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造有价证券罪行为客体比较研究
【摘要】有价证券是表示一定财产权利的票据,行使或处分该证券所表彰的权利必须以占有该证券为必要,虽然大多数有价证券具有流通性,但流通性却不是有价证券的共通要素。印花税票、邮票、车船票等票据,以及支付用电磁记录物宜认定为有价证券,而支付用磁卡的电磁记录不宜认定为有价证券。
【关键词】伪造;有价证券;行为客体;比较研究
伪造有价证券罪作为一种侵犯社会信用的犯罪,历来受到各国的严厉打击,但是我国学界对于该罪缺乏深入、系统的研究,如此势必会影响司法实践。伪造有价证券罪以有价证券为对象,但是对于有价证券的含义和范围,不同国家的刑事立法以及刑法理论有着不同的规定和见解,亟待明确。
一、有价证券之概念研究
从国内外的刑事立法情况来看,许多国家和地区都没有对有价证券的概念作出规定,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没有研究价值。刑法理论上的深入探讨,无疑有助于在立法上划清有价证券的范围,有助于理解伪造有价证券犯罪的本质。
我国刑法学界在探讨有价证券的含义时,主要参考了我国《证券法》的规定以及金融学界的主流观点。如有学者认为,所谓有价证券,应当是以票面货币价值表示财产权利的,被作为代表货币使用的信用工具或者代表持有者资本所有权和资本收益要求权,在特定范围和条件下,进行支付、汇兑、信贷、清算等金融活动的凭证。[1]
日本司法实务部门的意见以及学界的观点基本上等同于我国台湾地区的占有说,并与我国台湾地区的通说较为接近。这些观点的一致性在于,除了强调有价证券的财产性,即表示一定的财产权利外,还对该权利的实现方式提出了要求。
有价证券只是一种虚拟的资本形式,其本身并无价值,只有价格,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它只是一种交易的媒介和工具。
根据我国《证券法》的规定,证券主要包括政府债券、股票和公司债券等,本票、支票等金融票据都不属于证券。《刑法》不能参照证券法的规定去界定有价证券,毕竟本票、支票等金融票据与股票、公司债券之间存在较多的共性,如都表明一定的财产权利,都具有占有性,都具有公共信用并在市场经济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等等,而它们在刑法上的差异表现得并不明显。因此,刑法上有价证券的范围要广泛一些。至于是否应当将有价证券限定在进行金融活动的凭证这一范围内,下文将予以讨论。
二、印花税票、邮票、车船票等票据的属性
(一)国内外相关刑事立法及刑法理论
印花税票、邮票等票据是否是有价证券,有些国家并未予以明确,有些国家(地区)则采取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予以规定,主要存在如下三种情况:(1)明确印花税票、邮票等票据属于有价证券。如《瑞士联邦刑法典》第245条规定伪造或变造邮票、印花税票或付款戳记,意图将其作为真品使用的,构成伪造官方有价证券罪。[2]我国台湾地区的《刑法》第十三章“伪造有价证券罪”中,第202条规定了“邮票印花税票之伪造、变造与行使涂抹罪”、第203条规定了“伪造变造及行使往来客票罪”。[3](2)将印花税票、邮票与有价证券作为三个并列的不同概念使用。如《新加坡刑法典》第十八章“与文件、流通券及银行票据有关的犯罪”中规定了伪造有价证券犯罪,并采取非列举的方式明确使用了“有价证券”一词,而伪造印花税票的行为却被规定在第十二章“与货币及政府印花有关的犯罪”中;[4]《韩国刑法典》第十九章“妨害有价证券、邮票与印花税票罪”中,分别规定了伪造有价证券的犯罪和伪造邮票、印花的犯罪。[5](3)将印花税票、邮票等视为文件/文书。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对于伪造犯罪一般只规定了一个伪造罪,印花税票、邮票等票据主要是被认定为文书/文件。如英国《1981年伪造与假冒犯罪法》规定,“文件”包含了汇票、邮局汇款单、联合王国邮票、国内印花税票、股票、支票、旅行支票、支票卡、信用卡等等。[6]
我国《刑法》没有明确有价证券的范围,只是将车船票、邮票等票据一同划分为有价票证,并且未明确印花税票的属性,但是198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30条规定印花税票属于有价证券。学界关于印花税票、邮票、车船票等票据的属性问题存在如下意见:(1)邮票等有价票证属于有价证券。如有学者在对伪造犯罪进行分类时,将《刑法》所规定的伪造有价票证罪划分为伪造有价证券罪这一类罪名中。[7](2)车船票等有价票证不属于有价证券。如有学者认为,有价证券必须以财产权利为内容,而如电影票、车票、船票等,虽然要花钱购买,并且其票面载有一定货币价值,但并不是以财产权利为内容,而是以提供某种艺术、劳动服务为内容,不属于有价证券。[8]更有学者认为,车票、船票、飞机票、邮票、货票等有价票证都不属于有价证券,因为它们根本不具有有价证券所共有的“流动性”、“收益性”和“风险性”等特征。[9](3)印花税票属于有价证券和有价票证之外的税收单据。有学者认为,有价证券在我国《刑法》中仅指金融凭证,而印花税票并不属于金融凭证,它的用途在于纳税,与国家金融管理体系无关;有价票证持有人有权取得与票面价值相等的物质上的利益,或者有权要求义务人提供相应的服务,而印花税票缺少这个特性。[10]
(二)比较分析
如英美法系国家将几乎所有的伪造对象都纳入文书/文件名下,仅规定了一个伪造罪,而不注意区分不同对象之间的实质差别,是很笼统的刑事立法,实质上不符合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文书是社会生活中记录信息、交流信息和发布信息的一种工具,是一个较为广泛的概念,而印花税票和邮票等则是较为特定的概念,其购买与使用是一种市场行为,二者担负的主要功能并不相同。将具有财产性的有价证券理解为文书/文件是一种很牵强的做法,它抹杀了印花税票和邮票与文书在功能上的本质区别,也不值得我国立法借鉴。
刑法意义上的有价证券不以具有流通性为必要。伪造有价证券罪保护的法益主要是有价证券的公信力,而并非其可转让性,有些票证,如飞机票等,即使不可以转让,仍然是财产权利的凭证,具有公共信用,持有人可据此得到预期的利益,其他人也同样相信持有人会获得此等利益。部分有价票证之所以采取记名制,更多的是考虑到交易安全等因素,维护其有价票证的公信力,而非其他原因。如果任何人可随意转让飞机票,势必会给机场的安保、登机等工作和飞机的飞行安全带来隐患,进而影响飞机航运的安全及其在公众中的公信力。此外,支票等金融票证中也有一些票证是不可转让的,但并不影响金融票证作为有价证券的身份,而总体来看,不可转让的车船票等有价票证所占的比重十分小,如果因为较少的不可转让的有价票证的存在,而否认有价票证作为有价证券的资格,是本末倒置,不足为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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