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民自治的绩效评估介绍论文

发布时间:2016-11-10 13:32

“村民自治”的提法始见于1982年我国修订颁布的《宪法》第111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四个民主"的提法始见于1994年民政部下发的关于开展村民自治示范活动的通知之中。从"村民自治"到"四个民主",我们对基层民主的认识是逐步完善、逐步提高的。以下是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村民自治的绩效评估介绍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村民自治的绩效评估介绍全文如下:

【###摘要】村民自治是80年代中期以来农村民主进程中的一个进而程碑。我们在评价其绩效的时候,除了直接关注社会实践上的表现外,还应关注它在制度和理论层面的表现形态。

【###关键词】村民自治;绩效;评估

80年代初,中国乡村社会发生了急剧的变化,显性表现就是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贯彻执行,它从根本上改变了农民个体同村落集体的关系:虽然主要生产资料所有制形式为集体所有制,但其产权形式则主要表现为个体家庭式,这使得农民依据对土地的产权具有了自身的独立性和社会意义。因而在实质的且具有决定意义的层面上,农民个体同集体的纽带从过去的政治、经济、文化三方面的控制缩减为单一的经济关系;而且就是这一经济社会关系本身也发生了180度的大转弯,有人形象地描述为“过去是给,现在是向农民要”,也即现在国家汲取社会资源的方式虽然站在合理合法的基础上,但是这一作用方式的完成还依赖于农民个体在这一相互关系中的表现;同时这一表现的过程还有了法律制度上的规范和监督。而且,这一关系的根本改变又造成了国家权力的末梢与基层社会的脱节,带来国家治理的“盲点”。

因而立足于国家战略目标的选择,在基层社会的管理上,国家有必要寻求一种“行之有效”的模式来替代在心理、制度上都缺乏社会随力的人民公社制度。发韧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的村民自治模式就顺理成章地得到国家的认可而进入法律制度系统,并逐渐具有了制度的社会实践意义,从而形成了现在村民自治在广大农村地区普遍兴起的局面。社会科学者对这一项全国性的社会实践运动当然不会视而不见,相反他们对村民自治这一社会民主实践寄予厚望,并直接把它纳入学术的视野,进行学理研究与分析,并力求能形成一般性的结论,以指导和反哺社会的实践,于是对村民自治的研究就逐渐兴盛起来。

这里面对村民自治研究最重要的一个贡献在于把村民自治拟作为基层民主实践的有效形式,并不同程度地把它同中国的民主政治进程有机地连接起来,从而使得凡研究社会、政治问题的学者皆能发表自身对其的看法,而这些学术理论的规范和引导功能在村民自治的实践上又以不同程度的价值、偏好、程序等变量表现出来,使村民自治有可能朝着民主化现代化、制度化的方向发展,从而使得基层社会的民主实践有可能带来中国社会民主政治进程的大发展。

同时,学理上民主化、制度化倾向又直接在学理领域冲击国家赖以自下而上的政治理论、民主理论等。因而,可以这么描述:村民自治是国家治理农村的一种替代性选择的制度,但被学者纳入了民主理论的范畴,并最终在学理、社会实践两个层次上对国家的治理模式造成了冲击作用。因而在现时代,村民自治作为学术研究在学术领域的含义,反倒不如它在社会实践领域包含的意义丰富。从专论《中国农村村民自治》①里的表述我们就可以得到有关这一基本的判断,而且也许只有站在这一立场上才能对中国农村的村民自治作出最有现实意义的评估。也因为村民自治在当今中国至少三个层次上有实在内容,即学理上、制度层面上(规范的层面)、社会实践上,因而要对其进行评估就应从这三个方面及它们之间的相互关系入手,并遵循发生学上的顺序依次展开。当然,有关制度与制度实践的差距,制度实践与学理研究之间的互强也应贯穿于评估的过程之中。

一、制度上的村民自治

最基本的判断为它是国家的基层社会治理模式的一种制度选择,因而在立意上,它与国家的宏观管理体制应该并行不悖。《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以下简称《村组法》)的颁布是这一制度付诸社会的标志,但在制度的具体条例上则与国家现实行政体制并未衔接上,这就是基层党组织。最近的《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工作条例》就是这一制度缺陷的弥补,即通过中国社会主义建设的领导核心-----—党组织的作用在国家行政权力同基层社会权力之间架起一座可以相互“支撑和借用”的桥梁。

但是相对于村民自治而言,党组织的作用还不只限于此,因为在《条例》中贯穿了一条基本的思想就是农村党组织有领导村委会工作的责任。最近对河北省先进村党组织负责人的调查也证实了这一点。因而可以说明村民自治在制度层面是不完整或不健全的。从制度通过试行到正式颁布十多年的漫长历程也恰好可以说明这一点。但同时,国家也在力求修正这一点,如上级或党组织鼓励基层党组织负责人竞选村委会干部,因而从制度角度来说,它得到了法律的认可,而且还逐步施展其制度刚性;而它的另一个表现向度—制度实践也表明村民自治已在村民心目中达成了共识,并为全国绝大多数乡村所努力和实践,因而其绩效是相当显着的。

二、学理上的评说

村民自治是政府启动的,因而在初期的实践上,多数村的村委会组织只是在原有的大队基础上换了个名称或政治身份而已;村委会的选举也多是在上级的指导或控制上进行。但学者发现了这一制度及其实践中包含的政治学理论,即民主理论的精髓,因而对其进行学术考察和理论证实;同时在《村组法》也包含了体现民主精髓的“四个民主”、“直接民主”等字样,并且作为《村组法》内容的核心加以阐述,因而,村民自治进入学术视野也就顺理成章。因为自“五四”运动以来,中国就甚为关注“民主”,而对基层民主的关怀在建国后至80年代初皆处于空白状态,这样也就不难解释学者一窝峰地研究起村民自治来。

而在学理上,村民自治研究有两个基本的理论依据—民主和制度化,前者在村民自治经学者关怀后成为其精髓,后者与国家政治现代化、市场契约化潮流相统一,因而关注村民自治主要就是两个方面:一个是制度化的民主,一个是民主的规则,其核心和出发点则是民主的基本原理。而作为政治意义上的民主,它是一种国家制度,亦称民主政治,这在基层肯定没有表现形态;但作为马克思主义的民主的另外两个方面:民主形式与民主实践却作为村民自治中的主要内容被确定了下来,但是它也必须以民主的基本理论为其支柱,才能在学术界具有说服力,在实践上也就有了理论的依据。而综观村民自治研究中有关民主形式与理论的研究,恰好在这一点上有点乏力。

现实中的村民自治研究,要么是在规范的理论指导下研究村民自治的形式及实践,要么是借助西方的民主理论来批驳中国村民自治的可行性,要么是割裂民主实践与民主政治在理论上的交互作用关系……;而在总结—分析研究中更是众说纷纭,还没有上升为理论的层次。这一现象的根本原因应该在于现在学术关怀的民主理论对村民自治并不具有最终的解释力,原因何在呢?规范的理论不可取,照搬西方理论更是到处碰壁,对经验的分析又难以取得同仁的认可……因而也许是我们还没有寻求到研究村民自治最基本的原理和方法,但民主理论肯定是村民自治的核心理念之一,因为如果有一个权力自下而上的过程就肯定有民主的理论与实践的用武之地,因而对民主含义的界说也就成为进行村民自治研究的理论出发点。

而观之于现在的村民自治研究,也犯了在民主理论与民主形式上的相似的毛病:要么是缺乏对民主含义的最终阐述而只作描述性的说明;要么是连同“自治”一起搬用西方一套民主理论而置中国的现实于不顾;还有的是在假是而非的推论终端上骤然冒出一个“民主”来……。因而以民主理论及其下的民主形式和民主实践的研究就应该成为今后此方面的焦点。而村民自治中的“自治”理论恐怕也要有一个从形式理论走向政治理论和实践理

论的过程,因为在既有的自治理论中,也要么是局限于外延界说;要么是偷梁换柱,用“地方自治”或“群众自治”取代村民自治,而且还将它同“群众专政”联系起来②,这显然也是不科学的。因为在国家层面,与中央相对的地方层面上的自治理论与中国基层社会的村民自治之间不存在理论实践品格上的同一性;而且从实际制度内容来看,它与“村民”之间恐怕也没有一个进一步细分的理由,而是一个整体,因而有关村民自治含义的界定恐怕也需要我们继续努力。在研究方法上,对村民自治的研究也表现出很强的局限性,仅限于制度分析、总结—经验分析两个方面。

前者有一个基本的理论假设是必须在制度成为社会通用规则的前提下,而它又背离了发展的理论这一基本的学术价值观,使得实践中的理论更是缺乏理论意义;后者仅是对事实的描述及作以学术性的总结,这又可能染上新实证主义或批判理性主义的倾向,而且得出的结论很难上升到理论的层次,因为它还缺乏一个反哺于社会实践并最终获得论证的过程。因而在缺乏两在基本理论前提的情况下研究村民自治,其理论的一般性就会是一个长期地历史过程,因而有关村民自治的研究尚需进一步的努力。

但我们并不能就此而忽略有关村民自治研究方面所取得的成就,这又主要表现在:

(1)村民自治研究拓宽了政治学研究领域,使得政治学研究从上层转向基层,从宏观走向微观,从国家制度层面走向基层社会制度,从私有领域走向世俗化层面;

(2)村民自治研究促进了对政治学基本理论的进一步关怀,加深了政治学研究。在人们关注基础民主实践的时候,就不得不思考这么一个问题:同是政治学研究,为什么国家层面同基层层面存在着脱节或是错位的现象?是历史的嘲弄还是学校的非最终端化?如是,对既有政治学理论的反思就可能促使学术界更进一步地寻求解释政治现象的一般理论。在研究方法上,对政治学研究的既有方法更是一场严峻的考验。因为从方法论的角度来考虑,它应该比政治学理论更具有普遍性,这无疑又会加深对政治学的研究。

(3)社会科学的意义应在于它的实践品格。村民自治研究通过学术理论上的规范和引导功能作用的发挥,可以促进乡村的村民自治运动更进一步向民主化、制度化方向发展,这有利于我国的政治现代化进程;

(4)它能促使政治学学者在进行科学研究时更加警醒和学术学术自觉,从而有有利于政治学研究的进一步发展。

三、社会实践上的村民自治

这十多年是村民自治全面推进的十年。1982年通过的新宪法正式认可了村委会作为农村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全法地位。到1985年初,中央政府宣布建立村民委员会的工作已基本完成,全国共建立了948628个村委会。1987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村组(试行)》,并于次年6月1起实施,至1997年底,据民政部统计资料显示,村民自治示范村的数量已达到82266个③。去年6月九届人大常委会将《村组法》从试行经过立法程序发展为正式法律后,村民自治进程的范围更广,对此社会各界的反应不一。对其评价主要有以下四种:

(1)赞扬支持者。这主要包括绝大部分学者、立志进行民主政治体制改革的政府官员、相对比较富裕或富裕地区的农民。学者给予高度关注是认为它有可能成为中国民主政治的原生点或突破口;而且还有一部分社会学者认为它能解决农村尚存的诸多社会问题。部分政府官员主张并在农村推行村民自治是因为这是法律制度上的安排;难能可贵的是确有一部分官员也想通过农村自身的再组织化来实现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而手中选票与口袋中金钱的直接的利益关联使得富裕地区的农民对村民自治表现出高度的积极性,参与的程度也很高,特别是在闽浙地区,村民参选率在89、91、94、97年分别达到81%、97.3%、97.9%、90.1%④。

(2)持怀疑态度者。这主要指学术界极少数人。但从实际情况来考察也确实情有可原,因为中国的村民自治是一项前途未卜的社会实践⑤。而且就是在广大农村地区村民自治的推行过程中,有些政府官员对此也抱有怀疑态度,原因大概也可以用四个字来说明—前途未卜。

(3)不赞成、不支持者。绝大部分政府官员,特别是党组织负责人、乡镇领导通常都持这种态度。因为它使乡镇的权力末梢缺乏行之有效的根基,国家的行政任务缺乏厚实的汲取资源,还难以搞出政绩;而且作为既得利益者,他们也不愿意就这么推动能带来利益收入的权力资源。农村中的党组织作为村落权力网络的核心也不愿意推动昔日的显赫希望在上级权威延伸的场域中再内生出一个新生的社会力量。而有些地区 村组织负责人也因为“不能公开的事实”而反对推行村民自治。

(4)尚无明显倾向者。这主要是指那些还没有实行村民自治或村民自治刚刚起步的乡村。因为受国家行政体制的约束,广东等省的农村地区今年刚刚改变村公所制、管理区制等,开始进行真正意义上的第一次村委会换届选举,因而村民自治实践开始,对村民自治的态度参数尚不明确。

尽管对社会实践上的村民自治众说纷纭,但以下四点却是我们应该肯定的:

(1)村民自治范围和规模都在不断扩大,并有遍布全国广大农村之势。连前几年实行管理区制等准行政体制的农村也在积极地推行村民自治,这不能说完全是政府的行为,因为不能获得广大群众认可的法律在施行过程中是难以获得民众的支持和响应。而且虽然这一法律从试行到正式通过再到全面推行经历了十多年的时间,但也没有哪一部法律具有如此深入广大人民群众之心的效力潜能,这也从侧面反衬了法律权威地位的上升。毫无疑问,它有利于促进我国的法制化和现代化进程。

(2)村民自治是一场民主的社会实践,但更是一场法律的社会实践(第一个方面也说明了这一点)。在广大农村地区推行村民自治的过程,也就是《村组法》的实施贯彻过程。在农村搞村委会换届选举,其依据来源于法律,其程序的制定、操作及确定等一整套动作全都来源于《村组法》对村民选举程序及规范的规定;而且有些地方进行了几次选举或是认为选举结果不合法,也是以《村组法》作为武器。因而在实行村民自治实践的过程中,广大人民群众通过学习法律,知晓法律并掌握法律和运用法律,了解了作为一个村民(乃至一个国家的公民)应该享受的权利和必须履行的义务,这无疑会增强村民的法制观念,同样有利于我国的法制建设和现代化建设。

(3)操练了民主,增强基层群众的民主观念,培育了国家民主化进程的温床。美国卡特中心观摩员罗伯特·帕斯在观看了吉林省农安县会隆镇谷空岭村的村委会选举后,语出惊人:这就是民主。话虽不多,但最简单的操作也许就包含了最深层次的文化和理论意义。通过参与选举,村民就能够明白,民主要村民自治中就是让村民自己参与管理好自己的事,而这其中首要的就是要选举出能够代表自己说话的村庄当家人,其后的民主管理、民主决策和民主监督等民主活动,也从日常生活的角度或方式上潜移默化了村民的民主习惯,培育了他们的民主意识,增强他们的民主观念。而且我们也确信,如果每位公民都具有了很高程度的民主理念,中国民主的现代化进程无疑也会加快步伐。

(4)从社会现实来看,村民自治确也能缓和一些社会矛盾,解决一些不正常的社会问题。如家庭势力问题,陕西咸阳约台乡在实行村民选举后,选举出了一个乡村能人,遇事大家就相互协商,社会从此也就安定了;村干部腐败问题,在进行村民自治后,有村民、村民代表、村民议事会、民主监事会等权利个体和组织监督村干部的行为,财务公开制度和监督制度等也有效地防止了村干部利用村庄公共权力谋取私利的动机和行为,村干部行贿受贿等腐败问题有所缓和,而且这还有利于营造社会公平公正氛围,有助于和谐社会关系的建立;三乱(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问题也得到了有效制止……等等。

但是作为政治学研究者,就应该从学术境界的高度来评价村民自治。因为自市场经济体制建立以来,经济上的自由与民主就自然酝酿着政治上的民主,而作为农村经济体制改革后地位改变幅度最大的农民在享有经济自主性的同时,就不可避免地要总是鼎政治,因而这里不存在有或无的总是而仅仅是程度不同而已。同时,农村的村民自治从积极意义来说确实是一场社会民主实践,因而,它是在没有民主传统的农村社会操练民主,通过行动的功能来达到提高村民民主素质的作用。这与市场化、民主化的浪潮不谋而合,也与我国的法治进程、政治世俗化进程相互傍依。因而,我们也期望它能成为中国民主政治的原生点或突破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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