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本科毕业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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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本科毕业论文范文篇1
论我国公民法律意识的现代化
摘要:法律意识作为法律现实的民族精神文化,既真实的反映法制现代化状况,又必然反作用于社会法律实践,从而表现并引领着法制现代化建设。本文在论证法律意识在法制现代化中的地位和作用的基础上,分析了当前我国公民法律意识的现状及成因,并提出了公民法律意识现代化的实现途径。
关键词:法律意识;法制;法治;现代化
法律意识的现代化作为现代人类文明进步的重要方面,是一个国家或民族的社会成员基于现代法制实践而对现行法律制度的外在形式和内在价值合理性的主观心理反映。法律意识现代化的基本内涵应当包括:第一,主宰一切社会生活的形式和手段是法律,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必须严格依法办事,不存在超越宪法和法律的所谓特权;第二,法律意识作为一种非人格力量,是用以特殊的理性原则建构起来的法律程式从关注和关怀人的终极运层面切实保护每个人的自由和权利,从而全面实现社会正义;第三,每个社会主体所追求的自由、平等,权利和秩序等都能得到有效的保护,因而人们都理应自觉的以法律作为自己行为的准则。
中国要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国家,这是我国社会主义制度改革与完善的内在要求,实现这个治国方略的过程就是法制现代化的过程。法制现代化不仅表现为具体法律制度及其实施方式的现代化,其更深层次的内涵则在于公民法律意识的现代化。因此,分析当前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现状,采取有效措施,积极推动社会法律意识的现代化进程,是全面推进我国法制现代化建设的一项基础工程,具有深远的历史和现实意义。
一、法律意识现代化在法制现代化中的地位和作用
法律意识是一个国家或民族的社会成员对于法和有关法律现象的观点和态度的总称,是法律现实在人的精神世界中的映现。法律意识与法律制度密切相关,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不仅蕴涵着法的本体,决定着法的价值取向、法的社会功能和运作机制,而且直接决定着公民的法律意识。另一方面,任何制度的产生、发展和完善也离不开建立其上的公众意识,而且,法律意识作为人们的一种意识形态和社会上层建筑,必然反作用于其赖以产生的社会法律现实,因而法律意识的现代化必将极大的推进社会法律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1、法律意识现代化是法律制度现代化的精神标准和社会综合评价尺度。
一个民族在长期的生产、生活过程中,形成了比较稳定的法律传统,它体现着社会成员对国家法律制度的认识水平、价值取向、行为自觉性以及对该法律制度的支持态度和心理接受能力等法律精神文化。随着人类文明由传统社会范型向现代知识经济社会系统模式的演进,法律意识也必将朝着现代化方向发展。首先,现代法律制度体系的不断完备有助于改变人们关于法的形式合理性观念。完备的法律体系不仅体现在法律条文的严整性和法律规范的完备、和谐与统一,而且表现在法律实施的有序和高效、法律监督的广泛和有力,从而使人们很容易基于法律的工具性特征,对现行法律的表现和存在方式形成正确的认识。其次,现代法权关系的确立培育着人们的法律情感。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人们的自由行为与理性自(他)律是相辅相成的,现代法权关系的建立把个人权利的主张与社会利益的维护统一了起来,经济的快速发展与社会价值观念的多元使得人们在追求平等的同时更能坦然面对差别,现代法律制度在维护人们权利的同时也使人们履行义务成为自觉行为,过去“轻法”、“畏法”心理也逐渐转变为自觉守法、用法观念。最后,法律制度的现代化必然赢得社会主体对法律的尊敬和崇奉,有利于社会成员法律信念的形成。法律信念是法律意识现代化的最高目标,它是人们对法律价值的高度认同,对社会生活中自由、公平和正义等需要的理性认识和情感体验。这种对法律现象心悦诚服的认同感和归依感,不仅是衡量一个社会法律制度现代化的精神标准,也是一个社会法律制度现代化的社会综合评价尺度。
2、法律意识的现代化能够增强公民对社会立法的补白功能
在快速发展的新型社会条件下,法律自身所具有的相对稳定性使它经常不能适应社会现实和时代变迁的要求,具有一定的滞后性,这些因素常常导致立法工作难以跟上社会生活对法律的需求,出现某些法律调整的社会真空。在这些无法调整或因法律不完备、不健全而不能完全进行调整的社会关系领域,法律意识往往能起到一种拾遗补缺的作用,即社会主体能够根据他们的法律意识来自觉规范自己的行为,从而填补立法空白。例如当代克隆技术、人体器官移植技术、试管婴儿、计算机网络和现代通讯技术的创新与发展,给立法工作带来了许多新的问题和挑战,国家机关有时难以在这些领域及时立法。在法律出台滞后和现有法规欠完备的条件下,社会主体法律意识的现代化无疑具有重要的调整和补给功能。
3、法律意识现代化有助于法律制度的有效实施
一方面,法律意识在司法(执法)机关及司法(执法)人员将法律规范应用到解决具体问题、处理具体案件的活动中时,其法律意识水平的高低决定着他们对法律精神实质的理解程度,并将直接关系到他们执法用法和法律判断的正确与否,而且在遇到法无明文规定而客观上要求他们做出决断的情况下,他们也可依据自身已有的法律知识和工作实践,结合党和国家的相关政策,合理地做出判断,保证司法和执法活动有效进行。另一方面,法律意识的现代化必然提高公民守法的自觉性,以规范的行为保证良法实施。由于社会主体对法律现象基于理性认识万里在心灵深处产生了神圣的体验,因而在自己的行为当中必然形成对法律的全面尊重和崇奉,以守法为荣,以违法为耻。人类之所以选择法律并遵守和维护法律,根本因素是利人利已的内在需求,而非外在强制。①
4、法律意识的现代化有助于强化法律监督
法律意识现代化不仅表现在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活动中人们对正义、秩序、安全、公平与幸福等终极价值的憧憬与追求,而且表现在对法律现实的热切关注和对法律运行过程是否合乎法律精神的评价。一般而言,人们的法律知识越丰富,对法律的信仰、依赖越强,则参与法律监督的积极性超高,社会法律监督的效果也越明显,其对法制现代化建设的促进作用也会越大。
二、当前我国公民法律意识现状
由于法律意识具有复杂、多样的内涵和外延,加之意识本身的高度内化,要想精确把握一个国家公民群体法律意识的现状及其特征是比较困难的。这里只对我国公民法律意识的总体特征作一些大致的评估与分析。
(一)传统观念与现代意识交织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法制建议和法治理论研究取得了有目共睹的成就,特别是公民法律意识的状况有了很大改观,现代法律意识的特征已开始形成,如主体平等意识、权利意识、参与意识、责任义务意识、积极守法意识等都有所提高,但是,因中国长期封建意识以及建国后极“左”思潮的影响,公民的法律意识中还存在着与时代精神相冲突的若干传统观念,形成了我国法制建设中现代意识与传统观念交织的状况,特别是产生了法律制度的现代化与法律意识滞后的矛盾。主要表现为许多公民仍习惯于按照传统观念参与社会生活,评判他人与社会,解决纠纷及维护自己的权益,甚至给予“权大于法”以相当程度的认可,视法为维护道德之器,渴望“法立而无犯,刑设而不用”;致力于“无讼”来维护社会的安定,特别是封建统治者“言出法随”的现象在一定程度上还存在着,并给我国某些公民造成了一种畸形的法律观念,即“领导人的话就是法”。这表明,法律权威的削弱和法治信念的动摇成为法治建设中不可忽视的问题。②
(二)积极态度与消极心理并存
由于社会主义法律意识在我国居统治地位,我国公民对现行法律的态度总体上是积极的。在对现行法律的要求上,他们通过现实生活教育和政治教育,逐步明了社会主义法的性质和作用,要求有法可依,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在对现行法律的评价上,尽管大多数人的评价是感性的,但他们从社会生活中的法律能否满足自身需求的角度,一般都肯定了现行法律的价值,而且也能够应用现行法律去保护自己合法权益。与上述积极态度相反,由于非社会主义法律意识和传统习惯的影响,我国公民对现行法律又存在不可忽视的消极态度,他们对相当一部分法律规范和法制机关持不信任态度,宁愿信赖政策或某些行政部门,因而往往把自己置于现行法律调整对象的被动地位,不懂得也不愿意去运用法律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法律权利意识弱于法律实用意识
1、宪法意识弱于部门法律意识。由于宪法具有最高权威并在国家法律体系中处于主导地位,宪法意识在整个法律意识中自然居于核心地位,并成为衡量公民法律意识的尺度。然而在我国许多公民的心目中,宪法的作用却被认为低于其他部门法律的作用,公民对关于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和基本法的了解远低于对施加人身强制法律的了解。
2、民法、经济法意识弱于刑法意识。由于我国民事法律关系过去基本上处于“无法可依”状态,刑法作用相对突出,“重刑轻民”的历史传统是我国公民现行法律意识的倾向,对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全面调整和公民权利的全面保障用用没有充分认识。③
3、诉讼法意识弱于实体意识。诉讼法和实体法本来是相辅相成的,但由于我国传统习惯的影响,人们对诉讼有着陈腐偏见,遇到自身权益受到侵犯,往往寄予希望于“法”外调解,不愿在法庭上诉诸法律,即使参与了诉讼,关心的往往是审判结果,忽视审判过程的法律意义。
(四)法律意识层次有待提高
我国公民中的绝大多数人,对社会法律现实的认识往往是通过自己在社会生活中的亲身感受得到的,因而难免带有片面性,对法律的认识能力也难免带有感情色彩。此外,现实生活中有许多法律事务均由非法律专业的人操作,一些法律教育和司法实践往往偏离甚至背离法律,加上公民文盲、半文盲的存在,则必然使我国公民中的绝大数人的法律意识处于片面的不系统的法律心里层次,处于法律意识发展的初始状态,因而难以认识到社会主义法律的优越性。
三、我国公民法律意识现代化的实现途径
那么,如何才能使人们从传统的厌诉、畏法等消极观念中走出来,养成一种与现代化社会相适应的法律意识,从而树立起法治社会所需要的法律信仰呢?
首先,在于法律认知的过程。应该说,中国的现代化进程在法制建议方面是比较进步的。但是,一方面,近20年来中国经历了一个“大立法时代”,在法制建设上取得了巨大成就,出台了一批批与国际接轨、立法技术高超的法律;而另一方面,一般法律主体,尤其一般公民受到传统观念和意识的影响,对于法律中所反映的社会文化背景、发展趋势等往往了解不足,尤其在我国这样一个现代化法律意识极差、小生产势力很强、平均文化水平偏低的国家,大众对立法者所掌握的时代文化态势往往了解得更少。因而对于立法者和大众法律意识上的差异应当设法去消解,否则,符合时代文化需求的立法只能因主体没有时代文化观念的保障而流于形式。因此,为使公众的法律认知最终达到法律认同的效果,我们应从两个方面来缩小立法者法律认识与大众法律认识的差距。
一是,立法者法律意识及立法行为规则大众化,例如进行社会习惯调查,将一事实上的习惯吸纳为法律。已有的这方面的成功范例为典当制度。典为中国所特有,在学者梁治平看来,它是习惯法上最复杂难解和最有趣的制度之一。④这种一方面接近于卖,一方面仍然保留有某种担保性质的民意习惯,既无从进行法律移植,亦无法从别国借鉴,但最终仍是将这一民间重要习惯吸纳入法律之中。同样的,我们也可以仿效20世纪初期的做法,进行较大规模的民事习惯调查,将乡土规则与国家的强制性法律相结合,其目的则不言而喻,在于给公众对于其行为后果的稳定心理预期,从而促进其对于法律的认同。同时还要注重主体利益,强调民法精神等。
另一方面,则在于大众自身对于法律内容认识的深化,主要通过普及法律教育、法律咨询、法律自学等途径。在此,法律教育非常关键。它要求将时代法律意识全面的、准确的传达给每个法律主体,从而减少甚至消除和时代法律意识相悖的传统习惯、道德意识。十多年来我国已开展的向全民普及法律常识的教育,无疑具有深远的意义。但目前的普法律教育仍存在着一些不足,今后在法律教育上,应发掘多方渠道,运用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将普法与丰富多彩的法律生活相结合,同时加强对普法的科学化管理,使之取得预期效果。
其次,是公民的法律感受。导致人们感知法律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通过他人对一个案件的讲述,通过对一起审判的旁听,通过对法律的系统学习,通过直接运用法律等等。这些渠道使人们得以接近法律,但并不足以使人们亲近法律,即消除与法律的疏离感。要在深层次上让公民树立较为牢固的法律意识,我们需要在法律的设定、法律的适用、法律的执行中让人们进行价值体验,通过价值认同达到法律认同的效果。
其一,在法律设定上应关注主体的权利要求。基于人的个体性与社会性,法律规范在价值上是有双重属性即权利与义务、自由与秩序并重,但考虑到中国历来在法律发展史上强调义务本位并在人们心中树立了牢固印象,我们今天在倡导法治的过程中,突出强调的应是一种民法精神。民法中所体现的公平、自愿、等价有偿等原则在法律设定中的体现,有助于公民的权利意识的不同,从而有助于一种现代法律意识的兴起。
其二,在于法律的适用即司法的过程,法律适用的过程里我们需倡导的一个主要法律价值即在于法律中立。法律中立强调法律对法的指令的服从及对全社会意志进行的协调,它必须以是否有利于社会进步为标准。法律中立是法律至上的前提和基础。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保障主体的意志自由和司法的程序公正,⑤只有这样才能做到不偏不倚,使公众在纠纷发生时倾向于向法律寻求公平的裁决。
其三,在于执法的过程。执法是法律运用的一个重要环节,要是执法的过程得到认同,获得信赖,关键在于法律信用。现实中公众对法的疏离来自对法律的不信任,而公众感觉法律频频失信又很大程度上来自于有法不依,执法不严。因而执法过程中应当讲求“言必信,行必果”,同时注重法律的合理性及行为的合法性。事实上,法律信用不仅仅体现在执法的过程,在立法环节、在公民自身的用法、守法的环节都应当强调法律信用,树立良好的法律信用是使公民最终建立起法律信仰的重要前提。
最后,我们来看一下法律如何被信仰。“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⑥从盗版光碟、非法印刷物的屡禁不止到法院执行时遇到的公然抗法,现实让我们看到让公众信仰法律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如何在这个信仰危机的时代里使人们对法律建立信仰?在我看来,首先要求法律自身地位的独立。以往我们的刑法是“刀把子”,法律是国家统治的工具,法律成为某种权利的附属物,这种缺乏自身独立性的法律自然无从让人们信仰。而今天的法治过程里,我们正是经强调以法律保障的权利来制约国家权力,并须通过对法律的严格执行,让人们看到,法律是人们社会生活中的自由、权利和幸福的最基本也是最有力的保障。同时要看到,要让中国民众摆脱传统的道德、礼俗、消极避讼的观念束缚不是一蹴而就的过程,在法治进程中,我们的法律应给公众留下一定的张力空间,即使公众保留他们的怀疑精神。
我们不能靠掩盖思想中的怀疑因素来建立一种虚伪的信仰。信仰的过程更像是一种习惯的养成,人们在不知不觉中被一种事物拉了过来,通过对其合理性、终极性的价值体验,寻找自己的需求所在,发掘一定的美感,并下决心皈依。但即便是如此,一旦信仰的事物在突然间违背了自己的利益,也就同样存在着反叛的可能性。因而要让法律最终被信仰,必须使之留有余地。今天的许多法律社会学家们所倡导的法律多元以及对于法律规避的合理性的思索都是从这一点出的状态,一旦经验告诉他,法律是可信的,这种怀疑精神便大大的有助于我们所希望的法律信仰的最终确定。总之,加强法制、推进社会法治化过程是一项长期的历史任务。要搞好法律意识的培养,使公民养成良好的守法习惯是相当艰苦的,需要我们作不懈的努力。现在公民的物质生活比较充实了,但需要一个安全和谐的社会生活环境,需要一种良好的法治氛围来保证其环境的形成。法律意识的培养应适应新的形势,针对新的课题,采取新的措施,努力开创一个新的局面!
注 释
①胡旭晟.《守法论纲,比较法研究》[J]1994(4):12
②马长山.法治进程中公民意识的功能及其实现[J].社会科学研究,1999(3):50-50
③孙育伟.对法律意识内容结构的再认识[J].学习与探索1996,(6):35-38
④梁治平.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106
⑤谢晖.法律信仰的理念与基础[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1997:213
⑥伯尔曼.法律与宗教[M].北京:三联书店,199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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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本科毕业论文范文篇2
司法中的正义
摘 要:司法中的正义问题是我国法治建设过程中重要的一环。加强对司法正义问题的研究对我国社会稳定与法治建设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与理论意义。本文首先从司法中的正义问题的涵义及其构成的相关概念出发。然后对司法中的正义实现的价值进行分析,并具体阐述了司法中的正义实现对我国法治价值与社会价值的重要作用。最后明确了实现我国司法公正的建议与构想。
关键词:司法;正义;实现
一、司法正义的内涵与构成
(一)司法正义的内涵
司法正义的内涵具有三个重要要素:第一要素是法的来源来看,立法的环节必须对利益主体充分衡量。第二要素从法律关系的范畴来说要做到法的本体的正义;第三要素是法的适用要做到正义,而司法正义最直接的体现在于法院在审判过程中要做出公正的裁判。司法正义从其内容来说正义的一种具体表现形式。因此,要深刻理解司法正义的内涵在一定程度上离不开对正义的关注。以上三个要素就是司法正义的内涵,就司法正义的外延来看,通过对其具体对象与内容来看,司法正义又可以体现为法官的个人正义和司法的制度正义。
(二)司法正义的构成
司法正义是我国法治建设过程中重要的价值目标与价值追求,司法公正问题一直被重视。司法正义具有重要的法治价值与社会价值。司法正义的构成具体而言包括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司法正义要做到实体公正。实体公正要求法院的具体裁判要做到公平公正。实体公正主要表现为:一是面对同样的法律行为,法律要做到公平对待。二是对带所有案件,其适用法律的依据要平等。另一方面司法正义要做到程序公正。程序公正具体表现为:一是要求司法独立。二是要求在诉讼过程中要无偏见地对待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做到公平公正。三是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其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不能因为个人出身地位而受到不公正的对待。
二、司法正义实现的价值
(一)司法正义实现的法治价值
法治理念是社会在长期发展过程中所积累的宝贵经验,其价值不仅仅体现在于法治理念的发展对于专制权力的限制,更体现于一种社会秩序。司法正义所实现的法治价值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方面是,司法正义是法治社会发展的终极理想和基本价值目标。从司法权力的来源来看,司法权力来自于人民权力的间接让渡,人民将权力赋予司法机构,让司法机构将司法权力分配给司法人员。司法人员通过适应法律作出公正裁判的过程,使纠纷与矛盾得到合理的解决。另一方面,司法公正是法治国家建设的内在要求。一个法治国家的秩序的正常有序的运行,其主要依靠法律这种工具。通过运行法律这种工具实现社会有序的运行,在运行过程中体现法律至高无上的地位,使法治理念深入人心。
(二)司法正义实现的社会价值
社会的稳定以及公平正义的实现的一个重要手段是通过加快司法体制改革,防止司法腐败、司法不公的现象出现,通过司法体制改革减少法律在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障碍,促进社会的更加和谐。具体而言可以从两个方面着手,一是将司法公开公平、公正作为法治建设过程中的一项长远战略理念。另外一方面可以加快推进我国司法建设过程中各项改革创新方法和措施的制定和落实,使司法服务与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推动社会的发展。
三、实现司法公正的建议与构想
(一)提高司法人员的素质
司法人员的素质来自于两个方面,一方面是自身优良的职业道德情操和良好的职业道德素质,这需要司法人员平时注重自身的言行加强自律和道德修养培养自身的道德情操。另一方面要求完善的制度和纪律作为约束。只有内外两种因素综合而来才能有效的促使司法人员在权力的行使过程中达到道德自律,作出公正的结论,从而使司法人员在司法活动过程中保持中立性与独立性。
(二)坚持司法公开、完善司法监督
要做到司法公正,需要有两个必要前提,一方面是要求司法公开,另一方面要求完善司法监督。从司法公开而言,不仅仅意味着外在的诉讼程序过程中的公开,同时要做到对案件管理流程的公开。忽视了对具体案件管理流程的公开,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容易造成对当事人程序权利的丧失,从而出现司法不公的现象。另外一方面要完善司法监督。在我国目前的现实情况下,在司法权力的行使过程中要求做到司法独立,同时也不难回避的是有司法腐败情况的出现。这就说明,在司法正义的实现过程中单独只考虑司法独立是远远不够的,这要求我们在司法制度改革过程中要充分衡量司法监督的重要性。司法监督不仅仅是实体正义的监督,而且应该是对程序正义的监督。促使当事人实现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统一。同时,在对司法权力的行使过程中要求确立科学的问责制度。使司法权力的行使受到合理的约束,避免司法权力滥用的现象出现,从而推进我国司法正义的实现。
(三)完善立法
司法的就是法律适用的具体过程,在法律适用过程的依据就是具体的法律,要做到司法公正必须要求立法体现出公平正义,要实现良法之治。立法正义需要有以下几点,一是要求立法民主化,要充分衡量各方面的利益,避免出现立法专制的情况。二是要求完善立法监督。明确立法过程中公民对法律权力行使享有充分的监督权,使司法权力在阳光下运行,从而实现司法正义。
综上所述,在我国法治国家的建设过程中要做到司法正义,必须完善司法监督,提高司法人员的素质,保持司法的中立性和独立性,坚持司法公开,只要这样才能最终实现我国的司法公正。
参考文献:
[1]潭世贵.中国司法改革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2]肖建国.程序公正的理念及其实现[J].法学研究,2009(3).
[3]陈光中.司法公正和司法改革[M].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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