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债权的诉讼时效有哪些问题

发布时间:2017-06-23 15:59

导语:合同债权的诉讼时效有哪些问题。应当说,在合同这一领域,诉讼时效是一个非常棘手的问题,不可能对该问题的诸多层面做出详细备至的剖析和研究,只能截取较为重要的部分略做思考。但笔者深信,对合同领域诉讼时效问题继续进行更为深入的研究,对于知道我们的审判实践,无疑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合同债权的诉讼时效有哪些问题

一、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和向非债务人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

权利人主张权利是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但权利人主张权利必须向债务人主张,且这种主张权利的意思必须到达债务人;否则,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因为诉讼时效制度的一个重要功能就是,督促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此权利主要是指向人民法院请求司法保护的权利,因此可以说,诉讼时效制度所支持的仅是权利人的司法保护请求权,而非债权本身。当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因债务人躲债、下落不明等原因,客观上不能到达债务人时,表明权利人的权利目的能否实现已经受到严重威胁,此时若权利人仍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司法保护,说明权利人怠于行使该权利,因此,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不能到达债务人时,仅有权利人主观上未放弃权利的意思,诉讼时效不能中断。

当权利人向非债务人主张权利时,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诉讼时效不能中断。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则解释意见的规定,权利人向债务人的保证人、代理人、财产代管人、调解委员会或有关单位主张权利时,诉讼时效应中断;另最高法院审理涉及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或签收债务催收通知的,诉讼时效中断。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

二、有效合同与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

有效合同通常以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但无效合同因原约定的履行期限无效而致使诉讼时效的起算在实践中存在很大争议。对此,主要有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无效合同应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因为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就应当知道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第二种观点认为,无效合同应从该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该合同被确认无效之前,权利人并不知道合同无效和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第三种观点认为,无效合同应从该合同原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第四种观点认为,无效合同应从权利人起诉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

笔者认为,上述第三种观点较为合理。就第一种观点而言,虽然法律对民事主体实施民事行为的成立条件有明确规定,合同当事人应当知道这些规定,但实际上只有当原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权利人才能认为权利受到侵害;如果以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虽然可以推定合同当事人应当知道合同违法而无效,从而推定权利人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但对合同履行期间长于诉讼时效期间的权利人来说,其合法权利将失去法律的保护,这对权利人显然不公平。就第二种观点而言,在合同双方发生纠纷、提请仲裁或审判确认合同无效之前,该合同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是一个不确定之日,这会出现合同不受时间限制地任何时候都可以提起诉讼,这显然与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精神不符。第四种观点其实十分荒谬,起诉是诉讼实效中断的事由,如果把起诉作为诉讼时效的开始,就会陷入诉讼时效在开始的同时又中断的怪圈,何况起诉时再计算诉讼时效,实际上已无意义。而就第三种观点而言,它的合理之处就在于,虽然原约定的履行期限无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但以该时间点来判断债权人在原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从而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对合同双方来说,都较为合理与公平。

三、即时清结之交易与未约定履行期限之交易的诉讼时效

即时清结的交易因是即时清结,本身就无须再约定履行期限,其在合同成立时即开始履行合同,因此,即时清结的交易从合同成立时起就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应从权利人第一次主张权利时起计算诉讼时效,有宽限期的,从宽限期届满时起计算,若再次主张权利,则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审判实践中,口头合同因无其他证据证明合同的详细内容,尤其是履行期限的约定,从而导致双方当事人对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争议较大。笔者主张,在这种情况下,应由主张权利方承担举示关于履行期限约定的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并且按交易习惯也难以处理时,应认定为即时清结的交易,从合同成立时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

四、请求权竞合与诉讼时效期间

“同一事实符合多个条文的法律要件,产生多个可以累计或者不能累计的满足同一利益为目的的独立请求权时,为请求权竞合。”每一请求权有各自的时效期间。请求权竞合时,原则上,每一请求权互相独立,依从各自所适用的诉讼时效期间。其中一请求权归于时效,不影响其他请求权行使,权利人即使因某请求权归于时效而遭驳回,仍然可以就另一请求权起诉。作为例外,在其中一个请求权适用短期诉讼时效时,则其他请求权应当排除其他时效期间的适用。这是法规目的解释所要求的必然结论。

五、权利继受与诉讼时效的计算

权利继受,指请求权人因为债权让与或债权法定转移(继承、合并等)发生更替的情形。其对时效的影响,我国没有明文规定。各国民法原则上规定,权利继受对时效的进行没有影响,应与已经经过的期间合并计算。债务人可以以消灭时效已过去的得对抗原债权人的那部分时间,来对抗新的债权人。相对人因为债权让与或法定移转发生更替时,对时效也应合并计算。笔者认为这样的做法较为合理,可作为我们进一步研究的方向。

案例分析:

买卖合同纠纷中拖欠货款的诉讼时效从何时起算

【案情】

1997年至1998年期间,冷某多次销售刀头给朱某,朱某共欠冷某刀头款9300元。朱某于1998年6月2日出具欠条给冷某。为追讨欠款,冷某于2009年12月10日向法院起诉。

【分歧】

对于冷某在本案中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曾对债权的诉讼时效做出规定,债权有期限的依期限为准,没有期限的,债权人可随时主张权利;此外,诉讼权利的行使是以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而不是从债权成立时起计算,故冷某在本案中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朱某于1998年6月2日出具的欠条,冷某2009年12月10日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未能提供诉讼时效中断、中止或延长的相关证据,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冷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涉及诉讼时效问题,正确界定原告冷某的债权请求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成为解决问题的关键。所谓诉讼时效,亦即消灭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买卖合同的诉讼时效起算分三种情况:一是签订合同时未约定付款期限,事后也未进行另结算的,应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即一手交钱、一手交货,诉讼时效从交付货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之日起算;二是签订合同时已约定履行期限,事后经结算又出具无履行期限的欠条的,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3号文件,诉讼是时效从出具欠条的第二日起算;三是签订合同时未约定付款期限,事后经结算并出具无履行期限欠条的,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诉讼时效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而本案中,原、被告长年发生业务来往,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但是本案根据有关法律是可以推断出履行期限的,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同时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又规定:“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根据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原则,故本案应当优先适用合同法分则的条款即第一百六十一条。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被告朱某1997年至1998年提货之日起算,至其2009年起诉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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