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行政毕业论文
行政司法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按照准司法程序审理和裁处民事和行政争议或纠纷,以影响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行政法律制度。下文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关于司法行政毕业论文的范文,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司法行政毕业论文篇1
论司法行政复议
论文摘要
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主管行政机关提出复查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一种 法律 制度。
司法行政复议具有行政行为的基本法律特征。认识和确定行政复议的性质,有助于 发展 和完善行政复议制度,保障行政复议职能的正确发挥和行政复议活动的正确运行。笔者认为,行政复议在形式上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在本质上是一种行政监督法律制度;在 方法 上是一种行政救济的法律途径;在程序上是一种按行政司法程序运行的程序规则。本文将重点论述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的范围、管辖以及程序。
关键词:司法行政复议 特征 范围 管辖 程序
司法行政复议是指司法行政相对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服司法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申请,请求重新审查并纠正原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机关据此对原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进行审查并做出决定的法律制度。司法行政复议的目的是为了纠正司法行政主体做出的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以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一、司法行政复议的特征
1、司法行政复议是司法行政机关的活动
司法行政机关是行使司法行政权力,执行国家司法行政法律、法规、规章,管理国家司法行政事务的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在司法行政复议过程中运用了行政机关的工作原则和方法,这是它的行政性。然而,司法行政机关在进行司法行政复议过程中,又拥有准司法职权。这表明,司法行政复议是集行政性和司法性于一体的。
2、司法行政复议是司法行政机关处理司法行政争议的活动
司法行政部门的行为既有行政行为,也有民事行为,两种行为产生的争议表现为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司法行政争议主要指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因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而与相对人发生的争议,这种争议的核心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司法行政复议是司法行政机关处理司法行政争议的活动,如果司法行政主体实施解决民事争议的具体行为,这种行为即不是行政复议,而是行政调解或行政裁决。
3、司法行政复议是司法行政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解决司法行政争议的活动
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作为第三方解决行政争议纠纷的活动。行政复议的这一特性要求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和做出行政行为的司法行政机关必须分开,同时也要求司法行政复议必须按法定程序进行,这就是司法行政复议程序的准司法性。司法行政复议的准司法性使司法行政复议和人民法院审判一样,有许多制度贯穿其中。如申请制度、管辖制度、移送制度、回避制度等。《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应诉工作规定》第11条规定:“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法制工作机构人员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提出自行回避,申请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但应说明理由”。司法行政复议程序的特点又体现在行政性方面。如复议机关自收到复议申请书至做出决定止,时间最长不超过六十日,司法行政复议作为行政活动,必须充分体现行政的效率原则,复议组织可以利用这些特点,迅速查清事实、解决司法行政争议。所以,就解决司法行政争议而言,司法行政复议程序比行政诉讼程序更 经济 、更具有效率。
4、司法行政复议是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对下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的一种层级行政监督
司法行政监督可以在司法行政行为实施过程中进行,也可以在司法行政行为完成之后进行;可以是上级司法行政机关主动实施,也可以由利害关系人请求做出具体司法行政行为机关的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实施,司法行政复议就是有权的上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复查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一种司法行政监督措施。通过司法行政复议,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及时发现并纠正下级司法行政机关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同时也可以发现具体司法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司法行政规范性文件,是否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
5、司法行政复议主要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必要时也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行政复议法》第22条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司法行政复议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的目的,在于确保司法行政复议必要的行政效率。这一点显然不同于司法审查制度。
二、司法行政复议的范围
对行政相对人来说是申请行政复议的范围,而对司法行政机关而言是受理行政复议的范围。行政相对人包括公民①、法人②或者其他组织以及外国人、无国籍人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应诉工作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1、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司法行政机关办理颁发资格证书、执业证、许可证手续,司法行政机关拒绝办理或者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依法办理。
2、对司法行政机关做出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 财物、责令停止执业、吊销执业证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在其职权范围内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责任与处罚相当的原则,充分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申辩权等权利的行使。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3、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审批、审核、公告、登记的有关事项,司法行政机关不予上报申办材料、拒绝办理或者法定期限内没有依法办理。
4、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司法行政机关注册执业证,司法行政机关未出示书面通知说明理由,注册执业证期满六个月内不予注册。
5、认为符合条件,申请司法行政机关参加资格 考试 ,司法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
6、认为司法行政机关违法收费或者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7、对司法行政机关做出的撤销、变更或者维护公证机构关于公证书的决定不服。
8、对司法行政机关做出的留场就业决定或根据授权做出的延长劳动教养的期限决定不服的。
9、对司法行政机关做出的关于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决定不服的。
10、认为司法行政机关做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另外,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等的规定,抽象的行政行为和国家行为不属于司法行政复议的范围。抽象行政行为的特点在于它的普遍约束力和往后拘束力,司法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者具体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不服的”,不能单独申请行政复议。我国《行政复议法》第8条规定:“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做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的,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说明,下列行为不属于司法行政复议范围:
1、执行刑罚的行为
2、执行劳动教养决定的行为
3、司法助理员对民间纠纷做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的
4、资格考试成绩评判行为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能申请行政复议的行为
三、司法行政复议的管辖
司法行政复议的管辖,是指各级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对行政复议案件在受理上的具体分工。即司法行政相对人在提起行政复议之后,应当由哪一级行政复议机关来行使行政复议权。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司法行政复议的管辖如下:
1、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由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管辖。为促进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水平,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司法部于1997年2月13日发布了《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该规定第8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处罚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司法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对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的司法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先立案的司法行政机关管辖,司法行政机关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管辖。如《公证程序规则》第58条第2款规定:“申诉人、公证处或者其他当事人对前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2、对监狱机关、劳动教养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由其主管的司法行政机关管辖。
3、对司法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由司法部管辖。申请人对司法部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向国务院申请裁决。
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由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行政机关应诉。经行政复议的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由做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行政机关应诉;行政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由行政复议机关应诉。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为我国《行政复议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四、司法行政复议的程序
司法行政复议的程序,是指司法行政复议案件所应遵循的步骤。它性质上属于行政程序。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司法行政复议的程序大体上依次经过四个阶段,即申请、受理、审理和决定。
1、司法行政复议的 申请
由于司法行政复议是一种依申请的行政行为,即司法行政复议机关根据司法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在审查被申请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的基础上,依法做出的一种行政行为。因此,没有司法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则不能启动司法行政机关受理、审查的程序,司法行政复议作为监控司法行政权的一种 法律 制度就不可能发挥其功能。
司法行政复议的申请是指司法行政相对人不服司法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向复议机关提出要求撤销或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请求。司法行政复议申请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①申请人是认为司法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这里的“认为”是指申请人主观上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的侵害,至于在客观上是否受到侵害,则需要通过审理才能确定;
②有明确的被申请人。没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复议机关无法进行审理,申请人的请求也无法实现;③有具体的复议请求和事实根据。复议请求是申请人复议时向复议机关提出的具体要求;
④属于司法行政复议的范围,否则复议机关不予受理;
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如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应当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的应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申请延长期限;申请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不得申请司法行政复议。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书面申请的申请书应当包括:①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 职业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②被申请人的名称、住址;③申请复议的理由;④申请的年、月、日。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并由申请人签字。
2、司法行政复议的受理
司法行政复议机关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对行政复议申请做出如下处理:
①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并属于《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应诉 工作规定》所规定的受案范围的应予受理。
②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③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但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除不符合行政复议的法定受理条件或者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即为受理。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行政机关自收到行政复议机关发送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申请笔录复印件后,应书面做出答复,并将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在10日内提交行政复议机关。
3、司法行政复议的审理
司法行政复议的审理是对复议案件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及争执的焦点进行审查的过程。审理是司法行政复议中的最实质性阶段。通过审理,查清事实,为适用法律即做出决定打下夯实的基础。
①审理的方式。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进行调查,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采取书面审理较为简便,具有较高的效率,符合行政效率的要求;采取调查的方式适用于较为复杂、 影响 较大的司法行政复议案件。
②审理的依据。
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上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制定和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为依据。司法行政复议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规定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机关文件送达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③审查的 内容 。司法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和适当进行审查,复议机关既有权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也有权审查行政行为是否适当。
4、司法行政复议的决定
司法行政复议机关通过对复议案件的审理,最后做出决定。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案件之日起60日内做出行政复议决定。如遇有因不可抗力延误机关文件抵达的,有重大疑难情况的,需要与其他机关相协调的,需要对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规定进行审查的,以及其他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需要延长复议期限等情况的,司法行政复议机关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做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司法行政复议决定有以下五种:
①维持决定。是指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做出的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对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司法行政复议相关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和内容适当的,应当做出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
②履行决定。指司法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某种法定职责的决定。
③补正决定。
指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做出的责令被申请人补正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如果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正确,事实清楚,符合法定权限,而只是程序上有些不足,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可做出责令被申请人补正的决定。
④撤销或变更决定。
指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做出的撤销或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司法行政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适用依据错误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决定撤销或变更。
⑤重作决定。
指司法行政复议机关责令申请人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在依法做出撤销决定后,有 时尚 需被申请人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可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
此外,申请人在申请司法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赔偿。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赔偿要求的,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在依法决定撤销或者变更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以及没收非法财物等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返还财物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注释:
①公民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自然 人。
②法人是指符合法定条件而成立的一种组织,它可以分为 企业 法人、机关法人、事业法人和社团法人。
③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在中国 境内也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同时其合法权益也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在对等原则下他们与我国公民一样有作为申请人提出司法行政复议。
参考 文献 资料:
1、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
2、胡建淼:《行政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
司法行政毕业论文篇2
论档案行政司法
摘 要:档案行政司法是档案行政管理和依法治档的重要内容。档案行政司法的作用是裁决公私争议纠纷、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减轻人民法院负担、监督档案行政执法。档案行政司法的范围主要包括档案行政争议和档案民事纠纷。档案行政司法的方式可分为档案行政裁决、档案行政复议和档案行政听证。
关键词:档案;行政管理;行政司法
“行政司法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按照准司法程序审理和裁处民事和行政争议或纠纷,以影响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行政法律制度。”[1]
档案行政司法是行政司法的一个组成部分。档案行政司法是指享有档案行政司法权的档案行政管理主体,按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在其职权范围内按照司法化的行政程序,依法对档案行政争议或者档案民事纠纷进行处理的一类行政管理方式。
1 档案行政司法的特点
1.1 档案行政司法的主体具有特定性,其主体是档案行政管理机关。
特定性是指档案行政司法的主体是享有档案行政司法权的特定主体,档案行政司法主体必须经过法律授权。档案行政司法的主体是档案行政管理机关,而不是权力机关或司法机关。这一特点使档案行政司法同权力机关对档案行政机关所进行的法制监督相区别,同时也使档案行政司法与由人民法院主持的行政诉讼相区别。
1.2 档案行政司法客体的有限性。
档案行政司法的客体是档案法律规定的特定种类的争议案件,它只包括档案行政争议和档案民事纠纷。档案行政争议是指在档案行政管理过程中发生的档案行政管理机关与其相对人之间的争议。档案民事纠纷是指因档案事务而引起的档案行政相对人之间的纠纷。档案行政司法既处理和裁决档案行政管理机关和相对人因档案行政管理而引起的档案行政争议案件,又处理和解决档案行政相对人之间发生的档案民事纠纷案件。
1.3 档案行政司法性质的特殊性。
档案行政司法性质的特殊性有以下两层含义:一是指相对于国家的普通司法而言,档案行政司法并不是典型的国家司法行为,而是特定的档案行政主体所实施的具体档案行政行为。档案行政司法主体裁决处理争议纠纷的权力属于行政权,并不是国家司法权。二是指相对于其他的档案行政行为或档案行政执法行为而言,档案行政司法行为又具有与法院的普通司法相类似的特性,档案“行政司法行为是一种特殊的具有准司法权的具体行政行为”。[2]如果将法院司法定义为严格意义上的司法的话,那么,档案行政司法则带有“准司法”的色彩。从处理方式上看,档案行政司法采用了法院司法常用的处理纠纷和争议的手段,如调解、裁决等;从处理程序上看,档案行政司法不同于一般的行政程序,而是类似于普通司法程序,是一种比一般行政程序公正、严格,但又比普通司法程序简便和灵活的特殊的司法程序;从效力上看,档案行政司法的准司法性表现为既具有行政强制性的一面,又有非终局性(即可诉性)的一面。
2 档案行政司法的原则
档案行政司法除应遵循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外,还应着重遵循下列原则:
2.1 简便原则。
简便、高效地处理档案行政争议和档案民事纠纷,是档案行政司法的主要作用。虽然档案行政司法带有准司法的色彩,但档案行政司法的本质属性仍是行政管理活动,而不是司法审判活动,它要求程序简便。档案行政司法虽然也要经过一定的程序和手续,但与普通司法相比,毕竟要简便得多。为与行政行为的迅速、效能相统一,档案行政司法必须坚持简便原则。它要求:第一,档案行政司法程序在合法前提下,应尽量做到迅速、灵活、简明,力求避免程序繁琐;第二,档案行政司法有关活动应考虑当事人的便利。
2.2 平等原则。
虽然在档案行政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是不平等,但在档案行政司法关系中双方当事人则是处于完全平等的地位。无论是档案行政机关,还是被管理的档案行政相对人,无论是国家公务员,还是一般公民,同样都有向争议案件的审理机关说明案情,陈述理由,提供证据,提出请求的权利,同样,都有遵守行政司法程序、时限、形式等要求的义务。为保证档案行政司法平等原则的实现,履行档案行政司法职能的档案行政管理机关要做到:第一,接受当事人对档案行政司法的合法请求。第二,在档案行政司法过程中向双方当事人告知和讲解他们的权利和义务,例如,作出决定前的辩护权、对案件裁决的申诉权。第三,严格依法办事,不偏袒任何一方。这一点非常重要,因为档案行政司法往往审理的是以档案行政管理机关自身或下级档案行政管理机关为当事人的案件,这就更加要求档案行政司法主体不能偏袒本机关或下级档案行政管理机关。
2.3 回避原则。
档案行政司法是带有司法特征的行政行为,应当遵循司法程序中的回避原则。它是指主持审理的人员,如果是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时,或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以及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不正确处理的,必须回避。回避有两种形式:自行回避和当事人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3 档案行政司法的作用
3.1 裁决公私争议纠纷。
档案行政司法最基本的作用就是裁决争议纠纷。档案行政司法为公私争议纠纷的解决提供了一种较为迅速、经济、便捷的公正裁判方式。档案行政司法不仅解决法人之间的档案事务争议纠纷,而且解决法人和公民之间的档案事务争议纠纷。
3.2 保障公民合法权益。
保障公民、法人档案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是档案行政司法的核心功能。档案行政司法作为法律救济手段之一,可以控制档案违法行政,能有效地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行政的侵害。同时,档案行政司法通过维护档案行政管理机关的正确决定来维护国家的利益。
3.3 减轻人民法院负担。
减轻人民法院负担是档案行政司法的调节功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担负着审理大量刑事案件、裁判大量民事纠纷的任务。在人民法院工作量大、人员有限的情况下,建立与健全档案行政司法制度,既有利于减轻法院的工作重负,使其能够更加集中精力提高办案质量,也有利于档案行政主体根据档案行政管理的规律和特点,及时、准确地化解各种档案事务纠纷和争议,实现国家对现代社会生活的有效调控。 3.4 监督档案行政执法。档案行政司法具有内部监督的功能,档案行政司法是监督档案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行政的重要形式和制约机制,有利于防止违法、越权或滥用权力的行为发生,有利于档案法制的健全。这主要体现在档案行政复议制度上。通过档案行政复议活动,上级档案行政管理机关对下级档案行政管理机关的档案行政执法活动进行认真审查,可依法作出撤销和变更违法、不当决定的档案复议决定。
4 档案行政司法的范围
档案行政司法的范围就是指运用档案行政司法程序和手段所解决的争议纠纷案件的范围。档案行政司法管辖的范围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4.1 档案行政争议。
档案行政争议,亦称档案行政纠纷,是指档案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档案行政主体相互之间以及档案行政主体与所属工作人员之间因档案行政行为或档案行政管理活动而引致的争执。档案行政司法解决的行政争议的范围又可分为两类:一是外部具体档案行政行为或执行档案行政规范的外部行政行为所引起的争议,如由于档案行政处罚、档案行政强制、档案行政许可、档案行政不作为的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争议,以及其他档案行政侵权行为引起的行政争议等。二是一部分内部具体档案行政行为的争议,如档案行政工作人员不服档案行政主体的行政处分的争议、档案行政主体相互之间发生的管辖权争议等。
4.2 档案民事纠纷。
档案民事纠纷,亦称档案民事争议,是指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相互之间,因档案民事权利义务内容而发生的争执。由档案行政主体通过档案行政司法程序所解决的民事纠纷仅限于法律、法规规定由档案行政主体负责处理的特定的民事纠纷。处理档案民事纠纷并不属于档案行政主体固有行政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但因现代社会关系的日益复杂化,在国家和社会生活中有些档案民事争议往往与档案行政管理事项交织或牵连在一起,如档案资源权属纠纷、档案民事侵权纠纷等,均与档案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例如,山西省太原市档案局2006年1月经办的一起档案行政裁决纠纷案,就是由两个民事主体因档案归属管理所引起的争议纠纷案。[3]
5 档案行政司法的方式
档案行政司法从方式看,可分为档案行政裁决、档案行政复议和档案行政听证。
5.1 档案行政裁决。“行政裁决是指行政主体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在法律规定或当事人依法申请的条件下,依照法定的程序,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特定民事争议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4]
档案行政裁决的特征:其一,档案行政裁决的主体是由法律法规授权的档案行政主体;其二,档案行政裁决的对象是与档案行政事务密切相关的民事纠纷;其三,档案行政裁决是一种依申请的行政行为。档案行政主体只有在行政相对人提出申请之时才能依法对有关事项作出裁决,如果行政相对人没有提出申请,档案行政主体不能主动作出裁决。
按照行政裁决的含义和档案行政裁决的特征,似乎档案行政管理机关不存在档案行政裁决的权力,因为档案法律法规中并没有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授予档案行政裁决权。虽然我国目前的档案立法,对档案行政裁决未作专门规定,但在现实中确实存在着大量的与档案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特定民事档案事务争议,属于档案行政裁决的范畴,也在档案行政司法实践中出现过档案行政裁决的案例。如山西省太原市档案局2006年1月经办的一起档案行政裁决纠纷案,“正是由于档案部门的及时介入、调查,提出处理(裁决)意见,客观上引起了当事双方的重视,有效、及时地制止了不断发展、升级的矛盾和争抢行为,使档案得以完整地保护”。
“近年来,社会档案意识特别是档案法制意识有了飞速的进步和提高,档案权益受到侵犯的群众,已能自觉地想到档案部门,主动到档案部门投诉维权。仅近三年来,就先后有社会主体到档案部门要求裁决合营企业档案所有权,维护档案查阅权,人事档案擅自归档裁决,档案丢失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赔偿等,约占到档案部门投诉案件的70%。可以说,档案行政裁决问题,已成为档案行政执法中的重大问题。还可以说,大多数违法行为的投诉也必然涉及档案赔偿损失的裁决。”[5]而这些问题都是档案立法中亟待完善和补充的问题。
5.2 档案行政复议。“档案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档案行政管理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请求上一级档案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依照行政复议程序重新审查原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并作出复议决定的活动。”[6]
档案行政复议是一项应申请的行政司法行为,同时也是一项行政机关的单方的行政行为。其最终是以裁定的方式单方强制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实施或撤销。档案行政复议是一种档案行政机关的内部层级监督制度,也是一种准司法活动。
档案行政复议的特征:
其一,档案行政复议所处理的问题是行政争议,即行政相对人认为档案行政管理机关在档案行政管理过程中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发生的争议,这种争议的核心问题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合理;
其二,档案行政复议的审查对象为具体行政行为,并附带审查部分抽象行政行为;
其三,档案行政复议是一种依申请的档案行政行为,实行“不告不理”的原则,即行政相对人不申请复议,档案行政复议部门不能主动受理;其四,档案行政复议主要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其五,档案行政复议必须遵守法定程序。档案行政复议活动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的步骤、方式、顺序和时限进行。
档案行政复议的范围:
其一,对档案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其二,对档案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其三,对档案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资格证等变更、中止、撤销或者注销的决定不服的;
其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档案行政管理机关颁发许可证、资质证、资格证等,或申请核准、登记有关事项,档案行政管理机关不依法办理的;
其五,认为档案行政管理机关侵犯其合法经营自主权的;
其六,认为档案行政管理机关违法收费或者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其七,认为档案行政管理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5.3 档案行政听证。档案行政听证是指档案行政管理机关在作出影响档案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决定前,听取档案行政相对人意见的活动。“听证形式在一个建议性行政决定作出后就可以通过准司法程序(提出要求、受理、回避、辩论、质证、最后决定作出)来实现公正、公开原则。”[7]
档案行政听证适用范围主要有三个方面:
其一,档案行政处罚方面。《行政处罚法》规定,适用听证程序有两种情况:一是较大数额的罚款。二是行政机关实施的“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从档案法规规定的表面上看,档案行政机关没有吊销许可证的处罚权。但从实际工作来看,档案行政执法中有类似问题。”“
主要有三种类似情况;一是对档案中介机构资质、资格的取消。二是对单位档案目标管理资格证的取消。三是对档案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取消(由职改部门行使)。这三种行政行为的性质与吊销许可证的性质类似,影响和后果也都较大。”[8]
其二,档案行政管理方面。随着档案行政执法实践的发展,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已不仅仅局限于档案行政处罚案件,而已经扩大到关系群众利益的、社会影响较大的事件都适用。如,档案所有权的界定及对档案处置权、管理权纠纷的裁定等。
其三,档案行政许可方面。《行政许可法》明确规定,行政许可事项适用听证程序。
6 结语
档案行政司法是档案法制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档案法制建设包括档案行政立法、档案行政执法和档案行政司法三个部分。这三者是密切关联,不可分割的统一体。只有认真地全面地做好档案行政立法、档案行政执法和档案行政司法,才能保证档案法制的统一性、连续性,充分发挥档案法制在档案行政管理中的作用。同时,档案行政司法还是检验档案行政立法、档案行政执法质量的一种手段。通过档案行政司法及时发现档案行政立法和档案行政执法中出现的问题,并总结经验,有利于完善档案行政立法、改善档案行政执法。
注:本文为国家社科基金项目《依法治档研究》(项目编号:13BTQ068)阶段性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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