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法学硕士论文_民商法学研究论文

发布时间:2017-05-22 15:32

民商法是构建市场经济法制的基础和骨架。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民商法学硕士论文,供大家参考。

民商法学硕士论文篇一

《 经济法与民商法的比较 》

从定义层面看

查阅经济法相关文献,据粗略估算对于经济法的定义达到百种之多。如七十年代末刘祚清在《浅淡经济立法和经济司法》中所下的定义是:“经济法同刑法、民法等一样,是社会主义法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按照客观经济规律和自然规律正确地调整和处理工业、农业、商业、交通运输业之间的经济关系,保障经济组织的正当权利。它以国家强制力量维护计划纪律、合同纪律和财经纪律,以保证国民经济计划顺利实施。这是国家领导经济工作不可缺少的有力工具”。

由于我国当时处于计划经济的特殊国情,使得经济法成为国家对国民经济的各个方面进行调控的主要手段。然而随着我国经济体制转轨,市场经济取代计划经济,经济法的工具作用明显改变。学者们对其定义也有新的思考。如漆多俊在《经济法基础理论》一书中,提出“经济法是调整在国家调节社会经济过程中发生的一种社会关系,以保障国家调节,促进社会经济协调、稳定和发展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由此可见,在不同经济制度的前提下,经济法发挥的作用也有所不同。经济法不再像计划经济时代一样将触角深入经济发展的各个角落,全方位的对经济发展的每一个细节进行调整,而只对关系国计民生对社会发展极其重要的行业和领域进行宏观调控。

而学界对民法定义的共识,一般认为“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由此,本文认为:民法和经济法在调整对象的主体和调整方法上显然存在差异。民法强调调整的是平等主体间的包含经济关系在内的财产关系,仅指的是横向法律关系,政府对此不加以控制和干预。民法强调的是“个人利益最大化”的立法本位思想。而经济法主要针对的是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国家如何运用经济杠杆对经济进行调节,以期达到国家经济有序正常且平稳的发展的目的。属于新型法律关系中的纵向法律关系,而非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

具体而言,经济法与民商法在定义层面上的区别主要有:第一,经济法超越了国家不介入私人经济生活领域的民法传统,是一种国家直接调节社会经济关系的法;第二,经济法超越民法维护个人利益的立法基点,把社会经济总体效益作为自己价值目标,具有社会法性质;第三,经济法超越民法对社会关系所采取的放任自由和消极限制的态度,代之以限制、禁止和积极引导,是一种强制促导法。

从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层面看

(一)调整对象

早期学者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认识是建立在生产资料公有制的计划经济大前提下的。代表性观点是江平在《民法与经济法的划分界限》中提到的:“经济法所调整的是生产领域中的商品关系,也就是直接为商品流通的各个环节,如原材料的供应和产品的销售、物资的调拨、储存、运输、保险、基建、信贷、结算等。这种商品关系的基础是生产资料公有制,它主要包括为实现商品生产和商品流通,对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所实行的各个管理环节,如土地管理、各种资源管理、财政管理、物资管理等”。“经济法调整的是社会主义组织之间直接或间接由计划而产生的,以生产资料公有制为基础的,生产领域中的商品关系”。发展为现在的观念即“经济法调整的就只能是不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亦即国家在调控社会经济运行、管理社会经济活动的过程中,在政府机关与市场主体之间发生的经济关系。这种经济关系发生于政府机关与市场主体之间,以行政管理性为基本特征,可以简单地概括为行政管理性经济关系”。

同样,民法的调整对象仍然严格的限定在平等主体之间。强调各主体地位相互平等,各种法律关系也是在平等主体的基础上发生的。其并不考虑不同市场主体的强弱关系,给各种市场主体以同等力度的保护,对每个人都赋予相同的权利,设置同样的义务,法律几乎不对具体人格进行任何程度的识别。只有在行为能力制度和监护制度上,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给予最低限度的保护和一些限制。而经济法则不然。它常常根据不同市场主体实力等因素的不同,给不同市场主体以不同力度的保护,做出不同的权利义务设定。力求从保护弱者,限制强者的角度出发,达到社会和谐和宏观经济总量平衡的目的。

(二)调整方法

在调整方法层面,两者最大的区别在于,民法侧重于从微观的角度对经济进行调节,通过保障自由交易、自由竞争以提高效率来达到促进人们的利益的目的;而经济法则强调从宏观,从利益协调方面减少社会经济被动造成的破坏,力求优化经济结构,从而提高整体效率来促进社会的利益。作为经济法核心组成

部分的宏观调控法就比较突出地、直观地表达了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干预,体现国家的经济意志,宏观调控法从宏观领域强调国家调节的出现和运作是对市场经济的救济和弥补。经济法通过确认和规范国家对经济的干预,更主要是运用国家强制力将各种非市场因素障碍消除,从而建立一个公平、合理、有效的市场竞争秩序。

两者对国民收入分配进行调整上的差异

(一)“分配”的理论分析

立法的初衷是对利益的分配。不同的法律对利益的分配角度也各有不同。利益在市场经济下呈现出财富的物化表现形式。国家作为社会管理者,公共政策的制定者和执行者,其重要的职能就是利用各种不同的手段,将社会的有效资源最大限度的公平分配给需要者的手中。经济法和民法作为社会关系的稳定器就要发挥分配社会财富,实现国民收入分配的作用了。日前,收入分配制度改革成为焦点。对于日益扩大的收入差距问题,各献各策,各施各计。但是相对强烈的呼声是依靠政府的再分配政策,也就是将希望寄托于二次分配甚至是三次分配,以此来矫正目前贫富差距过大的现状。

分配是与财富或收入紧密相关的概念,在一般意义上,其首先是作为一种经济现象为广大社会主体所认知:一是,从现象形态看,表现为一定社会财富和利益,按照一定的原则、规则和方式,在不同社会主体间划分配给的动态经济过程;二是,从经济流程看,表现为社会财富和利益的初次分配和再分配的纵向流转过程;三是,从格局或结果看,表现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功能收入分配和规模收入分配;四是,从不同的经济运行层次上的表现看,是一种社会财富和利益在宏观和微观两个层面相对独立存在和有机统一;五是,从社会再生产过程中所处地位和作用看,表现为一种联系生产、交换和消费的环节,是社会再生产过程中的必要阶段;六是,从与生产关系的关系看,“分配关系本质上和生产关系是同一的,是生产关系的反面”。

以上所谈到的分配是经济学的概念,在本文中更注重从法律的角度对其论述。简而言之,法律意义上的分配指的是包括国家、企业和个人等在内的特定主体根据一定的法律原则、制度和方法,把一定时期内特定数量的财产和相关利益分归为一定范围的不同社会主体占有和支配的行为,其结果表现为不同社会主体之间的一种特定的社会关系。通俗地说,分配表现为一定的财产及其权益依据特定的规则和程序而发生的流转与变动,或“一种利益或财富在不同主体之间的转移”,最终形成了不同社会主体对特定社会财富和利益的一种占有与支配关系。

(二)民商法在调整分配关系中的作用

民商法的主要作用就是保障平等市场主体之间分配的自愿和平等,贯彻按贡献和价值进行分配的原则,以实现国民收入初次分配中的效率目标和国民收入总量增长的最大化。由民商法的立法宗旨决定,其在调整分配关系中主要应遵循双方达成意思一致和有偿的原则。民法在分配过程中发挥作用与否很大程序上决定了市场经济制度是否得以有效运行。

(三)经济法在调整分配关系中的作用

作为市场经济极度发展和完善的产物,其产生具有鲜明时代背景,担负着最主要的社会分配功能。德国学者拉德布鲁赫对其产生曾有精辟论述:“经济法产生于国家不再任由纯粹私法保护自由竞争,而寻求通过法律规范以其可能在社会学运动中有效干预的社会事实”。概括而言,市场缺陷和政府失灵构成经济法产生的经济根源,民商法的缺陷和行政法的不足构成经济法得以产生的法律依据,对公平正义的呼唤必然会导致新的法律部门——经济法的新生。

经济法有两种最基本的功能,即维护利益的功能和分配利益的功能。由于社会公共性质所决定,经济不仅需要通过对利益进行分配,且分配是以影响经济的宏观运行为目的的,而不是具体分配个体间的利益。简言之,经济法的这种利益分配功能主要是通过对集团利益——一种介于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这种传统利益结构之间,居于中介地位的团体利益——的分配来实现的。在现实经济生活中,投资者利益或股东利益、劳动者利益、消费者利益、农民利益等都是集团利益的表现形态,这种集团利益的团体性使其对市场经济具有宏观意义或全局性的影响,对不同集团的利益的不同分配,直接影响着经济运行的效率、公平与安全。

(四)经济法对调整国民收入严重不平衡的作用

经济飞速发展的同时,随之而来的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是:国民收入差距的日益扩大。具体表现为城

乡居民之间的收入差别、城镇居民之间的收入差别、不同地区居民之间的收入差别、不同行业职工之间的收入差别、不同所有制 经济单位间的收入分配差距等。民商法显然对解决这个问题新有余而力不足,因而只能等待经济 法作出相应的变化和对策。

1.国民收入政策、分配制度的调整。初次分配是在创造国民收入的物质资料生产部门的各方面当事人之间进行的,是对生产经营成果即增加值的直接分配。政府主要得到生产税净额,企业主要得到固定资产折旧和营业盈余,居民主要得到劳动报酬,同时各利益主体又通过提供资产参与其他单位生产而获得财产收入。收入政策、分配制度建国以来的数次调整极大的调动了生产者的积极性、增强了企业的活力、同时也推动了政府经济职能的转变。这些政策的不断变化实际上是一个政府不断放权、让权的过程,这样一来,自然会为建立一个与市场经济相容的高效、廉洁的新政府提供必要条件。

2.经济法调整国民收入严重失衡的手段。要想从根本上使国民收入分配恢复到正常值,我们必须清楚是什么造成了今天收入如此失衡:一是,分配权的配置和行政不当是造成 社会分配不公的法律制度总根源;二是,分配制度不完善、运行过程缺乏监督和制度外收入分配大量发生是导致我国收入分配不公的重要制度根源;三是,城乡二元法律制度的结构安排和差别法律待遇是造成我国城乡居民收差距拉大的制度根源。针对以上原因,本文认为应采取对策如下:第一,调整国民收入再分配机制。当前问题是国民收入分配过分向个人倾斜,国家所得比重过低等,因此需集中财力,振兴国家 财政,这是保证经济社会各项事业 发展的重要条件。第二,完善各项调整国民收入二次分配的手段。如国家预算、银行信贷、劳务费用和价格变动。当然最重要的还应当是 税收制度。尤其是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第三,发展多层次的社会救助与慈善事业。第四,走城乡结合的道路。

民商法学硕士论文篇二

《 民商法制度探究 》

摘 要:民商法律制度的制定是为使公民的经济利益得以更好的实现,从而能在一个公平竞争的平台上更加规范和完善民、商事经济活动。然而我国民商法律制度由于多种因素造成的缺陷,我国公民的民商事权利难以保障,本文针对我国民商法律制度中存在的一些问题进行探讨,为巩固和完善我国的民商事法律体制提出几点建议。

关键词:民商法;内涵

一、民商法体系中诚实信用原则内涵体现

(一)债权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内涵的体现

首先,该原则体现在合同义务扩张方面中,随着市场经济的繁荣发展和经济活动的日益频繁,使得传统的合同义务内容逐渐扩张和深化,逐渐形成了以义务为核心新的法律内容,因而,为了与不断发展的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国家民商法体系中合同法保护当事人的权益内容也不断增加,而基于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基本原则,使得合同法中当事人相对应权利的义务范畴也不断扩大,例如,最新合同法中的缔约过失责任、附随义务,又如先履行抗辩权对应的后履行义务,同时抗辩权对应的同时履行合同义务,以及不安抗辩权对应的后履行合同义务和合同无效无需履行合同义务规定等方面,这些合同义务内容都是原有合同约定义务的基础上扩展而产生的,其最终的目的均是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权益,共同实现合同约定的内容,达到公平和利益均衡的目标;其次,该原则还体在合同订立、履行及变更、接触原则中,第一,在特殊要约中,若受要约人对要约内容进行了非实质性的更改时,一般承诺有效,只有要约人明确表示反对或明确要求承诺不得更改要约内容的情形下,承诺不成立,该要约成为新要约;若承诺在到达要约人的过程中延误到达的情况下,即迟到的承诺和,此时法律为了保护受要约人的利益,可以在要约人承认因外部原因而迟到的承诺时,视为该承诺有效,同时法律也为了保护要约人的利益也赋予了其否定迟到承诺效力的权利,从而达到双方利益的平衡和公平;此外,诚实信用原则还体现在合同法中的情势变更原则,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在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发生了不可归责与双方当事人原因的情势变更,如果继续履行合同中的内容就会显失公平,此时法律为了彰显公平可以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且免除一方当事人的法律责任,从而避免双方的经济损失,保障双方的信用。

(二)侵权责任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内涵的体现

诚实信用原则内涵在侵权责任法中的体现主要包括三种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也可称为公平责任)三元并立的归责原则体系,过错责任原则通过结合法律和道德的双重规范来评价和判断侵权行为责任主体,不仅可以确保侵权责任归属及赔偿额分配的公平和均衡,而且还可以很好地维持了公平公正的社会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无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也也利于公平确定侵权责任主体和具体赔偿额分配,很好的保护了受害方和无过错方的利益。

(三)物权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内涵的体现

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物权法中的内涵体现在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善意取得与不当得利制度中,首先,在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中通过公示物权和公信物权两种形式,来保障物权人的权益,物权公示公信原则是指物权所有人在进行设立、转移物权的事实和行为时,应该向社会公众公开、公示,做到物权变更信息的透明化,从而让第三人清晰了解该物权变更的情况,这样在物权公示和公证之后才能很好抵抗第三人,不仅可以有效避免发生物权纠纷,很好的保护第三人的权益,而且还可以利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和市场交易安全秩序;其次在善意取得与不当得利制度中主要分为善意取得制度和不当得利制度,其中善意取得制度是指在财产占有人在不经过财产所有人同意基础上将财产转让给第三人之后,若第三人是善意取得的,即不知道财产转让人没经过财产所有人同意情况的同时以正常的法律途径获得财产的情形,在这样的情况下,善意第三人不需要将财产原物返还给财产所有人,而财产所有只能向财产转让人要求赔偿相应经济损失,从而很好地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权益。

二、民商法在新时期的变化

(一)基本原则的变化

首先是平等中立原则,民商法在新时期的平等中立原则是指民商法在信息时代对交易各主体开展民商活动不可或缺的相关条件(如交易平台以及其他相关技术等)均应秉承中立原则,而不得有所维护与偏爱,这便是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所呈现出的一种技术性与全球性特质。其次是安全原则,“安全”这一词语的定义在信息时代的内涵更为深刻和广泛。而民商法中的安全原则是指无论何种民商事活动均应以安全为前提和基础,而且立法也应对安全要求有充分的体现与反映。例如在电子商务交易中保障交易安全问题,这可视为电子商务法的重要目的之一,而且也可视为电子商务交易制定的基本原则之一。

(二)基本范畴的变化

在当前时期,完善而且成熟的民商事法律体系是民商事法律事实与主要生活内容不可或缺的基本条件的充分体现。就这一角度分析而言,此类完善与成熟通常都表现出一定狭隘性,即某种程度上的阶段性。传统民商事权力体系在社会经济发展影响下有了大幅拓展,主要以如下两点为体现:

(1)信息库专用权。信息的开发与提供成为信息时代民商事活动成败与否的重要因素。所以在针对民商事立法时应赋予此类无独创性,但有益于开发与投资信息库的人们以一定的民商事权利,并保护其劳动成果以及工作积极性。

(2)域名专用权。域名专用权在民商法中尚无完善且准确的定义。所谓域名,即互联网上某台计算机的虚拟地址,计算机通过域名能够访问网络信息并参与通信联络互动,还能够向其他访问者提供个人存储资源与信息。随着信息商业化以及网络化的快速进步,域名在各行业的利用程度也随之加深,并逐步成为当今网络经济时代中一个重要的商业标示符号,其作用几乎等同于企业商标以及知识产权。

总而言之,在我国国家法律体系中,民商法处于主导地位,在建立和完善建国家法律体系中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随着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日益完善,民商法在市场经济中的应用也越来越广泛。在我国的民商法制建设中,我们不仅要针对我国市场经济活动的现状,不断进行制度创新,而且还要在结合我国实际的发展情况,广泛地借鉴和学习其他国家的优秀民商法立法经验,从而使我国民商法律制度得到更好地完善和发展,为中国法律体系的整体创新和进步创造必要的条件。

参考文献:

[1]陈少华.社会经济发展中民商法的变化与发展.法制与社会,2012(3).

[2]熊振华.企业商事信用缺失的民商法规制研究.江西财经大学,2012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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