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买卖合同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7-02-16 14:51

判决书,法律术语,是指法院根据判决写成的文书。是法律界常用的一种应用写作文体,包括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判决书和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那么车辆买卖合同判决书怎么写呢?以下是小编整理的车辆买卖合同判决书,欢迎参考阅读。

车辆买卖合同判决书范文一

原告王建勋,男。

委托代理人胡平生,系安阳市文峰区中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文洪,男。

委托代理人常新惠,女。

原告王建勋诉被告崔文洪买卖车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勋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平生、被告崔文洪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新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建勋诉称:2010年10月31日原告到安阳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买车,当时看到解放牌豫EYS663汽车后与被告谈价,在原告交钱后并签订了购车协议。由于该车有部分违章并且真正的车主是闫政伟,无法履行双方所签订的购车合同,该车无法过户。现要求被告退付车款39000元和代理费1500元。

被告崔文洪辩称:被告购买了解放牌豫EYS663汽车后,第二天就后悔了,要求退车,在退车问题上由于价格协商不成,双方没有谈成。现在买卖已经成立,应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1日原告到安阳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买车,当时看到解放牌豫EYS663号汽车,原告与被告协商价格后,于当日签订一份购车协议,协议约定,车价为39500元,办清一切手续后,原告再付被告500元。随后原告付被告车款39000元,被告交付原告解放牌豫EYS663号汽车一部。由于该车不能过户,原告要求退车款,从而双

方发生纠纷,原告起诉到院。

另查明,豫EYS663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系闫政伟,而不是本案被告崔文洪。在庭审中被告称闫政伟口头委托其卖车,被告在举证期间未能提供任何依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车协议一份、车辆行车证一份、原、被告当庭的陈述,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论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在本案中,被告卖给原告豫EYS663号汽车,该车实际车主系闫政伟,而不本案被告。同时,被告未能提供有权支配该车辆的任何法律依据,被告不具备签订购车合同的条件。故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购车协议,系无效协议。同时导致该车无法过户,现原告要求被告退付车款39000元,证据充分,该请求应予支持。但要求被告承担代理费用1500元,无据可查,该请求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于2010年10月31日所签订的购车协议为无效协议。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39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3元,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7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献 堂

审 判 员 杨 如 意

代理审判员 徐 汉 生

代理书记员 常 茹 芳

二O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车辆买卖合同判决书范文二

原告 常国杰,男。

被告 常帮群,男。

原告常国杰与被告常帮群车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常国杰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国杰诉称,2009年8月7日,被告常帮群将豫RB2995号黑色桑塔纳轿车以25800元卖给原告,双方协议约定:车款于当日一次性支付,如一方违约,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2000元;协议签订之日前的事故、债务均由被告承担。原告将车价款一次性支付被告,并对该车辆进行维修,开支修理费1500元、捡车费200元、保险费1160元、替被告支付罚款3900元。经南阳车管所检车时发现该车已于2009年4月27日报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车价款,均遭拒绝,现请求确认原、被告车辆买卖协议无效;判令被告退回原告购车款26000元;支付原告修车费1500元、保险费1160元、替被告堑支的罚款390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元。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常国杰向本院举证如下:

1、原、被告车辆买卖协议书一份,证实原告以25800元价款购买豫RB2995号黑色桑塔纳轿车,原、被告约定车价款以协议书签订之日一次性支付,如一方违约,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2000元;协议签订日前的事故、债务均由被告承担。

2、2009年11月9日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双方达成协议书一份,证实原、被告发生纠纷后,被告自认该车为报废车辆,承诺在2009年12月8日前双方若不能协商解决,

被告将26000元车价款退还原告。

3、机动车查验记录表一份,证实豫R2995号车辆所有人为马强,于1999年8月27日通过年审。

4、机动车行驶证及副页各一份,证实该车辆所有人为马强,注册登记日为2001年4月27日,发证日期为2006年4月29日,检验合格至2007年4月。

5、车辆违约查询记录两份,证实原告购买该车辆前多次违章未经处理。

6、国家汽车报废标准材料一份,证实该类型车辆报废年限为10年,强制报废年限为15年。

被告常帮群辩解称:双方系自愿买卖,车价款为26000元,被告无义务退还原告车价款。

被告常帮群未举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8月7日,被告常帮群将豫RB2995号黑色桑塔纳轿车以26000元价格卖给原告常国杰,双方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事后原告发现该车系报废车辆,双方发生纠纷,原、被告于2009年11月9日重新达成协议,被告保证如2009年12月8日前双方不能协商解决,被告退还原告车价款,经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确认购车协议无效;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价款26000元,修车费1500元、保险费1160元、罚款3900元及违约金2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购车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双方发生纠纷,原、被告重新达成协议,可视为是对原购车协议的补充部分,但被告未按约定退还原告车价款,违背了协议双方的约定,被告理应退还原告车价款26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修车费1500元、保险费1160元、罚款3900元的请求,因无相关支出票据凭证,本

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帮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常国杰车价款26000元,同时原告常国杰返还被告常帮群豫RB2995号黑色桑塔纳轿车一部。

二、被告常帮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常国杰违约金2000元。

三、驳回原告常国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常帮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 军

审判员 张学克

审判员 杜凯堂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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