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泥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发布时间:2017-06-07 18:44

根据国务院发布《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以下简称《试行条例》)、国家经济委员会发布《一九八四年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目录》、《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订水泥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下文是小编收集的水泥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全文内容,欢迎阅读!

水泥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内容全文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以下简称《试行条例》)、国家经济委员会发布《一九八四年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目录》、《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国所有生产硅酸盐水泥、普通硅酸盐水泥、矿渣硅酸盐水泥、火山灰质硅酸盐水泥、粉煤灰硅酸盐水泥、混合硅酸盐水泥及特种水泥的企业。

第三条 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和监督工作。

(一)在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的领导下,由国家建材局、农牧渔业部组成国家建材生产许可证联合办公室,负责本地区水泥生产许可证的初审、管理和监督工作。

办公地点在北京市百万庄国家建材局(电话:68311144-2634、电报挂号0044)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含计划单列市,下同)建料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在国家建材许可证联合办公室和省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或经委)的指导下,负责本地区水泥生产许可证的初审、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并且企业生产的产品与营业执照相符。

(二)有完善的化验室,并经验收合格(年生产能力五千吨以下的企业在具备必要的生产控制和化学分析手段后,只要联合、分片建立了物理检验室或按规定每个编号水泥都由取得化验室合格证的工厂代检,亦视为化验室合格。)

(三)出厂水泥质量符合国家标准、专业标准和有关技术条件。

(四)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按“水泥生产许可证工厂审查考核办法”审查考核合格。

第五条 申请审批

(一)企业申请

申请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必须填写申请书,必须于一九八七年底前(特殊情况经国家建材生产许可证联合办公室批准,可适当延长)提出申请;同时缴纳许可证申报费用。

列入国家统配计划的大中型水泥和特种水泥企业直接向省级建材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提出申请;其它水泥企业向县以上企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对申请提意见后,报省建材生产许可证办公室。

(二)地方初审

省级建材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接到企业申请,审查申请书合格(不合格退回)即安排抽检样品,样品合格后,对企业进行初审,及时将初审合格企业的材料上报国家建材生产许可证联合办公室,并抄报省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或经委)。

(三)部门复审

国家建材生产许可证联合办公室对初审合格的企业组织复审,复审合格者,颁发生产许可证。并将复审结果报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同时抄送省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或经委)和省级建材生产许可证办公室。

(四)登报公布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分批登报公布。

(五)限期整改

经初神或复审不合格的企业分别由省级、国家建材生产许可证联合办公室逐级通知该企业,并提出整改的具体意见。

经审查(包括抽检半成品或现场审查)不合格的企业,允许在半年内(4.4吨以下小型企业一年)进行整顿,再次提出申请。再次审查(包括初审、复审)仍不合格,则取消其申请资格。

第六条 产品抽检单位

各级水泥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在同级建材生产许可证办公室领导下,中国水泥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负责水泥生产许可证产品的抽样、检验工作。同时负责大中型水泥企业和特种水泥企业的抽检工作;省级水泥质量监督检验站负责其他水泥企业的抽检工作。检验单位按现行国家标准或专业标

准规定进行抽样、检验并提出检验报告。企业对检验结果有异议,允许在一个月内向中国水泥质检中心提出仲裁。

第七条 审查员的选派

水泥生产许可证审查员由国家建材生产许可证联合办公室和省级建材生产许可证办公室选派。审查员必备条件按《管理办法》的附件二《发放生产许可证工作人员守则》规定。审查员选派办法如下:

(一)从建材、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和水泥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水泥企业中挑选工作负责、经验丰富的水泥专业技术人员担任。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材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根据本地区工作量大小,组成若干审查小组,每组审查员不得少于三人,企业主管部门、省级建材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派员参加,分片负责初审工作。

第八条 水泥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自批准之日算起。

第九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必须在其水泥包装袋上注明水泥生产许可证编号和批准日期。

水泥生产许可证编号按《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填写,即:

XK23──001──0001

─┬── ─┬─ ──┬───

│ │ 生产许可证编号

│ 产品编号(水泥)

发证部门编号(国家建材局)

第十条 企业主管部门、各级建材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水泥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要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及产品进行经常性监督。凡发现下列情况,应及时报国家建材生产许可证联合办公室,注销其水泥生产许可证:

(一)质量管理混乱,将未经检验或废品水泥出厂,限期整顿后仍不符合要求的;

(二)严重弄虚作假的;

(三)因水泥质量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或人身伤亡事故的;

(四)将水泥生产许可证或印有生产许可证标记的水泥包袋转让其他企业使用的。

第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建材生产许可证联合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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