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法第79条释义
《安全生产法》是我国第一部有关安全生产管理的综合性法律,它的出台标志着我国安全生产的法制化建设进入一个新的阶段。你知道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九条是什么吗?下面就让小编来为大家介绍一下吧,希望大家喜欢。
《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九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本条是关于对高危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急救援义务的规定,是对原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九条进行的修改,与原法条相比,增加了“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两类行业,并进行了部分文字调整。这样修改的主要目的是加强对金属冶炼和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类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的监管。
危险物品(包括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的生产、经营、存储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下简称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由于其所从事的生产、经营、存储等活动的特殊性,一旦发生事故,将会对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严重损害。因此,上述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本着高度负责的态度,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标准或者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建立健全严格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保证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进行。同时为预防、处置生产安全事故,必须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制定切实适用于本单位的具体应急预案,并对可能引发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设备、场所、危险物品存储场所以及周边环境进行安全隐患排查,一旦发现情况,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防止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鉴于高危行业的特殊性,本法对高危行业的应急救援义务作出专门规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高危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救援组织的建立和应急救援人员的指定,目的是为了保障高危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在事故发生时能及时得到救护,以尽可能减少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由于危险物品和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危险程度不一样,对应急救援组织的要求有所不同,因此,本条对相关单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的问题只作出原则性规定。至于高危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什么形式、多大规模的救援组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对于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按照本条的规定,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的,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无论是专职的救援人员还是兼职的救援人员,都必须经过严格的训练,符合要求才能担任救护人员。否则,可能会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高危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在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指定兼职的救援人员同时,还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物资,并确保其可正常使用。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特点,为有关场所或者生产经营设备、设施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物资,并注明其使用方法。在有关场所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物资,可以在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利用预先配备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展开自救和他救工作,以便更有效地应对和处置生产安全事故,避免事故情况进一步恶化。矿山安全法第三十一条也规定了矿山企业应当配备必要的装备、器材和药物。如井下急救站内必须有取暖设备、急救电话、氧气袋、担架以及为通畅呼吸道、包扎、止血、固定等必需的急救设备和药品。地面急救站应装备复苏器、电吸引器、麻醉机、抗休克裤、充气止血带等急救器材和急救药品。矿务局、矿务医院都应有专用急救救护车,日夜值班,不得安排其他用途。车内应备有急救器材、药品箱和防寒品。另外,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对其所配备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物资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使其处于良好状态,确保其可正常使用,以防止应急救援时不能正常发挥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共包括七项主要内容: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三章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
第四章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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