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解决民事纠纷

发布时间:2017-06-21 19:03

导语:民事纠纷的处理机制是指缓解和消除民事纠纷的方法和制度。它分为两大内容:一类是财产关系方面的民事纠纷,另一类是人身关系的民事纠纷。其解决机制有自力救济、社会救济、公力救济。

几种民事纠纷处理方式优缺点分析

一、几种民事纠纷处理方式优缺点分析

(一)仲裁

仲裁是指纠纷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将纠纷提交非司法机构的第三者审理,由第三者做出对争议各方均有约束力的裁决的一种解决纠纷的方式。仲裁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当事人有协议,且提交仲裁的事项是法律允许仲裁的事项。与解决民事纠纷的其他方式相比较,仲裁也同样有自己存在的优点和不足:

1.仲裁的优点

一是自愿性。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能够自由、充分反映自己的意愿,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仲裁裁决原则上可以按当事人的意思做出。仲裁的这一特点,很容易让双方当事人比较信服裁决结果,从内心上不会产生抵触情绪。

二是灵活性。在程序上不像诉讼那样严格,很多环节均可以被简化。

三是一裁终局。仲裁裁决具有强制执行力,如一方不履行裁决,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执行。

四是仲裁员有一定专业性。一般都具备与所涉案件相关的专业知识,这一点与其他民事纠纷处理方式中的有关人员有显著差异,这使得仲裁在解决涉及较强专业知识的民事纠纷时具有明显的优势。

五是有利于当事人商业秘密的保护。案件的审理和裁决的结果原则上不对外公开,这也是仲裁与诉讼显著区别之一。

2.仲裁的不足

一是由当事人确定仲裁员的人选,虽然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愿,但是同时也为仲裁结果的不公埋下了隐患,尤其是在目前相关法律还不是十分健全的情况下,人为支配过于明显。

二是仲裁强调一裁终局,相较诉讼来说,体现了其高效、快速的特点,但一旦出现裁决错误则很难得到改正。

三是仲裁机构独立于行政机关,同时仲裁机构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让仲裁机构在进行仲裁时,具体的来说即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的权力过大、自由度过高,没有有效的约束和限制。

四是受理范围相对诉讼来说收到相当的限制,并不是所有的民事纠纷均可以选择仲裁方式予以解决。

(二)民事诉讼

民事诉讼是指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所进行的各种诉讼活动以及由这些活动所产生的各种诉讼关系的总和。从这个概念当中反映出了两个内容:一是诉讼活动;二是由此产生的诉讼关系。并进而反映出了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民事纠纷其自身的优缺点

1.民事诉讼的优点

一是客观性。其是基于法院代表国家作为纠纷处理的主体主持民事诉讼活动,保证了解决过程和结果的客观性,处理过程与结果均不受当事人的干扰,相较在其他纠纷处理方式中发挥重要影响作用的一些传统习俗、观念等因素而言,其对诉讼过程及结果的干扰降至最低。

二是公平性。由于诉讼活动严格依照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制度规定程序进行案件审理,追求程序公平,保证了纠纷的有序公平解决,而其他方式在这一点上略微有所不足。

三是强制性。国家强制力在诉讼过程和结果中得到了充分体现,在诉讼过程中,法院有权对妨碍诉讼秩序的行为人采取强制措施,在当事人不履行判决时甚至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执行等措施。这也成为了当事人首选诉讼解决纠纷的主要原因。

2.民事诉讼的不足

一是高成本。从国家层面来说,整个诉讼过程的顺利进行到结果的最终执行,国家要投入大量的人力、财力,从当事人层面来说,不管纠纷处理结果如何,当事人均要耗费大量的精力、财力。

二是费时间。程序严格,保证了公正,但同时由于其繁琐和死板,环节过多,甚至由于目前各级法院案件过多造成“积案”等原因,耗费大量时间,导致诉讼效率低下。

三是结果合法但不一定合理。法律规定保证了过程和结果的合法性但没有考虑其他主客观因素,这就很容易造成结果合法但是不合理,当事人对诉讼结果从内心很难接受,造成对诉讼的不信任。

四是地方保护主义明显。地方法院为维护本地经济利益,往往通过打擦边球的方式,尽量做出有利于本地当事人的判决,无法做到真正的客观公正。

(三)调解

调解分为两种,一种是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民事争议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的活动;另外一种是人民调解。是指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进行的调解活动。

1.调解的优点

一是调解的程序更加灵活、更加简易。这决定了它不必严格按照诉讼法所规定的程序的进行。在调解时,可以随时通过各种方式通知当事人,调解场合、调解次数、调解方式等不受限。这些相比较诉讼解决纠纷更为灵活。

二是有利于节约司法及社会资源。调解没有上诉、申诉、再审诸多可能出现的环节,程序。

三是纠纷处理更具有彻底性。当事人可以在调解过程中将纠纷涉及到的所有请求随时提出,同时处理,这种种方式减少了新的纠纷和诉讼的发生。

本文希望通过对几种典型民事纠纷处理方式进行优缺点对比分析,找出各纠纷处理方式在处理纠纷过程中的问题所在,并基于此分析,建议建立符合国情实际的多元化民事纠纷解决机制,实现诉讼内外各种纠纷解决方式的相互融合、有机衔接,有效地解决各类民事纠纷,维护法律权威和社会稳定。

【案例分析】:

刘某争夺安置房案

【案情简介】

2007年,刘某和孙某登记结婚,与孙某父母同住在市郊某村20号院,四人均为该村村民。20号院宅基地登记在孙某父亲的名下。2008年,刘某、孙某夫妇搬出20号院另住。

2012年4月,乡里搞绿化隔离地区集体土地腾退,孙某父亲以乙方身份,与甲方乡政府签订了腾退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实际腾退人口为孙某父母、孙某、刘某;安置房屋为一套面积120平米的三居室和一套面积60平米的一居室,安置房购买价为每平米2800元。同时,乡腾退安置办法规定,对实际腾退人口按每人40平米的标准,进行统一定向安置。上述腾退安置协议签订后,20号院被拆除,后,两套安置房被交付给孙某父母,支付安置房购房款后剩余的拆迁补偿款,也由孙某父母领取。

2012年11月,刘某和孙某育有一女小孙。2014年,刘某和孙某诉讼离婚,法院判决小孙归刘某直接抚养,孙某每月支付抚养费至小孙满18岁止。刘某无其它住房。

离婚后,刘某曾多次找到孙某父母、孙某,要求对上述安置房和拆迁补偿款进行分割,均被拒绝。刘某遂将孙某父母、孙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述一居室安置房归刘某所有,三居室安置房归孙某父母、孙某所有,并请求判令对剩余拆迁补偿款进行分割。

【审理结果】

法院支持了刘某的诉讼请求,判令上述一居室安置房归刘某所有,刘某就多占的20平米面积给付孙某父母和孙某补偿,同时判令对剩余拆迁补偿款进行分割。

【律师点评】

本案中,刘某作为20号院被腾退人口之一,依据上述腾退安置协议书和乡腾退安置办法的规定,应享有4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及取得剩余拆迁补偿款的权利。鉴于刘某在离婚后无其他住房,并且承担着直接抚养幼女的义务,故此,法院酌情判决上述一居室安置房归刘某所有。

上述一居室安置房面积为60平米,比刘某应得的安置面积超出20平米,本着公平原则,法院判令刘某在享有该房所有权益时,应对多占的20平米面积给三被告一定补偿。在补偿标准上,原被告存在巨大分歧,原告刘某认为应按安置房购买价每平米2800元计算补偿,而被告却认为应该按同地段商品房价格计算补偿。法院在充分考虑了该房性质等因素的基础上,本着等价有偿、公平合理、有利于生活及物权分割等民事原则,最终参照同地段房屋的市场价格,确定了该项补偿的具体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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