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队休假退伙规定

发布时间:2016-12-02 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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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队休假退伙相关规定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健全和落实现役军官休假、探亲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现役军官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现役军官(以下简称军官)依照本规定享受休假、探亲待遇。

第三条 军官休假、探亲按照服从军队工作需要与兼顾个人愿望相结合的原则,实行计划管理。

第四条 军官一年内只享受休假或者探亲中的一项。

第五条 军官休假或者探亲的假期不得跨年度累计。军官休假、探亲假期不含国家法定节日的放假时间。

第六条 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本规定,不得另行规定其他各类假期。

第七条 国家发布动员会令后,所有休假、探亲的军官应当自动结束假期,立即返回部队。

第二章 休 假

第八条 服现役不满20年或者服役和参加工作不满20年的军官,每年休假20天;服现役满20年以上或者服现役和参加工作满20年以上的军官,每年休假30天。军队院校毕业或者地方普通高等学校毕业入伍的军官,从第二年起安排休假。

第九条 在常规动力舰艇上工作的从事飞行工作的军官,每年休假30天。

第十条 军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每年休假40天:(一)部队驻地不在西藏地区以及其他海拔3000米以上(含本数,下同)地区,但本人常年在上述地区流动执勤的;(二)在青海海拔3000米以下(不含本数,下同)地区工作的;(三)在边防一线连队工作的;(四)战斗部队中常年在有核辐射危险环境下工作的。

第十一条 在西藏地区以及其他海拔3000米以上地区工作的军官,服现役不满20年或者服现役和参加工作不满20年的,每年休假60天;服现役满20年以上或者服现役参加工作满20以上的每年休假70天;服现役满25年以上或者服现役和参加工作满25以上的,每年休假80天。在海拔4500米以上地区工作的军官,每年假期再增加10天。

第十二条 军官疗养一般应当在休假期间安排。当年疗养过的军官,疗养时间从假期中扣除。

第十三条 军官一般就地休假。本人提出申请,经批准也可以到外地休假。军官及配偶均在西藏地区工作的,每年可以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到西藏以外地区休假。

第十四条 军队院校的军官休假,原则上应当在寒假、暑假期间安排。

第三章 探 亲第十五条 未婚军官(离异、丧偶军官)与父母不在一地生活的,每年探望父母一次,假期30天。已婚军官与父母不在一地生活(含配偶为独生子女且与岳父母、公婆不在一地生活)的,每两年探望父母,假期20天。军官与配偶不在一地生活的,每年探望配偶一次,假期40天。军官与父母、配偶均不在一地生活,在一年内同是符合探望父母及配偶条件的,假期45天。军队院校毕业或者地方普通高等学校毕业入伍的军官,符合探亲条件的,从第二年起安排探亲。

第十六条 未婚军官符合第十条规定条件之一的,每年探望父母的假期40天。

第十七条 在西藏地区以及其他海拔3000米以上地区工作的军官,探亲假期按照第十一条规定的休假假期执行。

第十八条 军官当年内符合探亲条件,探亲假期短于休假假期的,按照休假假期执行。

第十九条 军官探亲假期不含路途往返时间。

第四章 组织与管理第二十条 各级首长应当把落实军官休假、探亲制度作为关心部属、履行职责的重要内容,每年按照规定安排所属军官休假、探亲。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治机关管理军官休假、探亲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根据部队工作安排和军官实际情况,制定军官休假、探亲计划;(二)办理军官休假、探亲的审批呈报工作;(三)检查军官休假、探亲计划执行情况。

第二十二条 军官休假、探亲按照下列规定权限审批:(一)担任领导职务的营职以上军官和团级以下单位的非领导职务军官,由团级单位的首长批准;(二)担任领导职务的团级以上军官,副职军官由本级正职首长批准,正职军官由上一级正职首长批准;正大军区职军官由中央军委批准;( 三)师级以上单位的的非领导职务军官,由其直接首长批准。

第二十三条 军官每年的休假、探亲假期通常应当一次性安排,本人提出申请,经批准也可以分段安排;分段安排不得超过两次,累计天数不得超过规定的假期。

第二十四条 除国家发布动员令和执行作战、抢险救灾、等级战备等任务外,各单位一般不得召回正在休假或者探亲的军官。

第二十五条 军官在休假、探亲期间因工作原因被召回,剩余假期在7天以上的,应当在当年安排补休。

第二十六条 军官因工作原因当年未能安排休假、探亲或者在休假、探亲期间被召回未能安排补休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人年底的基本工资标准,给予相当未休天数基本工资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每半年对军官休假、探亲计划执行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并于年底前向上级报告

第二十八条 军官休假、探亲乘坐交通工具、中转住宿的标准及相关费用报销,按照总后勤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第二十九条 军队文职干部休假、探亲,按照规定执行。军队管理的离休、退休干部探亲,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驻香港部队、驻澳门部队进驻特别行政区工作的军官休假、探亲,按照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军队派驻国外、境外工作的人员和留学生休假、探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军官、文职干部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享受的晚婚假、晚育假、产假、护理假、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现役警官和文职干部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1987年9月9日中央军委批准、总政治部印发的《关于军队干部休假问题的通知》同时废止。以往其他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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