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离婚案件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7-05-05 11:57

一封离婚案件判决书的下达宣判着一个家庭的分裂,法院会对其受审的案件对相关人士送达公告。下面小编为大家整理了一些有关的内容,供大家参考学习,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公告离婚案件判决书范文一

原告黄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曹昌清,赣州市潭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某,男。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小妹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昌清、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期间,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在赣州打工时认识并自由恋爱。双方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2003年5月,双方在瑞金市叶坪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7月17日生育女儿朱某,2005年4月10日生育儿子朱甲。由于双方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2011年5月,原告带小孩去赣州玩,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就一直居住在赣州,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2、婚生女儿朱某归原告抚养成年,婚生儿子朱甲归被告抚养成年,抚养费用各自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赣州开发区潭口镇岭上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原告自2011年开始分居。

被告朱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还好,没到离婚的地步。

被告朱某某未提交证据。

庭审时,被告朱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并没有分居生活,至今感情尚好。经本院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采信。证据2系赣州开发区潭口镇岭上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据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没有提交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2001年期间,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在赣州打工时认识并自由恋爱。2003年5月,双方在瑞金市叶坪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7月17日生育女儿朱某,2005年4月10日生育儿子朱甲。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了多年,应该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正确对待,相互理解和信任,原、被告应该能够和好如初。再者,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小妹

二〇xx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恭明

公告离婚案件判决书范文二

原告:郑某某,女,1984年8月6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址: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汪清县。

被告:立某某,男,1975年1月16日出生,日本国公民。住址:日本国岐阜县羽岛市。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立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立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并于2007年6月19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民政厅登记结婚。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故要求与被告立某某离婚。

被告立某某在所定的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德明,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立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并于2007年6月19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民政厅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种种原因,长期分居,无法共同生活,导致夫妻关系不睦,故由原告郑某某诉讼本院,要求与被告立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过程中,因被告立某某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又无法用其它方式送达,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八)项之规定,向被告立某某公告送达了本案的相关诉讼材料。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应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郑某某住所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其诉请与身份关系相关,故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诉讼离婚,适用法院地法律。”原告郑某某的诉请为离婚,故本案审理应适用受理案件法院所在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原、被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之法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成立。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即草率结婚。婚后因长期分居,无法共同生活,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立某某离婚。

诉讼费用3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郑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被告立某某可在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成焕

审判员:陈立晖

审判员:叶明晶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 丹

公告离婚案件判决书范文三

潘xx:

本院于2015年3月3日依法受理了原告吴建春诉被告潘志英(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78****3145)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因不能以其他方式向你送达,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民事判决书一份,判决内容为:

1、驳回原告吴建春要求与被告潘志英离婚之诉讼请求;

2、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由原告负担。

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 日,即视为送达。

特此公告

二○xx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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