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

发布时间:2017-03-31 15:03

银行外汇业务包括对公外汇存款和外币储蓄存款。下面是小编为你整理的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希望对你有用!

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class="law_article" name="1">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银行外汇业务的管理,保持金融秩序的稳定,保证外汇业务健康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class="law_article" name="2">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银行是指经国务院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

class="law_article" name="3"> 第三条 银行经营外汇业务必须遵守本规定。

class="law_article" name="4"> 第四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是银行经营外汇业务的监管机关,负责银行外汇业务的审批、终止、管理、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外汇业务的申请、审批和终止

class="law_article" name="5"> 第五条 银行经营、停办外汇业务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查和批准。

class="law_article" name="6">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银行,可以申请经营外汇业务。

一、具有法定外汇现汇实收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全国性银行有5,000万美元或其它等值货币的实收外汇现汇资本金;区域性银行有2,000万美元或者其它等值货币的实收外汇现汇资本金;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银行分支行有500万美元或者其它等值货币的实收外汇现汇资本金;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全国性银行的分支行有200万美元或者其它等值货币的实收外汇现汇营运资金;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区域性银行的分支行有100万美元或者其它等值货币的实收外汇现汇营运资金。银行的外汇现汇实收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可以高于上述规定的法定数额。

二、具有与其申报的外汇业务相应数量和相当素质的外汇业务人员。其中机构和部门外汇业务主管人员应当有三年以上经营金融、外汇业务的资历,并在以往经营活动中有良好的经营业绩。

三、具有适合开展外汇业务的场所和设备。

四、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它条件。

class="law_article" name="7"> 第七条 银行申请经营外汇业务应当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经营外汇业务的申请书;

二、经营外汇业务的可行性报告;

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四、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章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银行分支行不需提供);

五、国家外汇管理局指定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实收外汇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的验资报告;

六、近三年的人民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七、机构和部门外汇业务主管人员和外汇业务操作人员的名单和简历;

八、经营外汇业务的场所和设施情况简介;

九、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和资料。

银行分支行除提供上述文件和资料外,还应当提供其上级行或者总行同意其开办外汇业务的文件和筹备外汇业务的验收报告。

class="law_article" name="8"> 第八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收到银行经营外汇业务的申请书之后,应当予以审核,并自收到经营外汇业务申请书之日起九十日内予以批复。对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银行分支行申请经营外汇业务的,应当自收到经营外汇业务申请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予以批复。

class="law_article" name="9"> 第九条 银行申请经营外汇业务一经批准,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国家外汇管理局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逾期不领取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银行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后,方可经营外汇业务。

class="law_article" name="10"> 第十条 银行根据外汇业务发展的需要可以申请扩大外汇业务范围。

银行申请扩大外汇业务范围应当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扩大外汇业务范围的申请书;

二、扩大外汇业务范围的可行性报告;

三、经营外汇业务的情况报告;

四、扩大外汇业务范围所需增加的外汇业务主管人员和外汇业务操作人员的名单和简历;

五、扩大外汇业务范围所需场所和设施情况;

六、一年来的人民币和外汇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七、原《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八、扩大外汇业务范围需要增加外汇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的,须提供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指定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实收外汇资本金或外汇营运资金的验资报告。

九、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和资料。

银行分支行除提交上述文件和资料外,还应当提供其上级行或者总行同意其扩大外汇业务范围的文件和验收报告。

class="law_article" name="11"> 第十一条,国家外汇管理局收到银行扩大外汇业务范围的申请书后,应当予以审核,并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予以批复。

class="law_article" name="12"> 第十二条 银行申请扩大外汇业务范围一经批准,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国家外汇管理局换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逾期不换证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银行领取新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后,方可经营扩大的外汇业务。

class="law_article" name="13"> 第十三条 银行分支行下属的办事处、分理上、储蓄所、代办处办理外汇业务必须经国家外汇管理局认可,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class="law_article" name="14"> 第十四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国家和地区经济和金融发展情况,可以限制银行经营外汇业务分支机构的数量。

class="law_article" name="15"> 第十五条 银行在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后,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同意,六个月不经营外汇业务的,视为自动停业。国家外汇管理局收回其《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class="law_article" name="16"> 第十六条 银行根据自身经营状况可以申请停办外汇业务。

银行申请停办外汇业务,应当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停办外汇业务的申请书;

二、停办外汇业务的详细说明书(包括停办外汇业务的原因和停办外汇业务后债权债务的处理措施、步骤);

三、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指定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鉴章的三年来的人民币、外汇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四、银行全行停办外汇业务的,须提交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其停办外汇业务的文件;银行分支行停办外汇业务的,须提交其上级行或总行同意其停办外汇业务的文件;股份制银行或股份制银行的分支行停办外汇业务的,须提交同级董事会决定停办外汇业务的文件;

五、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和资料。

class="law_article" name="17"> 第十七条 银行停办外汇业务应当提前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出申请。全行停办外汇业务的,应当在拟停办日九十天前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出申请;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行停办外汇业务的,应当在拟停办日六十天前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出申请;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行停办外汇业务的,应当在拟停办日三十天前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出申请。

class="law_article" name="18"> 第十八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收到银行停办外汇业务的申请书后,应当予以审核并批复。对全行停办外汇业务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予以批复;对分支行停办外汇业务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批复。

class="law_article" name="19"> 第十九要 经批准停办外汇业务的银行应当进行债权债务的清理。属全行或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分支行停办外汇业务的,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指定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法律规定对其外汇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属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行停办外汇业务的,由其上级行或者总行接收其全部外汇债权债务。

外汇债权债务清理完毕或者接收完毕,交回《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class="law_article" name="20"> 第二十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严重违反本规定的银行,有权决定终止其经营外汇业务。

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终止银行经营外汇业务,应当提前七天通知该银行,并同时对其外汇业务实施监管。

class="law_article" name="21"> 第二十一条 被终止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应当进行外汇债权债务的清理。全行或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行被终止经营外汇业务的,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指定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法律规定对外汇债权债务进行清理。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银行分支行被终止外汇业务的,由其上级行或者总行接收其全部外汇债权债务。

外汇债权债务清理完毕或者接收完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吊销《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class="law_article" name="22"> 第二十二条 《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五年。银行应当在有效期满四十五天前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换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银行申请换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换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申请书;

二、五年来的外汇业务经营情况总结报告;

三、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指定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实收外汇资本金验资报告;

四、三年来的外汇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五、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和资料。

class="law_article" name="23"> 第二十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收到换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申请书后,应当在六十日内予以审核,并作出准予换证或者不准予换证的批复。准予换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按本规定第九条办理;不准予换证的按照终止外汇业务的规定办理。

class="law_article" name="24"> 第二十四条 银行领取或者换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应当在四十五天内登报公布。

class="law_article" name="25"> 第二十五条 银行申请经营外汇业务、申请扩大外汇业务范围或者申请换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所提供的文件、资料必须真实、完整,若文件、资料不真实,国家外汇管理局除给予人民币50,000元的罚款外,可暂停其部分或者全部外汇业务,或者终业其经营外汇业务。

class="law_article" name="26"> 第二十六条 银行领取或者换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之前经营外汇业务、经营扩大的外汇业务或者继续经营外汇业务,国家外汇管理局除没收其非法经营所得、给予人民币100,000元的罚款外,可暂停其部分或者全部外汇业务,直至终止其经营外汇业务。

第三章 外汇资本金、营运资金、资本准备金、呆帐准备金

class="law_article" name="27"> 第二十七条 银行实收外汇资本金和外汇营运资金的构成:

一、非股份制银行及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行实收外汇资本金由财政部门的拨款、上级主管部门或者上级行的拨款、自筹外汇资本金和历年补充的外汇资本金构成。

二、股份制银行及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行实收外汇资本金由开办外汇业务时股东投入的外汇股本金和历年扩充股份的外汇股本金构成。

三、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银行分支行外汇营运资金由上级行或者总行拨入的外汇营运资金和历年由其上级行或者总行核增的外汇营运资金构成。

银行不得以借入外汇资金、信贷资金充作外汇资本金或者外汇营运资金;也不得以人民币资本金抵作外汇资本金或者外汇营运资金。

银行违反前款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除责令其限期清退或者更换不实外汇资本金或外汇营运资金外,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的处罚。对逾期不清退或更换的,处以人民币50,000元的罚款。

class="law_article" name="28"> 第二十八条 银行在经营过程中必须保证其实收外汇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不低于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定数额。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任何部门不得抽调或者核减其实收外汇资本金。银行抽调其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行的外汇营运资金,必须保证其分支行的外汇营运资金不低于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定数额。

银行在经营过程中实收外汇资本金或外汇营运资金不足法定数额的,国家外汇管理局除责令其限期补足外,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的处罚。对未按期限补足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可以暂停其部分或全部外汇业务,直至终止其经营外汇业务。

class="law_article" name="29"> 第二十九条 外汇资本准备金是银行从其税后外汇利润中提取的补充实收外汇资本金的外汇基金。银行必须逐年从其税后外汇利润中提取外汇资本准备金。

银行的实收外汇资本金加外汇资本准备金低于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定外汇资本金的3倍时,应当将不少于50%的税后外汇利润补充为外汇资本准备金;银行的实收外汇资本金加外汇资本准备金高于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定外汇资本金的3倍时,应当将不少于10%的税后外汇利润补充为外汇资本准备金。

银行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银行分支行均须按前款规定提取外汇资本准备金,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银行分支行由其总行或者上级行统一提取。

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银行可以将部分或者全部外汇资本准备金转为实收外汇资本金。

class="law_article" name="30"> 第三十条 外汇呆帐准备金是指银行专项用于冲销外汇呆帐的外汇基金。外汇呆帐系指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超过三年,确实不能收回的外汇资金。

外汇呆帐准备金逐年按年末外汇贷款余额的0.3%-0.5%提取,计入管理费用。

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银行分支行,由其总行或者上级行统一提取外汇呆帐准备金和冲销外汇呆帐。

银行动用外汇呆帐准备金冲销外汇呆帐必须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第四章 外汇业务范围

class="law_article" name="31"> 第三十一条 银行可以申请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外汇业务:

一、外汇存款;

二、外汇贷款;

三、外汇汇款;

四、外汇借款;

五、发行或代现发行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

六、外汇票据的承兑和贴现;

七、外汇投资;

八、买卖或代理买卖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

九、自营或代客外汇买卖;

十、外币兑换;

十一、外汇担保;

十二、贸易、非贸易结算;

十三、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

十四、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它外汇业务。

class="law_article" name="32"> 第三十二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可以对银行总行和其分支行核批不同的业务范围。

class="law_article" name="33"> 第三十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在核批外汇业务范围时,可以对单项外汇业务的适用对象、适用范围等作出特别限定。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需要可以对已批准外汇业务的适用对象、适用范围等进行重新限定,也可以要求银行暂停办理或者终止办理某项外汇业务。

class="law_article" name="34"> 第三十四条 银行必须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经营外汇业务。超过审批的业务范围经营外汇业的,国家外汇管理局除勒令其停止办理超范围经营的外汇业务和没收其超范围的经营外汇业务所得外,可给予人民币10,000-50,000元的罚款。

第五章 外汇业务管理

class="law_article" name="35"> 第三十五条 银行经营外汇业务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自求平衡、保证支付、良性循环的原则。

国家专业银行和承担政策性融资任务的银行在上述经营原则下,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办理外汇业务。

class="law_article" name="36"> 第三十六条 银行经营外汇业务实行单独核算、单独计算盈亏。

class="law_article" name="37"> 第三十七条 银行应当根据国家外汇管理规定严格监督客户的外汇收支活动。

class="law_article" name="38"> 第三十八条 银行办理外汇股本投资,按照投资余额核减其自有外汇资金。但其用外汇资金购买的办公用设备、自用房产不超过自有外汇资金的25%部分可不核减其自有外汇资金。

class="law_article" name="39"> 第三十九条 银行可以自行与境内外金融机构建立代理行关系,并由其总行统一管理。

class="law_article" name="40"> 第四十条 银行可以自行或者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在境外金融机构开立外币帐户。

class="law_article" name="41"> 第四十一条 银行自行在境外开立的外币帐户的使用范围限于:

一、境外发债、借款所筹资金暂时存放境外;

二、偿还外债之前将偿债资金暂时存放境外;

三、境外同业存款;

四、办理国际结算业务;

五、办理自营或代客买卖外汇及外币有价证券业务;

六、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它用途。

class="law_article" name="42"> 第四十二条 银行超出前条规定的帐户使用范围在境外开立外币帐户,必须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交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开户的申请书(包括开户行名称、所在地、帐户币别、性质、帐户的使用范围和帐户的使用期限等);

二、证明开户用途的文件;

三、境外帐户涉及的外汇业务开展情况报告;

四、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和资料。

银行分支行除提交上述文件和资料外,还应当提供其上级行或总行同意其在境外开立外币帐户的文件。

class="law_article" name="43"> 第四十三条 银行总行负责对本系统境外开立外币帐户进行统一管理。

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银行分支行,统一使用其总行的境外帐户,需单独在境外开立外币帐户的,应当经其总行审核同意。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银行分支行可使用其总行的境外帐户,也可自行在境外开立外币帐户。

银行的境外帐户必须在规定的使用范围内使用。其境外帐户资金收付情况应当逐笔在境内的会计帐簿中反映。

银行在境内外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开立外币帐户视为在境外金融机构开立外币帐户。

class="law_article" name="44">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规定的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可以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暂停使用境外外币帐户、责令撤销境外外币帐户、限期将外汇资金调回境内、暂停其经营外汇业务三个月至半年的处罚(并可处以人民币10,000-50,000元的罚款。对通过境外帐户逃汇或不按照规定使用境外帐户,造成资金损失的,还应当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class="law_article" name="45"> 第四十五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认为必要可以对银行在境外建立代理行和境外开户进行特别限制。

class="law_article" name="46"> 第四十六条 银行向境外金融机构或者向境内外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存、拆外汇资金,必须建议信用额度控制制度,对每家机构的具体授信额度必须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class="law_article" name="47"> 第四十七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外汇同业拆借市场的管理,负责管理、监督银行按规定缴存外汇存款准备金,负责管理、监督银行外汇存贷款利率执行情况,负责规定和调整银行各种外汇业务手续费费率的最高限额或比率。

class="law_article" name="48"> 第四十八条 银行办理外汇兑换业务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兑换率。

class="law_article" name="49"> 第四十九条 银行办理贸易、非贸易结算,外汇与人民币兑换等业务,所收入的属于国家的外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移存,所需外汇按照有关规定提取。

class="law_article" name="50"> 第五十条 银行违反本规定第四十六条至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可以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和没收其非法所得的处罚,并可处以人民币10,000_50,000元的罚款。

class="law_article" name="51"> 第五十一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银行实行外汇资产负债比例管理。

class="law_article" name="52"> 第五十二条 银行外汇资产负债比例包括:

一、自有外汇资金(包括:实收外汇资本金、外汇准备金、未分配外汇利润)占外汇险资产总额的比率。

二、外汇负债加外汇担保为自有外汇资金的最高倍数;

三、外汇流动资产占外汇流动负债的最低比率;

四、外汇流动资产占外汇总资产的最低比率;

五、三个月内可变现的存放、拆放国内外同业外汇资金、购买可转让外币有价证券占款、存放中央银行外汇资金和外币现钞之和占外汇总资产的最低比率;

六、对一个法人单位的外汇放款、投资、担保(按担保余额的50%折算)和其它外汇融资之和占该银行自有外汇资金的最高比率;

七、外汇投资的最高比率;

八、向其任意股东单位提供的外汇放款、投资、担保(按担保余额50%折算)和其它外汇融资之和占该股东单位持有该银行的外汇股份的最高比率;

九、净存放、拆放一家国内金融机构的外汇资金占该银行自有外汇资金的最高比率;

十、净存放、拆放境外一家金融机构或境内一家外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的外汇资金占该银行自有外汇资金的最高比率;

十一、外币有价证券占款占外汇总资产的最高比率;

十二、对房地产的外汇融资占外汇资产的最高比率;

十三、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它比例。

外汇资产负债比例的具体比例数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需要确定和调整。国家外汇管理局可以对特定银行或者根据银行的外汇资产负债情况确定特别适用或临时适用的外汇资产负债的比率。

class="law_article" name="53"> 第五十三条 银行总行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银行分支行均须单独计算外汇资产负债比例;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银行分支行,其外汇资产负债并入总行统一计算比率。

class="law_article" name="54"> 第五十四条 银行必须严格执行各项外汇资产负债比例规定,对违反规定者,国家外汇管理局除责令其限期调整外汇资产负债比例外,可以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暂停或限制经营有关外汇业务的处罚,并可处以人民币10,000-50,000元的罚款。

class="law_article" name="55"> 第五十五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认为必要,可以要求银行办理某些外汇业务时逐笔报批,事前通知或事后备案。银行未按照要求办理的,国家外汇管理局除责令其限期清退或收回有关外汇资金外,可以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和暂停经营有关外汇业务的处罚,并可处以人民币10,000_50,000元的罚款。

需逐笔报批、事前通知和事后备案的外汇业务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和调整。

class="law_article" name="56"> 第五十六条 银行总行应当根据本规定和其它有关规定制定本系统外汇业务管理规章和制度,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备。银行总行必须监督其下属分支行严格执行本规定。对银行分支行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国家外汇管理局有权追究其上级行或者总行的责任。

第六章 财务和统计报表

class="law_article" name="57"> 第五十七条 银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的要求建立健全外汇财务、会计制度,并实行外币分帐制。

class="law_article" name="58"> 第五十八条 银行要真实计算外汇损益,不得将逾期贷款利息、租赁收益等计入外汇收入;不得将逾期贷款利息、租赁收益等滚入本金,并将相应的金额计入外汇收入。

class="law_article" name="59"> 第五十九条 银行必须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要求报送财务和外汇业务统计报表,并保证报表的完整、准确和真实。

class="law_article" name="60"> 第六十条 报表的种类包括:

一、财务报表

1.各种外币资产负债表及各种外币资产负债折成美元合并编制的外汇资产负债表(年报);

2、外汇资产负债折成本币与本币资产负债合并编制的资产负债表(年报);

3、各种外币损益表及各种外币损益折成美元合并编制的外汇损益表(年报);

4、外汇损益折成本币与本币损益合并编制的损益表(年报)。

二、外汇业务统计报表

外汇业务统计报表分为半年报、季报、月报三类。

各种报表的具体格式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确定。

class="law_article" name="61"> 六十一条 银行设在境外的全资附属机构的外汇资产与负债和外汇业务损益情况应当反映在其境内总行的报表中。

class="law_article" name="62"> 第六十二条 银行总行和分支行均需填报报表。全国性银行总行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银行分支行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报送;区域性银行总行同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和分局报送。

年报、半年报和季报报表的报送日期为每年、每半年、每季后第一个月月末之前,月报表的报送日期为第二个月上旬末之前,经过注册会计师审核签章的年度外汇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的报送日期为第二年第一个季度末之前。

class="law_article" name="63"> 第六十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可以根据需要增、减财务和外汇业务统计报表的种类,调整报表的内容。

class="law_article" name="64"> 第六十四条 银行编制报表使用如下汇率:

一、外币之间的折算按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统一折算率折算;

二、人民币与美元之间的折算按填报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折算率中间价折算。

class="law_article" name="65"> 第六十五条 银行不按照规定报送报表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可以区别情况给予处罚。对年内一次不按期报送报表的,给予警告;对年内两次不按期报送报表的,给予通报批评,并从过期之日起每日处以人民币1,000元的罚款;对年内三次不按期报送报表的,暂停其经营外汇业务半年;对不按要求填报报表或报表不全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人民币5,000元的罚款;对故意作假帐或者不作帐导致报表虚假或有重大遗漏的,给予通报批评和暂停其经营外汇半年至一年的处罚,并处以人民币50,000_100,000元的罚款。

第七章 外汇业务检查与考评

class="law_article" name="66"> 第六十六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可以自行或者指定会计师事务所对银行外汇业务进行全面检查或者重点检查,被检查银行应当接受检查并予以配合。

class="law_article" name="67"> 第六十七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银行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对银行的分支行每两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查。检查的内容和日期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确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全国性银行全行进行全面检查,应当提前四十五天通知该银行;对区域性银行和银行分支行进行全面检查,应当提前三十天通知该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在向银行发出全面检查通知的同时,向被检查银行提供调查表和索要资料的清单。全国性银行必须在接到检查通知后三十天内将已填制的调查表和资料清单送回国家外汇管理局;区域性银行和银行分支行须在接到检查通知十五天内将已填制的调查表和资料清单送回国家外汇管理局。

检查结束后,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或者会计师事务所提出检查报告,送被检查银行董事会和有关金融管理部门。

class="law_article" name="68"> 第六十八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可根据需要随时对银行外汇业务进行重点检查。检查内容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确定。

重点检查可事前通知,也可不事前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可根据检查需要向被检查银行索要有关资料。

检查结束后,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提出检查报告,送被检查银行董事会和有关金融管理部门。

class="law_article" name="69"> 第六十九条 对不配合检查、不按照要求提供资料的被检查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和暂停经营外汇业务三个月至半年的处罚,并可处以人民币5,000元的罚款。

class="law_article" name="70"> 第七十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定期对银行经营外汇业务的状况进行考评。

class="law_article" name="71"> 第七十一条 对银行外汇业务考评的内容包括:

一、外汇资产质量情况;

二、实收外汇资本金和营运资金情况;

三、外汇资产负债结构和流动性情况;

四、外汇业务收益情况;

五、外汇业务经营管理能力(包括全系统外汇业务管理能力);

六、执行政策法规的情况。

class="law_article" name="72"> 第七十二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银行外汇业务的考评每两年进行一次。具体的考核指标、计算方法、考评索要资料及考评日期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确定。国家外汇管理局认为必要时,可临时决定对银行外汇业务进行考评。

class="law_article" name="73"> 第七十三条 考评结束后,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将考评结论通知被考评银行和该银行主管部门(或上级行和总行)及其董事会。

国家外汇管理局不对外公布或向其它部门提供考评结论,被考评银行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不得对外公布或向其它部门提供考评结论。

class="law_article" name="74"> 第七十四条 被考评银行对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考评不配合,致使考评无法进行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可以给予通报批评或者暂停其部分或全部外汇业务三个月的处罚。

class="law_article" name="75"> 第七十五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通过检查、监督和考评,发现的银行外汇业务经营管理方面的问题,可区别情况给予处罚:

一、经营管理不善,逾期较多,资金结构不合理的,责令限期调整外汇资产结构并可限制其有关外汇业务的开展。

二、逾期过多,已出现亏损的,限期整顿并暂停其部分或全部外汇业务。

三、外汇业务亏损严重,资不抵债的,终止其经营外汇业务。

银行外汇业务的基本内容

一、外汇存款

包括对公外汇存款和外币储蓄存款。

对公外汇存款是指银行吸收境内依法设立的机构、驻华机构和境外机构外汇资金的业务。其中:银行吸收境外机构的外汇资金应纳入外债管理②。

外币储蓄存款:银行吸收自然人外汇资金的业务。

外汇存款利率应遵守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的规定。

此业务项下不包含离岸业务。

二、外汇贷款

外汇贷款包括境内外汇贷款和境外外汇贷款。

境内外汇贷款:是指银行对境内依法设立的机构和具有中国国籍的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发放的外汇贷款以及外国政府、国际金融组织转贷款和进出口信贷。银行发放境内外汇贷款的利率应遵守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的规定。

境外外汇贷款:是指银行对境外机构和我国在境外注册机构发放的外汇贷款和进出口信贷。银行发放境外外汇贷款须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审批。利率应依照国际金融市场利率水平。

银行发放境内、外外汇贷款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其有关规定。

此业务项下不包含离岸业务。

三、外汇汇款

是指银行利用结算工具将客户的外汇资金汇入客户指定的帐户或解付汇入的外汇资金。

此业务项下不包含离岸业务。

四、外币兑换

是指银行和银行设立的外币兑换分支机构办理的自然人、驻华机构在非贸易项下的人民币与外币的兑换。

此项业务中“外币”包括外币现钞、现汇存款、外币支票、外币信用卡、旅行支票、旅行信用证等。

以人民币汇价套算的两种外币的兑换应视为两次外币兑换。

银行办理此项业务应遵守非贸易外汇管理有关规定。

五、外汇同业拆借

是指金融机构间临时调剂外汇头寸余缺的借贷行为,包括境内外外汇同业拆借。

境内外汇同业拆借的对象为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可经营外汇业务的境内中资金融机构。拆借双方应以合同形式明确外汇拆借的金额、期限、利率、用途及双方权力和义务或通过授信额度进行。拆借的期限和利率应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

境外外汇同业拆借的对象为境外金融机构、境内外资金融机构。境外外汇同业拆借可通过授信额度进行,境外外汇同业拆借的利率应依照国际金融市场利率水平。银行从境外拆入资金应受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定的短期外债指标控制,实行余额管理。

银行办理外汇同业拆借业务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其有关规定。

六、外汇借款

包括境内外汇借款和境外外汇借款。

境内外汇借款是指银行向境内中资金融机构按规定利率借进一定数额的外汇资金。境内外汇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境外外汇借款是指银行直接向境外金融机构或境内外资金融机构借进一定的外汇资金以及银行接受国际金融组织、外国政府的转贷款。境外外汇借款利率依照国际金融市场利率水平,接受国际金融组织、外国政府的转贷款除外。境外外汇借款须受国家外债规模控制。

七、发行或代理发行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

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包括外汇债券、外汇票据等。发行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指银行作为发行人在境内、外证券市场发行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

代理发行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是指银行作为代理方代客户在境内、外证券市场发行、承销和兑付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的经营活动。

银行在境外发行和代理境内客户发行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受国家外债规模控制。

八、买卖或代理买卖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

买卖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是指银行以自有或自筹外汇资金,在境内、外证券市场 买入或卖出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

代理买卖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是指银行作为代理方代客户在境内、外证券市场买卖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并收取一定手续费的经营活动。包括银行代客户从事资金管理所进行的股票以外外币有价证券交易活动。

银行在境外证券市场上买卖或代理买卖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须按季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备案。

九、外汇票据的承兑和贴现

外汇票据承兑:是指银行作为外汇票据受票人承诺在外汇票据到期日执行出票人付款命令的行为。

外汇票据贴现:是指银行为外汇票据持票人办理的票据融资行为,银行在外汇票据到期前,从票面金额中扣除贴现利息后,将余额支付给外汇票据持票人。

十、贸易、非贸易结算

银行受客户委托办理的贸易、非贸易项上的结算业务,包括开立进口信用证、付款保函,办理进口代收、汇出境外汇款等及售汇、付汇;通知国外开来出口信用证、保函,办理出口审单、议付、托收、国外汇入汇款的解付等及结汇。此外还包括进出口押汇、打包放款等贸易融资业务。

此业务项下不包含离岸业务。

十一、外汇担保

银行凭其资信以自有外汇资金向境内外债权人或其他受益人承诺,当债务人未按合同规定偿付外汇债务时,由担保人代为履行偿付外汇债务义务的保证。

外汇担保包括境内外汇担保和涉外外汇担保。境内外汇但保:是指银行对境内债权人或其他受益人出具的外汇担保;涉外外汇担保:是指银行对境外债权人或其他受益人和境内外资金融机构出具的外汇担保。

银行办理外汇担保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其有关规定。银行办理涉外外汇担保应遵守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的《境内机构对外提供外汇担保管理办法》。

十二、自营及代客外汇买卖

自营外汇买卖:是指银行以自有和自筹的外汇资金在国际金融市场按市场汇价进行的可自由兑换货币间买卖的经营活动,包括银行从事资金管理所进行的外汇买卖交易活动。

代客外汇买卖:是指银行接受客户委托,依据其委托指示买入或卖出外汇,并根据交易金额收取一定比例的手续费的交易经营活动。包括银行代客户从事资金管理所进行的外汇买卖交易活动。

个人外汇买卖:银行根据国际外汇市场汇价水平,为自然人办理以保值避险为目的的可自由兑换外币间买卖并收取一定手续费的经营活动。

银行经营自营外汇买卖应遵守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布的《关于金融机构办理自营外汇买卖业务的管理规定》。银行经营代客外汇买卖应遵守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布的《金融机构代客户办理即期和远期外汇买卖管理规定》。有权经营代客外汇买卖业务的银行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批准,可经营个人外汇买卖业务。

十三、外汇信用卡的发行和代理国外信用卡的发行及付款?

外汇信用卡的发行:是指参加信用卡国际组织的境内商业银行经批准在境内向个人和单位发行信用支付工具的业务。

代理国外信用卡的发行:境内银行与境外发卡机构签订协议代理其发行信用卡并收取手续费的业务。

代理国外信用卡付款:境内银行为境外发卡机构发行的信用卡持卡人在境内消费和取现办理清算的业务。

外汇信用卡持卡人为境内非居民的,可在境外和境内特约商户及代办银行使用;持卡人为境内居民的,只能在境外使用外汇信用卡。外汇信用卡包括商务卡和个人卡两种。商务卡申领对象为国外在华常驻机构、外商投资企业和有现汇帐户的国内企业;个人卡申领对象为国外在华常驻人员和有合法外汇收入的中国公民。

银行发行和代理发行外汇信用卡应与持卡人建立授信额度制度。

境内使用外汇信用卡须遵守境内不得外币计价结算的规定和其它有关规定。

十四、资信调查、咨询和见证业务

资信调查:是指银行接受境内外客户委托,对企业的资信状况进行调查或对客户自身资信进行调查,向其业务对象证明自身资信的业务。

咨询:是指银行接受客户委托,解答与金融业务有关的询问,或为决策提供依据的业务。

见证业务:是指银行为申请人提供证明,证明申请人向受益人所提供的材料属实、有履约能力,但不负法律责任的业务。

十五、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它外汇业务:是指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银行外汇业务发展的需求和经营状况批准的上述十四项业务以外的外汇业务。

外汇的简介

广义外汇

指的是一国拥有的一切以外币表示的资产。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对此的定义是:“外汇是货币行政当局(中央银行、货币管理机构、外汇平准基金及财政部)以银行存款、财政部库券、长短期政府证券等形式保有的在国际收支逆差时可以使用的债权。”中国于1997年修正颁布的《外汇管理条例》规定:“外汇,是指下列以外币表示的可以用作国际清偿的支付手段和资产:一国外货币,包括铸币、钞票等;二外币支付凭证,包括票据、银行存款凭证、邮政储蓄凭证等;三外币有价证券,包括政府公债、国库券、公司债券、股票、息票等;四特别提款权、欧洲货币单位;五其他外汇资产。”

外汇的动态概念,是指货币在各国间的流动以及把一个国家的货币兑换成另一个国家的货币,借以清偿国际间债权、债务关系的一种专门性的经营活动。它是国际间汇兑(ForeignExchange)的简称。综述,外汇实际上 就是货币行政当局(中央银行、货币管理机构、外汇平准基金及财政部)以银行存款、财政部库券、长短期政府债券等形式所保有的在国际收支逆差时可以使用的债权,其中包括由中央银行及政府间协议而发生的在市场上不流通的债券,不论是以债务国货币还是以债权国货币表示。

外汇的含义

外汇的概念具有双重含义,即有动态和静态之分。

外汇的静态概念,又分为狭义的外汇概念和广义的外汇概念。

狭义外汇

指的是以外国货币表示的,为各国普遍接受的,可用于国际间债权债务结算的各种支付手段。它必须具备三个特点:可支付性(必须以外国货币表示的资产)、可获得性(必须是在国外能够得到补偿的债权)和可换性(必须是可以自由兑换为其他支付手段的外币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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