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标识管理规定解读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是如何解读《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下面小编给大家介绍关于食品标识管理规定解读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解读如下
一.食品标识的概念
它是针对食品所规定的产品标识.食品标识具有产品标识的一般属性,也有自己的特性.首先,我们要将食品标识当作一般产品标识,同时注意其特殊性.
1.产品标识概念
是指表明产品名称,产地,生产厂厂名、厂址,产品的主要成分含量及其他质量状况,保存期限等信息情况的表述和指示。产品标识由生产者提供,目的是给产品的销售者、消费者及用户提供有关产品的真实信息,帮助他们了解产品的内在质量,所执行的标准,说明产品的使用、保养等注意事项,起到指导消费的使用。
产品标识概念
一般情况下,产品标识有以下几种: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产品的规格、等级、所含成分的含量及名称、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失效日期、警示说明、警示标志。
产品的标识可以标注在产品上,也可以标注在产品的包装上。
2.食品标识
102号令规定,规定所称食品标识是指粘贴、印刷、标记在食品或者其包装上,用以表示食品名称、质量等级、商品量、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等相关信息的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的总称。
3.标识和标签
标识和标签是在不同的法律和标准中的相同表述.法律一般称为标识,如<产品质量法>;标准一般称为标签,如7718食品标签通则标准.
4.标识和标签的区别
精确区分:标识是文字、图形、符号等信息和意思表示,标签是标识的载体。
因此文字上有:标注标识,加贴标签;没有标注标签。
立法时,统一使用标识这一名词,统一标识和标签为一个概念。统一其含义,既包括意思表示,又包括其载体。
二、食品标识标注的基本要求
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统一规范了产品标识标注的基本要求。102号令进行细化。明确了标注产品标识的具体要求,主要有:
1、食品必须有食品标识
第五条 食品或者其包装上应当附加标识,但是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不附加标识的食品除外。
法律规定,除裸装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外,产品应当具有标识。 25条,食品或者其包装最大表面面积小于10平方厘米时,其标识可以仅标注食品名称、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净含量以及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标注的,依照其规定。
2、食品标识标注的位置
5条,食品标识应当附加在食品或者其包装上。第21条 ,食品标识应当直接标注在最小销售单元的食品或者其包装上。
一般标注在包装上;如能符合卫生安全,也可标注在食品上。 执法和检查判定:最小销售单元的食品和其包装上的标识总和完整,即为合法。
3、真实性要求
5条,食品标识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通俗易懂、科学合法。 对所有标识的要求。
问题:食品名称、配料表、添加剂。
4、食品标识不与食品及包装分离
第20条 食品标识不得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
指不能与预定的食品标识相分离.
5、食品标识应当易于识读
第二十三条 食品标识应当清晰醒目,标识的背景和底色应当采用对比色,使消费者易于辨认、识读。
6、食品标识所用文字、字体
24条,食品标识所用文字应当为规范的中文,可以同时使用汉语拼音、少数民族文字、外文,但应当与中文有对应关系,但注册商标除外。
25条 食品标识中强制标注内容的文字、符号、数字的高度不得小于1.8毫米。24条,所用外文不得大于相应的中文。
字体由字库决定,同号字体af净含量字符的最小高度
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标注字符的最小高度应当符合附表2的规定。
标注净含量(Qn )字符的最小高度(mm)Qn≤50g,mL 2
50
200
Qn>1000 6
销售单元的包装
22条, 在一个销售单元的包装中含有不同品种、多个独立包装的食品,每件独立包装的食品标识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标注。
透过销售单元的外包装,不能清晰地识别各独立包装食品的所有或者部分强制标注内容的,应当在销售单元的外包装上分别予以标注,但外包装易于开启识别的除外;能够清晰地识别各独立包装食品的所有或者部分强制标注内容的,可以不在外包装上重复标注相应内容。
三、食品标识标注内容
1、标注食品名称
第6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名称。食品名称应当表明食品的真实属性,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有规定的,应当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名称;
(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没有规定的,应当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解和混淆的常用名称或者俗名;
(三)标注“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 “地区俚语名称”或者“商标名称”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名称时,应当在所示名称的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注本条(一)、(二)项规定的一个名称或者分类(类属)名称;
(四)由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食品通过物理混合而成且外观均匀一致难以相互分离的食品,其名称应当反映该食品的混合属性和分类(类属)名称;
(五)以动、植物食物为原料,采用特定的加工工艺制作,用以模仿其他生物的个体、器官、组织等特征的食品,应当在名称前冠以“人造”、“仿”或者“素”等字样,并标注该食品真实属性的分类(类属)名称。标注产品名称时,应当注意:
(一)产品名称是生产者必须标注的产品标识内容。标准产品名称,首先应当使用中文,即使用汉语文字,单独的汉语拼音不能作为中文使用。标注产品名称时,应当准确、清晰,不能含糊不清,令人误解。
(二)产品名称应当表明产品的真实属性。例如:纯果汁产品,其果汁的含量就应当是100%;其果汁含量不是100%的的产品,应当称之为果汁饮料。
(三)产品名称与产品标准一致。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产品名称有规定的,应当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名称。
(四)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时,允许使用各地广为流传、通俗易懂的名称,前提是不被
用户、消费者误解。
(五)允许使用“奇特名称”、“商标名称”。使用上述名称时,必须在同一部位使用与之对应的真实名称,使用(三)、(四)项中的一个名称。例如:标注“雪碧”时应当在显著位置同时标注“汽水”。
(六)两种以上食品原料通过物理混合食品外观均匀一致难以相互分离的,其名称应当反映该食品的混合属性和分类(类属)名称。如花生、大豆混合植物油;大麦、燕麦混合麦片。 产品名称要与混合比例对应,如含牛初乳奶粉;禁止“含奶粉的牛初乳”。
(七)仿真食品,要求标明“仿”、“素”,同时标注真实属性的分类。如素鸡(豆制品)。
2、标注食品的产地
第7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产地。
食品产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标注到地市级地域。
产品的产地
产品的产地,在国际贸易中也被称为产品的原产地、原产国,它是指产品的最终的制作地、组装地、加工地。
产地不同于产品的生产者名称和地址。
一般产品,产地不是法律必须要求标注的产品标识内容;但食品卫生法规定,食品必须标注。
产地的认定
应当从以下几方面把握产品产地的认定规则,正确标注产品的产地。
1.国内生产且在国内销售的产品,其产品的产地应当以产品最终的制作地、加工地或者组装地作为产地。如果产品制作完成后,又在异地进行分装、包装、检验等辅助性加工的,其产品的产地不变。
2.进口产品的原产地认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口货物原产地的暂行规定》执行。
3.对于进口原材料加工出口的产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执行。
禁止伪造产地
伪造产品的产地,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甲地生产的产品,而故意伪造、标注产品产地是乙地的一种欺骗行为。按照我国法律规定,禁止生产者、销售者伪造产品的产地对伪造产品产地的违法行为,依据《产品质量法》追究违法者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3、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
第八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够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相应予以标注:
(一)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应当标注各自的名称和地址;
(二)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公司分公司或者公司的生产基地,应当标注公司和分公司或者生产基地的名称、地址,或者仅标注公司的名称、地址;
(三)受委托生产加工食品且不负责对外销售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或者仅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
(四)分装食品应当标注分装者的名称及地址,并注明分装字样。
说明
标明产品的生产者名称和地址时,应当遵守如下规定要求:
(一)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是法律要求必须标注的产品标识。除裸装产品标识另有规定外,一般情况下,产品应当有产品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
(二)生产者的名称是指企业的称谓,是一个企业区别于其他企业的标志。按照规定,生产者的名称必须依法登记、注册,应当与《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上的名称相一致。
生产者的地址是指生产者的所在地或主要驻所地。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生产者的地址应当与其《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上注册登记的地址相一致。
(三)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应当用中文标注。标注时,应当具体、明确,易于查询。
(四)对进口商品可以免除上述标注方式,改为标注进口产品的原产地和进口产品的代理商(或者进口商,或者销售商)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名称和地址。进口产品既有进口商又有代理商或者销售商的,可以选择标注一名责任承担者即可。集团公司名称和地址的标注
集团公司是由其所属的分公司、子公司、生产车间和生产基地组成的经济实体,经工商注册后,成为一个经济实体,具有法人资格。其所属的分公司、生产车间及生产基地,虽具有一定的管理、经营权,但不具备法人资格,可能有《营业执照》。其所属或者控制(控股)的子公司具有独立的经营权、财物管理权和支配权,取得《法人营业执照》。法律规定,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或者集团公司的子公司,对其生产的产品应当分别标注各自的名称和地址;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的分公司或者集团公司的生产基地,对其生产的产品,可以标注集团公司和分公司的名称、地址,也可以仅标注集团公司的名称和地址。
委托加工时的标注 委托人与被委托人订立合同,由被委托人为委托人加工、制作产品,被委托人不负责该产品对外销售,由委托人负责产品的质量和该产品的销售,那么,法律规定,该产品应当标注委托人的名称和地址。如果被委托人对外直接销售委托工加工的产品时,被委托人应当在产品上标注自己的名称、地址。
委托加工的条件
1、委托人与被委托人订立合同;2、被委托人不负责该产品对外销售,由委托人负责产品的质量和该产品的销售;3、被委托人获得QS许可;4、地市级备案。
委托人可以无QS许可。
食品分装
能否分装食品,依据审查细则执行。如婴幼儿乳粉可以分装,一般乳粉不能分装。 分装食品应当标注分装者的名称及地址,并注明分装字样。
4、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第9条 食品标识应当清晰地标注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食品的保质期与贮藏条件有关的,应当标注食品的特定贮藏条件。乙醇含量10%以上(含10%)的饮料酒、食醋、食用盐、固态食糖类,可以免除标注保质期。日期的标注方法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规定或者采用“年、月、日”表示。
注意事项
生产日期是生产者生产的成品经过检验的日期,它是产品的产出日期。液态奶以灌装日期作为生产日期。
保质期是指产品可以正常使用并保证使用者的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时间。
失效日期是指产品超过了保存日期,或者失去原有的效能、作用的时间界线。
法律规定的差异
产品质量法规定,可以有两种标注方式:一是标注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包括保质期、保鲜期、保存期)等;二是标注失效日期。生产者可以选择其一进行标注。
食品卫生法律要求,该项标识必须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本规章采用食品卫生法,只能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日期标注方法
按照国家标准GB/T7408《数据元和交换格式 信息交换 日期和时间表示法》规定,日期标注方法是采用年、月、日顺序标注。
4种:用间隔字符分开,如2008 04 15;不用分隔符20080415;用连字符分隔2008-04-15。年代号一般使用四位数字,但有些体积小产品允许使用二位数字。
免除标注保质期的食品
食品的保质期与贮藏条件有关的,应当标注食品的特定贮藏条件。如速冻食品必须-18度保存。
乙醇含量10%以上(含10%)的饮料酒、食醋、食用盐、固态食糖类,可以免除标注保质期。
食品种类规定列举不全,总局和标准可以补充。
免除标注保质期的食品,不能免除标注生产日期。
5、净含量的标注
第10条 定量包装食品标识应当标注净含量。对含有固、液两相物质的食品,除标示净含量外,还应当标示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
净含量应当与食品名称排在食品包装的同一展示版面。净含量的标注应当符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
定量包装规定
第五条 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其商品包装的显著位置正确、清晰地标注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
净含量的标注由“净含量”(中文)、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三个部分组成。法定计量单位的选择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1的规定。
以长度、面积、计数单位标注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可以免于标注“净含量”三个中文字,只标注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
定量包装净含量的标注方法要求
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标注实质上是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对该商品净含量的明示担保。
对于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标注的方法,明确规定了三点要求:一是标注位置要显著,便于消费者在选购商品时看见;二是标注内容要正确,便于消费者准确理解;三是标注字符要清晰,便于消费者识别。
净含量标注的内容
净含量标注的内容,规定由三个部分组成:一是用中文书写“净含量”三个字;二是表示净含量量值(或者数量)的数字;三是表示净含量量值的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
在具体应用时,如:“净含量:100mL”、“净含量:50克”等都是正确的净含量表达方式。使用“净含量”的同义外文或将“净含量”省略(按规定不允许省略)都是不正确的标注方式。如:“Netweight:200g”、“1.5公斤”等等,都应该予以纠正。
实施中应注意的事项
在净含量的标注中,不得使用如“大于”、“不小于”、“大约”、“>”“≮”等词语或符号。
对多件相同种类商品的标注方法有两种,一种是标注单件商品的净含量和总件数,如:“净含量:1.8g×20包”;另一种是标注总净含量,如:“净含量:36g”。
多件不同种类定量包装商品的标注方法同样有两种,一种是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单件净含量和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件数,如:“净含量:咖啡1.8g×20包,糖2g×20包”;另一种是分别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总净含量,如:“净含量:咖啡36g+糖40g”。
净含量标注的字符高度按照规定执行。
以长度、面积、计数单位标注净含量
以质量和体积单位标注的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必须包括以上三部分的内容。
以长度、面积、计数单位标注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一般情况下,消费者不会对商品的净含量产生错误理解,所以可以免于标注“净含量”三个中文字,只标注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
标注时使用法定计量单位
规定法定计量单位的选择应当符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附表1所列。
附表1的规定,对于质量、体积和长度标注的净含量的计量单位的要求是克、立方厘米、厘米等。
定量包装食品净含量的特别要求
对含有固、液两相物质的食品,除标示净含量外,还应当标示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
净含量应当与食品名称排在食品包装的同一展示版面。
6、食品的配料清单
11条规定,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配料清单。
配料清单中各种配料应当按照生产加工食品时加入量的递减顺序进行标注,具体标注方法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
在食品中直接使用甜味剂、防腐剂、着色剂的,应当在配料清单食品添加剂项下标注具体名称;使用其他食品添加剂的,可以标注具体名称、种类或者代码。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和使用量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
添加剂的标注
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和使用量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
在食品中直接使用甜味剂、防腐剂、着色剂的,应当在配料清单食品添加剂项下标注具体名称;如添加剂:A、B、C。不得笼统地说:添加剂。
使用其他食品添加剂的,可以标注具体名称、种类或者代码。
7、标注企业所执行的标准
第12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企业所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号或者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号。
食品安全法草案,将修改食品标准体系,本条会相应修改。
8、标注食品的质量等级、加工工艺
第13条 食品执行的标准明确要求标注食品的质量等级、加工工艺的,应当相应地予以标明。
质量等级是同一种产品按其质量水平的不同所划分的级别。常见的等级划分有:一级、二级、三级;A、B、C级;优、良、合格等。
根据标准的要求,需要标明的,相应予以标明;没有规定的,可以不标注。
9、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
第14条 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及QS标志。
委托生产加工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可以标注委托企业或者被委托企业的生产许可证编号。
委托生产加工
委托生产加工必须合法。
如A委托B生产,标注为:
1)生产者 A,生产许可编号 A的编号;
2)在1)的基础上增加:加工者 B,生产许可编号 B的编号;
3)如果A 无证,可标注为:生产者 A,加工者 B,生产许可编号 B的编号。
10、混装非食用产品的标注
第十五条 混装非食用产品易造成误食,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在其标识上标注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警示标志和中文警示说明
警示标志是一种按照国家标准或者社会公认的图案、标志组成的统一标识,具有特定的含义,以告诫、提示人们对某些不安全因素高度注意和警惕。剧毒、危险、易碎、需要防潮、不准倒置,均有对应的警示标志。
警示说明是警示语,用来告诫、提示人们对某些不安全因素高度注意和警惕。警示说明有许多表现方式,有的写成:“注意…”;有的与产品说明写在一起;有的写在产品的使用、保养事项中。
警示标志和警示说明的标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对产品包装有特殊要求的危险品等,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合同规定的要求,应当标注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生产者应当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注警示标志和警示说明,标注应当醒目,能够引起人们的注意。生产者可以选择标注警示标志和警示说明其中之一。但是,仅使用警示说明标注时,应当使用中文。
11、标注中文说明
第16条 食品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其标识上标注中文说明:
(一)医学临床证明对特殊群体易造成危害的;
(二)经过电离辐射或者电离能量处理过的;
(三)属于转基因食品或者含法定转基因原料的;
(四)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等规定,应当标注其他中文说明的。
食品说明
食品说明是一种特殊的产品使用说明。
产品使用说明是生产者采用文字、图示、表格等,为向用户、消费者传递产品信息和说明有关问题而作的陈述和表示。产品使用说明包括使用说明书、产品或者包装上的使用说明、说明性标签三种。
食品说明标注要求
出现上述四种情况之一的,必须标注。
医学临床证明,对特殊群体易造成危害的食品,及特殊人群过敏的食品有很多,如果国家没有免除性规定,应当一一标明。对于常识问题,如糖尿病人不能吃含糖高食品,是否标注,可以讨论。
中国对转基因食品、转基因原料的要求,适用国务院的规定。
12、营养、强化食品
第17条 食品在其名称或者说明中标注“营养”、“强化”字样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有关规定,标注该食品的营养素和热量,并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定量标示。
适用于营养、强化食品,特殊膳食食品。
成分要求: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定量标示。
标注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有关规定,标注该食品的营养素和热量等;并定量标明。
13、禁止的食品标识内容
第十八条 食品标识不得标注下列内容:
(一)明示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的;
(二)非保健食品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的;
(三)以欺骗或者误导的方式描述或者介绍食品的;
(四)附加的产品说明无法证实其依据的;
(五)文字或者图案不尊重民族习俗,带有歧视性描述的;
(六)使用国旗、国徽或者人民币等进行标注的;
(七)其他法律、法规和标准禁止标注的内容。
14、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是指生产者或其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人员等,为表明出厂的产品经质量检验合格而附于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的合格证书、合格标签等标识。
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形式主要有三种、合格证书、合格标签及合格印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合格产品都应当附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标注
规章未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食品必须标注检验合格证明。
法律规定,对于进口产品、处理品、出口产品,可以免除标注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四、法律责任
规章第四章。原则是:其他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转至适用。没有的,依据处罚法创设处罚。1未附加、未按规定附加标识的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食品或者其包装上,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至第八条、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未按规定标注应当标注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该处罚在技术监督部门是首创。处罚设置依据是食品卫生法。处罚方式2种:责令限期改正,罚款。不能没收食品或其他。
2、其他处罚的创设
第31条 未按规定标注食品营养素、热量以及定量标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32条 食品标识标注禁止性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其他处罚的创设
第35条 食品标识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36条 违反本规定第21条、第22第二款、第24条、第25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中文、字体、最小包装、独立标注)
第37条 违反本规定第22条第一款的,依照本章有关规定处罚。
3、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违法的处罚
第28条 违反本规定第9条、第15条,未按规定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
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33条 伪造或者虚假标注食品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讨论
未按规定标注与伪造、虚假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谁受到的处罚重?
执行建议:递进式处罚,未按规定标注时,责令限期改正,不罚款;经指出仍不改的,货值金额30%罚款;伪造、虚假标注的,直接罚款。
4、依据其他法规处罚
第29条 未按规定标注净含量的,依照《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规定进行处罚。
第30条 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其标识未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及标志的,依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罚。
伪造、冒用、变造生产许可证编号及标志的,依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34条 伪造食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其他生产者的名称、地址的,依照《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罚。
五、与其他法规标准的关系
第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2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含分装)、销售的食品的标识标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2、与其他法规的关系
《产品质量法》、《食品卫生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以及《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是上位法。与之不一致的,上位法为准。
计量、标准等规章,与本规定同等效力。引用的,必须遵守。与之不一致的,总局负责解释。
3、与食品强制标签标准的关系
本规定是法律文件,作为司法判案依据,具有法的效力。
食品强制标签标准是技术法规,必须遵守。
本规定未做要求,而食品强制标签标准有要求的,应当执行。
本规定的效力高于食品强制标签标准。
本规定与食品强制标签标准不一致的,执行本规定,也可由总局解释。
4、进出口食品
进出口食品未做明确规定,应当由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监督。
进口在国内销售的食品,按照国务院分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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