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订立与知情权

发布时间:2017-03-14 17:41

案情:

某公司急需一名销售主管,李某前往应聘,在填报应聘表格中,李某向公司的招聘人员出示了多个专业的学历证书,并陈述了以往在多个单位从事销售主管的工作经历,公司对李某表示满意,双方达成聘用的初步意向。经过筛选,公司决定聘用李某为公司的销售主管,于是双方协商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李某享受主管级待遇,公司为其配置专车以便工作,试用期三个月。劳动合同签定后,公司即要求李某上班工作。

二个月后,公司发现李某的工作业绩平平,工作规划也未制订,遂对李某的能力产生怀疑。于是,公司派人对李某的学历和经历进行调查。经调查,发现李某陈述的工作经历中有虚构的内容。于是,公司要求李某进行解释,李某认为工作经历与目前工作并无关系,自己正在努力开拓销售渠道,取得进展还需一段时间。公司认为如再让李某继续工作,超过试用期后会产生麻烦,于是就以李某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作出了解除合同的决定。李某不服,双方发生争议。

双方理由:

李某认为:自己进公司是经过考核录用的,自己的能力不能在短时间内表现与销售工作特点有关,公司的录用条件中并无以往工作经历条件,所以公司不能解除劳动合同。

公司认为:员工以往工作经历是公司录用员工的参考条件,李某陈述虚假经历误导了公司,公司可以作出解除合同决定。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某陈述不实经历后企业是否可以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根据该条规定,劳动合同试用期间,用人单位证明劳动者有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情形,就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那么,录用条件如何确定呢?一般情况下,用人单位招用员工,应当提供招用岗位的录用条件,录用条件应是明示的条件,是双方协商签订劳动合同的依据。发生争议时,用人单位对录用条件承担举证责任。

劳动合同的试用期间,是劳动关系双方相互了解和相互适应的期间,根据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间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也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尽管用人单位的解除比劳动者的解除有所限制,但试用期解除毕竟为法定的解除方式。

《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八条规定:“劳动者在订立劳动合同前,有权了解用人单位相关的规章制度、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情况,用人单位应当如实说明。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有权了解劳动者健康状况、知识技能和工作经历等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根据该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前,双方承担向对方如实说明有关情况的责任,这是《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确定的劳动关系当事人的诚信规则,是劳动关系当事人对劳动关系依法建立所应承担的法定责任。据此,这也可视为法规确定的录用条件,劳动者如违反该条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认为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

本案中,李某在订立劳动合同前向公司陈述了不实的工作经历,对公司聘用李某担任销售主管构成误导;公司经调查发现李某存在不实经历,可证实李某未如实说明工作经历,违反了规定的诚信规则,可认定其不符合录用条件,根据试用期的有关规定,公司可以随时解除李某的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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