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释义
你知道发包或者出租情况下的安全责任是什么吗?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作了解释。下面就跟着小编一起来看看吧。
第四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修改提示:本条是对安全生产法修订前第四十一条的修订,与原法相比,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有多个承包、承租单位的,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同时增加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的规定。这样修改的目的:一是明确生产经营单位将项目、场所无论发包、出租给一个单位,还是多个单位,都应当与在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二是进一步生产经营单位将项目。场所发包、出租给其他单位后,除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外,还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有利于加强发包、出租的安全管理。
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释义】
一、根据本法有关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同时,生产经营单位为了保证生产安全,还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建立安全生产防范措施,为劳动者提供符合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保护劳动者的安全,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因此本条第一款明确元宝,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
在实际生活中,生产经营活动的各类很多,不同的活动其规模以及技术要求的复杂程度也有很大的差别,对从事该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的经济、技术条件也就有不同的相应要求。因此,许多国家在对某些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中,将不同的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其具有的不同的经济、技术条件,划分不同的资质等级,并对不同资质的单位所能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的范围作出明确的规定。实践证明,这是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保证生产安全的一项重要措施。我国在实践中也采取了这种做法。如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酱、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主可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其第二十九条又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外的生产经营活动,由于资金、技术、人员等方面的条件达不到要求,而使得生产安全无法达到保障。因此,本条对这种情况严格禁止。
二、本条第二款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规定,这也是一条很有针对性的规定。实践中,随着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企业所有制发生了重大变化,一些企业采用租赁、承包、合作经营等多种经营方式,个人、私营企业、家庭作坊式企业以及个人租包的公共娱乐场所也大量涌现。其中确有一些企业的安全管理工作混乱,以租代管、以包代管的问题始终存在。有些生产经营单位只管收租金或者承包费,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问题不闻不问,导致事故隐患大量存在。为了有效解决这一问题,本条第二款专门作出规定,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就安全生产管理部门约定方式有两种:一种是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另外一种是不签订专门的协议而是在承包合同、承租合同中对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进行约定。在约定中,生产经营单位可以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就各自在安全生产管理中权利义务以及事故发生时的责任承担等问题进行协商确定。
根据第二款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应当及时督促整改。这是法定义务,不得通过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予以免除或者转让给承包单位承租单位。在协议中转让该义务的,转让义务的条款无效。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考虑:一是因为各个承包承租部分共同构成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不仅要做好各个承包单位、承租单位内部的安全生产工作,而且还需要在各个承包单位、承租单位之间做好统一协调、管理工作,这样才能保障整体项目、场所的安全生产。二是在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出租给一个或者多个承包、承租单位的情形下,每一个承包单位、承租单位只能负责各自部分的项目、场所的安全生产管理,需要生产经营单位对整体项目、场所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三是生产经营单位将项目发包、出租给其他单位,往往一包了之、一租了之,不闻不问,需要强化生产经营单位的责任。因此,法律规定由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这项义务,是恰当的,也有利于明确生产经营单位的责任。生产经营单位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未定期进行安全检查,或者发现安全问题,未及时督促整改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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