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交通安全责任制度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30号,以下简称《意见》)精神,全面提升全市道路交通安全保障水平,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下面就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企业交通安全责任制度相关资料,供大家参考。
企业交通安全责任制度一:
第一条 为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提高城市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的组织实施。
市人民政府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情况,制定交通事故防范对策,实行目标考核,对道路交通安全考核先进单位进行表彰和奖励。
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市人民政府制定的交通事故防范对策,制定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方案和处置道路交通事故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市公安机关负责全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组织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活动。
市安全生产监督、交通、市政公用、教育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实施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的指导协调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协调和督促全市道路安全责任的落实;
(二)协调有关部门制定道路交通事故多发地区、多发地段的整治方案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应急预案的制订、实施提出意见;
(四)指导开展全市道路交通安全检查,对检查情况进行通报。
第五条 市安全生产委员会组织公安、安全生产监督、交通、市政公用、监察等相关部门建立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具体工作内容是:
(一)协调指导道路交通设施建设、管理、维护以及涉及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重要事项;
(二)通报道路交通安全状况和重特大交通事故情况,分析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工作意见;
(三)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总结、推广先进经验。
第六条 每年10月份的第三周为本市道路交通安全宣传周。
第七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所属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制定本单位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和机动车辆的使用、保养、维修、检查制度,落实奖惩措施,保证机动车辆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严格控制交通违章和交通事故的发生。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建立、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工作负责指导。
第八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与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的从业条件和有关道路交通安全的相关规定。
道路运输经营单位应当建立车辆技术档案,定期对车辆行驶记录仪记载的行驶状态进行检查和分析,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第九条 经营城市公共交通和客运出租汽车的企业应当加强驾驶人员的安全教育和监督管理,为营运的公共汽车、出租汽车建立技术档案,按规定淘汰不适合从事客运服务的营运车辆。
第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组织对学生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常识和相关法律知识教育。
第十一条 单位接送人员的班车应当经安全技术检测合格,其驾驶人员应当有3年以上驾龄,并在每个记分周期内违法记分均未达12分。
第十二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机动车辆和驾驶人员的管理,健全和完善机动车、驾驶人员的档案信息,及时公布机动车违法信息,并向社会提供查询服务。
第十三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机动车驾驶人员的交通违法行为或者造成的道路交通事故情况及时通报其所在单位。
第十四条 因下列因素危及交通安全,导致重大、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依法追究责任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交通设施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毁损后未及时更新、修复;
(二)道路出现坍塌、水毁或者严重的坑槽、隆起等损毁未及时修复;
(三)对事故多发地段、重点路段未采取有效的工程防护措施或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四)单位接送人员的班车及其驾驶人员不符合规定条件。
第十五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其所属机动车驾驶人员发生重大、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的,依法追究其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7年12月10日起施行。
企业交通安全责任制度二:
第一条 为贯彻"安全第一, 预防为主"的方针, 保障交通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均须按本规定建立交通安全责任制(以下简称安全责任制)。安全责任制实行单位负责,逐级履行,目标管理, 奖优罚劣的原则。
第三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是全市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在上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监督检查安全责任制的实施情况,具体执行安全责任制的奖励和处罚。
第四条 安全责任制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级人民政府的交通安全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委会), 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交通安全工作 ;确定安全责任指标,定期考核、评比、验收;提出奖励和处罚的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执行。市、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要按照隶属关系督促本系统各单位执行安全责任制。中央在京机关及驻京军事机关的交通安全主管部门, 负责督促本系统各单位执行安全责任制。
第五条 单位安全责任制须按下列规定建立:
(一)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本单位安全责任制的组织实施,实行目标管理,逐级落实,与本单位的工作、经营、 生产和劳动安全同计划、同布置、同落实、同检查、同总结、同评比。
(二)确定一名单位的领导人具体负责交通安全工作, 设有或指定一个部门负责交通安全工作,确定交通安全员。
(三)认真贯彻道路交通法规、规章, 根据当地安委会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要求,制订、 履行本单位交通安全制度和具体措施,制定交通违章行为控制指标,保证实现安全目标。
(四)教育本单位机动车驾驶员和其他人员遵守道路交通法规、规章,建立和坚持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制度,开展群众性的安全竞赛活动,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总结评比。
(五)建立机动车使用、保养、维修、检查制度, 经常进行车辆安全检查,保持车辆符合国家检验标准,严禁不符合检验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
(六)接受当地安委会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检查监督,对检查中指出的不安全隐患,按限期改正。
(七)建立本单位实施安全责任制的考核、奖惩制度, 对实施安全责任制成绩突出的人员给予奖励, 对违反责任制规定的人员,给予惩罚或处分。
第六条 对实施安全责任制成绩突出的单位, 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对不按规定建立安全责任制或履行安全责任制不力的单位,给予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其机动车上路行驶1至10天或停止其部分机动车上路行驶1至10天,进行整顿,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行政责任。
第八条 对单位违反安全责任制的经济处罚, 根据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不按规定建立和履行交通安全制度,管理措施不力,考核验收不合格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主管领导人200元以下罚款。
(二)交通违章行为超过控制指标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有非司机开车、司机酒后开车、驾驶机件严重失灵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等严重违章行为的 ,按每项违章行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发生交通事故负同等以上责任的, 每起一般交通事故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每起重大交通事故处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每起特大交通事故或重大交通肇事逃逸事故,处8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实施处罚时, 须填写处罚裁决书;实施警告时,使用书面警告或挂牌警告。
第十条 被处罚的单位须在接到处罚裁决书之日起7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罚,交纳罚款。逾期不接受处罚、 不交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第十一条 对区、县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处罚裁决不服的,在接到处罚裁决书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提出申诉;对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的处罚裁决不服的,在接到处罚裁决书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市公安局提出申诉。市公安局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应自接受申诉之日起15日内,作出裁决。
第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 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十三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由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0年7 月1 日起施行。
企业交通安全责任制度的评论条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