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类职称论文发表
经济就是对物资的管理,没有它,社会会失去平衡。下面是由小编整理的经济类职称论文,谢谢你的阅读。
经济类职称论文篇一
论经济平等权
[关键词]平等;经济平等权;法律制度
近年来,以保护平等经济利益为诉因的案件越来越多,如王勇等诉成都家家快餐有限公司案、周恩泽诉北京罗杰斯公司案、周香华诉中国建设银行平顶山分行案等,这些案件及其背后所凸显的经济平等的理念诉求与权利安排逐渐引起人们的高度关注。然而,理论界对此的研究相当匮乏并无法有效回应现实的挑战。基于此,笔者拟对此给予探析并试图回答以下一些问题:第一,经济平等仅仅是一种理念倡导吗?经济平等权有无可能成为一项新型的实体权利?第二,如果经济平等权有独立存在的价值,其权利构成及边界又如何界定;第三,如何使经济平等权成为可运作的权利并使之能对民众的经济平等利益给予充分的保障呢?
一、经济平等权存在的必要性分析
(一)经济平等是平等的重要构成
平等是人类社会孜孜不倦的价值追求,然而,在早期关于平等的论述中,其理论视角主要关注于政治生活和政治权利,但是,现代社会逐渐将经济生活和经济权利纳入到平等的论证范畴甚而成为其研究的焦点,其因由主要在于以下两点:一方面,经济在现代社会的地位日渐显要,在一定意义上,经济方面的权利和地位已成为整个社会系统最为重要的基础性要素,如果经济权利和地位不平等,那么政治、文化等方面的平等是难以达致的;另一方面,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领域与个体(包括以企业为代表的组织)利益紧密相连,经济力量已经成为个体参与社会竞争的支柱性力量;经济领域的平等成为个体平等最主要的构成,与社会生活与公共利益最具相关性。由此,经济平等有必要得到理念上的强调和制度上的支撑。
(二)经济平等不应仅停留在理念倡导的层面
人类最开始并没有平等的意识。“一个人很可能夺取别人摘到的果实,打死的禽兽,或者别人用作躲避风雨的洞穴;但他怎样能够作到强使别人服从呢?……奴役的关系,只是由人们的相互依赖和使人们结合起来的种种相互需要形成的。”[1](108)人类关于平等的意识,大概从那些成为失去平等状态而感到遭受压迫的“弱者”那里萌生的。①而当这种意识获得一种普遍意义的时候,求索平等就成为了一种社会的宏观心理。虽然对经济平等的理念诉求和倡导已成为社会整体的价值目标,对经济平等的倡导通过各种媒介日益成为响亮话语,近年来以保护平等经济利益为诉因的案件也频频出现,然而最终利益的实现却不甚理想。由于国家正式的法律制度未能对经济平等的实际需求作出及时和有效的回应,将经济平等仅仅作为一种宣示性口号,这就导致诸多经济平等的案件无法得到公正解决,相关主体的正当利益难以有效维护,显然,我们目前关于经济平等的现实态势是不符合现代市场经济和法治国家的本质要求的。由此,我们必须通过相关的制度设计尽快实现经济平等从大众话语到权利安排的转化。
(三)经济平等权是对司法途径救济不力的矫治
在现有的救济途径中,司法是维护权益的终极手段。但在我国现有制度下经济平等权益的司法保护却相当乏力,前述王勇等诉成都家家快餐有限公司案、周恩泽诉北京罗杰斯公司案、周香华诉中国建设银行平顶山分行案等案例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几乎都没有得到司法支持,究其原因可以从两个层面分析:其一,宪法司法化的尴尬。平等权是一项宪法性权利,多数国家宪法都有明文规定,我国也不例外,但宪法毕竟是国家的根本大法,过多的诉诸其解决现实争议的实践并不可行;至少在当今体制下的我国,宪法对经济平等权益受损时的救赎是极其有限的。其二,部门法规定的失落。我国各部门法对具体经济平等权益的规定缺乏显性、硬性和细化的规定,甚至在一些领域还存在空白,很大程度上影响了争议产生时经济平等权益的救济。在经济自治权的理论框架下提出经济平等权并基于此对相关制度进行完善,有助于改善司法救济不力的状况。
(四)经济平等权是对经济平等类型化保护的需要
我国目前仍处于向市场经济行进的过程中,旧有体制的一些痼疾还没有完全消除,如对经济活动不当的行政干预、某些领域或行业无序的市场竞争、相对薄弱的权利意识等等。我国特殊的国情决定了将经济平等进行类型化法律保护的必要:其一,有助于抗衡行政权,经济平等权的赋予有助于抵抗基于各种动机的不当行政干预。其二,有助于作为宪法基本权利的平等权的落实,检视我国现行宪法,不难发现,相对于同样作为公民基本权利的自由权而言,平等权的规定更为抽象与简单,经济平等权的理论概括以及在此基础上的制度完善将利于丰富、细化相对抽象的平等权,使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不至于“高处不胜寒”。其三,有助于平等理念的宣扬。经济平等的类型化保护向社会公示一种强调经济平等的思想,当关于平等权的立法、诉讼、议论愈发丰富、积累甚多的时候,经济平等的理念将成为植根于大众心中的主流文化,经济平等权益的保障将会得到立体化的充实和几何级数式的飞跃。
二、经济平等权的基本界定
在制度上确认和构建经济平等权,首先我们必须要准确揭示经济平等权的基本概念和内涵,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揭示其具体表现形式和样态。
(一)经济平等权的内涵与性质
1.对“经济平等”的理解。从一定意义上讲,经济与平等二者间似乎存在一定的悖论――经济活动有自身的独特规律,强调自由与效率,而平等指向公平的正义。但如果以更宏观的视角来看,经济活动属于人类实践活动的一种,自然无法脱离伦理或正义价值观的评判。“经济平等”已被学者从不同角度论述过,②其中主要的视角是经济学与政治哲学;其中,权利平等、机会平等和结果平等是经济平等的不同维度,但各种维度的落脚点都是指明经济关系中的平等问题需要在市场作用与国家干预之间寻求平衡。[2]强调起点不平等的机会平等、个人收益之和最大化前提下的平等、平等原则与差别原则的结合和数值意义上的绝对相等分别是社会达尔文主义、功利主义、罗尔斯正义论和平均主义等对平等在经济意义上的解读,代表了不同道德观下的经济平等。从法学的角度而言,有学者将经济平等概括为“国家对包括个人在内的各类经济主体,在法律上相同对待,保障其以相同的法律主体地位和权利义务在公平的经济环境中参与市场活动,从而实现在经济活动中的平等”。[3](255)该论述从维权主体的角度突出了国家在维护经济主体平等权利的特殊意义;从更抽象的意义上可以这样理解,经济平等是指经济主体在经济活动中地位和资格的平等。
2.经济平等权的内涵与性质。权利是理解经济平等的维度之一。③经济平等是一个“关系性”范畴,不仅仅是指经济资源和财富的公平分配,更为根本的是指各经济主体在公正合理的制度框架中进行经济活动的同等自由权利。[4]权利本身就有不同的维度,本文将主要从实证法学的角度来定义权利,经济平等权也就具有了法定之权的内涵,即经济主体在经济活动中享有的受国家保护的平等经济地位和资格,与之联系的权利内容则包括经济(物质)利益与精神利益以及基于该利益受到损害的权利诉求。从这种意义上讲,经济平等权作为一种实体权利,首先要求人人都平等的享有这种权利,并且,这种权利倾向于对机会平等的支持,保障经济主体享有进入各种经济领域进行经济活动的机会,同时要求享有平等机会的经济主体还应受到平等的对待;当然,由于人际相异性的存在(如弱势群体),基于人道主义与社会福利的理念,经济平等权在一定层面上不反对不同于平均主义的结果平等,申言之,经济平等权并不绝对的排斥“区别待遇”。
取得法定意义的权利都根据其自身性质处于一种体系化的权利序列中,由此经济平等权的权利性质问题不可回避。经济平等权是在权利主体在经济活动中受到不合理的区别待遇以至平等利益受到损害时所提出的权利主张。由于侵犯平等权利的往往是经济活动中处于相对优势的一方,这一方可能是以国家(政府)为代表的公法主体,也可能是以企业为代表的私法主体,由此争议关系的属性有可能是公法关系也有可能是私法关系,并且还存在不特定的非单一主体平等权受到侵犯的可能,④这时损害的利益就带有公共利益的色彩,因此不能简单地把经济平等权划入公权或者私权的范畴。本质上讲,前述相关侵权大都是一种对经济主体的外力干预或压迫,面对这种不正当的干预和压迫,经济主体应有权利加以抵御和抗衡以争取平等的经济地位和资格,基于此,经济平等权与经济自由权一样,是经济自治权的一种,⑤属于经济法范畴下的权利类型。
(二)经济平等权的具体类型
经济平等权具有相应的具体权利类型,而确定权利类型的依据是划分权利类型的基础。权利因主体利益而生,为主体利益服务,因此确定权利类型的依据就在于哪些主体的何种利益需要上升为法定之权加以保障。经济活动中最主要主体有政府、经营者、⑥消费者和劳动者。经济平等权益的得失往往是在与处于平行地位或同等条件下其他主体所得到待遇的比较中显现的,因此,需要得到法律保护的经济平等权益往往系于相对弱势的主体。上述经济活动主体中,政府往往都是强势主体,因而其利益没有由经济平等权保护的需要,相反其权力还有必要由经济平等权进行制衡,而经营者、消费者、劳动者都有可能成为相对弱势的一方而遭受到不合理的区别对待,进而物质和精神利益受到损害;因而三者都有经济平等权保护的需要。由此,经济平等权的构成初步划定,即经营者的平等竞争权、消费者的平等消费权以及劳动者的平等劳动权。具体而言:
1.平等竞争权。平等竞争权是指经营者依法享有的不受经济歧视、平等参与竞争的权利,主要包括平等进入市场的权利和享有同等竞争环境(条件)的权利。平等竞争权的法律特征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平等竞争权的权利主体是经营者,包括企业和个人;权利客体是基于平等竞争地位和资格的利益与市场秩序;侵犯平等竞争权客观方面主要有以地区封锁、行业垄断等为代表的行政性垄断、价格歧视、强制性交易与公共采购中的歧视性采购等不法或不当行为;在我国,行政性干预构成平等竞争权受到侵害的标志性特征。
2.平等消费权。平等消费权是指消费者依法享有的不受歧视、平等进行消费的权利,主要包括平等参与消费的权利和享有以同等条件获得消费商品(服务)的权利。平等消费权的法律特征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平等消费权的权利主体是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权利客体是基于平等消费地位和资格的合法权益与社会经济秩序;侵犯平等消费权客观方面包括以不合理的理由选择消费者,限制消费者消费,对消费者实行价格歧视等不法行为。
3.平等劳动权。平等劳动权是指劳动者依法享有的不受歧视、平等劳动的权利,主要包括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平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平等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等。平等劳动权的法律特征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平等劳动权的权利主体是劳动者(并不局限于我国劳动法确定的适用范围);权利客体是基于平等劳动地位和资格的合法权益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的劳动关系及秩序;侵犯平等劳动权的客观方面包括以不合理的标准与理由对劳动者在就业、取得报酬等方面实行区别对待等不法行为。
三、经济平等权的制度检视
(一)我国经济平等权制度现状的检视和评判
我国现有法律制度中对经济平等权的规定主要分为宪法层次和部门法层次,其他政府层面的规定也有个别内容涉及到经济平等权的维护。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该条确立了我国公民享有的平等权;宪法第48条和1999年修正案的第16条也有关于经济平等权制度的规定。这些内容都可以视为我国经济平等权制度的本原,作为具体经济平等权的基础性规定。其次,我国经济法律部门中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价格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劳动法》是落实经济平等权的几部主要单行法,其关于维护经济平等的规定构成了我国经济平等权制度的主体部分。再次,其他部门法也有相应的配套规定,尤其是行政法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涉及到了经济平等权的维护。作为基本法的补充,政府层面的一些规定也涉及到经济平等权制度。就此而言,我国经济平等权制度具有一定的体系性,初步形成了各个层级维护经济平等权益的综合机制。但我国经济平等权益维护现状并不理想,制度建设在以下一些方面有待反思:
第一,法律规定可操作性欠佳。几部核心法律都对各自领域的经济平等都有所规定,但整体上原则化色彩比较重,除《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公用企业强制交易、行政性强制经营、地区封锁几种损害平等竞争权的行为予以列举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下称《消法》)与《劳动法》对平等消费和平等劳动都几乎只是在总则作了原则性的规定,而在具体规则的行为模式与法律后果上语焉不详。这将极可能导致经济平等仅仅成为一种权利宣示,而很难成为可以实际操作的权利。
第二,经济平等的本质在核心单行法中的显示度不够。除《劳动法》外,经济平等在几部核心单行法中大多仅以“公平交易”、“平等”的字眼出现,但其“不受不合理的区别对待”的法律本质却没有在任何一部法律中得到揭示,这与缺乏具体权利义务的规定有关,并将进一步加重原则化、宣示性色彩,不利于经济平等理念的彰显、经济平等权益的保护和经济平等权制度的完善。
第三,个别领域的立法疏漏。关于经济平等权的立法空缺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消费者不受歧视的规定;⑦《价格法》关于价格歧视的规定也仅把保护对象限定在经营者;《劳动法》中仅有关于平等就业权的规定,对其他平等劳动权规定不足,并且《劳动法》的适用范围仅限于签订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另外,对于一些损害经济平等权的行政性垄断行为(如行政性强制经营)缺乏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级别的具体实施规定。
第四,法律责任规定的缺乏。除《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公用企业或独占企业强制交易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外,各核心单行法均未针对相应领域的侵犯经济平等权的行为施加法律责任,使关于经济平等权的“白纸黑字”没有强行实施的支撑点。
第五,权利救济机制的软弱。救济效果不佳的一般原因源于法律规定的原则化与缺乏责任束缚;就由行政行为造成权利侵害的特殊情形而言,救济不力的重要原因在于无论是《行政复议法》还是《行政诉讼法》,大致都把审查范围限定为具体行政行为,而对抽象行政行为造成的权利损害无能为力。
第六,配套体制改革的乏力。如果以法律政策学来审视,将分析问题的视角延伸到法律系统之外,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我国经济平等权益保护现状不容乐观的深层次原因在于我国传统体制的痼疾,如行政性垄断的存在直接对平等竞争权构成威胁;户籍制度的延续成为农民工平等劳动权落实的瓶颈……放任配套体制改革的滞后与拖延,法律系统自身的优化也将举步维艰。
(二)我国经济平等权制度的完善
针对上述制度缺陷,我国经济平等权制度的完善的总体思路如下:考虑对经济平等权制度的完善,应以下述事实为基点:其一,宪法对于平等权的规定是非常抽象的,并且宪法作为根本法的性质决定了事必诉诸宪法并不具有可行性;其二,经济平等权是经济自治权的一种,属于经济法范畴内的权利类型,经济法律部门的单行法对于其制度健全具有针对性,而其他部门法对于经济平等权的维护具有被动性和间接性,难以扮演主要角色,而行政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虽然可能同样具有专业性和针对性,但限于其制定主体、效力级别与适用范围,仍只能作为单行法的补充和细化。鉴于此,完善我国的经济平等权制度应贯彻以经济法律部门的单行法为主,以其他部门法及相关法律渊源为辅的方针。
具体而言,可考虑在以下方面作出改善与调整:
第一,推动规则的实体化。(1)增强经济平等本质在核心单行法中的显示度。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消法》中突出经济平等“不受不合理区别对待”的法律本质,并与法律规则的行为模式与法律后果结合起来,与具体的权利义务结合起来,使经济平等在法律文件中更具显性。(2)弥补相关领域的立法漏洞。如在《消法》中补充禁止对消费者歧视的规定;将《价格法》中关于禁止进行价格歧视的对象扩大至消费者等。(3)加速“区别对待”是否合理的判断主体与判断机制的法定化。基于合理理由对经济主体实行的区别对待不构成歧视,否则构成对经济歧视,为经济平等权制度所禁止与制裁;对于一些特殊行业制定的特殊要求在给予人文关怀的前提下也要纳入法制框架。
第二,改善法律救济的实效。(1)强化核心单行法的法律责任。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价格法》、《消法》和《劳动法》中全面规定各种侵犯经济平等权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并加强与相关部门法关于责任规定的衔接。(2)重视其他法律渊源的细化。在相应的行政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以及司法解释中将核心单行法的价值观与规定进一步具体化和明晰化,优化救济途径和效果。(3)扩大行政行为在行政法中的受审范围,一定程度上将抽象行政行为也纳入审查范畴。尤其针对侵犯平等竞争权的行为,在《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中扩大对行政行为的审查范围非常必要。
第三,促进相关体制改革。革新经济政治体制,剔除传统体制下不合理的成分,如切断行政性垄断的源头;遏制权力经济的蔓延;继续深入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在公用企业市场引入竞争机制,推进电信、石油、电力等行业的市场化;推进工商行政管理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互动;完善农民工权益保障机制等。
综上,本文具体探讨了平等竞争权、平等消费权和平等劳动权,或许随着经济实践的发展和认识的深入,我们会发现经济平等权利类型并不局限于此。本文只是试图努力为经济平等权制度进行一个基本的理论梳理,许多问题还需要进一步的探讨,如经济平等权与其他平等权的关系、经济平等权的司法救济、经济平等权在法律文件中的具体表述、“区别对待”是否合理的判断机制、具体经济平等权的深化研究等等内容。我们对经济平等权的求索之行刚刚上路!☆
注 释:
①有学者将平等的一个法则描述为“平等只会是弱者发出的呼唤”(参见冯亚东:《平等、自由与中西文明》,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页),我想是有一定道理的。
②国内在这方面的研究成果包括如杨凡等:《经济平等与区域经济平衡发展 》,载《经济问题探索》,2001年第1期;叶敏:《经济自由与经济平等》,载《开放时代》,2001年第6期;李朝晖:《经济平等下的革命救济:简析哈耶克之经济不平等论》,载《战略与管理》,2003年第3期;岑远恒:《经济平等的探讨》,载《中共贵州省委党校学报》,2004年第2期;靳海山:《经济平等的三重维度》,载《伦理学研究》,2005年第1期;靳海山:《经济平等的内在规定》,载《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6期;周伟:《宪法基本权利》,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55页起。
③其他维度还可以包括经济平等的理念、原则、机会、资格、结果等等。
④如某地政府实行地区封锁,禁止其他地区企业进入某行业,侵犯了其他企业的平等竞争权,以至于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受到破坏。
⑤关于经济自治权的分析参见鲁篱:《经济治理权与经济自治权――对经济法基本范畴的重新解读》,载《法学》,2006年第6期。
⑥这里的“经营者”取广义,作为平等竞争权的主体,笔者认为生产者可以纳入经营者的范畴一并讨论。
⑦《消法》在24条规定了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这样的表述并不十分周全,不能完全代替禁止歧视消费者条款的作用。
主要参考文献:
[1][法]卢 梭.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和基础[M].李常山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2.
[2] 靳海山.经济平等的三重维度[J].伦理学研究,2005(1).
[3]周 伟.宪法基本权利[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4]同[3].
经济类职称论文发表的评论条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