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场所消防处罚条例

发布时间:2016-12-19 18:31

现代社会人员和活动场所的复杂和多变,使我们对公共场所的消防设施有更高的要求和标准,我们从当前公共场所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现状及存在的问题进行剖析,提出如何加强对公共场所消防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使公共场所的消防设施在火灾发生初期能够有效的控制火势,从而充分发挥它的功效。下面就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公共场所消防处罚条例相关资料,供大家参考。

公共场所消防处罚条例

公共场所消防处罚条例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上海市消防监督管理若干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依照本办法予以处罚。

第三条 公安机关对违反消防监督管理的行为,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对违反消防监督管理行为的处罚,分为下列七种: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拘留;

(四)吊销证书;

(五)没收财物;

(六)责令改正;

(七)责令停产、停业。

第五条 对违反消防监督管理的行为,公安机关可采取查封、扣押的强制措施。

第六条 对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下同)违反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可并处直接责任者。

第七条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规定使用电炉、电熨斗等电热器具的;

(二)宾馆、饭店内擅自使用液化石油气或在客房内使用非阻燃的地毯、墙纸、纸篓的;

(三)擅自拆除、移动消火栓等消防设施的;

(四)违反规定进行电焊、气焊(割)作业的;

(五)占用防火间距或者搭棚、盖房、挖沟、砌墙堵塞消防车通道的;

(六)指挥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不按规定安装避雷装置的。

第八条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对单位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或不采取有效措施的,处一千元以下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规定安装、敷设、维修电器线路及设备的;

(二)不按规定配备消防器材的;

(三)使用自动报警、灭火设备的单位擅自停用报警、灭火设备的;

(四)埋压、圈占或者损毁消火栓、水泵、水塔、蓄水池等消防设施或者将消防器材、设备挪作他用的;

(五)阻塞高层住宅、地下工程、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影剧院、俱乐部、体育馆等公共场所的安全出口、疏散通道的;

(六)违反仓库、古建筑防火管理规定的;

(七)不按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的;

(八)有其他重大火险隐患的。

在随时有可能发生火灾危险的紧急情况下,可责令该单位将危险部位停产、停业:

第九条 违反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管理规定,有下列第一项至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其中第一项行为的,可并处没收财物;有第四项行为的,处十日以下拘留、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第五项行为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可并处吊销证书:

(一)携带易燃易爆化学物品进入车站、码头、机场等人员集中的公共场所,或乘坐公共车辆、火车、船舶、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的;

(二)机动车、电瓶车等车辆未安装防护装置进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生产区、仓库区的;

(三)违反规定装卸、销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

(四)违反禁令在有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地方吸烟、使用明火的;

(五)违反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条 违反建筑防火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其立即停止施工或停止使用;

(一)建设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或进行内装修工程,其防火设计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同意而交付施工,或将未经验收合栺的工程交付使用的;

(二)施工单位擅自改变工程防火设计和要求或未按防火设计和要求施工的;

(三)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擅自承担安装、维修火灾报警和固定灭火系统等技术性能较高的消防设备工程,或安装的消防设施不符合防火规定及要求的;

(四)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同意,擅自改变建筑物用途的。

第十一条 生产、销售消防产品违反消防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该产品不准出厂和销售,并追回已出厂或销售的产品,直至撤销对该产品的认可:

(一)生产、销售的产品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消防技术标准的;

(二)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栺产品冒充合栺产品的;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

(四)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

第十二条 生产、销售消防产品标识违反消防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规定,有下列第一项至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可责令其改正;对第四项行为的,视其情节轻重,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可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一)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栺证明的;

(二)无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

(三)无主要技术参数的;

(四)限时使用的产品未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的。

第十三条 对维修消防产品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单位,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发出《消防产品质量整改通知书》,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不具备维修条件的单位,可撤销对其的维修认可。

第十四条 未经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认可,擅自从事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处一千元以下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有下列第一项行为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下列第二至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下拘留、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许可擅自进入火灾事故现场,妨碍火灾原因调查,或擅自清除火灾事故现场的;

(二)故意阻碍消防车、消防艇通行或者扰乱火灾现场秩序,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三)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

(四)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十六条 谎报险情,制造混乱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十七条 对单位违反消防监督管理规定,造成火灾、爆炸事故,尚未造成人员重伤或死亡的,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消防监督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单位或其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其中,对因防火负责人的故意或过失行为造成重大火灾事故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可对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设计人员未按防火设计规范进行设计的;

(二)值班人员擅离职守或失职的;

(三)防火负责人不履行职责的。

第十九条 对违反消防监督管理行为的处罚,由县以上公安机关裁决。

第二十条 对违反消防监督管理的个人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罚款数额超过五十元被处罚人没有异议的,可以由公安消防监督员当场处罚。

第二十一条 除第二十条规定的当场处罚外,对违反消防监督管理的单位或个人的处罚,适用下列程序:

(一)传唤。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违反消防监督管理的单位或个人,需要传唤的,使用传唤证。对当场发现违反消防监督管理的,可以口头传唤。单位违反消防监督管理的,可传唤单位负责人。

(二)讯问。违反消防监督管理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如实回答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讯问。讯问时应当作出笔录,被讯问人经核对认为无误后,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讯问人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三)取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收集证据材料时,有关单位、公民应当积极支持和协助。询问证人时,证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询问应当作出笔录。证人经核对认为无误后,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四)裁决。经讯问查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照本办法的有关条款裁决。 消防监督管理处罚的有关法律文书,由市公安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二条 两人以上同时违反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分别处罚。单位、个人同时有两种以上违反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第二十三条 裁决应填写裁决书,并立即向被处罚人或单位负责人宣布。

第二十四条 受罚款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将罚款当场交公安消防监督员或者在接到裁决书之日后五日内送交裁决机关。

裁决机关收到罚款或没收财物,应当给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开具收据,罚款及没收财物变卖款一律上缴国库。

第二十五条 裁决停产、停业的裁决书应明确其部位、区域、时间和恢复生产、维修、经营应具备的条件。对有可能随时发生火灾爆炸的危险部位或区域,可由管辖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先行责令停产、停业,并在二十四小时内送达裁决书。 第二十六条 受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裁决书之日后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后五日内进行复议并作出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后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根据本办法第十一至十四条规定所作的处罚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上一级公安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公安人员执行本办法时,应当严栺遵守法纪,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违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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