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财产保险理赔案例分析 家庭财产保险案例
家庭财产保险,又称家财险,提供房屋、室内装修及家居财物的保障,还提供家庭成员责任保险。以下是小编分享给大家的关于家庭财产保险理赔案例分析,欢迎大家前来阅读!
家庭财产保险理赔案例分析篇1:
案例简介
1994年5月30日王某向保险公司投家庭保险,保险金额为16000元,其中楼房二间,保险金额为6000元,保险费为12元;房屋以外财产保险金额为10000元,保险费为20元,保险期限自1994年5月30日零时至1995年5月30日24时止。由本村协保员张某填写家庭财产保险集体投保分户清单,该清单上王某投保财产的详细地址来填。协保员张某收取了王某交纳的保险费32元并出具保险公司家庭财产保险费收据。王某于1994年2月租用本村祠堂用来堆放家具、杉木、三轮残疾人用车以及用来杀猪卖肉。1994年10月23日因祠堂内电线老化漏电引起火灾,致使王某堆放在祠堂内的家具、杉木、农副产品和三轮残疾人用车、新鲜猪肉等不保财产均被烧毁,共计损失19800元。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派员到现场对起火原因、施救经过、损失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王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遭到拒绝,遂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王某以参加村集体投保的形式向保险公司投保家庭财产,保险公司收取了保险费,应认定成立。王某未向保险公司申明投保的财产中有部分存放于祠堂内,保险公司亦未审核保险标的及坐落地点即按协保员填具的财产分户清单作出承保表示,双方对本案纠纷产生均有过错。最后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结案,由保险公司赔偿给王某人民币4000元。
案情分析
一是原告王某存放于祠堂内的财产是否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财产范围。《经济合同法》第25条规定:“保险合同中,应明确规定保险标的、坐落地点(或运输工具及航程)、保险金额、保险责任、除外责任、赔偿办法、保险费缴付办法以及保险起讫期限等条款。”本案投保人王某在签订保险合同前就租用祠堂搞经营并存放财物,其投保的财产是楼房二间、房屋类以外财产,但其并未向协保员明确告知房屋类以外财产的范围及坐落地点,所以其对本案合同的不完备即保险标的地址不详负有过错责任。而协保员作为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将办理保险的有关事项告知投保方,但其并未查实投保人财产分存几处即填写了分户清单,该清单上并未载明房屋类以外财产具体坐落何处,因而可认为,保险公司对该财产的坐落地及危险程度情况采取放任态度,其对本案合同的不完善亦负有过错责任。
二是协保员的行为性质如何认定。本案的协保员向每个投保人收取保险费,填写财产分户清单,并开具保险费收据,保险公司根据协保员填写的分户清单核收保险费,签发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以所附分户清单为准,并另开保险费收据。可见,协保员的行为只能认定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63条第1、2款和第124条第1款之规定,协保员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家庭财产保险理赔案例分析篇2:
江西省某县一乡村,牟xx有一个患精神病的弟弟,牟xx对弟十分担心,便将住房和家庭财产向保险公司投保,保额3000元,保期一年。牟xx投保时并未将心中的秘密告诉保险公司。在保险期内,其弟在家取暖时引起火灾焚烧了房屋,使一些家庭财产也遭火灾。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派人及时到现场勘查,了解到牟xx的弟弟患精神病和火灾的原因,火灾的损失2000余元。
家庭财产保险理赔案例分析篇3:
某市居民李某将其家庭财产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保险期限自1999年3月8日起至次年3月7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83000元。次年春节期间,李某为其刚刚8岁的儿子买了200元左右的各式烟花爆竹。2月16日上午,李某与其妻到朋友家去做客,将儿子留在家中。李某与其妻走后,其子感到清静无聊,将李某藏的烟花翻出,在屋里玩,将一只爆竹点着,花炮在屋里乱窜喷火,其余烟花爆竹也被相继点燃,导致大火燃起。
所幸李某之子逃出门外,只有皮肉之伤,但当大火被扑灭后李某清点家财时,发现衣服、被褥、家用电器、家具等均有不同程度的损坏,经保险公司核定,损失为38450元。对这起火灾,保险公司认为,根据家财险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及其家庭人员的故意行为,属于本保险的除外责任,火灾是李某之子故意行为所致,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而被保险人李某则认为,其子并非故意纵火,而只是玩耍不慎导致室内财物被烧,不应视为被保险人家庭人员的故意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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