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赔偿不予受理决定书

发布时间:2017-06-15 08:50

决定适用于重要事项或者重大行动作出安排,奖惩有关单位和人员,变更或者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从这个意义上讲,它是应用写作实践中的一种重要文体。下面小编给大家带来国家赔偿不予受理决定书,供大家参考!

国家赔偿不予受理决定书范文一

安阳县人民法院

不 予 受 理 案 件 决 定 书

(2015)安法赔立字第00002号

赔偿请求人:王运合,男,1952年3月29日生。

赔偿请求人王运合于2015年5月12日以无故拘留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

经审查,本院认为,赔偿请求人王运合的申请不属于国家赔偿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对赔偿请求人王运合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国家赔偿不予受理决定书范文二

米玉珍,张新芳、张新宇国家赔偿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不 予 受 理 案 件 决 定 书

(2015)巴法赔立字第1号

赔偿请求人:米玉珍,女,汉族。

赔偿请求人:张新芳,女,汉族。

赔偿请求人:张新宇,男,汉族。

赔偿请求人:张新玲,女,汉族。

赔偿请求人:张新荣,女,汉族。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新宇。

委托代理人:杜蓝宏,新疆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阿尔新,新疆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赔偿请求人米玉珍、张新芳、张新宇、张新玲、张新荣于2015年5月25日以错误判决赔偿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院1981年下发《关于张德轩、阎如清反革命案的批复》,1981年9月14日,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了(81)焉法复刑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至今已33年。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赔偿法》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现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不符合立案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对赔偿请求人米玉珍、张新芳、张新宇、张新玲、张新荣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巴州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国家赔偿不予受理决定书范文三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不 予 受 理 案 件 决 定 书

(2016)川委赔19号

赔偿请求人:李兴成,男,汉族,1950年12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

赔偿请求人:罗福元,男,汉族,1957年l0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蓬安县。

赔偿义务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抚琴西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郭彦,该院院长。

李兴成、罗福元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捏造了罗福元提供虚假证据的事实,违法对罗福元进行侮辱、诽谤的职权行为侵犯了罗福元的名誉权;当庭口头决定不准许罗福元为李兴成代理诉讼,并强制执行属于执行错误,给李兴成、罗福元造成严重损失;申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成法赔立字第12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经审查,本院认为:李兴成、罗福元的申请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其请求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对赔偿请求人李兴成、罗福元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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