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毕业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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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一:经济法与民商法关联解析
民商法具有个体观念与方法论,并在此基础上出现了个人本位特点,使得民商法更为注重短期个人利益,并鼓励主体追求本身财富最大化,而个人主义观认为,人为自由意志高级动物,对于自身利益选择仅能由自身决定,整体社会是由不同个人所构成的,民商法应保护个人意志对自身利益自由追求。经济法所注重为整体社会利益与个体利益间的统筹协调,个人是社会统一关系中一员,要为社会持续发展进行义务承担,经济法是以社会、经济、环境及资源等为兼顾目标的,为人类全面发展作为实现目标,并从社会整体利益与国民经济协调发展为出发点,对社会经济关系进行具体调整,并协调整体经济利益,强制实现个体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间的目标统一。
1.经济法能有效体现社会公平。民商法公平性主要体现在人格平等方面,对于每个主体赋予了权利与义务,并体现了每个个体机会上的均等性,如果在市场竞争当中,每个人处于同一起跑线上,其结果差异来自个人能力与努力程度,民商法适应了市场经济主体平等的需求,并鼓励个人参与竞争,取得进步,推动整个社会生产力发展,在实际市场竞争下,因每个人家庭背景、地理位置与天性等不同,其个人主体还存在一定不公正性。而经济法是在民商法公平体系上,并以显示不平等为前提,强调实际中的真正公平,强调市场主体资源具有差异性,个体状况应该按特权来特殊对待,经济法认为即使单个人开始处在同一个起跑线上,还是存在差别的,其经济法公平观认为,每个个体的安全权、生存权与财产权等均存在平等性,创造财富群体获得保护同时,弱者也应在经济法保护当中。与民商法相比,经济法更为强调实质公平,民商法所注重为形式公平,经济法价值更超越民商法,两者能有效结合,如合同法,交易的时候,需要先确保形式公平,为公平首要前提,形式公平基础上,还需要实际内容的公平,仅有形式公平,交易双方依然存在差异性,确保实质内容的公平很有必要,国家通过干预调节,对经营者私权给予宏观调控,可有效体现法律的以人为本体现。
2.经济法可有效实现公私融合。经济法作为公平竞争关系维护、经济管理关系调整以及组织管理流转协作的法律,从经济法出现之后,有关经济法的公私问题就争论不休,有将经济法作为经济行政法,认为是公法,有学者将经济法归为新兴第三法,兼顾公私,并协调平衡的法律,经济法出现可归结为国与民不断磨合结果,有助于社会与国家良好互动制衡,经济民主与集中的统一对立是经济法形成原因规律,为公私法进行融合的经济基础,仅把经济法作为私法与公法,或者两者简单相加并不符合其本质特点,应该将经济法独立在私法与公法外的第三法,即公私融合法。在社会经济实践中,不仅需要由上而下的集中管理社会关系,也需要自下而上的非集中管理社会关系,两类社会关系会长期存在市场经济下的,为有效维护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公平性,需要强调自由统一和集中相调整的方法,经济法并非对公私划分方法进行否定,是依据实际状况,对公私标准进行界定,更好为社会与经济发展提供服务。
3.经济法可促进社会持续稳定发展。在市场经济中,民商法更为强调个人主体的公正性,受到唯利支配,有些市场主体,并不愿意对整体社会经济利益中的公共工程、社会公益事业与福利事业给予投资经营,此时就需要国家出现,国家运用经济政策对市场主体进行鼓励引导,让市场主体在公益性领域给予投资经营,这种方式是宏观调控形式,效果不显著,国家会直接参与到投资经营中,与之有关法律就是国家的投资经营法。经济法还能克服主体决策的滞后性、盲目性与被动性,有效解决社会总需求与总供给间的失衡性,国家运用预算法、税法、转移支付法与采购法等宏观调控经济运行,经济法运用规定,采取强制措施,如反不正当竞争与反垄断等,规定市场主体的调控方法,有效实现社会整体的经济利益,并运用法律形式给予强化保障,有效克服民商法在社会整体经济中的无力调整状况。
在经济与法律不断磨合下,国家与公民间的隔阂不断缩小,并出现了公私融合趋势,经济法逐渐出现在市场经济中,尤其受到国际金融危机影响,原来民商法无法解决社会经济不断出现的新问题,而经济法作为公私融合法,可有效对整个社会经济利益与个体利益进行平衡,采取政府调控措施,对自身经济危机进行调整,以期恢复正常经济发展,民商法是国民经济保护的基本法律,经济法是在民商法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是更为高级的法律,经济法价值超越了民商法,在两者共同作用下,市场经济方能稳定持续发展。
范文二:深究自助寄存行为之商法
一、自助免费寄存行为性质争议
在现代社会中,为了给消费者带来方便,各大中小超市都向消费者提供免费寄存服务。可以说,自助寄存服务不论是对商家还是对于消费者而言都带来了益处。但是,看似一个简单的存包取包行为却带来了诸多法律问题。在所有超市自助存包引发的消费者状告商家的案件中,自助存包行为的定性是解决此类纠纷的核心问题。但是现阶段我国法律对此行为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学者们的意见也不一致,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可循。学界对于此行为的性质存在保管合同与借用合同两种观点。蒋梅教授认为,顾客与超市形成的是保管合同关系。傅鼎生教授认为超市设置免费寄存柜的行为是要约,存包人的投币行为则是承诺,双方成立自助寄存柜的借用合同。假如消费者与商家之间构成保管关系应该是顾客向超市交付需要保管的物品,由超市占有并保管。
而自助寄存行为中消费者并没有直接与商家进行交付行为而是由消费者自己完成存取包的过程。而假如构成借用关系,则应该是由超市向顾客交付自助寄存柜,由顾客占有、和使用和控制自助寄存柜。从我们日常生活的实践来看,消费者显然没有实际控制存包柜,因为消费者将包存入柜中以后就去购物了,这一段时间消费者并没有实际控制自己的物品。自从李杏英状告上海大润发超市一案开始,全国也涌现出了许多消费者存包丢失案件。从现阶段已经发生的诉讼中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案件的纠纷一般采取的是借用合同观点,认为商场或者超市提供的是免费自助寄存的服务,其与消费者之间形成的是借用合同关系,消费者遗失物品如不是寄存柜本身质量问题或超市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商场或超市对遗失物品不负赔偿责任。这样,在诉讼中消费者往往都会败诉,对于消费者而言是极不公平的。
二、自助寄存行为的商法分析
针对自助免费寄存行为所产生的一系列问题,不妨可以将该行为纳入商法领域进行规制,这样或许能解决这一问题。要想把这一行为纳入商法的调整范围,我们首先得明确超市自助免费寄存行为是否为商行为。由于各国的法律文化、历史传统的不同,各国商法典对商行为的界定并不一致。目前在我国,还没有形式意义上的商法典,因此也没有法律意义上的商行为的概念。但是对于商行为的界定我国绝大多数学者都主张不将商行为与商主体相联系,强调商行为的营利性。营利性可以说是商行为的出发点和归宿。商行为是一种市场行为,它的根本目的在于实现利润的最大化。仅仅是从营利性这个角度我们可以看到,超市的自助免费寄存行为从表面上看,明显是不具有营利性的。
因为超市提供的这一项服务是不收取任何费用的,消费者只要凭一张密码条就可以取回自己寄存在柜中的物品,并且这一行为看起来似乎与超市没有任何关系,只是消费者的个人行为。这样看来,对于自助寄存行为而言由于它是无偿的,且是消费者个人的行为,那么它似乎不属于商行为范畴。但在商法实践中,判断某一行为是否具有营利目的往往借助于法律的推定。按照许多国家商法的规定,凡是商人从事的营业行为原则上均应推定具有营利目的。而我国商法学界对于商行为的营利性这一问题也存在诸多观点,本人比较赞同将以营利为目的理解为某一具体行为的目的。也就是说,商行为作为一种以营利为目的的行为,其着眼点在于行为的目标,而不在于行为的结果。这样我们再来分析自助免费寄存行为,超市在其营业场所内向消费者提供免费存包服务,虽然并未向消费者收取费用,但是消费者进入超市通常是为了购物消费,超市为其提供各种“免费”服务其实最终的费用还是转嫁到消费者身上,因此应该认为自助免费寄存行为是商主体从事的营业行为的组成部分,它归属于商行为。这一问题我们还可以从附属商行为理论中得到证实。附属商行为其行为本身并不能直接达到商主体所要达到的营业目的,但其可以对基本商行为的实现起辅助作用。超市为顾客提供免费寄存服务可以视为附属商行为,超市提供服务并未要求消费者支付额外费用,但是由于这一行为的附属性,它主要依附于超市销售商品的营业行为这一基本商行为,因此应认定其属于商行为。
其实在现实生活中还存在着大量诸如“买一送一”、“免费停车”等类似的事例,而且它们与我们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我们也时常在报纸或者新闻上看到消费者由于商家赠送的商品存在质量问题而受伤,在免费停车场车辆丢失等等许多问题,但是基本上都无法获得赔偿。这些民事行为若成为基本商行为的辅助行为,则也应归属于商行为范畴,进而可由商法来调整。遗憾的是我国商法领域并未引入基本商行为与附属商行为这一分类标准,其实不妨可以借鉴国外的分类标准采取类似的分类,这样,由于将这些行为纳入到商法领域,就可以解决消费者诉求无法满足的窘境。免费寄存行为既然属于商行为,那么超市这一商主体当然要承担商法上的加重责任,对于消费者遗失的物品理应赔偿,而不能以未单独收费为由免除其责任。这样的话,广大消费者的权益就能够有效地得到保障,对于整个商品经济的发展无疑具有强大的推动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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