诱惑侦查存在的问题有哪些

发布时间:2016-12-20 15:14

你听说过诱惑侦查吗?诱惑侦查,是指侦查机关(包括其特情、 线人)为逮捕犯罪嫌疑人,以实施某种行为有利可图为诱铒,暗示或诱使其实施犯罪,待犯罪行为实施或犯罪结果发生后将其拘捕的特殊侦查手段。下面由小编为你详细介绍诱惑侦查的相关法律知识。

诱惑侦查存在的问题有哪些

诱惑侦查存在的问题

由于侦查手段存在的根本意义在于侦查已经发生的犯罪案件,而不是为查明自己‘制造出’的犯罪案件。所以,诱惑侦查本身作为一种侦查手段具有实质上的局限性。而且诱惑侦查偏离了政府职能的方向,与宪政的价值取向相冲突。

同时,诱惑侦查的适用对象、范围、批准程序、证据效力的认定、不当圈套法律后果的落实及相关的司法救济在现行刑事诉讼法典及高院、高检司法解释中均未涉及,而诱惑侦查在实践中被广泛运用,尤其在涉毒案件,即使限制也是微不足道的内部把握,诱惑侦查基本处于一种被放任自流的状态,难以不让人认怀疑是法外用权。

(1)诱惑侦查的合法性存在异议

由于诱惑侦查的对象是已经发生的犯罪,侦查机关为了收集证据破获犯罪而不可避免的参与犯罪甚至是促成犯罪的发生,虽然侦查机关是处于保护社会治安的目的,但是侦查机关明知并且预见了这种犯罪结果,还放任了这种结果的发生,这与《刑法》第十四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有所冲突。

(2)在价值取向上有所偏失

由于诱惑侦查作为实现打击犯罪手段的有效性,忽视、隐盖了其作为刑事审判前程序的“不当性”, 其结果必然是诱惑侦查为达到惩罚犯罪的目的而不择手段,为解决一社会矛盾而引起更广更深的另一社会矛盾,为追求所谓的安全秩序而实际上造成了不稳定的非秩序状态,激化民众对政府的仇视。

同时,诱惑侦查作为一种特殊的侦查手段,因其获取证据的不当性,使审判实践陷入两难,一方面,被告人犯罪是在警察激情表演诱惑下构成的,因证据的获取违反我国刑诉法的规定而被宣布无效或成为合理抗辩的理由;

另一方面,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若因证据获得的程序的不当性而被宣告无罪,暴露无遗的社会危害性又与我国打击犯罪的精神相悖,负面影响是可想而知的。例如现在很多律师就是以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它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作为被告人的无罪辩护理由。

(3)可能会损害被告人的合法劝益,使本来罪轻的被告人被诱惑犯重罪并被判以重刑,影响司法的公正性

在侦查中被告人的犯意是由警察的诱惑而产生,因而诱惑侦查对被告人的定罪的实体构成要件的重要的方面——主观要件形成起人为的改变或阻却作用,使得定罪量刑存在重大的瑕疵。“‘浪子回头的心愿可能被扼杀在摇篮之中’,其结果是:行为人被从犯罪预备硬推到犯罪着手,从犯罪着手硬推到犯罪未遂或既遂,预备中的中止与实行中的中止在被诱惑者的视野中消失了。”

(4)有可能使侦查机关和人员陷入道德困境

法律和司法伦理都要求侦查机关和人员正大光明,正当合法地开展侦查活动、收集证据、抓捕罪犯,而不应当采用非正当方法,包括诱惑侦查方法,尤其禁止对嫌疑人采取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获得口供。当侦查人员布下陷阱,诱人犯罪或诱惑罪轻的人犯重罪时,会使公众或嫌疑人对侦查人员高大、公正、诚实、守信用的形象产生疑惑。

而且公民仅仅因为人性固有的弱点而成为打击犯罪的牺牲品,本来就十分孱弱的 “孤立个人”更加诚惶诚恐、防不胜防,使其陷入不得不以弱者的正义呼唤来促进法治化进程的轮回。

(5)诱惑侦查一味迷恋惩罚犯罪,是一项“收效甚微乃至负值的司法资源耗费活动,而且有可能妨碍采用正当、合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效率

诱惑侦查因获得证据的途径不当性常常会导致被告人无罪释放,无功而返与艰辛的付出难以匹配。“那些本来能够而且应该用来降低国家高犯罪率的资源,却用在几乎没有任何社会效果的先诱导犯罪接着进行惩罚的活动中”;

同时诱惑侦查手段的不当性,极易造成冤假错案,陷入“制造错案,国家赔偿”的怪圈,必然浪费本来就十分稀缺的司法资源,增加诉讼参与者的利益冲突。诱惑侦查制度的设计中天生的功利性决定了其在价值的取向中更侧重于经济效益,往往为达到快速破案,把资源消耗降到最低的目的,忽视司法程序的公正,摒弃伦理效益。

因诱惑侦查违法取证而导致错误的刑事判决和刑事处罚,耗费的不仅仅是法律实施过程中的司法资源,更重要的是造成了道德成本的无形耗费。一旦背离了伦理道德,违反了程序正义,“最大的效率也就意味着最多的司法暴行”。

并且按照程序公正的要求,对付狡诈的犯罪分子归根结底要依靠具备良好素质,并掌握现代先进科学技术手段的侦查人员,依法正当地进行侦查活动。过多地依靠诱惑侦查会影响采用正当合法方法查获犯罪的效率与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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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防侦查陷阱异化的措施

1. 外部监督的力度。

⑴科学的舆论导向。当社会能够在舆论上建立良好的环境,对国家机关的刑事侦查行为,给予科学的、客观的、合理的评价,国家刑事侦查权力的运用将在尽可能小的程度上受到社会舆论上的影响。

⑵合理的外部制约。由于侦查机关的行为均是建立在国家法律的明确框架之内,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在法律上能够对其进行制约,在操作过程中要使这种监督制约具有经常性、合法性,国家刑事侦查机关便会减少或避免侦查陷阱被歪曲操作的数量。

⑶完善的制度体系。由于任何国家机关的工作均是建立在国家利益的协调、部门权力的相互制约基础之上的,因此任何部门在建立起职责范围内的规章制度时,都应当考虑部门间的协调性,任何部门的规章制度都不能影响其他部门正常、合法的工作,都应当限定其实施的范围,避免可能产生的冲突,从而避免对国家集体利益的损害及对人们正常生活的不当影响。

2.案内审查的力度。

⑴批捕审查。检察机关在批准逮捕的过程当中,应当严格审查案件的来源,严格审查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对因使用不当的侦查陷阱而被牵扯到案中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给予特别的重视,严格适用批准逮捕条件。

⑵起诉审查。检察机关在起诉过程中,应当对与案例中类似的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应当对涉案的全部人员进行行为上定量的分析,对他们的行为给予合理的评价,从而确定他们是否应当被起诉,被追究刑事责任。

⑶审判审查。当案件被起诉到人们法院后,对于可能运用侦查陷阱而查获的案件应当予以充分重视,应当全面听取被告人的辩解,辩护人的辩护,应当在适当情况下要求公诉机关提供所有涉案人员的证明材料,从而对在案件中的任何人的行为均给予令人信服的法律上的评价,做到科学量刑。

3、加强立法,建立法定的侦察诱惑制度。实际上,关于侦查陷阱我国的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侦查陷阱从严格意义上讲并没有规范性依据。防止侦查陷阱异化的最有效方法是加强立法规范,明确侦查陷阱的使用条件以及相应诱惑犯罪措施,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预防侦查陷阱的异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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