变更公司名称股东会决议范本

发布时间:2016-12-24 20: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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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公司名称股东会决议范本

2016年公司名称变更股东会决议范本

股东会决议

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xx---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于--年--月--日在公司住所召开了股东会。经讨论,一致通过如下事项:

一、公司名称由------变更为------;

二、通过公司《章程修正案》;

三、全权委托代理机构:------------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手续及领取公司《营业执照》。

或:全权委托本公司员工----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手续及领取公司《营业执照》。

全体股东签字签章:

xx---有限(责任)公司

----年--月--日

公司注销股东会决议

xxxxxxxx有限公司

会议主持人:

出席会议股东:×××、×××

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有限公司于年月日以(书面等)形式通知了公司全体股东在年月日(地点)召开股东会,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共人,代表公司股东%的表决权;未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共人,代表公司股东%的表决权。

所作出决议经公司股东表决权的%通过,弃权或反对的占股东表决权的%,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决议事项如下:

1.同意公司注销。

2.同意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成员为:××× ……,××为清算组组长。

3.同意将上述决定登报公告公司注销情况及告知公司债权债务人。

股东:__________(签名或盖章)

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股东会决议无效的两种情形

股东会决议无效的情形主要有两个,即一是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效力性强制性”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二是内容侵害未收到通知或持反对意见的股东的合法实体权益的股东会决议,下面在本文详细介绍股东会决议无效的两种情形。

(一)内容违反“效力性强制性”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会决议

1、相关法律规定

《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则作出如下解释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2、法律规定的含义

由于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决议的实质均系股东各方就公司经营管理等事宜达成的合意,本质上属于契约,因此,应当适用上述规定。即内容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会决议无效,且该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指违反“法律法规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

(二)内容侵害未收到通知或持反对意见的股东的合法实体权益的股东会决议

1、法律规定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2、法律规定的含义

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决议实质上系股东各方就公司经营管理等事宜达成的合意,属于契约,应当适用上述规定。由于上述条款明确规定了违反该条的合同无效,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若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侵犯了未通知股东的合法权益,则应当被认定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违反了“效力性强制性的法律、行政法规”,属于无效的股东会决议。

需要注意的是:

(1)上述合法权益包括公司章程赋予股东的权益;

(2)仅当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侵害未通知或反对股东的合法实体权益(优先认购权、财产权等)时,股东会决议无效。

(3)股东会决议的程序侵犯了股东的合法程序性权益(如表决权等)时,由于该股东是否参与表决不影响决议的做出(影响决议通过的,属于前述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情形),因此,该股东会决议属于可撤销的股东会决议,股东可以在60日的除斥期间内提出撤销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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