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律师职称论文发表范文

发布时间:2017-05-26 15:37

律师从事刑事辩护活动,只服从事实和法律,不受当事人意志的限制。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江西省律师职称论文发表范文,希望你们喜欢。

江西省律师职称论文发表范文

江西省律师职称论文发表范文篇一

中国律师生存现状分析

【摘要】中国律师由于受古老中华历史文化渊源影响,一直在压迫中艰难生存。司法歧视、社会法制观念薄弱使律师职业环境黑暗。而行政级别制度在律师界的缺失更使律师对自身发展顿感迷茫。同时在律师职业过程中由于权力保障制度不健全,更多强调律师义务而非权力的不对称现象使律师在司法实践中阻力重重。欲振中华法制,必先强律师,本文在分析律师现状的同时,试图通过一己之见提出几点建议,以期对该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

【关键词】律师生存;职业环境;法制发展

一、律师执业环境

(一)司法环境

陈有西律师在一次法律工作座谈会上引用了三句诗来描述中国律师职业环境,其中一句引自唐人朱余庆《近试上张水部》中的“妆罢低眉问夫婿,画眉深浅入时无”。陈律师引用的这句诗把当代中国律师在公权力面前的“小媳妇”形象和心态刻画得逼真、贴切。

律师在司法人员面前的“小媳妇”形象是各种历史、现代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首先,在现阶段,我国相当数量的法官、检察官均来自退伍军人行列,而我国大多数律师则是全国各政法院校毕业生。两个职业团体有着不一样的背景经历和文化价值观,这就容易造成二者对立的心态。在公权力面前自觉文化程度高人一等的律师不得不放下身段,迎合大权在握的司法人员。其次,随着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和律师制度的优化改进,律师收入随着市场的发展越来越丰厚,与司法人员收入相比相差甚多,当然,这也是司法腐败,律师与司法人员偶尔狼狈为奸的一个重要原因。于是法官依据“关系”判案,请律师不如请法官之类的说法越发让人有如芒在背之感。

司法人员对待律师的不公,使人们对自己行为缺乏可预测性,在司法实践中,律师的正确意见能否得到司法机关的采纳具有太多不确定因素。王令律师2006年在天津一法院被法官“掐脖子”;何云祥律师在昆明被法院烤留……如此例子不在少数。试问,如果一部法律在运用阶段出现了严重问题,这部法律意义何在?我们是该信仰法制还是法官人治。

(二)社会环境

律师的职能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已发生的客观事实进行评价,对法律主体行为进行预测,从而达到法律调整对象在法律范围之内进行活动的目的。

但有不少当事人理所当然的认为,律师是自己雇佣的“打手”,应该按照自己的意图去为自己办事儿,并达到自己的预期目标。否则,律师就是没有意义。

而当我们放眼世界,会发现,在欧洲大多数国家,律师只需事先告知委托人自己的答辩思路,然后在庭审中依据自己对案件的判断自由进行辩论。当事人若对辩护律师辩护思路有异议,并试图左右律师时,律师可以拒绝继续为其辩护。

(三)律师职业环境优化

1.完善司法体制

良好的司法体制是国家有效运行的基础保障。在大多数法制国家,律师职业是检察官、法官的必经之路,甚至大多数优秀的检察官和法官均来自有丰富职业经验的律师队伍。而在中国,律师转行做检察官或法官确是鲜有的现象。这样的单项流转使律师执业受到很大限制,也永远给律师贴上了“平民”二字标签。在司法实践中也可能导致“案源难的问题”,当事人更愿意聘请“曾经的法官”做代理人,而冷落没有法官背景的平民律师。

因此,建立法官、律师职业共同体的职业互换制度有利于缓和不同角度法律工作者之间的职业隔阂,也有利于律师的职业发展。法律职业共同体更有利于我国立法水平的提高,使立法可以更好的反映和贴近现实。

2.提高律师在司法程序中的地位

在其它法治国家,律师被视为与法官平等的司法职业者。律师职业除了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以外,也致力于国家司法体制建设和完善,并且在日常事务中与法官共同合作,提高司法运行效率[1]。而在我国,法官与律师是对立的法律职业者,法官给律师“穿小鞋”,律师没有得到应有的尊重,律师在我国司法程序中更多的倾向于传统意义上的“诉棍”亦或“商人”,而否决律师在司法实践中更高层面的意义。

二、律师权利限制

(一)辩护权

目前,我国法律中关于律师辩护权的规定,狭隘的局限于审判阶段的辩护权。尽管如此,出于审判阶段的辩护权也不能得到充分有效的保障。律师不能充分表达自己以及委托人的意见,无法还原争论事实,于是也不能充分维护当事人的权益,这样的结果直接导致了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不信任,增加了律师的职业困难度。

在全国闻名的李庄案中,律师权利的缺失更是表现得淋漓尽致。在李庄案件中,法官以“教唆做伪证”将处于辩护位置的律师绳之以法,而被告则通过牺牲律师获得了立功减刑的机会。此种颠覆性的司法共谋,置律师工作法律保障于何处?

(二)律师职业豁免权

豁免权是一种不受某种后果约束或不受某种法律规范管辖的状态,在罗马法中,享有豁免权的人,即不受法定义务约束之权利主体[2]。中国《律师法》第37条规定“律师在职业活动中的人生权利不受侵犯。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

首先,上文规定将律师职业豁免权适用范围限定于庭审中,然而律师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和诉前准备阶段均需要与强大的公、私权力抗衡,律师在这些阶段所面临的职业风险不亚于庭审阶段。其次,该规定把不需要经过庭审的书面审理和非诉案件排除于律师职业豁免权之外。再者,《律师法》将律师豁免权的除外情况规定为“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但此种抽象意义上的除外情形是非常难以鉴定的。例如: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律对我国司法影响越来越深刻的情况,在我们的司法职业中,律师难免内外相比,对国家政策发表一些评论和见解,而这种情形是否属于危害国家安全,

恶意诽谤他人的行为是难以鉴定的。但这种情形往往被部分“有心”法官和对方当事人作为打击报复律师的手段。[3]

三、律师行政级别缺位

陈有西律师在高峰论坛中引用的三句诗中的第二句引自韩愈的《左迁至蓝关示侄孙湘》“云横秦岭家何在,雪拥蓝关马不前”。此句诗用以形容中国律师生存环境,刻画律师界的迷茫和归属感的缺失。

中国是一个有着两千多年历史的封建国家,官本主义思想在人民意识里根深蒂固。然而我国律师业尚处于成长阶段,律师的政治地位与其经济地位和社会作用不相适宜[4]。单项流动的人事体制使律师在中国当下森严的行政级别中举步维艰,律师职业一生也无法获得一官半职聊以自慰。

最后,引用陈有西律师在高峰论坛上的第三句诗:“问渠哪得清如许,为有源头活水来”。不管前路多么艰难,我们也要风雨兼程,对国家的法制建设始终抱有信心,为我们的司法改革提供新的源泉,让我们的司法更加公正理性。

参考文献:

[1]肖宇.法国律师在司法体制中的作用[J].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2012,1(1).

[2]彭东钫.论中国律师法庭辩论豁免权[J].经济研究导刊,2010(4).

[3]牟驰.路在何方――对完善中国律师制度的若干思考和建议[J].首届律师学院论坛,2011.8.

[4]朱永华.律师职业化道路研究[J].法制与社会,2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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