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用期的权利

发布时间:2016-11-12 00: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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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到每年大学生、职高生求职的日子,很多毕业生步入社会,开始一份新工作,试用期是每个毕业生都要经历的第一道槛。面对一些用人单位滥用试用期条款损害劳动者权利的违法行为,法院结合受理的案例,给包括毕业生在内的求职者提个醒。

案例一:试用时间法律有规定

2011年6月,小张与某科贸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开始的三个月为试用期,试用期工资每月2500元,转正后每月3000元。入职三个月后,小张从公司辞职,向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公司支付2011年8月试用期工资与转正工资之间的工资差额500元。仲裁裁决支持小张的申诉请求,该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最终判决支持了小张的诉讼请求。

法官表示,由于试用期期间用人单位可以支付劳动者较少的工资,并且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用人单位还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因此实践中就出现了用人单位超长约定试用期的情形。而《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两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并且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案例二:试用期社保需正常缴纳

2011年6月,小刘被某食品公司录取,入职后公司告知小刘试用期三个月,试用合格后公司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入职一个月后,小刘认为公司此举不妥,就与对方沟通希望能够及时缴纳社会保险,但被公司拒绝。小刘最终通过法律途径,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得到支持。

试用期内不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这是实践中很多用人单位的习惯做法,但实际上,劳动关系一旦建立,用人单位就应当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在试用期拒绝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以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投诉,劳动者以此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还应支付补偿金。

案例三:试用期合同为正式合同

小谭到一家药品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一份六个月期限的试用期合同。小谭试用期满后表现良好,与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后,公司想继续留用小谭,提出再签订一份一年期的合同,此时,小谭主张已经签订过两次合同,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公司未能同意。小谭起诉后,法院支持了小谭的主张。

法官表示,大量用人单位为了避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往往在招用劳动者时与劳动者签订单独的试用合同,期限一般为三个月到六个月不等,在试用期满后再决定是否正式聘用劳动者。用人单位这样做的目的往往是为了规避法律,在试用期使用廉价劳动力,方便解除劳动合同,但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与试用期相同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连续两次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需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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