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赌博罪

发布时间:2017-06-21 19:29

导语:什么是赌博罪?赌博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主义的社会风尚。赌博不仅危害社会秩序,影响生产、工作和生活,而且往往是诱发其他犯罪的温床,对社会危害很大,应予严厉打击。

如何认定赌博罪

如何认定赌博罪

怎样认定赌博罪:

1、赌博罪以营利为目的作为前提条件;

2、构成赌博罪必须符合三种情况之一:聚众赌博、以赌博为业。

值得注意的是,“聚众赌博”有特定的含义,并非所有的“聚众”赌博都属于此类。根据我国司法解释,“聚众赌博”的情形主要有:

1、组织3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

2、组织3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

3、组织3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

4、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10人以上赴境外赌博,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

此外,关于“开设赌场”的行为,我国司法解释还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应构成“开设赌场罪”,而不构成赌博罪。这无疑是对于近年来新兴的网络赌博的一个严重打击,也是立法跟上时代发展的体现。

值得注意的是,因为有赌博行为并不一定就是构成赌博罪,如果不入罪,也不意味着这种行为是值得提倡的。由此,我国有相应地行政法规与之衔接。赌博行为严重但不构成犯罪的,往往会进行行政处罚。

赌博罪是指什么

赌博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主义的社会风尚。赌博不仅危害社会秩序,影响生产、工作和生活,而且往往是诱发其他犯罪的温床,对社会危害很大,应予严厉打击。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主义的社会风尚。赌博不仅危害社会秩序,影响生产、工作和生活,而且往往是诱发其他犯罪的温床,对社会危害很大,应予严厉打击。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赌博罪的立案标准是什么

赌博罪就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业的行为。犯赌博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对于赌博案 (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组织三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五千元以上的;

(二)组织三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五万元以上;

(三)组织三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二十人以上的;

(四)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十人以上赴境外赌博,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

(五)其他聚众赌博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以营利为目的,以赌博为业的,应予立案追诉。

赌博犯罪中用作赌注的款物、换取筹码的款物和通过赌博赢取的款物属于赌资。通过计算机网络实施赌博犯罪的,赌资数额可以按照在计算机网络上投注或者赢取的点数乘以每一点实际代表的金额认定。

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属于本条规定的“开设赌场”。

知识总结:赌博不仅危害社会秩序,影响生产、工作和生活,而且往往是诱发其他犯罪的温床,对社会危害很大,应予严厉打击。

怎么才构成赌博罪?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主义的社会风尚。赌博不仅危害社会秩序,影响生产、工作和生活,而且往往是诱发其他犯罪的温床,对社会危害很大,应予严厉打击。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行为。所谓聚众赌博,是指组织、招引多人进行赌博,本人从中抽头渔利。这种人俗称“赌头”,赌头本人不一定直接参加赌博。所谓以赌博为业,是指嗜赌成性,一贯赌博,以赌博所得为其生活来源,这种人俗称“赌棍”,只要具备聚众赌博或以赌博为业的其中一种行为,即符合赌博罪的客观要件。

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以营利为目的。即行为人聚众赌博或者一贯参加赌博,是为了获取钱财,而不是为了消遣、娱乐。以营利为目的并不是说行为人一定要赢得钱财,只要是为了获取钱财,即使实际上未能赢得钱财甚至输了钱,也不影响行为人具备赌博罪的主观要件。

【案例分析】:

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绰号某某,务农。2005年6月,因犯诈骗罪被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于2006年6月29日刑满释放;2007年7月26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吉县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绰号某某,务农。2010年1月5日,因犯赌博罪被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吉县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潘某,绰号某某,无业。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叶某甲,绰号某某,无业。2011年10月10日,因赌博被安吉县公安局收缴赌资人民币九千二百元。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宋某,别名宋某某,务农。2005年8月11日,因赌博被安吉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三千元,没收赌资人民币二千四百元。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唐某,务农。2013年4月27日,因赌博被安吉县公安局收缴赌资人民币一千三百元。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刘某,绰号刘某某,务农。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汪某,务农。2005年8月20日,因赌博被安吉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三千元,没收赌资人民币一千七百一十元;2005年11月3日,因赌博被长兴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三千元,没收赌资人民币八十五元;2013年6月3日,因赌博被安吉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3年11月15日,因赌博被安吉县公安局收缴赌资人民币四千三百元。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董某,绰号某某,务农。2013年11月15日,因赌博被安吉县公安局收缴赌资人民币七百元。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喻某,绰号某某,务农。2011年9月22日,因赌博被安吉县公安局没收赌资人民币九千六百元。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叶某乙,务农。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

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陈某、潘某、叶某甲、宋某、唐某、刘某、汪某、董某、喻某、叶某乙犯赌博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月1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永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尹浩、被告人陈某、潘某、叶某甲、宋某、唐某、刘某、汪某、董某、喻某、叶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月底,被告人程某、潘某、陈某、唐某、宋某、汪某、董某、叶某甲、刘某经事先商量,安排分工召集他人聚众赌博,并约定按一定的比例分成。后于2014年1月28日至2月12日在安吉县某某镇某某村戴某经营的小店内、鲁某(绰号某某)家中,召集郭某(绰号某某)、高某(绰号某某)、江某等人以“摇单双”的形式聚众赌博十余次,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38000余元。

2.2013年3月份左右,被告人潘某、陈某、唐某、宋某、刘某、叶某甲、叶某乙、喻某经事先商量,安排分工召集他人聚众赌博,并约定按一定的比例分成。后在安吉县某某镇某某村农户家中及树林里,召集李某、黄某、吴某等人以“摇单双”的形式聚众赌博十余次,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60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叶某甲、宋某、唐某、刘某、汪某、董某先后自动到安吉县公安局递铺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程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3800元,被告人陈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6400元,被告人潘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0800元,被告人宋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6400元,被告人唐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1800元,被告人刘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0800元,被告人汪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3800元,被告人董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8400元,被告人喻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叶某乙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

又查明,被告人程某于2014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被依法逮捕,其因本案被先行羁押十一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陈某、潘某、叶某甲、宋某、唐某、刘某、汪某、董某、喻某、叶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戴某、鲁某、郭某、高某、江某、李某、黄某、吴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浙江省预收款票据,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陈某、潘某、叶某甲、宋某、唐某、刘某、汪某、董某、喻某、叶某乙以营利为目的,交叉结伙聚众赌博,各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系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叶某甲、宋某、唐某、刘某、汪某、董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程某、潘某、喻某、叶某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陈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罪,酌情从重处罚。各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且被告人程某、陈某、潘某、宋某、唐某、刘某、汪某、董某、喻某、叶某乙在案发后积极退缴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退赃,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深圳合同:

一、被告人程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先行羁押的十一日已折抵扣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潘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叶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宋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刘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汪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董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喻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叶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二、被告人程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三千八百元,被告人陈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六千四百元,被告人潘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零八百元,被告人宋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六千四百元,被告人唐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一千八百元,被告人刘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零八百元,被告人汪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三千八百元,被告人董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八千四百元,被告人喻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叶某乙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被告人叶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八千八百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x x

二〇一x年x月xx日

书 记 员 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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