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劳动法最低工资标准

发布时间:2017-06-22 17:32

导语:最低工资标准一般采取月最低工资标准和小时最低工资标准两种形式,月最低工资标准适用于全日制就业劳动者,小时最低工资标准适用于非全日制就业劳动者。一般包括奖金和一些补贴。最低工资标准每两年至少调整一次。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深圳劳动法最低工资标准

深圳劳动法最低工资标准

2017年深圳劳动法底薪相关规定

深圳全日制就业劳动者月最低工资标准提高至2030元,非全日制就业劳动者小时最低工资标准提高至18.5元。

相关阅读推荐: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应发工资还是实发工资

最低工资标准是指是应发工资。应发工资和实发工资是两个概念,应发工资是劳动者在提供了正常劳动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应发工资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实发工资是在做了合理的扣除后,实际上发到劳动者手里的工资。如,按规定应由劳动者个人负担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事病假工资扣除等,做了这些合理的扣除后所实发的工资可能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但这不是不执行最低工资标准。

在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劳动者在提供了正常劳动的情况下,在作了符合规定的扣除后的工资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如,根据《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用人单位依法制定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批准的厂规、厂纪中明确规定的费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费用,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但这种扣除后的工资余额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最低工资标准一般采用月最低工资标准和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的形式。月最低工资标准适用于全日制就业劳动者,小时最低工资标准适用于非全日制就业劳动者。根据有关规定,“在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情况下,用人单位应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在剔除‘延长工作时间工资,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等几项后,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对劳动者实行包吃包住,属于用人单位给予职工的福利,因此,用人单位不能将此计算在劳动者的工资内,更不能因此使支付的货币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内容延伸:

一:2017深圳劳动法关于加班费的规定

2017劳动法关于加班费的规定

加班的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31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

此外,《劳动法》第41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

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

《劳动法》第38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对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强迫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者有权拒绝。

不得拒绝延长工作时间的4种情形

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使人民的安全健康和国家财产遭到严重威胁,需要紧急处理的;

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

必须利用法定节日或公休假日的停产期间进行设备检修、保养的;

为完成国防紧急任务,或者完成上级在国家计划外安排的其他紧急生产任务,以及商业、供销企业在旺季完成收购、运输、加工农副产品紧急任务的。

劳动部门有关人士指出,在上述特殊情况下,用人单位组织职工延长工作时间可不受法律规定的条件限制,但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

二:2017深圳劳动法加班费规定

《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因此,对于实行标准工时制的劳动者,如果在“五一”等法定节假日加班,加班费应当以不低于日工资基数的3倍支付加班工资,而在5月2日、3日加班应当以公休日加班的标准给予双倍支付工资。

日工资基数的计算方法为:月工资除以一个月计薪的天数,今年中国节假日调整后的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

以一个约定月薪为1500元的职工为例,他的日加班基数就是1500元除以21.75天即69元;如果企业安排他在5月1日加班,则应支付其不低于69元的3倍即207元的加班工资。

5月2日加班,单位首先应安排补休,否则须支付两倍的日工资基数。

此外,对于经过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可以在明确工作量的前提下自主安排工作、休息时间的“不定时工作制”岗位,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加班工资。

三:2017年深圳市辞退员工补偿标准,劳动法辞退赔偿解读

2017年深圳市辞退员工补偿标准:

(一)在下列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以不经通知即解除劳动合同:

(1)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4)被依法追究了刑事责任的

(二)在下列情况下,用人单位要辞退员工须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1)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2)劳动者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状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除此之外,用人单位辞退职工都要给予相应的补偿。

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劳动者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状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除此之外,用人单位辞退职工都要给予相应的补偿。

案例分析:

原告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某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荆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支付迟延给付2010年8月份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031元;2、请求支付加班费人民币9628元(平时加班费人民币2784元,周末加班费人民币6488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407元;3、请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4个月赔偿金人民币30736元;4、请求支付2010年3月至2010年8月扣掉的浮动工资人民币606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515元;5、请求支付2009年度少支付的年终奖人民币13809元;6、请求支付2010年度年终奖人民币13826元;7、请求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11月18日入职被告,任工程师,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年11月9日至2012年3月1日。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人民币4040元)、浮动工资(基数为基本工资的25%,根据当月的工作绩效完成情况进行评定,最低不低于0)、交通补贴(人民币1200元)构成。双方未对年终奖的数额进行约定。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内部通过IT平台进行包括但不限于人事管理、制度公示和查阅、财务报销、员工培训、考勤、假期等的管理。

原告2009年8月至2010年7月的月工资由标准工资(人民币4040元)、浮动工资(人民币0至1010元不等)、交通补贴(人民币1200元)、劳保和伙食补贴构成。该期间应发工资总额为人民币73611元。被告向原告发放2009年度年终奖人民币7140元。

2010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称,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为原告不能胜任工作,经培训或转岗后仍不能胜任工作。被告未就其主张举证。被告提交《离职结算表》,载明原告2010年8月份工资为人民币3573、劳保人民币53元、伙食补贴人民币225元、保密费人民币1000元、辞退补偿费人民币12120元,扣除社保、伙食费等,实发金额为人民币15978元。被告于2010年9月15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上述款项。

原告主张其2008年11月入职后至2010年8月离职时止,工作日延时加班64小时,休息日加班118小时。被告未支付原告加班费。原告提交了电子邮件的打印件作为证据。被告以该证据未经公证为由,不予确认。

双方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利均受法律保护。

关于2010年8月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用人单位与员工的劳动关系依法解除或终止的,支付周期不超过一个月的工资,用人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本案中,双方于2010年8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未在法定期间内向原告支付2010年8月份工资,应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原告未对《离职结算表》中原告8月份工资人民币3573元提出异议,故25%的经济补偿金为人民币893元(3573元×25%=893元)。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被告以原告“不胜任工作,经培训或转岗仍不胜任工作”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但是被告并未对该解除原因的真实性予以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双方于2010年8月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以原告2009年8月至2010年7月的应得工资作为基数,核算赔偿金。原告2009年度年终奖人民币7140元,则2009年8月至2009年12月的奖金为人民币2975元(7140元÷12×5=2975元)。原告2009年8月至2010年7月的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6382元[(73611元+2975元)÷12=6382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满一年半,不满两年,故赔偿金应为人民币25528元(6382元×4=25528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辞退补偿金人民币1212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为人民币13408元(25528元-12120元=13408元)。

关于加班费。原告已经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其加班的时间。被告仅凭其未经过公证即否认其真实性,不符合社会常理。被告属高科技企业,原告亦为高科技工作者。被告通过内部电子系统对原告实施管理实属正常,也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信度较高。被告对原告的考勤情况,有能力提交反证,但却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采信原告关于加班时间的主张,即工作日延时加班64小时,休息日加班118小时。原告以人民币5050元作为计算加班费的基数,未超过本院核算的月平均工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加班费人民币9635元(5050元÷21.75天÷8时×64时×1.5+5050元÷21.75天÷8时×118时×2=9635元),故对原告主张的加班费人民币9628元,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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