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情况下打人不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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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情况下打人不犯法
正当防卫就打人不犯法
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作出无限度防卫的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网友回答】:
我认为在以下三种情况下致人损害不受法律处罚:
1、在梦境中致人损害不受法律处罚。
心理学家认为,人的智能有很大潜力,一般情况下只用了不到1/4,另外的3/4潜藏在无意识之中,而做梦便是一种典型的无意识活动,通过做梦能重新组合已有的知识,把新知识与旧知识合理地融合在一起,最后存入记忆的仓库中,使知识成为自己的智慧和才能。梦境可帮助你进行创造性思维,在梦境里疯狂的殴打某某人,即使殴死也是不犯法的。
2、在脑意识里致人损害不受法律处罚。
个体遇到挫折或难以解决的问题时,便脱离实际,想入非非(包括假象的实施暴力),把自己放到想象的世界中,企图以虚构的方式应付挫折,获得满足。白日梦便是一种幻想,白日梦者往往超越现实,打破时间空间的界限,满足某些需要,伴有一定的欣快感。
3、在法律规制境态,合法反击状态不受法律处罚。
根据《刑法》的规定,为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对于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仍然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打架斗殴案例分析】:
曹某等三人聚众斗殴案
【问题提示】
责任人的范围?对于积极响应但临场退缩人员能否认定犯罪中止?持械斗殴者与非持械者在量刑时如何区别体现?斗殴相对方存在过错对量刑调节有何影响?聚众殴斗中作用较大分子在其他共犯均落网后投案这一情节,在量刑时如何掌握?
【要点提示】
以对持械是否存在共同犯意,作为认定承担持械斗殴责任人员的范围;对临场退缩,但又不能有效阻止犯罪继续或结果发生的,不能认定犯罪中止;对持械与非持械斗殴的责任差别,应在确定量刑起点时体现:斗殴相对方的主观犯意、聚众情节及斗殴方式等情况,均会影响量刑基准刑调节幅度;较之犯罪后及时投案,作用较大分子最后投案的量刑调节幅度不宜过大。
【案例索引】
一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1)刑初字第1776号刑事判决(2011年6月17日)。
【案情】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
被告人:高某某。
被告人:牛某某。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0日15时许,北京瑞大盛达电器有限公司员工于海俊(男,18岁,已判决)与深圳市奥尼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员工被告人曹某在本市海淀区知春路沃尔玛超市内因争夺客户发生纠纷。北京瑞天盛达电器有限公司员工高庆林(男,29岁,已判决)与深圳市奥尼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员工陈某(男,25岁,另案处理)进行谈判未果。后双方各自纠集人员前来帮忙,商庆林纠集了姚千秋(男,25岁,已判决)、张达(男,17岁,已判决)、刘洋(男,17岁,已判决)等十余人,陈某纠集了被告人曹某、高某某、牛某某等三人。后被告人曹某向高某某提议准备刀具,被告人高某某将装有刀具的推车推至曹某身边。当日20时许,被告人牛某某被陈某叫回现场后,伙同曹某、高某某继续与高庆林一方在沃尔玛超市内对峙。高庆林一方纠集的人员在分发木棍后,经高庆林突然发令,与陈某一方纠集的人员开始互殴。期间,被告人曹某持刀参与互殴,被告人牛某某逃离现场。双方的互殴行为致陈某、曹某、刘洋受伤,经鉴定,陈某、曹某的伤情均为轻伤,刘洋伤情为轻微伤。
2009年11月30日,被告人曹某、高某某、牛某某被抓获,被劳动教养后被释放。2011年2月3日,被告人高某某再次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1年2月23日,被告人牛某某再次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曹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曹某、高某某、牛某某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曹某、高某某、牛某某依法定罪处罚。
被告人曹某、高某某、牛某某对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被告人曹某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曹某提议准备菜刀的目的是为了防身,也是在被打伤后才拿起菜刀反抗,不宜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2)对方参与斗殴人员对本案的发生并扩大具有不可推卸的资任;(3)被告人曹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某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牛某某不是组织者和策划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2)被告人牛某某在打斗过程中主动停止犯罪,应认定为犯罪中止,同时对方对牛某某紧追不舍,具有严重过错;(3)被告人牛某某在打斗过程中并未使用事先准备的菜刀,而是赤手空拳,不能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4)被告人牛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审判】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曹某、高某某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牛某某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高某某、牛某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牛某某持械聚众斗殴的情节有误,依法予以纠正。因为,被告人牛某某虽积极参与聚众斗殴行为,但在曹某提议准备刀具的情况下,其未予以响应,亦未在之后的打斗过程中使用凶器,不宜认定其持械聚众斗殴。
另外,被告人曹某提议准备刀具,并在与对方相互打斗过程中使用,无论从主观心态还是客观行为上均符合持械聚众斗殴的犯罪构成要件,辩护人关于不应认定其持械聚众斗殴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
被告人牛某某经陈某纠集赶回事发现场,并与陈某等人一同与对方对峙,虽因对方人多势众,且突然发难等因素而临场退缩,但鉴于其是聚众斗殴行为的积极参与者,不宜认定其为从犯,其临场退缩行为亦不符合犯罪中止的构成要件。
被告人曹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结合其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等情节,应依法从轻处罚。但其提议准备刀具,并持刀参与斗殴,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大,在量刑时应对其酌予从严。被告人高某某、牛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均系初犯、偶犯,应对二被告人均依法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聚众斗殴的相对方亦有较大过错,被告人曹某、高某某、牛某某等人未给对方造成严重伤害等因素,在量刑时亦应酌予考虑。
最后,被告人曹某、高某某、牛某某曾因同一亊实受到行政处罚,其行政处罚的期限应在本次判处的刑期中予以折抵。
综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曹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牛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被告人牛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曹某、高某某、牛某某均未提出上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亦未提起抗诉。上述判决现已生效。
【评析】
本案值得关注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四方面:
一、被告人牛某某是否应承担持械聚众斗殴的责任?
在聚众斗殴犯罪案件中,只有部分或个别被告人持械,其余人员没有持械时,承担持械聚众斗殴责任的人员范围如何确定?实践中,持械斗殴的形式及人员参与情况较为多样化:有纠集者或首要分子给各成员统一分发械具的;也有个别或部分人员私自携带或事发临时就地取材的。我们认为,认定持械责任人员范围的标准,关键是看该些人员是否存在持械斗殴的共同犯意,对于持械者本人,自然要承担持械聚众斗殴的责任,我们主要是看斗殴中没有实际持械的人员,其对于“持械”的行为,与其他同案是否存在犯意联络和共通。一般情况下,对于事前有预谋的共同持械斗殴,各参加人对“持械”具有共同认识,形成持械共同犯意的,无论在斗殴过程中是否实际持械,对持械一方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均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责任人;对于未参加持械预谋,且斗殴时自己未持械的,不能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但对于事前明知其他同案为斗殴而持械,其本人虽未携带和使用械具,但仍积极参与、配合其他同案进行斗殴的,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
本案中,携带刀具系由被告人曹某单独向高某某提出,被告人高某某在与曹某形成合意后,直接向曹某提供刀具。被告人曹某、高某某共同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没有问题但被告人牛某某并未参与曹某、高某某准备刀具的预谋,对高某某在曹某授意下为斗殴而准备刀具的事前也不明知;而且其在实际斗殴未实际使用刀具,也未配合持刀斗殴的曹某,反而在打斗过程中中途退离。对于事先无通谋,事中未持械,亦无配合其他持械人打斗的行为人,其主观上缺少持械的犯意,更无事先通谋或事中起意共通的犯意,故对被告人牛某某不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
二、被告人牛某某中途退离的行为,能否认定为犯罪中止?
刑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这是立法上对于犯罪中止的规范性定义。
根据司法实践及我国刑法理论,犯罪中止除了具备被告人放弃犯罪的自动性之外,还必须具备中止犯罪的有效性。即,必须是行为人彻底放弃原来的犯罪,并且有效地阻止犯罪结果发生,特别是防止其已经实施的犯罪之法定结果的发生。在共同犯罪案件中,除本人自动放弃犯罪外,还必须有效地阻止共同犯罪的继续进行或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才能成立犯罪中止,否则,不能成立犯罪中止即使行为人已经采取了一定的措施,如果仍不能有效阻止上述结果发生,也不能成立犯罪中止。当然,对于行为人防止结果发生所采取努力的情节,可以在量刑中作为从宽情节酌情考虑。
本案中,被告人牛某某在斗殴中途自行退离现场,虽有放弃继续实施斗殴行为的表征,但综合其犯罪前后行为及整个犯罪案件的结果等情况来看,其并不具备犯罪中止的实质性要件,缺乏犯罪中止的有效性特征,且放弃犯罪并非完全出于其主观自愿。第一,其中途退离后,并没有采取任何阻止其他同案犯积极斗殴的行为,其他同案犯仍在与对方继续殴斗,也没有采取任何有效措施,阻止斗殴伤害后果的发生,最终仍有人员受伤;第二,其事前积极响应了纠集者陈某的纠集,特地赶回,参与了事前陈某聚众斗殴的合谋,并实施了站脚助威、与对方对峙、互殴等积极参与的行为,实施聚众斗殴犯罪主观意志较为明确,只是在打斗期间,因被对方人多势众、且突然发难等意志以外因素而不得不逃离,放弃继续与对方的殴斗。其放弃继续犯罪的原因中带有一定的被迫性,并非完全出于其自愿。因此,其行为不能认定为犯罪中止。同理,其之前积极参与的行为,属于积极实行犯,不宜认定为从犯。
三、本案各被告人的量刑基准刑如何确定?
根据量刑规范化文件中关于确定基准刑步骤的意见,首先要确定量刑起点_参照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量刑指导意见》)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以下简称《量刑实施细则》)关于聚众斗殴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构成聚众斗殴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持械聚众斗殴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同时,根据《量刑指导意见》的精神,确定量刑起点时,需要结合具体案件的犯罪手段、犯罪情节,及当地社会治安状况以及对同类案件的判刑等情况确定。本案聚众斗殴地点为人群密集的大型超市,且系为争夺客户而斗殴,带有一定的欺行霸市性质,情节严重,因此,总体量刑起点应体现从严;但考虑到被告人曹某、高某某所持刀具系在超市内临场抓取,亦非管制刀具,且只有曹某一人实际使用刀具,相对于其他事前早有预谋,携带并配发管制刀具等携带情形,情节相对较轻。因此,对被告人牛某某的量刑起点确定为一年六个月,即18个月;对被告人曹某、高某某的量刑起点确定为三年有期徒刑,即36个月。
其次,参照《量刑指导意见》第四部分第(十二)项关于聚众斗殴罪量刑意见第2项规定,在量刑起点上,可以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即所谓的“超过情节”。本案中存在三个“超过情节”:一是聚众人数为4人,较之聚众斗殴罪规定的最低“聚众”人数标准3人,超出了1人;二是造成对方一人轻微伤,己方二人轻伤的伤害后果;三是给涉案超市经营秩序造成负面影响。综合上述“超过情节”,在量刑起点上增加刑罚量,以确定基准刑。根据《量刑指导意见》精神,基准刑是根据案件的基本犯罪事实确定的,实际上就是以基本犯罪事实所反映的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作为确定基准刑的根据。本案中,对聚众人数超出1人的情节,参照《量刑实施细则》的规定,聚众一方参与人数达10人以上不满20人的,只对首要分子和起组织、指挥作用的人,可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根据举重以明轻原则,合议庭认为,该“超过情节”对本案三名被告人的基准刑影响微乎其微,可以忽略不计。
本案基准刑调节难点和亮点在于犯罪后果评价方面。因为参照《量刑实施细则》关于对聚众斗殴基准刑确定的规定:“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每增加轻伤一人,可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虽然,《量刑实施细则》对于该受伤人员的范围具体指斗殴双方受伤人员,还是对方受伤人员,或是本次聚众斗殴事件伤及的所有人员,没有明确规定。然而,从立法权益保护及量刑的司法能效性等方面分析,我们认为,该受伤人员原则上应仅指对方受伤人员以及其他因本次聚众斗殴事件受伤的第三方人员。因为,如果让被告方对己方受伤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则一方面割裂了刑法上的行为罪责的直接因果关系,另一方面还会导致对同一事件后果的双重法律评价和重复追责,加重聚众斗殴双方的刑事责任,导致罪量刑不相适应。但是,对于己方受伤后果,受伤人员之外的聚众首要分子、纠集者以及积极挑起或扩大斗殴事件分子应当承担必要的事发过错责任,在量刑中酌予体现。因为聚众斗殴犯罪,属于破坏社会管理秩序类犯罪,其不仅会侵害到相关人员的人身权益,更主要是严重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对于始作俑者,指挥者和组织者,还有积极扩大事件者,非但没有顾忌他方人员安危,而且也将己方人员陷入被侵害的危险之中,对己方最终因斗殴事件而受伤的后果,该些人员应当承担一定罪责。因此,涉案人员受伤的后果对量刑起点的影响,以对方受轻微伤1人为主要依据,对三名被告人在量刑起点上均增加四个月的刑罚量。同时,对于被告人牛某某和高某某,还要酌情考虑己方2人受轻伤,被告人高某某也被对方围打的后果;被告人曹某酌情考虑除其自己之外的另1人受轻伤的后果,对被告人牛某某再增加四个月,对被告人高某某增加二个月,被告人曹某再增加一个月的刑罚量。
对于给涉案的沃尔玛超市经营所造成的影响,是三名被告人行为的直接后果,也是反映聚众斗殴本质危害的事实,应在量刑基准刑中体现因此,从该超市所处的城市地理位置、影响面及影响力,以及斗殴事件对群众正常购物环境影响等方面考虑,对三名被告人的量刑起点再增加四个月的刑罚量。
最终,被告人曹某的基准刑确定为三年九个月,即45个月;被告人高某某的基准刑确定为三年十个月,即46个月;被告人牛某某的基准刑确定为二年六个月,即30个月。
四、如何综合全案量刑情节,确定各被告人的宣告刑?
首先,必须全面掌握案件的全部量刑情节,关键是反映和影响被告人罪责的案件情节。本案在调节基准刑阶段,主要存在四个重要的量刑情节:一是对方聚集人数众多,分发械具且首先发起斗殴指示,挑起事端,存在重大过错;二是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牛某某的作用轻于被告人高某某,被告人高某某的作用轻于被告人曹某;三是被告人曹某具有自首情节;四是被告人高某某、牛某某当庭自愿认罪
对于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的情节。参照《量刑实施细则》第三部分第16条规定:“对于被害人有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综合考虑案发的原因、犯罪的性质、被害人过错的程度或责任的大小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20%以下。”本案中,斗殴双方均具有预谋聚众斗殴的故意,且作为本案的被害方,纠集人数多达10余人,是被告人一方的三倍多;而且在斗殴前的对峙过程中就给参与人员分发了木棍,并最先发起殴斗指示,直接触发斗殴发生,对事件发生和扩大均负有重大过错。综上,可以减少三名被告人基准刑15%的刑罚量。
对于三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差别。参照《量刑实施细则》第三部分第10条规定:“对于未区分主从犯,但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的刑罚量c”本案中,被告人曹某提议持械并使用械具参与斗殴;被告人高某某参与持械预谋,并为他人提供械具,积极参与斗殴;被告人牛某某虽积极参与斗殴,但中途退离。综上,根据三名被告人各自的作用差别,对被告人高某某基准刑减少,对被告人牛某某减少4%。
对于自首的情节。参照《量刑指导意见》和《量刑实施细则》关于自首情节的量刑规定,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本案中,被告人曹某是在另外几名同案犯均已被抓获之后,才去投案的;而且其系先在案发后不久被公安抓获,先被劳动教养后,因本案转为刑事案件后,才投案的,投案的时机不是特别及时e因此,结合其在犯罪中的积极作用,对其自首情节,不宜调节过大。最终,确定减少基准刑7%的刑罚量。
对于当庭自愿认罪情节。参照《量刑指导意见》第三部分第7条及《量刑实施细则》第三部分第15条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本案被告人高某某、牛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但考虑到本案涉案人数众多,罪证确凿,其二人想不认罪都难,故调节幅度亦不宜过大。综上,可以对其二人减少3%的刑罚量。
最后,根据上述各种量刑情节及确定情节的调节比例,综合地对基准刑进行综合调节,确定宣告刑。首先要找出《量刑指导意见》及《量刑实施细则》第二部分第2条第(3)项中规定的特殊量刑情节,又称“罪中情节”。本案中的“罪中情节”有两个: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三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有差别。先用该两个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被告人曹某的刑期调节量为45个月×(1-15%);被告人高某某的刑期调节量为46个月×(1-15%-3%);对被告人牛某某的刑期调节量为30个月×(1-15%-4%)。然后再用剩余的犯罪前和犯罪后影响行为罪责的事实情节,又称“罪前情节”和“罪后情节”对上述调节后的刑罚量进行调节。因此,被告人曹某最终调节的刑期量为:45个月×(1-15%)×(1-7%)-35.6个月;被告人高某某最终调节的刑期量为:46个月×(1-15%-3%)×(1-3%)=36.6个月;对被告人牛某某最终调节的刑期量为:30个月×(1-15%-4%)×(1-3%)≈23.6个月。
最后,从全案及同类案件罪量刑的整体效果出发,法院最终确定被告人曹某、高某某的主刑宣告刑均为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牛某某的主刑宣告刑为有期徒刑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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