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贷员违规案例分享
导语:信贷员要收集关于个人和企业的具体信息,分析借方的资信和还贷能力,从而保证决策的可靠。信贷员也为在传统贷款资信要求方面有困难的客户提供指导,包括:针对特定客户提供最佳类型的贷款、解释其具体要求和约束条件。
信贷员违规案例一
[案情]
1999年5月,某市国税分局副局长王某因搞房地产开发需要资金,便找到该市农行某营业所主任邹某,要求贷款25万元。邹某告知王某只有质押贷款他才有权放贷,王某提出用该国税分局在该营业所的存款账户作质押。邹某明知公款账户不能作为个人贷款的质押,仍表示同意并叫信贷员填写了借款借据,在借款借据上注明“以国税局存款为质押”。王某当日即在营业所得到贷款25万元。
2001年1月,付某因做生意缺乏资金,找到邹某要求贷款。因付某此前多次在该所贷过款且尚有大量贷款未还,邹某建议付某以妻子胡某名义来借款。付某及其妻胡某在没有任何质押及担保的情况下申请借款,邹某让信贷员填写借款借据,放贷20万元。后为了应付上级的信贷检查,营业所均补办了贷款调查报告、呈报表、借款合同等贷款手续。
[分歧]
公诉机关的意见认为,邹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违法质押或虚假质押等手段,挪用公款给他人用于营利活动,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邹某超出权限发放“贷款”的行为不是放贷行为,且发放“贷款”所办理的手续系事后补办,用以掩饰其擅自将公款借出的个人行为,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法院判决认定,邹某的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评析]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违法发放贷款罪是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在实务中,金融机构中发生的违法发放贷款行为和挪用公款行为有相似之处,均可表现为采用违法手段将公款借给他人使用,违法发放贷款行为容易被作为挪用公款罪提起公诉;另一方面,挪用公款的手段多种多样,其中也不乏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利用发放贷款的职务之便挪用公款(资金)的,一般来讲,可以从以下方面加以考察:
1.考察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擅自的个人行为。
违法发放贷款行为具有职务性,其虽然违反相关法律规章,往往超出法定权限和违反法定程序,但本质上仍是贷款行为,属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使用资金的职务行为,行为人以金融机构的名义与借款人形成借款关系,由金融机构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因此,第一种观点所谓的“发放超出权限的‘贷款’已不是贷款行为”的说法欠妥。挪用公款行为是擅自超越职权的个人行为,即不经合法批准擅自动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即使其以单位名义挪用公款借贷给他人使用,该行为亦是个人决定的,单位不承担其法律后果。因此,若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或资金后,以个人名义或名为单位实为个人借贷给他人的,是挪用公款行为。
2.考察有无一定的贷款审批手续,以及何时办理的审批手续。
根据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等规定,合法的贷款行为必须严格按照贷款调查、贷款审批、签订贷款合同的法定程序办理齐全的贷款手续。违法发放贷款行为往往未履行全部贷款程序,但本质上属于贷款行为,必须具有一定的审批手续,且审批手续在发放贷款之前或之时即已办理。若审批手续系事后补办,往往属于事前擅自挪用而事后予以掩饰的挪用公款行为,例如行为人擅自动用金融机构的资金购买房产,事后补办了以其妻的名义贷款的审批手续,即是挪用公款行为。
3.考察行为是秘密进行的还是公开进行的。
违法发放贷款行为因其属于职务行为,往往是公开进行的。而挪用公款行为往往系秘密进行且有掩饰手段,但这也不是必定的,也有公然或半公开进行的。
4.考察行为的主观方面,以确定是否以贷款之名行挪用公款之实。
有的行为具有贷款的一部分形式要件,但实际上是以贷款之名行挪用公款之实,这便需要考察行为的主观罪过系挪用公款还是违法发放贷款,例如,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冒用他人名义申请贷款,又利用职务之便审批发放贷款,所贷款项归个人使用的;或者事前与贷款人约定所贷款项的全部或一部分由行为人使用的,则即使“贷款”之时履行了一定的审批手续,亦不得认定为违法发放贷款,而是以贷款之名行挪用公款之实。这是因为该行为不具有真实意思表示,从而不是民事法调整的借贷行为,其主观故意是非法取得公款的使用权及其带来的收益。
另外,两罪的犯罪客体亦不同,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客体是公共财产使用权和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犯罪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具体而言是国家的贷款管理制度。
综合本案来看,被告人邹某作为银行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法律规章规定,在借款人未提供担保或提供违法担保仍发放数额巨大的贷款;在发放贷款时未严格按照贷款法定程序办理齐全的贷款手续,仅填写了借据凭证;且违反贷款分级审批制度,超出权限发放贷款。因此,其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由于被告人邹某在放贷时确曾办理了借款借据(即证实银行向借款人放贷的凭据),其行为系代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使用资金、发放贷款的职务行为,而非擅自挪用公款的个人行为,故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信贷员违规案例二
建行海口市住房城建支行两名信贷员,在办理个人住房按揭贷款时,事前不做认真调查,事后又疏于监管,导致278万余元银行贷款无法追回,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法院日前分别判处他们有期徒刑1年。
经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底至2003年初,原琼铁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连某在公司职工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以公司名义,用公司已被法院查封的集资楼为抵押物,通过朋友周某联系,向建行海口市住房城建支行申请职工集资楼按揭贷款。为此,连某等人召集了一批社会人员,冒充琼铁公司的112名职工,并伪造了身份证明等申请材料,加盖公章后交给城建支行,欺骗城建支行与上述冒充人员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合同,骗取该行596万元的个人住房按揭贷款。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刘某作为城建支行该项业务的信贷员,未依职责认真审查连某提交的上述个人按揭贷款资料的真实性,没有按建行规定进行调查核实即作出建议给予贷款,并报告给作为部门经理的被告人梁某。而梁某对刘某提供的资料也未进行认真审查,对其真实性也未核实,即作出同意意见并报行长提交审贷会,使该笔被骗贷款顺利获得批准。
城建支行在原琼山市房产局办理了个人住房贷款抵押备案登记后,于2003年1月23日至2月28日,将596万元陆续划入琼铁建材公司的贷转存账户。之后,大部分款项被连某提现用于个人挥霍,至今仍有本息278万多元未追回。
信贷员违规案例三
【案情】
被告人李某原任某行行长,其朋友王某请求李某帮忙贷款。由于王某不能直接在李某所在行贷款,李某答应利用假购销合同以承兑汇票的方式给予王某资金支持。李某找到某集团公司下属分厂厂长陈某,要求陈某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给王某使用,陈某表示同意。2002年1月至7月,被告人李某三次指使陈某以分厂的名义与银行签订承兑协议,办理共400万元的承兑汇票给王某公司使用。按照分厂与银行签订的承兑协议,400万元如不能按期偿还,将转为该厂的贷款,由集团公司承担担保责任。集团公司负责人在银行承兑汇票保证协议上签字同意,王某也在承兑协议上加盖了其公司公章。王某将汇票贴现后打入其公司。此后,王某陆续归还了部分款项,至今尚有150万元未归还。
【分歧】
以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发放贷款构成何罪?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银行行长,明知王某和分厂不具备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条件而故意违反规定,三次为王某非法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共计人民币400万元,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某的主观目的是为了帮王某贷款,只是以非法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为形式和手段,达到为王某发放贷款的目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管析】
原文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是:“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均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行为,两罪在犯罪构成中相同之处在于:
第一,犯罪主体均为特殊主体,即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或其工作人员。
第二,主观方面对犯罪行为一般均持故意态度,但对由此造成重大损失的危害后果持过失态度。
第三,侵犯的客体均为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两罪的主要区别在于客观方面的表现不同。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情节严重的行为。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就票据业务而言,只涉及票据的出票行为,不涉及兑付行为。
本案涉及的犯罪工具是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属于票据的一种,被告人李某是否实施了违法出具票据的行为是构成本罪的关键?根据票据法的规定,票据分为汇票、本票和支票三类。其中,汇票又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商业汇票又可分为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从出票人资格来看,在所有的票据种类中,只有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以出票人的身份出具,其他票据的出票人均不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因而,银行、其他金融机构或其工作人员非法出具票据,只有在办理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的业务中才有可能成为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的主体。银行承兑汇票属于商业汇票的一种,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支付结算办法》第76条规定,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承兑银行开户开立存款账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
(二)与承兑银行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
(三)资信状况良好,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从该规定来看,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为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以外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银行、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具备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资格。
本案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为集团公司下属分厂,本案被告人作为银行工作人员,并不是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只是在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具体业务中,代表银行以承兑人的身份,实施承兑行为。因此,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符合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的客观要件,不构成本罪。违法发放贷款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就本案而言:
第一,从犯罪目的考察,被告人李某实施一系列犯罪行为目的是为了发放贷款给王某使用。
第二,从犯罪行为考察,李某对王某不符合贷款条件是明知的,李某为了实现为王某贷款的目的,多次利用职务之便指使他人利用假购销合同与银行签订承兑协议,并约定400万元如不能按期偿还将转为贷款,通过承兑汇票的形式将400万元给王某公司使用。由此可见,办理承兑汇票只是李某违法发放贷款的手段,李某以承兑汇票之名行发放贷款之实。
第三,从犯罪结果来,李某不仅违法发放贷款的数额巨大,且尚有150万元未归还,其行为已造成贷款无法收回的重大损失。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违反规定,实施利用假购销合同办理承兑汇票的方式,达到发放贷款给王某使用的目的,其行为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构成要件。”
本文笔者赞同原文笔者的观点,即“被告人李某的行为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对其应以违法发放贷款罪定罪处罚”,但对其理由部分不能予以苟同。本文笔者认为,该案应适用牵连犯,即被告人李某实施一切行为目的在于向王某违法发放贷款,只是在违法发放贷款的过程中利用了假购销合同以承兑汇票的方式,达到违法发放贷款的目的,进而触犯了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是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对其应认定为牵连犯,择一重罪处罚,即以违法发放贷款罪定罪处罚。理由如下:
一、依刑法理论,牵连犯有以下几个特点:
(1)已实施一个犯罪目的,这是牵连犯的本罪。牵连犯是为了实施某一犯罪,其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构成另一独立的犯罪,这是牵连犯的他罪。
(2)牵连犯必须具有两个以上的行为,牵连犯的数个行为表现为两种情况,目的行为与方法行为;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
(3)牵连犯的数个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这就是牵连犯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从牵连犯的特征可知,该案被告人李某为了实施向王某违法发放贷款,实施了非法出具金融票证和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两行为,即方法行为与目的行为,同时触犯两个罪名,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与违法发放贷款罪,对其应以牵连犯,择一重罪处罚。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从该条款可知,被告人李某违法向王某发放400万元贷款的行为,已构成数额特别巨大,且李某又是银行的行长,对其应从重处罚,应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另据,《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该条规定了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的刑事责任,对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才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从以上条文不难看出,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法定刑明显重于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行为人是银行工作人员还得从重处罚,且该案还是数额特别巨大。因此,依据该案案情及结合以上法律条文,该案被告人李某应以违法发放贷款罪从重处罚。
三、原文笔者利用大篇幅在论述违法发放贷款罪与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的区别。事实上,是多此一举的。
综上,本文笔者认为,该案应适用牵连犯,应以牵连犯的特点来分析案情,择一重罪处罚,即以违法发放贷款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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