅是改革司法机关的不合理因素,还包括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各级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的不合理因素,这些问题都关系到国家的方方面面。不仅涉及法院、检察院,还涉及到人大、组织、人事、计划、财政、法制、公安、司法、安全等部门。根据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实际情况,应在中央建立一个统一的、独立的、具有高度权威性的国家司法改革领导小组。并依托中央政法委员会组织上述机关及法学、政治学等各方面专家献计献策,以消除过去改革中存在的各自为政,部门利益与地方偏见等影响。司法改革领导小组独立于立法、司法与行政这几个系统,能有效的协调立法、司法和行政的关系。并可通过及时、全面的收集整理相应信息,描绘保障我国政治、经济发展大局相适应及WTO要求的司法改革蓝图。通过进一步处理好改革与立法之间的关系,保证改革成果的制度化、法律化,并能切实推进改革方案在全国的实施。司法改革领导小组应有权对司法机关和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之间的权力进行再分配,以真正实现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和司法效益的最优化。从而使司法改革冲出困境,由技术层面走向实质层面。

设计结构化改革理念

结构性的改革要求从消除法外特权出发来考虑问题。不仅是承认现行法律确当性基础上的技术性改进,而且是首先将一切社会团体和每个公民都纳入法律轨道。法律不是单纯治国的“重器”,而是公正、公平之保障。要将公正、公平司法的前提——法治(the rule law)与任何社会、任何时期都存在以法律控制公民或社会政治局面的法制(the rule by law)分开来,这样才能保障独立,才能避免发生偏离公正的主观司法与司法腐败。司法的权威性与可信度,是由高度职业素养的法律人士来保证。要通过改革,让人们对司法的公正、公平更具有信心;让司法独立的意义、司法从业人员的素质问题得到根本的解决;对法律的“信仰”、对司法制度的“信念”问题被潜移默化。这样的改革从观念上、结构上和管理机制上入手是与过去的功能性改革不同的。

设定司法改革的路径

保障独立。司法独立是司法的内在本质,是司法活动的一般规律。司法改革的对象——司法有其自身的独立性,一方面体现在改革指向的客体,即司法部门与其他机关和个人的机构设置上的独立性;另一方面体现在司法系统内部的构成以及运作上。保障这种独立性需建立良好的社会公正评判体系。就宪法而言,第126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并对检察权的落实也作了相应的规定。但由于宪法自身所具有的原则性、宣言性与执行中的偏差,使司法独立的状况与宪法的善良初衷大相径庭。要真正实现司法独立,首先意味着司法机关在从事和财政上的自主,这样可通过设置不同于行政区划的司法机关,将司法权与行政权和地方立法权分割开来,达到司法外部体制独立。就内部而言,要扭转司法业务与行政事务交叉、混合甚至冲突的状况,可进行司法机关内部的职能分工,减少审核,给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更多的自主权,并从体制上减少行政色彩,要整合资源,形成行政管理与司法业务的二元制,从法律上明确司法人员准入、任命、奖惩、待遇及受监督规定等。用法律促进法官、检察官地位独立、身份独立 、活动独立。

追求效率。司法机关要严格依法办案,要切实做到:“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不偏不倚,完整准确地适用法律。在确保办案质量的前提下,要着力提高办案速度,缩短处理案件周期。树立严格的办案时限观念,并力争从立法上明确违反诉讼时限的责任,以达到实现社会效果、政治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

实现公正。司法公正是司法活动的内在品质和价值追求,是社会、公民对法制的期望和信心,是司法公正的生命和灵魂。追求司法公正是世界各国的共识,更是当今全球化、科学化背景下对执法行为的基本要求。它包括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法治意味着法律的普遍适用和至高无上,意味着法律平等的约束社会一切成员。司法公正关系着民众权益的保障和社会法治观念的形成和强化,所以公正始终是司法的核心目标。

设置司法现代化模式

党的十六大报告关于司法改革,首先明确的任务就是完善司法机构设置、职权划分和管理制度。因此,改革司法机关的体制问题应放在突出位置加以解决。一是关于机构布局的设想。可在全国省区市以下划定独立司法区,改变现行的司法区域与行政区域完全重合的局面。改变每个市都设一个中级法院的体制,将几个市院合并设置一个中级法院,按东南西北中等大区设立高级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也作相应的调整。这样将改变各地受案数量极不均衡的局面,有利于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有利于打破“司法割据”的局面和减少、消除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的影响。

同时注意理顺铁路、林业、农垦等司法机关的体制。二是关于经费保障体制的改革。参照现代法治国家对司法机关经费基本由国家财政保障的做法,宜将物资配备、办案经费、基建投入及薪金福利等单独列入国家财政预算,经全国人大审议通过后,由国务院将款项拨入中央司法机关,统一支配和统筹管理。同时,检察机关追缴的赃款赃物、审判机关应收的诉讼费、没收的财产、罚金等统一上缴国库,作为国家财政收入。三是改变司法机关人事管理体制。取消法官、检察官的行政级别,不再套用公务员管理模式。对法官、检察官实行等级制,按政治表现、知识结构、工作能力、业务水平及工作实绩等标准,考核定级。并给予省法院、检察院更充分的人事权。要在司法机关着力打造法律共同体。这是因为随着法律越来越技术化,一般人不易靠过去的那种直接的政治判断、道德语言来解决他们之间的纠纷和调节他们之间的利益,从而越来越转化成为专业的法律语言,这种法律建设化的趋势必然产生对法律职业共同体的需要。

即由共同知识、共同语言、共同思维、共同认知、共同目标、共同理想的人群形成的法律共同体。狭义的仅指法官、检察官、律师等典型的以法律为核心构成的群体;广义的还包括法学家和法律教育工作者。共同体以通过对整体性的认识导出法律职业的共性,强化群体的共同特征,进而引领个体法律职业者的群体归属感,旨在培育专业性思维和职业道德,增强社会公众的信赖度。通过建立法律职业者和法律体系的整体权威,为法治社会培育相应的法律人,培育公正高效、廉洁自律的楷模,实现独立、超然和理性的职业本色。

1、法官职业化的建构。必须以法官职业化建设为主线,改革完善现行法官管理体制。应建立法官职业准入制度、非行政化的法官管理制度、职业保障制度、职业培训制度、科学的法官评价及奖惩制度等等。科学确定法官员额,对各类人员进行分类管理。同时重视非职业化的社会力量参与审判工作,推行法官的公开遴选制度和有效的陪审员制度,确保法官的中立权威地位。

2、检察官职业化建构。明确检察官的控方定位,建立和完善科学的检察官管理制度,理顺控诉和侦查等职能的关系,以实现检察官的职能化、专业化和技术化。改善检察机关的人事管理体制,增强检察权的“国家性”。改革检察官选任制度,实行司法官从业资格一体化制度。建立检察官分类管理制度,科学规范检察官职位。在实现检察机关的检察职能和行政管理职能逐步分离的基础上,改革对检察活动的单纯行政管理方式,建立检察官独立办案工作机制。改革检察官职务保障制和惩戒制,引进和培育符合《检察官法》要求的精英人才。

3、律师职业化建构。律师在完善国家法律,促进国家立法的权威性、科学性、统一性、可操作性方面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律师应以独立的身份表达对法律的忠诚。现阶段律师在注重经济效益的同时,更应注意提升自身的职业理念,要强化独立性、弱化对法官的依赖性、淡化对行政管理的习惯性。具备从业应有的政治和业务素质,并自觉接受法律职业群体道德规范和法律约束。以机制促进律师和法官、检察官三种职业之间的交流与互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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