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法务会计毕业论文范文
法务会计是在市场经济和法制化发展过程中产生的会计学分支,它是会计学与法学相结合的边缘学科,也是当前会计学界研究的一个热点。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有关法务会计毕业论文范文,供大家参考。
有关法务会计毕业论文范文篇一
《 高职法务会计人才培养方案 》
我国资本市场的发展对会计、咨询、审计、法律等现代服务业的发展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但是伴随而来的是众多重大财务舞弊事件的发生以及上市公司民事诉讼案件的增加。因此,投资者合法利益的保障以及具有会计类别法律问题的处理等成为当前资本市场急需解决的问题,法务会计专业的人才逐渐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然而,与国际发达地区的法务会计专业的发展相比,我国法务会计刚处于起步阶段,在法务会计理论、实务实施情况以及专业人员培训等方面都相对比较落后,不能满足当今资本市场快速发展的需要。高技能法务会计人才培养只有不断创新才能促进法务会计实务的快速发展,才能适应社会对人才的需求以及市场转型的需要。高职院校作为高端技能型人才的培养重地,其法务会计专业人才培养战略的实施是决定法务会计专业不断创新发展的源泉,也是高职院校可持续发展的新动力,对于资本市场的健康良性发展具有一定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
1我国高职院校法务会计专业人才培养发展现状
1.1高职院校法务会计专业学科属性不能准确定位
法务会计不是单纯的会计学科,而是融合了法律学、审计学、鉴定学等各学科于一体的多学科专业。因此,法务会计专业的学科定位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法学界认为法务会计属于司法会计的一个分支,而会计界认为法务会计包括司法会计。激烈的学科之争导致了法务会计专业学科属性定位的不确定。在高职院校中,法务会计学科属性定位的不确定致使该学科课程体系设置不确定,人才培养方向模糊混乱,从而制约了法务会计专业的长远发展。因此,在高职法务会计专业学科定位中,应该严格地按照所归属的学科进行深层次人才培养模式的制定以及课程体系的建设和改革。
1.2高职院校法务会计专业人才培养模式模糊
法务会计专业属于新生学科,并没有被纳入我国专业学科检索目录中,因此目前高职院校对该专业的开设还处于自由阶段。虽然有些高职院校开设了相关专业,但是依旧没有得到教育部门的重视和认可,各个院校也是通过自己相关专业的人才培养模式进行施教。各个院校法务会计专业开设的个性化和依附性,导致高职院校法务会计专业人才培养模式的模糊。首先是人才培养方向的混乱。有的在会计专业中开设法务方向,培养会计人才;有的在法律专业中开设会计方向,培养法律人才。其次是课程开设的混乱。有些高职院校在法学专业中开设法务会计课程,失去了与会计学应有的紧密关联。总之,高职院校对法务会计专业的不重视导致了学科领域的不确定,从而引发了该专业培养模式的混乱,而模糊的培养模式很难确定相关的人才培养方向和课程体系。
1.3高职院校法务会计专业课程体系设置缺乏科学性
目前高职院校法务会计专业的课程体系设置缺乏一定的科学性。首先是法务会计专业学科涉及面过大,涵盖了会计、法学等多种学科,不能形成具有一定针对性和适应性的课程体系;其次是课程设置的科目过多,缺乏实践应用性,降低了法务会计专业人才培养的质量;再者,课程的重叠过于严重,忽略了学科之间的交叉和融合,造成人才培养目标的不伦不类。1.4高职院校法务会计专业人才培养缺乏一定的师资力量师资是人才培养质量的主导以及关键所在,而高职院校人才培养的方向更趋向于应用技能型。因此,建设一支既懂理论又具有丰富实践经验的教师队伍很必要。然而,目前诸多高职院校缺少一支法务会计专业的强大师资队伍。一方面,高职教师大多数都毕业于法学专业或会计学专业,缺乏法务会计通识知识,这就造成了该专业人才培养方向的片面性;另一方面,教师队伍中以理论教学为主的教师多,缺乏具有实践技能和经验的专业技能教师,不能很好地以市场为导向并根据市场行业的发展进行实践应用能力方面的教学,造成法务会计专业人才培养质量的降低。总之,高职院校作为高端技能型人才培养的重地,在把握应用型人才培养方向、加强学生实践技能培养的同时,加强师资队伍建设成为其高效运行的关键。
2我国高职院校法务会计专业创新型人才培养的必要性分析
2.1高质量的高职法务会计人才培养是服务社会的需要
2.1.1从国家层面来讲,高职法务会计人才培养是政府加强监管的需要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快速发展,各个行业都需要设立一个专门的组织机构,以保障相关各方利益不受损失,保障市场行业的良性运行。在这个组织机构中,审计公安检察等成为这个社会力量的关键,而审计从专业属性上来讲属于会计类专业。由此可见,高质量法务会计专业人才是政府实施市场监督控制的重要力量。
2.1.2从企事业单位层面来讲,高职法务会计人才培养是组织维护权益的需要企业以及事业单位在履行国家社会职责、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同时,最大限度地追求本单位的最大利益,在正常的经济活动中不可避免地会发生各种经济纠纷,这时相关各方必须用法律来捍卫自己的权益。因此,单位资本利益最大化的维护必然会引起对法务会计人才的需要,这就对高职法务会计专业人才的培养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2.1.3从法律事务所层面来讲,高职法务会计人才培养是律师服务的需要我国目前的经济律师虽然对普通的经济案件具备一定的处理经验以及专业知识,但是对于法务会计类别的案件缺乏深刻的认识,不能很好地判断资本的舞弊以及赔偿等,也不能很好地利用会计方面的证据。因此,高职院校高质量法务会计专业人才的培养可以为行业提供有效的判断方法,并为之树立良好的服务标准。
2.1.4从会计事务所层面来讲,高职法务会计人才培养是履行会计师职责的需要目前,我国大多数的财务审计很大程度上是针对公司的资金舞弊。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会计师对资金舞弊的洞察越来越难,而财务审计部门又越来越希望会计师能够发现其中的舞弊行为,最大程度地降低资金风险。因此,高职法务会计专业人才培养战略的实施将极大地缩短社会期望与会计师功能的差距,为当前会计师职责能力的提升树立标准。
2.1.5从个人层面来讲,高职法务会计人才培养是投资者权益保障的需要在当今社会中,不仅是企业或行业,个人也会遇到类似法务会计经济法律的难题,投资者和公司高管都可能成为公司企业舞弊责任的追究者。要成功捍卫个人的权益,精通法务会计的专业人才不可或缺。高职法务会计专业人才的培养不仅为社会输送高质量的人才,同时也为维护个人权益提供保障。
2.2高质量的高职法务会计人才培养是行业健康发展的需要
目前,我国法务会计学科处于起步发展阶段,与市场行业相关的人才数量比较稀少,人才资源过于匮乏。虽然每年都会有法律或会计学专业人才填充法务会计人才的需要,但是由于专业的片面性,没能形成很好的行业人才体系,只有发达地区才勉强有相对稳定的人才培养渠道。高职院校作为市场技能型人才的主要输送者,应针对此领域的人才需求,不断地创新法务会计人才培养的模式和方式,长期为行业企业输送新鲜血液。另外,目前大多数法务会计方面的人才基本都靠自学成才,缺乏正规的职业教育培训,没有形成系统的理论体系和结构合理的人才队伍。有鉴于此,高职法务会计专业人才培养也是行业综合实力提升的需要。为了我国法务会计行业健康良性发展,高职人才培养方案的探索已迫在眉睫。
3适合我国特色的高职法务会计人才培养方案探究
3.1高职法务会计专业人才培养目标的确定
高职院校不同于其他高等院校,其人才培养的目标定位主要针对所学专业的市场就业,也就是说其人才培养的主要目标就是为相应行业职业岗位培养合格的员工。因此,高职法务会计专业的人才培养首先应该以市场需求为导向,通过市场调研,了解各企业事业单位对法务会计人才的需求,然后加强法务会计专业人才培养模式的制定,实现学生与行业或职业岗位的零距离对接。高职院校在重视法务会计专业人才培养目标的过程中,应该从三个方面提升法务会计专业学生职业能力和就业能力。首先是加强专业理论教育,让学生精通法务会计理论,熟悉当前我国资本市场的发展动向,了解国外法务会计发展现状及相关案例等;其次是注重实践方面的教育,加强学生实际操作运行能力,通过角色模拟或者现场观摩等方式,拉近学生与职业目标的距离;最后是侧重学生综合能力的提升,比如加强学生职业创新能力以及知识融会贯通能力等,打造素质全面的法务会计人才。
3.2高职法务会计专业人才培养内容的明确
高职院校在法务会计专业人才培养目标明确的基础上,在人才培养方案中还应该体现素质全面、知识结构合理、逻辑结构严密等要求,进而形成科学有效的人才培养体系。
3.2.1构建科学的学科课程体系,培养适应型的法务会计人才
在制定高职法务会计专业的课程体系时,首先要避免法学与会计学两个学科课程的叠加和重复,做到法学、审计学以及会计学等多种学科的融合和交叉,按照市场对人才素质的需求和专业理论层层递进的关系,制定一套科学的课程体系。另外,随着经济结构的转型,适应型和通识型的高职人才成为当前市场所需。因此,在课程设置中,高职法务会计专业应形成以法学和会计学为主、以两学科融合为辅、周边学科为补充的课程体系,并且要紧跟市场的需求,及时对课程体系进行调整,培养出以市场为导向的高端技能型法务会计人才。
3.2.2加强职业素养教育,培养高素质的综合能力型人才
法务会计属于社会服务性行业,除具备较强的专业知识以及实践技能经验之外,法务会计人员的职业素养也是当前社会所看重的。因此,法务会计人员要做好资本方面的服务。只有自身道德素质得到完善,才能在金钱与各种舞弊事件面前做到洁身自好,避免包庇事件以及犯罪现象的发生。高职院校应该针对法务会计专业学生的个性,在加强思想道德教育的同时,针对法务会计行业道德规范进行针对性的教育,提高学生综合职业素养。
3.3高职法务会计专业人才培养方法的拓展
在法务会计专业人才培养过程中,教学模式、教学方法的选择要突出市场导向,并结合教育教学规律和学生成长规律,提升学生的综合专业能力。首先是教学方法多样化,既可以采用案例教学法或者任务驱动法等,也可以邀请企业律师结合法务会计案例进行解剖式的讲解。在提升学生学习兴趣的同时,让学生熟悉法务会计的实际工作,并从中学到实践的经验和技能。其次是完善法务会计实践教学环节,通过校企合作机制的建设以及校内实训条件的完善,让学生接受来自校内外的各种实践培训,突破职业院校“重理论、轻实践、少经验”的现状和瓶颈。在校外,让学生通过企业的锻炼弥补实践技能培训的短缺;在校内,借助场景模拟以及角色扮演等方法提升法务会计人才培养质量。再次是通过“训证岗”的人才培养方式,让学生在考证培训中完成法务会计知识的培养,鼓励学生报名参加注册会计师和律师等执业或职业资格考试,在考证中学习各类相关课程,完成通识型合格法务会计人才的培养。
3.4高职法务会计专业人才培养师资的加强
高职法务会计专业目前尚处于起步阶段,师资队伍更是人才培养的短板。因此,高职院校的法务会计专业务必要加强师资队伍建设,努力打造一支个人双师和整体双师相互匹配的“双师型”师资队伍。
3.4.1加强校内专业教师个人双师素质培养,建设校内“双师型”师资队伍
随着国家应用技能型人才战略的实施,高职院校教师的专业理论与实践技能都需要不断的提升。法务会计专业高质量人才的培养不能局限于专业理论的掌握,更重要的是实践技能的锻炼以及经验的积累。因此,校内专业教师首先要从自身做起,与时俱进,在提升自己专业理论教学能力的同时,不断加强自己实践技能的培养和实践技能教学能力的锻炼,以个人“双师型”促成队伍“双师型”。
3.4.2加强校外兼职教师队伍建设,完善整个团队“双师型”建设
学校应聘请企业行业一线的专家作为兼职教师,他们有着丰富的实践经验和对行业深入的了解。在法务会计专业人才培养中,兼职教师的实践给学生带来校外知识,他们在实践技能方面更有优长。在培养学生实践技能的过程中,让学生随时了解来自行业的前沿知识,产教融合,校企合作,能够实现人才培养与岗位就业的零距离对接。另外,校外兼职教师与校内专任教师之间互相学习,互相传授理论知识、实践技能和教学方法,对师资队伍整体实力的提升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
4结语
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快速发展,法务会计行业越来越受到社会的关注。高职院校法务会计专业人才培养方案的探索与改革不仅是服务社会的需要,同时也是行业长远发展的需要。通过培养目标的准确定位、培养内容的合理制定、培养模式和教学方法的合理选择以及“双师型”师资队伍建设的加强等综合运用,高职院校法务会计专业人才培养的质量和效率一定会得到提高。
有关法务会计毕业论文范文篇二
《 股东视角下盈余认定的法务会计研究 》
一、法务会计视角下股东盈余分配请求权行使的本质
(一)股东盈余分配请求权的称谓
股东视角下的公司盈余体现在股东盈余分配请求权行使中。而股东盈余分配请求权,也称分红权、股利分配请求权、利润分配请求权、利益配当请求权、股利金额支付请求权等。之所以会有各种各样的称谓,原因就在于我国法律并未对其概念与性质进行明确的规定。《公司法》将分配方案表述为利润分配方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中表述为利润分配请求权,而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却规定为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由。本文认为,“盈余”较之“利润”一词而言更为科学,因为“盈余”更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分配”的要求,“利润”一词则无法体现税后的要求,尤其无法体现《公司法》规定股东层面的公司税后利润即公司盈余,因此,本文将以盈余分配请求权来称谓。
(二)股东盈余分配请求权行使的实质
股东投资于公司,其直接目的是获取回报,盈余分配请求权行使正是实现股东该目的的直接法律体现,而股东的其他权利如表决权、知情权、选择管理者权等都是帮助实现盈余分配请求权的手段性权利。然而,对公司利润和净利润的认定需要会计学作基础,更需要综合法学、会计学、审计学、管理学、证据学等相关学科才能得出正确结论,而这恰好是一个法务会计问题。按照张苏彤教授的观点,法务会计是特定主体综合运用会计学与法学知识以及审计与调查的技术方法,旨在通过调查获取有关会计证据资料,以解决有关法律问题的一门融会计学、审计学、法学、证据学、调查学、管理学、犯罪学、犯罪心理学等学科为一体的边缘性学科。法务会计的调查会计和诉讼支持可为股东解决是否应该启动诉讼、如何启动诉讼以及诉讼请求数额确定问题;法务会计的诉讼支持和专家证人制度可为股东和法庭提供是否应该启动和支持强制盈余分配诉讼及如何分配和分配多少等质和量方面的专业判断参考意见,因而法务会计以其独特调查目的和范围及其综合性的调查、审计技术可有效地解决股东盈余分配请求权行使中公司盈余的认定,有利于提高股东盈余分配请求权行使效益,更有利于实现股东盈余分配请求权诉讼公正。股东盈余分配请求权行使的核心,是公司盈余信息而且是股东视角的公司盈余。现实中,股东说公司这几年挣了很多钱,而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却说公司根本没挣钱,而且还亏损,提供的公司报表也有反映。久而久之,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不满,进而产生股东盈余分配请求权纠纷。可见,股东盈余分配请求权纠纷解决的前提应是运用法务会计的方法来界定公司盈余的会计法律事实,不能脱离会计法律事实而停留在普通的审计方法上———只是就财务会计数据分析问题。要深入了解发现数据背后的线索和真相,进而正确地还原公司盈余的真实情况。准确地收集整理公司盈余的会计法律事实,需要从公司经营管理、公司行业现状等各方面来分析财务数据,还原财务会计数据背后的事实真相,进而形成经得起股东、公司、法官、律师、注册会计师推敲的会计法律事实。公司盈余的会计法律事实是盈余分配诉讼或纠纷中当事人争议的具有会计意义和法律意义的公司盈余形成事实,是具有会计属性(即发生、确认、计量、报告)的法律事实,是以会计事项为基础审视形成的法律事实。而这一会计法律事实形成和报告首先需要会计学、审计学的基本功,更需要管理学、法学、调查学、证据学的专业知识,才能为当事人服务,也最终才能为法庭所采纳,而这正是法务会计需要解决的问题。
二、股东盈余分配请求权行使中公司盈余的司法认定及评析
(一)公司盈余司法认定的不同做法
无论在诉讼前还是在诉讼中行使股东盈余分配请求权,均离不开对公司盈余的认定。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股东盈余分配请求权行使的核心是公司有盈余,有可供股东分配的利润。即公司盈余首先须是公司税后利润,因而公司税后利润的确定成为了股东盈余分配请求权行使的关键环节,目前司法实践中对公司盈余认定主要存在以下情况:
1.根据公司财务会计报表或根据审计报告和公司提供的财务会计报表,并结合税务机关出具认可的纳税申报表,综合认定公司的盈余。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河南思维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胡克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110号】中,一审法院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思维公司2004年度企业财务会计报表载明,截至2004年12月底思维公司未分配利润(历年)期末数为103812679.64元,资本公积金期末数为34803668.26元,盈余公积金期末数为65351871.29元”后认为:“……依思维公司2004年度企业财务会计报表载明,截至2004年12月底思维公司未分配利润(历年)期末数为103812679.64元,胡克按25%的出资比例应分配到25953169.91元。胡克请求分红的主张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受法律保护。”最后一审法院判决:“思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胡克盈余分红款25953169.91元。”在该案中,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便是根据公司财务会计报表“未分配利润”科目的期末数直接确定公司盈余。而在大连中蓝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张维范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上诉一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辽民二终字第102号】中,根据审计报告和公司提供财务会计报表并结合税务机关出具的纳税申报表认为:“……根据中蓝公司提供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审计报告及纳税申报表,可以证明其在2007年3月份之前并无税后可供股东分配的利润。该结论不但得到了审计部门的确认,而且得到了税收征管机关大连市中山区地方税务局的认可。张维范虽然对中蓝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中蓝公司在2005年、2006年度存在税后利润,且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申请对中蓝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司法鉴定。张维范作为股东,在中蓝公司没有税后利润的前提下,无权要求公司为其分配红利。”
2.根据司法审计报告并结合司法审计报告的疑点认定公司的盈余。在郑州华工机械厂诉郑州中收联合收割机有限责任公司、洛阳中收机械装备有限公司股东分红纠纷一案【(2008)荥民二初字第101号】中,审理本案的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在双方当事人质证后认为:司法审计报告的结论虽然显示自2000年至2007年企业亏损为4903708.13元,但影响该审计报告结论的两项内容明显存在问题,其一,2006年提供运输费发票的三家单位均不存在,故该三家开具的运输发票共计金额8790113.5元应调增为利润;其二,被告中收公司自2000年至2007年计提坏账准备金13918450.04元,其中关联企业占86.76%,计款12075647.25元,违反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规定,应调增公司利润12075647.25元,两项合计20865760.75元。相抵后,尚有盈利15962052.62元,按原告华工机械厂所占49%的股份计,原告请求分配利润450万元,低于应分配的利润,一审法院于2010年7月29日作出判决,判决支持了原告郑州华工机械厂利润分红450万元的诉讼请求。被告郑州中收公司不服一审人民法院判决,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审理后采纳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了终审判决【(2011)郑民四终字第446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根据税务部门出具的缴纳所得税证明认定公司的盈余。在审理沈某某与浏阳市某铜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张甲、李甲、李乙、何某某、张丙、李丙、李戊、江某某、李己、刘某某、寻某某、钟某某、邓某某等股权确认及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2008)长中民二重初字第0107号】中,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对于2004年的红利,根据浏阳市地税二分局出具的《证明》,该年度某公司共缴纳企业所得税191812.27元,当年企业所得税税率为33%,则2004年某公司应纳税额为581249.3元,故沈某某可分得其中的104624.87元(即581249.3×18%=104624.87)。该款项应由张甲、李丙、李戊、江某某、李甲、张丙、李己等共同支付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该种诉讼请求作出判决“限被告张甲、李甲、李乙、何某某、张丙、李丙、李戊、江某某、李己、刘某某、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沈某某2004年度红利104624.87元”。
(二)股东盈余分配请求权行使中公司盈余司法认定评析
以上司法实践中公司盈余认定实践的几种主要做法从股东角度均有一定的局限性。
1.第一种公司盈余的认定实质是采用“会计利润”标准。从会计、审计角度看,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庭审中要求并根据上诉人中蓝公司提交的大连汇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其2005年、2006年两个年度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分别所作出的两份《审计报告》和庭后提供的加盖有“大连市中山区地方税务局受理专用章”的2005年、2006年两个年度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2005、2006年全年,2007年第一季度《大连市地方税收纳税申报表》……确认:“中蓝公司在2005年、2006年两个年度及2007年未缴纳企业所得税,截至2007年3月末中蓝公司累计未分配利润为负数”这本无可非议,但是,从一审法院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支持原告张维范诉讼请求判决“中蓝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张维范公司分红款人民币200万元”所依赖的证据“盖有中蓝公司印章的盈余分配确认单确认2007年2月1日张维范分红200万元”来看,二审法院直接认定公司未有盈余是不妥当的,法律层面原因较多,更为重要的是,公司提供财务报表并经审计,更多的是为公司及其经营管理层服务的,很难全面客观地为股东、法官服务。要想客观公正地反映公司盈余而且是站在股东层面为法庭提供公司盈余,不光是会计、审计问题,而且是一个法务会计问题,需要结合法律、会计、审计、管理等各种知识来判断。
2.第二种公司盈余便是按司法审计报告并结合审计报告疑点认定的,其实质是采用会计利润和应税利润相结合标准。而司法审计报告疑点“二、坏账准备金计提比例、计提对象违反了国税发〔2003〕45号文、《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规定”调增了公司税后利润12075647.25元,便是采用“应税利润”标准;司法审计报告疑点“一、2006年的运输费问题,其中三家提供运输费发票的单位均不存在,其提供的发票列支了费用,扩大了支出,减少了利润”,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该三家开具的运输发票共计金额8790113.5元应为利润”,于是调增了公司盈利8790113.5元,此种调增公司盈余的做法既符合会计利润核算的真实性原则,也符合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真实性原则,此种标准可以简称为“会计利润”标准,也可称为“应税利润”标准。于是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两项合计20865760.75万元。根据审计报告,被告郑州中收公司亏损4903708.13元,相抵后,尚有盈利15962052.62元”,如果均发生税前补亏期五年内,此种认定无疑是正确的,但法院同时认为:“……按原告华工机械厂所占49%的股份计,原告请求分配利润450万元,低于应分配的利润,故原告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于是,法院最后判决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无疑是不妥的。原因很简单,公司税后利润认定尤其是可供股东分配的公司盈余认定不但要客观真实,更重要的是要符合法律尤其是《公司法》的规定。按照《公司法》规定,分配给股东利润须是公司税后利润,而且要依法提取法定公积金10%,如果发生在2006年以前期间的,还要依法提取法定公益金5%~10%,假定均发生在税前补亏期五年内,这样一来,公司盈利15962052.62元首先要缴纳企业所得税,2008年1月1日前,企业所得税税率为33%,那么税后利润应为10694575.3元(15962052.62×67%=10694575.3),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还要提取法定公积金、法定公益金;如果再出现税后补亏,提取法定公益金和税后补亏,公司盈余便会低于900万元。这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做法无疑存在问题,即使没有问题,法院说理部分也欠妥。
3.第三种公司盈余认定是采用应税利润标准。“按该年度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191812.27元,当年企业所得税率为33%,则2004年某公司应纳税额为581249.3元,故沈某某可分得其中的104624.87元(即581249.3×18%=104624.87)。”最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8日作出判决:“限被告张甲、李甲、李乙、何某某、张丙、李丙、李戊、江某某、李己、刘某某、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沈某某2004年度红利104624.87元”,其数额计算是错误的。当年应税利润为581249.3元,税后利润应为389437.03元(即581249.3×67%=389437.03),假定法定公益金提取比例为5%,而沈某某可分得数额充其量最多应为66593.73元(即389437.03×95%×18%=66593.73),何况还不知道公司法定公积金提取是否充足,即是否达到“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可以不再提取”的标准。即使如此,可能还需要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同时也未考察公司章程是否还有其他规定,如提取任意公积金等。
三、股东盈余分配请求权行使中公司盈余的法务会计认定原则
(一)公司盈余的法务会计认定应坚持依法维护公司利益的原则
诚如前述,股东盈余分配请求权行使无论在诉讼前还是在诉讼中,均离不开对公司盈余的认定。公司盈余毕竟是公司层面的问题,而公司是一个市场主体,按照《公司法》规定,公司是一个高度自治的主体,公司机关包括股东会、董事会(执行董事)、监事会(监事)、经理均是以维护公司利益为首要,股东、董事、监事、经理的职责也是为了公司利益最大化来界定的,因为公司是一个包括投资者、债权人(国家)、劳动者、董事、经理等利益相关者的集合体,是市场主体中重要的经营者。公司诉讼包括股东知情权诉讼、股东盈余分配请求权诉讼均是以考虑公司利益为首要,其次才是在个案中寻求以股东为视角考虑与公司利益的平衡,这也是司法审慎介入公司纠纷的基本原则,因而股东盈余分配请求权行使甚至诉讼,无论目前司法审计还是法务会计认定公司盈余均要依法维护公司利益。
(二)公司盈余的法务会计认定应坚持为股东服务的原则
诚如前述,股东盈余分配请求行使中公司盈余的认定,离不开注册会计师和目前推行的司法审计。要想更好地解决目前可能存在维护股东利益不周的问题,需要建立法务会计(专家证人)制度体系。公司盈余调查、分析、判断在诉讼前主要体现法务会计的调查会计和诉讼支持功能,公司盈余取证、质证在诉讼中主要体现法务会计的专家证人功能。无论法务会计何种功能,均离不开法务会计目标的确定。而法务会计目标确定与接受法务会计服务的主体需求密不可分,离开了法务会计服务主体的法务会计目标是不明确的,也是不可能存在的。在行使股东盈余分配请求权时法务会计必须明确是为股东服务的,法务会计工作必须紧紧围绕股东服务。为此,必须明确法务会计的目标是股东需要法务会计提供证据信息,而且股东需要公司有盈余的信息,更准确地说股东需要公司有可供股东分配利润的证据信息。现推行的注册会计师审计更好地维护了委托人公司的利益,更准确地说维护了委托人大股东、实际控制人和经营管理者的利益。因而,在股东盈余分配请求权行使甚至诉讼中,尚需要法务会计更好地维护股东利益,这样才能在审计报告和公司财务会计报表基础上调查发现问题并在股东盈余分配请求权行使、诉讼中发挥诉讼支持和专家证人作用,以平衡股东、经营管理者、实际控制人及公司利益。目前,推行司法审计或司法鉴定,相比较注册会计师为公司层面提供的审计报告和公司本身提供财务会计报表而言,能较好地维护股东利益。然而,由于我国司法审计或司法鉴定制度是在法院职权主义模式下产生和进行的,在维护当事人利益时仍有很大局限性———诉讼当事人尤其是原告股东举证能力有限,甚至无法举证质证,应建立逐步过渡当事人主义模式下的法务会计专家证人制度体系。当然,我国修改后现行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均有关于专家证人制度规定,已在建立法务会计专家证人制度体系方面奠定了基础。
四、公司盈余的法务会计认定目前宜采用会计利润为主和应税利润为辅适度调整标准
比较上述司法实践中公司盈余认定的三种做法,第二种采用会计利润为主、应税利润为辅调整公司盈余的做法相对可取。公司诉讼包括股东盈余分配请求权诉讼均是以考虑公司利益为首要,因而股东盈余分配请求权行使甚至诉讼,均要考虑公司利益。目前,我国虽没有关于公司诉讼的明确规定,但从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及有关案例来看,司法介入公司诉讼是审慎的。《企业会计制度》和《企业会计准则》等相关企业财务会计规则出台也是为了维护企业利益,因而按照企业会计规则形成的企业会计利润理应被视为公司利润。国家税法及相关税收政策出台,是维护国家税收利益的,因而会产生特殊的会计规则,行业内称为“纳税会计”,纳税会计以会计为基础,其确认、计量、报告的依据是税法及其有关政策,因而税法上认可的利润即应税利润,与会计利润是有差别的,这种差别是建立在会计利润核算基础上,仍以会计核算为基础,只是将会计利润调整为应税利润遵循了税法及相关税收政策规定。从国家税务机关角度来看,会计利润调整为应税利润是为了维护国家税收利益。那么股东盈余分配请求权行使或诉讼中盈余也是要以会计利润核算为基础,但由于服务主体不同,理应有不同标准。股东层面的公司盈余认定到底采用何种标准加以调整,目前法律并未有明确规定,因而股东层面的公司盈余仍应以会计利润为主。虽然法律没有像维护国家税收利益的税法那样规定具体明确,但也不排除其他相关法律没有任何原则性规定,从前述股东盈余分配请求权纠纷中公司盈余认定来看,司法实践中并非完全认可会计利润核算,而是在一些情况下借鉴了应税利润标准调增公司利润以维护股东利益。但应税利润标准毕竟是为了国家税收利益实现而进行的规定,司法实践虽借鉴应税利润标准部分调增了公司盈余维护股东利益,但并不能上升为股东层面成为公司盈余调整的特殊标准,因而公司盈余调整仍不能完全机械地套用应税利润标准,否则,公司经营管理者将无所适从。如税法规定费用列支标准一般就不宜适用———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企业向非金融机构借款利息不得超出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等。国家法律明确规定的应税利润标准虽首要是为了保证国家税收利益实现,但也考虑到了公司经营管理者或实际控制人等的侵害,从另一个角度来看,未曾不是对公司经营管理者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具体化,故应税利润标准客观上既维护了公司利益,也维护了股东利益。前述第二种关于“坏账准备金计提比例、计提对象违反了国税发〔2003〕45号文、《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规定”调增了公司利润12075647.25元,就是很有道理的。所以,应税利润标准辅以调整公司盈余,一定程度上还是可以借鉴的。综上,从股东层面来看公司盈余认定完全采用“应税利润”标准、调整公司盈余肯定是不合适的,但如何借鉴应税利润标准界定股东视角下公司盈余调整边界,确实是目前实务界和法务(司法)会计需要进一步研究探讨的问题。故本文认为,股东盈余分配请求权行使中公司盈余认定目前宜采用会计利润核算为主、应税利润调整为辅的标准。
五、公司盈余数额的法务会计确定还需遵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
诚如前述,会计利润、应税利润虽然均有明确具体的核算规则和调整标准,但股东盈余分配请求权行使仍然要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进行,《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不光是纯粹法律程序规定,还有可供股东分配的公司盈余数额这一实体性要件的确定,公司提取法定公积金、任意公积金比例,还有章程规定可供股东分配的公司盈余比例等。司法实践中大部分均是如此。如最高人民法院终审河南思维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胡克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110号】中,一审法院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对于胡克要求对资本公积金和超出百分之五十比例的盈余公积金也作为公司盈余分配的主张,因按照思维公司的章程规定的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金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不再提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金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不再提取’也属于倡导性规定,而不是强制性的规定。思维公司盈余分配范围依法限于提取完法定公积金、法定公益金和任意公积金后所剩余的利润。……因此,胡克要求对资本公积金和盈余公积金作为公司盈余分配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再则,在大连中蓝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张维范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上诉一案【(2009)辽民二终字第102号】中,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认为:“……张维范基于其股东资格,依法享有请求中蓝公司按照自己的持股比例分配红利的权利,但前提必须是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存在税后利润……”在郑州华工机械厂诉郑州中收联合收割机有限责任公司、洛阳中收机械装备有限公司股东分红纠纷一案【(2008)荥民二初字第101号】中,审理本案的一审法院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华工机械厂系被告郑州中收公司的股东,在郑州中收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每年应就企业盈亏进行结算,并分配利润,而被告郑州中收公司自2000年未向股东华工机械厂报送企业盈亏,也未进行利润分配,违反了企业章程的规定”,并据此判决支持了原告诉讼请求,后二审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公司章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公司依法缴纳所得税并在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公益金后所剩利润,按照双方在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公司的利润每年分配一次,在每个会计年度的头三个月内,制定上一年度的利润分配方案及双方应分配的利润额,审理后认为:“郑州中收公司自2000年至2007年之间未进行利润分配,华工机械厂作为股东可以向郑州中收公司主张按出资比例进行分红”,并最终判决支持了被上诉人即一审原告诉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前述公司应税利润调整标准中有关费用列支标准虽然一般不宜适用调整公司盈余———企业向非金融机构借款利息不得超出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然而,实际生活中绝大多数企业确实很难从银行融资,只能向其他非金融机构、自然人借款,利息自然高于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作为经营管理者、股东也是无可奈何的,此时企业生存利益高于一切,公司盈余不可能按应税利润标准进行调整。如果不是企业经营所需,借款利息标准超出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是否应调整确实值得关注,还有企业向股东尤其是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含关联人)借款,借款利息标准超出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很难排除利益输送甚至变相抽逃出资的嫌疑,故在个案中法院应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审慎裁量予以调整,方为公平。
六、结语
公司盈余问题,从会计学角度主要是核算问题,从审计学角度主要是事后独立审查会计核算是否正确问题,从管理学角度主要是公司盈余管理问题,从法学(证据学)角度主要是如何取证认定问题。由于各种专业人员专业知识所限及服务主体、服务职责不同,因而呈现出各种不同结果是很正常的,但如何在进入司法程序解决各种争议时,呈现出比较合理且符合法律整体精神的结果,以实现诉讼效益与诉讼公正双重价值目标,确实是各种专业人员尤其是立法者、司法者、律师、注册法务会计师(司法会计人员)、公司经营管理者需要进一步研究的问题,这也正是法务(司法)会计大有作为的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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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法务会计发展现状 》
一、法务会计(ForensicAccounting)的涵义
迄今为止,关于法务会计的定义,国内外的许多专家对此也是众说纷纭,争议颇多,并没有一个确定的概念。美国的弗兰克•狄克曼(1982)认为法务会计的产生是为了注册会计师使用会计技术和方法,为客户及律师进行的诉讼提供专家证词。乔治•A•曼尼曾在其《财务调查与法务会计》著作中表示:法务会计是通过收集财务数据证据,然后以法庭能接受的形式提交或陈述的一门科学,主要针对经济犯罪行为。法务会计作为一门科学,通过运用会计、审计手段与程序获得的有关财务证据资料来应用于相关法律问题的解决。弗兰克•J•戈瑞普这样认为。复旦大学李若山教授提出:法务会计是一门新兴行业,是特定主体运用会计知识、财务知识、审计技术与调查技术,针对经济纠纷中的法律问题,提出自己的专家性意见作为法律鉴定或者在法庭上作证。浙江大学谭立教授认为:法务会计是会计专业人员为解决或处理法律问题或事项提供的专业服务。它是在社会专业分工的基础上形成的专业支持,主要用来弥补公安司法人员、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等处理法律问题或事项时所遇到的会计专业知识与技能的不足。中国政法大学张苏彤教授认为法务会计是一门融合会计学、审计学、法学、证据学、侦查学和犯罪学等学科内容为一体的边缘科学,是特定主体综合运用法务会计应具备的的技术方法获取有关财务证据资料,并以法庭能接受的形式展示或陈述,以解决有关法律问题。法务会计虽然年轻,但其却很复杂,由于其内涵的不断扩大和延伸,使法务会计发展成为了一门多学科交叉的科学,其定义种类不断地翻涌出现,其理论研究的不断创新,虽时时刻刻处在变化之中,但却是为了健全法制化社会服务的。
二、法务会计的发展现状
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催发了一些频繁且高难处理的经济纠纷、经济犯罪案件的发生,为有效处理案件,维护社会和谐,就越来越需要专业且独立的人才从法律与会计的专业角度出发,寻找对案件有直接帮助的关键证据,而从事这项专门工作的人就是法务会计。2006年,曾任英国财政大臣的戈登•布朗说:“19世纪是运用指纹鉴定的时代,20世纪是运用DNA鉴定的时代,而21世纪则是运用法务会计的时代。
(一)国外法务会计的发展现状
国外的法务会计最早可追溯到1817年的西欧。而开始作为职业实践则源自苏格兰,现代的法务会计最早出现于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的美国,从此以后,法务会计就在美国、加拿大等国家获得了飞速的发展。目前,包括康奈尔大学、纽约大学等在内的87所美国大学都开展了法务会计教育,有17所大学进行法务会计学位教育,其中仅有6所大学开设了法务会计专业本科课程,大部分大学开设的课程也仅局限于舞弊调查与欺诈犯罪调查,而且每个学校开设的课程都有不同,差距也较大。由于美国法务会计师理事会提供的各种形式的法务会计教育,也由于各界对法务会计人才的急迫需求,以及法务会计人才该如何培养的问题,美国专门成立了法务会计技术工作组,为法务会计教育提供教学指南。不仅如此,美国也非常注重法务会计学术研究,不仅创办了与法务会计相关的研究刊物,还在许多学术期刊上发表了法务会计方面的文章,而且还出版了大量与法务会计相关的教材和专著。从总体上看,美国在法务会计的各个方面取得了大量成果,在基础理论方面的认识也已相对统一。法务会计的应用实践催生了许多法务会计组织的涌现,如法务会计师协会、法务会计师理事会、注册法务会计师协会等类似于注册会计师协会的组织。随后,法务会计师这门职业也变得非常热门,法务会计业也成为国际会计师事务所的重要业务和发展动力之一。由此看来,美国作为法务会计行业发展的领头军,已经取得了令人称赞的成就。现在,美国的法务会计业一片繁荣,其他国家的法务会计行业也更加欣欣向荣,法务会计行业也将在21世纪迎来自己的鼎盛时期。
(二)国内法务会计的发展现状
我国法务会计产生于20世纪中期,于21世纪初引入了“法务会计”的概念。在我国,法务会计本身还是一个新兴的行业,而且也只有在发达地区才可能听见或看见法务会计的相关信息,在国内一些发展比较落后的省市大多不清楚也不了解法务会计究竟是做什么的,法务会计的发展也比较落后。到目前为止,国内没有成立一家专门的法务会计师事务所,反而许多会计师事务所会专门聘请一些懂法律的职员,而律师事务所也会接收具有财务会计知识的人才以弥补业务处理方面的某些不足,当两种行业都涉及到与对方有关的专业且深刻的问题时却需要另想办法或从对方行业聘请有关人员进行专业处理或调查。不仅如此,国内的会计师事务所能够提供法务会计服务的也非常少,对于从事会计法律相关职业的人员对于法务会计的概念也是知之甚少。我国目前也有不少政法院校、综合性大学和财经类院校在本科和硕士研究生教育中开设了法务会计课程或设立法务会计方向,如西南政法大学、华东政法大学、云南财经大学、渤海学院、浙江财经学院、南京审计学院等。
但由于教育方面的某些原因,我国还没有独立的法务会计本科专业。20世纪末,我国学术界也陆续有人发表了文章,有的高校还成立了法务会计研究机构,截止目前,我国法务会计研究也取得了不少成果,已经出版了数种法务会计教材与专著。我国在几年前已经引入国际注册法务会计师(IFAC)资格认证,学员通过培训班进行培训教育后,通过资格考试即可获得国际法务会计师资格证书。相比国外,虽然我国法务会计发展滞后,但已经为国内即将到来的法务会计发展狂潮搭建了平台。
国内也已经开始有一些法务会计师培训组织出现,只是数量很少,并且大多分布在国内经济发展良好的地区,法务会计还在萌芽期。与国外法务会计的发展相比,我国在这方面还存在着很大差距,经济发展的特殊性质决定了我国法务会计的发展也将具有其特殊的必要性,因此法务会计的发展应该得到重视,深刻理解法务会计在我国社会发展中所扮演的重要角色,继续努力推进法务会计理论建设,大力发展法务会计教育,并培养法务会计人才,并逐渐促进法务会计在应用实践领域的发展,来提升和发扬法务会计以及法务会计人才在我国社会发展中所具有的价值。
三、法务会计人才的培养在中国,法务会计服务领域才刚刚起步,而且覆盖面还极其狭窄,由于缺乏大量的理论研究和应用实践,更没有开展法务会计专门教育,使得能够进军这一领域的专业人才十分匮乏,也影响了我国会计行业的法制化进程。面对市场经济下会计与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法务会计人才培养的任务就亟待完成。第一,开设法务会计专业及其相关课程。目前,我国的各大高校在会计学和法学专业都吸引了大批的学生,但社会需要的是既懂会计又懂法律的人才,而且法务会计专业需要具备的知识极具专业性,涉及的关联性学科也非常多,所以需要给予更多的指导和照顾。也可以借鉴外国的法务会计教育成果和国内某些高校的教育先例,通过对教育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进行探讨和调整方向,逐步对法务会计的专业教育进行普及,培养法务会计后备军。第二,建立和完善我国法务会计准入资格认定和管理。
类似注册会计师、律师等资格的认定,只有取得相应资格的人才能从事法务会计相关业务。2006年在我国北京举办的首届法务会计研讨会宣布:国际注册法务会计师资格认证专家委员会正式成立,标志着我国法务会计的资格认证制度已初步形成。因此,应进一步完善该项制度,制定统一的法务会计资格认证规定,为国内法务会计人才提供平台,大力发展法务会计资格在国内认证制度,使得法务会计准入高效率进行,及时发挥其作用并为社会贡献力量。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多元化发展和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法务会计作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必然产物,也作为社会处理经济问题的必然需求,法务会计势在必行。我们应深刻重视法务会计在我国的扩展和实践,时刻总结经验,不断助力法务会计的发展,让法务会计在21世纪迎来一片和谐的蓝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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