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任保险在人身损害中有什么作用
责任保险是指以保险客户的法律赔偿风险为承保对象的一类保险。按业务内容,可分为公众责任保险、产品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职业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五类业务。你对人身损害中的责任保险有多少了解?下面由小编为你详细介绍责任保险的相关法律知识。
责任保险在人身损害中的作用
概述
人身损害包括很多种,比如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校园内责任事故、医疗责任事故、产品质量责任事故等。这些人身损害的受害人可以选择按照侵害人身权要求赔偿,也可以选择按照合同要求赔偿。这两者存在选择问题(必选其一),在具体司法实践中,需要律师根据具体情况,综合各方利弊进行选择。
案例
原告王xx诉称,原告系某小学二年级学生。原告课间休息与同学做游戏时,由于被告学校未尽到必要的教育、管理职责,致使原告被同学张伟推到在地,导致原告颅骨骨折,经住院治疗。现仍需后续治疗。事故发生后,某小学未对原告及时送医院就诊,未进行任何救治,未及时通知原告监护人。
放学后,监护人到校接原告时,发现原告受伤方送往医院治疗。学校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王xx的监护人以直接侵权人张伟、某小学、某保险公司为被告,要求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某小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600万元,每人赔偿限额20万元。
案例启示
从上述这个案例可以看出,在校园侵权案件中,受害人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法律依据是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一款)
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二款)
这一规定打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保险公司可以直接赔偿受害人损失,这一点在处理交通事故中已经成为常态(交通事故中交强险本质上属于责任保险,但具有强制性。)由此,在处理人事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存在责任保险,可以直接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这样处理也更容易使受害人的赔偿款得到执行。
综上所述,在遇到有责任保险的情况,比如工地上投保责任保险、校园内投保的责任保险、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之外的商业三者险)、医疗事故责任保险、产品质量责任保险,投保这些责任保险的情况下均可以直接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这样可以最大限度的实现受害人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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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保险的基本特征
责任保险与一般财产保险相比较,其共同点是均以大数法则为数理基础,经营原则一致,经营方式相近(除部分法定险种外),均是对被保险人经济利益损失进行补偿。
(一)责任保险产生与发展基础的特征
责任保险产生与发展的基础不仅是各种民事法律风险的客观存在和社会生产力达到了一定的阶段,而且是由于人类社会的进步带来了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其中法制的健全与完善是责任保险产生与发展的最为直接的基础。
(二)责任保险补偿对象的特征
尽管责任保险中承保人的赔款是支付给被保险人,但这种赔款实质上是对被保险人之外的受害方即第三者的补偿,从而是直接保障被保险人利益、间接保障受害人利益的一种双重保障机制。
(三)责任保险承保标的的特征
责任保险承保的却是各种民事法律风险,是没有实体的标的。
保险人在承保责任保险时,通常对每一种责任保险业务要规定若干等级的赔偿限额,由被保险人自己选择,被保险人选定的赔偿限额便是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超过限额的经济赔偿责任只能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四)责任保险承保方式的特征
责任保险的承保方式具有多样化的特征。
在独立承保方式下,保险人签发专门的责任保险单,它与特定的物没有保险意义上的直接联系,而是完全独立操作的保险业务。
在附加承保方式下,保险人签发责任保险单的前提是被保险人必须参加了一般的财产保险,即一般财产保险是主险,责任保险则是没有独立地位的附加险。
在组合承保方式下,责任保险的内容既不必签订单独的责任保险合同,也无需签发附加或特约条款,只需要参加该财产保险便使相应的责任风险得到了保险保障。
(五)责任保险赔偿处理中的特征
1.责任保险的赔案,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方的损害并依法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为前提条件,必然要涉及到受害的第三者,而一般财产保险或人身保险赔案只是保险双方的事情;
2.责任保险赔案的处理也以法院的判决或执法部门的裁决为依据,从而需要更全面地运用法律制度;
3.责任保险中因是保险人代替致害人承担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对各种责任事故处理的态度往往关系到保险人的利益,从而使保险人具有参与处理责任事故的权力;
4.责任保险赔款最后并非归被保险人所有,而是实质上付给了受害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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