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场所安全保障义务
近年来,公共场所等从事经营性活动以及其他社会活动的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致使消费者以及其他人员的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纠纷日益增加。小编在此整理了公共场所安全保障义务,供大家参阅,希望大家在阅读过程中有所收获!
公共场所安全保障义务1
一、安全保障义务概述
(一)定义
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是指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群众性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应尽的合理限度范围内的使他人免受人身和财产损害的义务。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产生的责任是不作为责任。
(二)我国规定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关法律规范有: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三)设置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依据在于:
第一,危险控制理论的要求。从事以上社会活动的人,最可能了解整个场所的实际情况,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并且最有可能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或者减轻损害的程度。因此,其理应承担一种从事该社会活动的安全保障义务。
第二,收益与风险相一致的要求。从事以上经营活动或组织其他群众性活动者,一般都以从该社会活动者谋取利益为目的,对其课以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合理的。
第三,经济分析和比较结论的要求。从社会经济学的角度分析比较,安全保障义务人避免和减轻损害发生的成本最低,其应当承担必要和适当地安全保障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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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
我国司法实践中对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问题,倾向于认定其为一种侵权责任法层面的法定义务。即认为经营者在其服务场所对消费者的等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负有保障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从我国立法的实践来看,法律、行政法规大量地规定了各种情况下经营者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而合同法却没有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既然经营者对经营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法定的义务,当其违反该义务发生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的,一般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第三人的直接加害行为造成受害人损害而且经营者有过错的情况下,经营者应承担补充的赔偿责任。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他人损害的,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受害人请求损害赔偿时,应当基于其所受损害的事实,提出赔偿义务人负有符合社会一般价值判断所认同的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人则应就其已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进行抗辩。
三、安全保障义务的主要内容
安全保障义务的主要内容包括两个方面:
第一,“物”之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体现为保管、维护及配备义务。也就是说,安全保障义务人对其所能控制的场所的建筑物、运输工具、配套设施、设备等的安全性负有保障义务。
第二,“人”之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这种义务体现在应配备适当的人员为参与社会活动的他人提供预防外界及第三人侵害的保障。具体而言包括警告、指示说明、通知和保护义务。例如经营旅馆饭店者,应当注意防范危险的发生,如清除楼梯的油渍,维护电梯的安全,照明通往停车场的通道,尤其是发生火灾、地震或其他事故时应当通知协助消费者疏散。
四、第三人介入侵权的情形
在第三人介入侵权的情形下,侵权责任法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都分两层做了规定:首先,如果受害人之损害系由第三人实施的加害行为所致,而安全保障义务人又尽职尽责地履行了义务,该第三人为侵权人,应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其次,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对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赔偿责任,应从以下两个方面去理解,即直接实施加害行为的第三人可以确定的,加害人负有侵权赔偿责任;加害人无法确定或者没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的,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人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侵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是那些从事社会活动的特定场所的所有者、经营者以及其他进入该场所的人具有社会安全保障义务的人,他们的共同特点是,对该场所具有事实上的控制力,这种控制力并不以具有交易关系为必要,比如一些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其对该活动并不具有经济利益,但其仍然应承担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
安全保障义务所保护的人与义务人之间常常存在较为紧密的关系。所谓较为紧密的关系包括:其一,缔约磋商关系,即义务人与受保护人之间虽然尚未订立合同,但两者正处于缔约磋商过程中。例如,顾客正在商店中选购货物,或正准备进入饭店就餐。其二,合同法律关系,即义务人与受保护人之间已经订立了某种合同。例如,搭乘公共汽车的乘客与公共汽车公司成立了运送合同,餐厅就餐的客人已经与餐厅之间成立了服务合同等。其三,义务人与受保护人之间曾经存在合同关系,但是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例如,顾客在餐厅用餐完毕后但是尚未离开餐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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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安全保障义务的判断标准
通常以行为人是否尽到了主管机关所要求的安全保护标准,在执行这些标准规定时是否存在疏忽、纰漏,在发生损害时的处置措施是否妥当等等。同时,该种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还需要根据每个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加以确定。
情形一:对一个餐馆经营者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作出判断,首先需要考虑是否违反了有关餐馆安全、食品卫生安全、民用建筑、消防等方面的规定,其次还要考虑一个理性的经营者应当尽到的注意义务。
情形二:某人在宾馆住宿时,将自驾的轿车停放在宾馆的停车场内,后发现车辆被盗,其起诉要求宾馆承担赔偿责任。从宾馆的角度来说,如果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如停车场管理人员疏忽大意,对进出车辆没有认真进行核查,导致旅客的车辆被盗,宾馆就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情形三:歹徒在公共汽车上抢劫,司机及乘务员未出声制止或采取报警等积极行动。车停后,歹徒扬长而去。司乘人员显然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在发生损害时未采取妥当的处置措施,违反了旅客运输的安全保障义务,客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情形四:一客户在银行柜台存款,被持枪抢劫银行的歹徒打死,而银行已经采取了业内通行的防范措施,其在该突发事件中并无不当之处,则银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六、实际中请客、聚会、发帖召集旅游情形中的的安全保障义务纠纷
实践中会遇到这样的纠纷,比如,甲召集一些好友聚会,期间喝了一些酒,乙喝醉了要回家,甲作为组织者并没有醉,乙在回家的途中不慎摔伤,现乙起诉甲赔偿其损失。又如,甲召集乙等出去旅游,途中遭遇山洪,乙遇难,乙的家属起诉召集人甲承担赔偿责任。上述纠纷依据诚信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来看,甲作为请客人、聚会的组织者的确负有一定的保障被邀请人安全的义务。但由于参加上述活动的一般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活动组织者仅仅是进行了组织行为,并且对参加活动者的损害后果一般均无故意或重大过失,在司法实践中不宜对组织者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要求过高,组织者仅尽到适当地安全保障义务即可。以此来调整更多类似的组织活动,更好的规范活动组织者的行为及责任。因此,此类纠纷处理的一般原则是:聚会、出游等民间自发活动的组织者,对参加活动者应当负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组织者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造成活动参加者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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