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司法制度研究论文

发布时间:2017-03-23 23:41

当代中国司法制度传承和发展了我国优秀的思想政治文化传统。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中国司法制度研究论文,供大家参考。

中国司法制度研究论文范文一:浅析中国司法制度改革

摘要:中国司法制度的改革是为了适应社会的要求,司法制度改革主要是对司法组织的人事制度和民事审判制度进行,司法制度改革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是观念滞后、改革缺少统一的规划以及改革未完全依法进行。司法制度改革的发展趋势是:司法独立进一步加强,法官资格更为严格、法官素质进一步提高,司法制度改革朝全面性展开,与司法制度改革相关的一些制度会伴随着司法制度改革而进行相应的变革和发展。

关键词:司法制度;审判制度;改革

一、中国司法制度改革的历史背景

20世纪70年代末以来,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有利地促进了社会经济的迅猛发展。社会经济的发展,又使得社会各种关系发生着变化,这就要求调整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制度要适应社会的这种变化和发展而发生相应的变化。在各种法律制度的变革中,与社会实践和百姓生活关系最为密切的司法制度的改革,自然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具体启动中国的司法制度改革的社会背景,大致可以归结为:中国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向司法制度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中国原有的司法制度已经不能适应这种要求:原有的审判制度已无法适用于新类型的诉讼案件;面对迅猛增长的诉讼案件,效率不高的审判制度无法迅速、有效的解决,素质有待提高的司法人员也显得不堪重负,社会秩序也因此受到影响。在这样的一种社会背景之下,如果中国的司法制度不进行改革,社会的经济发展将受到极大的阻碍。

二、中国司法制度改革的具体内容

(一)法院人事管理制度的改革

1、改革法官来源渠道:从高素质的人才中选任法官

1995年颁布的《法官法》中对法官任职资格的规定,可以看着是对法官任职制度改革的初步成果。该法第12条规定,"初任审判员、助理审判员采用公开考试、严格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从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为了从高素质的人才中选任法官,1998年和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还曾向全国公开招考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报考的条件是,具有一级律师资格和高等院校法学教授职称者。但从实际操作的结果看效果并不理想,表现为具备上述报考条件者几乎无人报考,导致1998年该举措没有取得实际的效果。总的来说,在对法官的选任制度的改革方面,虽然根据《法官法》的规定和司法实践中提出的一些具体的措施,对选任法官有了比以往更高的要求,但由于历史的原因,现在这方面进展还比较缓慢,不过,从发展趋势上看,这方面的改革将会继续下去。

2、加强法官的培训工作,提高法官的素质

最高人民法院在这方面主要是强调了加强法官的培训工作,并相应的采取了一些措施。具体的措施主要有:一是最高人民法院与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合作,共同举办高级法官培训班,对一些具有较丰富审判实践经验的中、高级法官进行培训,培训期为一年;二是成立了法官培训中心,对各地法院的部分法官进行短期的培训。这些措施的采取,使经过培训的法官的法律知识的系统性和法律的理论水平有了较明显的提高,在一定程度上取得了提高法官素质的效果。

3、强化司法公正和司法廉洁,实行法官交流和轮岗制

社会生活中的法官与常人有着相同的生活需求,但司法公正则要求法官应当与一般社会尤其是其所在社区保持适度的分离。司法廉洁对法官也提出了样的要求。

(二)审判制度上的改革

1、审理前准备程序的改革

减少庭前准备阶段法官的调查程序,实行"一步到庭制"。"一步到庭"要求"当庭举证、当庭质证、当庭认证"。这项制度的改革,目的在于减轻法官庭前调查的负担,增强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同时也有利于防止法官先入为主,以体现民事审判改革要实现"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倡导法官地位中立"这一主流意识。

2、庭审制度的改革

改传统的"纠问式"为"对抗制"。"对抗制"要求法官居于较为超脱的中立地位,案件争议的问题、当事人的主张及支持当事人主张的理由均由当事人自己提出,并相互进行辩论,法院原则上根据当事人的辩论结果来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这项制度的改革,目的在于使法院的法官在形象及实质上更居于中立的地位,并充分调动当事人的能动性,赋予当事人积极有效的诉讼手段,为其运用该手段提供广阔的空间和充足的时间,以实现程序公正。该"对抗制"的实施,使得中国传统的、流于形式的庭审方式得以较彻底的改变,在中国审判制度史上构筑了一道令人耳目一新的风景线。

三、对中国司法制度改革存在的问题

(一)改革观念的滞后

在中国,相当长一段时间以来,人们对司法制度的认识是比较模糊的,对司法的价值和司法的特征缺少正确的认识,此外,还由于中国长期的实行计划经济,司法行政化的倾向在人们观念中也是根深蒂固的。

正如前文所述,中国这次的司法制度改革是源于司法实践部门的感性认识,司法制度改革的发展轨迹也说明,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人们对中国此次司法改革缺少理性的认识,人们的思想观念在很大程度上落后于司法实践,由于人们没有在思想上认识到司法制度改革的意义,在观念上并没有真正树立起进行司法改革的意识,执行有关的司法改革的制度也就不坚决,这实际上也是为什么中国司法制度改革进展比较缓慢的一个重要的一个原因。

(二)改革步骤缺少统一的全盘计划

从近几年中国司法改革所进行的情况看,中国并没有设立一个专门负责司法改革的机构。我们应当认识到,司法制度改革是一项系统工程,要使司法改革深入化和取得司法改革的实际成效,逐步建立有利于现代化、民主化的司法体制,就要对现行司法制度进行总体反思,实行全方位的司法改革,要完成这样的一项工作,没有一个专门性的机构来负责和协调相关部门的关系是很难的。

(三)改革与严肃执法的关系

司法制度改革与严肃执法的关系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方面,改革应当是对原有的制度进行变革,而不仅仅是对原有的制度的落实,对原有的司法制度的落实,只是严肃执法,而非司法制度的改革。另一方面,司法制度改革要依法进行,即改革要以法律作为根据,要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而不可破坏国家法制的统一。

中国司法制度改革实践在上述两方面都存在问题,,一方面,我们有时将落实已有的司法制度当成是在搞司法改革,比如,实行公开审判制度,这本来是在落实原有的司法制度,但在实践中却被视为司法制度改革了。另一方面,司法改革未严格依法进行。在审判方式改革过程中"搞试点",这在中国的审判方式改革中是很常见的一种现象,全国许多地方法院在自己的审判方式改革的经验总结中都将此点作为经验之谈。在"搞试点"期间,试点法院与非试点法院,在对案件进行审判时,两者所依据的审判制度和程序是有所不同的,由此就有可能导致相同或相类似的案件,其在试点法院和在非试点法院的审判结果是不同的。

这样的做法,显然破坏了国家法制的统一。

四、中国司法改革的发展趋势

(一)司法独立与司法体制

在中国,司法独立是一项宪法原则,在司法组织制度和司法审判制度中也作为一项基本原则来规定。但中国的司法独立制度与西方根据"三权分立"的学说所建立起来的司法独立制度是有相当的区别的,这在司法是否独立于行政这一点上体现得尤为突出。中国的宪法虽然规定司法机关要独立于行政机关,但就中国的实际情况而言,司法机关的人事管理制度和司法机关的经费管理制度都与行政机关有着密切的联系。因此,要保证司法独立,首要的问题,就是要对司法机关的人事和财政制度进行变革,使司法机关的人事、财政能独立于地方行政。这样的一种变革,是大势所趋,代表着中国司法体制改革的方向。

(二)法官独立与审判委员会

中国的审判独立,是指法院的审判独立而非法官的审判独立,其中一个很能说明这一解释的司法现象是,法官在对重大、疑难的案件作出裁判时,需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审判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审理案件的法官原则上应当服从。

在对此次司法制度改革的讨论中,有不少学者对审判委员会制度发表意见,多数的学者认为应当对审判委员会制度进行改革,审判委员会不得对法官的审判活动进行干预,部分学者还对审判委员会的存在持反对意见,目前,司法实践部门没有在这方面作出改革的举动,原因有两个,一是传统的司法行政化的观念还没有得到改变,二是目前相当部分法官的素质还不能令司法制度的决策者对所有法官的审判案件的水平放心.因此,有理由相信,随着司法制度改革的深入,司法独立观念的进一步的加强,以及法官素质的整体性的提高,对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改革必然也是司法改革的趋势所在。

(三)法官的选任与法官资格考试

所谓司法制度改革,说到根本上,最主要的还是关于人的制度的改革,因为保障相关制度得以执行的人的制度得不到有力的充实的话,其他的制度就不可能完全发挥应有的机能,这是不言自明的道理。也正是基于这样的认识,《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中明确提出,在健全一套良好的审判工作机制的同时,要造就一支高素质的法官队伍。在这次司法改革过程中,对司法组织和人事制度的改革是相当有限的。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现今的中国司法组织和人事制度没有必要进行改革,而是表明基于在现行有关法律没有变更的情况下,对这方面制度的变革的进展比较缓慢。

与法官选任制度密切相关的一项制度是法官资格考试制度。中国现行的法官资格考试制度,实际上是法院内部的一种考试制度,它只针对已经进入法院工作的人员进行,而非面对社会。这样的一种考试制度,极大地限制了社会上的优秀法律人才取得法官资格,从而也就影响了法官的整体素质。较中国的律师资格考试制度,中国的法官资格考试也是落后的,这是不正常的现象。从上述法官选任制度改革的发展趋势上看,中国的法官资格考试制度自当发生相应的变化:由面对法院内部逐步转向面对全社会进行。这也是提高法官整体素质的必然要求。

(四)制度之间的相互协调与司法改革的全面性

由于中国的这次司法制度改革是从基层开始,因此,改革显现出具有很强的针对性的特点,即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什么问题,就变革什么问题,但缺少对与该问题相关的其他问题的思考,由此使得问题的解决不彻底,总是处在治标不治本的状态中。出现上述问题,症结在于改革者对制度的相互关联性缺少应有的认识。在改革中仅就司法中的某一个方面的制度进行变革,而不就与其相关的其他方面的制度进行变革,那么,这一方面制度的变革是不可能进行的彻底的,或者达不到预期的效果。在司法改革中,司法制度改革中制度之间的相互协调的问题仍然是今后进行改革应当予以充分重视的一个问题。

引申制度之间相互协调的问题,自然会涉及到司法制度改革的全面性的话题。司法制度改革的全面性,不仅仅涉及到改革的对象问题,而且还进一步关系到改革是否能够深入乃至最终能否取得预期的效用的问题。司法制度改革的全面性,所涉及的主要是司法制度本身的变革问题,但与司法制度改革相关的一些问题,在司法改革中也是应当予以考虑的。

参考文献:

[1]李浩.法官素质与民事诉讼模式选择[J].法学研究,2008.

[2]周敦知.从重视教育、重视人才谈法官教育培训问题[N].人民法院报,1994.

中国司法制度研究论文范文二:中国司法制度的发展方向

摘要我国的司法制度究竟应当是怎样的,既不可能照抄英美制度,我们没有那么深厚的法治传统,也不可能将德日制度原样移植。我国社会法治传统和法律信仰长期缺失使得公民的维权意识淡薄。事实上任何国家的司法制度都应该是同自己国家的具体情况相结合的,照搬照抄过于生硬,僵化,效果并不好,中国的司法制度应该是具有中国特色的。

关键词司法制度 法治传统 维权意识

中图分类号:D9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5-116-02

一、中国司法传统及其特色

什么是法治传统,传统“就其最明显、最基本的意义来看,它的涵义仅只是世代相传的东西即任何从过去延传至今或相传至今的东西。”①“中国历史则以一贯的民族传统与国家传统而绵延着,可说从商、周以来,四千年没有变动。因此,中国历史只有层层团结和步步扩展的一种绵延,很少彻底推翻与重新建立的像近代西方人所谓的革命。”②

中国古代司法传统的观念基础来自于古人对“天道”与“人道”之间关系的哲学思考,特别是建立在这种哲学思考基础之上的“天人合一”理论决定了中国古代司法传统的基本特征与历史面貌,这就是中国的特殊国情,中国同国外的区别,一直以来,包括古代制度,县级以下宗族自治,中国“家天下”造就的整个体系不会因改朝换代而起的改变。在历史上的中华法系也曾有过灿烂的光辉,《唐律疏仪》是其中最璀璨的明珠。中国人缺乏的是一种民族自信心,总是谦虚地学习。

有没有可能存在一条道路,是应当将法律当成自己的信仰呢?还是仅仅只是将法律当做适用生活的一个工具?法律要保持至上性,应当有置于人的任性之上的不变价值,因为法律随时都可能在被认为必要的时候,做出任意的改变。必须要有一种确定的,被视为不变信仰的至上价值作法律的基础,法治才可能成立。否则法律就无法摆脱被作为工具的命运。根据马克思主义法律观,法律是根植于物质生产关系的。物质生产关系就从原始社会开始经历封建社会、资本主义社会到社会主义社会,生产关系一直在改变,法律也在与时俱进。中间有什么不改变的吗?从某种方面来说,最大的不变就是变。西方人心中,法律的信仰是建立在圣经之上的,而中国人的信仰在哪?有人提出应该把法律当成信仰,真的要“言必称法律”吗?

现实中一个法官在最大限度地支持合法东西的同时,也应该尽最大的努力去化解矛盾,因为我们毕竟面对着从传统中国向现代中国的过渡时期,我们毕竟面对着东方文化土壤中成长起来的中国老百姓。我们可以理解为两条路,一条道路是法律职业化的司法方式,即从法理角度思考,法律至上。第二条道路是社会适应性的司法方式。而有没有一条相通于这两条道路中的第三条道路呢?也就是一般意义上我们所思考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柏拉图认为神创造人时给予人的灵魂包括可朽和不可朽的因素,情感是属于其中可朽的部分,只有克服了情感,人才可以过一种公义的生活,而如若人被情感所支配,那么他的生活就是不公义的。从历史角度来看,从苏格拉底选择饮下毒酒开始,他选择了法律而不是服从情感。以前我读法律硕士入学课本时,一直就记得一句话叫做,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在我们心目中,情感是任性的的、冲动的,法律是理性的,这两者之间天然就存在区别,本就不可能完全契合。

但情感并非只能是任性的和不公正的,并非不能作为法律价值的终极来源。从中国儒家的传统哲学思想出发,一种“中和”的情感是可能通过修身渠道获得的,它可以称为情理。以修身作为治国根本,实质上是奠定社会形而上的价值基础的根本。情理可从修身中被发现,并进入日常生活的正义认知中。在法律推理中,情理可以弥补现代法律的价值亏空。③

现实中公路上车流穿梭,夜色里霓虹闪烁,但人的观念和传统的变化却没有物质变迁那么快。在这一现实背景下,一味钻进“法律事实”、“诉讼证据”、“诉讼案由”的纯法律思维里,法律和法官就不可避免地面临曲高和寡的尴尬局面。在我国发展的新的历史时期,特别是我国社会“法治传统和法律信仰长期缺失“,社会发展所付出的代价应该尽可能地由社会成员公平承担,而非仅由社会的弱势群体承担。

法律传统可以作为这样一种社会历史惯性机制,不仅构成了一个新社会法律发展的历史起点,影响着当下社会法律发展的各个领域,进而与当下社会法律生活交融在一起,而且制约着一个社会法律文化的长期发展进程,有形或无形地左右着该社会法律的未来走向。④一个国家的法律如果不是本国法律传统的结合,不是根据普通大众的是非判断,根植与此的法律制度怎么才能让群众“心服口服”呢,司法的公信力又如何才能建立?法律的最终目的应该是为了消除争执。可学习到耶林的《法律的斗争》又让茅塞顿开,文中说,法律的目的是和平,而达到和平的手段则为斗争。法律的生命是斗争,即民族的斗争、国家的斗争、阶级的斗争、个人的斗争。在我们现代社

会中,坚决主张自己的权利,不是由于利益,而是出于权利感情的作用,个人坚决主张自己应有的权利,这是法律能够发生效力的条件。⑤

二、

(一)尊重人权:以人为本,满足人的需求和促进人的发展是中国司法制度发展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

第一,人民群众的利益诉求是中国司法制度发展的内在推动力量。历史唯物主义认为,人民群众在政治领域、经济领域和社会领域产生的利益诉求往往表现在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之间的需求与回应这种结构关系之中。第二,人民群众是中国司法制度发展实践的最终判断者。人民群众是中国司法制度发展的价值判断主体,中国司法制度的发展只有紧紧围绕着人民群众的利益诉求才能具有历史发展的合理性。第三,人民群众是正确理解国家与社会之间结构关系的核心坐标。

(下转第122页)(上接第116页)(二)平等公正

中国司法制度的发展必须确保能够给予每一个社会成员事实上的无差别平等保护,“在罗尔斯看来,社会公平与正义是用来专门评价社会制度的一种道德标准,其要义是政治制度(包括司法制度)、经济制度等社会基本制度要平等地分配各种基本权利和义务,同时尽量平等地分配社会合作所产生的利益和负担,坚持各种职务和地位平等地向所有人开放,只允许那种能给最少受惠带来利益补偿的不平等分配,任何人或任何团体除非以一种有利于最少受惠者的方式谋利否则就不能获得一种比他人更好的生活。”⑥

(三)高效便利

法官应该与社会保持适度的距离,以保证法官的超脱性和中立性,但是,中国的国情需要司法制度不应该与人民群众保持远距离,而应该有助于人民群众能够便利地利用司法制度,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满足人民群众的权利诉求和愿望,也就是说,当代中国司法制度的建设目的指向应该归结为最广大人民的法律实践,把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作为评价司法制度价值的最高标准。

因此,不能单纯地从国家的角度来理解当代中国的司法制度,更应该从社会公众对这一制度的认同与服从的角度来理解,而司法制度能否为公众提供便利的司法服务则是在司法改革过程中必须给予首要考虑的。从深层次上看,这决不是司法机关对社会大众的某种恩赐,而是司法机关的义务与责任,是国家与社会之间结构关系在司法制度中的具体表现形式。

特别是在知识经济与全球化时代,当代中国司法制度更应该认识到信息技术对诉讼活动所带来的深刻影响并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中给予充分关注。在影片中我们可以观察到每一次开庭,门口的液晶显示屏就会显示今天开庭的案子已经审理的法官姓名,方便群众监督。国外司法制度特别是在诉讼制度方面进行的探索为我们提供了一个全新的认识视角,如在提起诉讼方面,不少国家正尝试通过网络方式启动民事诉讼。奥地利建立由最高法院统一管理的封闭式法院管理系统,律师可使用网络方式向中央处理系统提起诉讼。起诉电子文件须符合法定电子诉讼文书格式,在审前准备、开庭审理和提交证据方面,部分国家许可法院、当事人、律师、拟作证的证人之间交流采取传真、电话会议、电视会议、闭路电视、网络会议、视频技术等方式。澳大利亚在某些案件审前会议中,广泛采用电话和视频会议技术,并发展了与诉讼文持系统和文书管理系统相连的局域网技术,当事人可进行网络讨论,非常便利诉讼文书的交流和诉讼主体之间的协商。

社会在进步,中国人的意识在提高,制度在完善。正如电影《真水无香》主人公宋鱼水最后所说,我相信再过三年,五年,您的案子说不定会有另外一种审理结果。是啊!中国现在这处在发展的黄金期和矛盾凸显期,面临建设和谐社会的要求,我们法律也是逐步的完善。

注释:

①[美]希尔斯.论传统(中译本).上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

②钱穆.中国文化史导论.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13页.

③郭忠.情理与法理.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07(2).

④公丕样.法制现代化的理论逻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47页.

⑤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⑥罗尔斯.正义论(中译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译者前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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