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法院调解的强制性
你对法院调解有多少了解?法院调解又称诉讼中调解,包括调解活动、调解的原则、调解的程序、调解书和调解协议的效力等;是当事人用于协商解决纠纷、结束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审结民事案件、经济纠纷案件的制度。下面由小编为你详细介绍法院调解的相关法律知识。
法院调解的强制性
调解强制性是指调解中由法院依法决定的当事人必须遵守的调解程序或接受的调解内容,不以当事人意愿为条件。与调解自愿原则(自愿原则包括是否进行调解的自愿和达成何种调解协议的自愿,即程序上的自愿和实体上的自愿) 相对,主要包括调解启动程序的强制性和调解内容的强制性。
(一) 调解启动程序的强制性
1. 强制调解
强制调解也称调解先行或调解前置,即当事人向法院提起纠纷解决申请,必须首先经法院调解后才能进行诉讼。
在我国台湾地区,法院设立调解和诉讼两种纠纷解决机制,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对提起的调解申请并不以起诉视之,无须交纳诉讼费用,称为选择调解,当事人也可径行起诉。但对于某些案件,法律规定应当先行调解,如不经调解就不能进入诉讼程序,称为强制调解。强制调解可以视为调解启动程序上存在强制性。
这种约束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强制性,即无论原告是否愿意,其必须经过调解后才能起诉;也不论被告是否愿意,其必须参加此项调解程序。当然,该强制性的主要约束对象还是原告。
作为与强制调解对应的制度,调解的强制性还表现为相反的一面,即不得经诉前进行调解的事项。对于下列情形“, 例外地得不经调解径行起诉,若声请调解,法院亦得径以裁定驳回之。对此裁定,不得声明不服”。
包括:依法律关系性质、当事人状况或其他情事认为不能调解、显无调解必要或调解显无成立可能的;经其他法定调解机关调解未成立的;因票据发生争执的;反诉的;向对方送达的通知书需要公告送达或到国外送达的。
2. 调解对被告的强制性
大陆调解的自愿原则属双方合意,即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就不能启动调解程序。而对于上述强制调解而言,作为被动进入纠纷解决机制的被告,其亦必须进行调解。对于一方当事人申请调解、法院决定受理的,被申请人也被迫参加调解。当然,调解决定对申请人也具有效力,但作为主动申请的一方,在启动程序上,其所受到的强制与被申请人在感观上是不同的。
(二) 调解内容的强制性
调解内容应当遵循当事人的意思表达,系当事人合意之结果。然而,存在这样一种情况,即经过调解主持人和双方当事人的努力,调解已经取得明显成果,距离达成协议仅一步之遥,此时可能因为各种因素当事人不能达成最终的协议。
为了不使调解的努力付之东流,为了达到避免诉讼的目的,法律赋予法官决定调解内容、并形成具有效力的法律文书的职权,如果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该调解即产生效力。
根据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417 条第1 项之规定:“关于财产权争议之调解,当事人不能合意,但已甚接近者,调解推事得征询调解人之意见,斟酌一切情形,求两造利益之平衡,于不违反当事人之主要意思范围内,以职权为解决事件适当之裁定”。
另根据418 条之规定,倘于法定期间内未提出异议的,调解即具有法律效力。此规定体现了调解实体内容的强制性。
由此可见,调解的强制性体现在程序和实体两个层面,当然,由于当事人异议权的存在,调解内容的强制性效果不及启动程序上强制性那么明显。启动程序的强制性突出体现了法律对调解特殊价值的考虑,也是调解强制性问题论述的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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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与诉讼和解的区别
诉讼和解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通过自行协商,就案件争议问题达成协议,并共同向法院陈述协议的内容,要求结束诉讼从而终结诉讼的制度。法院调解与诉讼和解相比较,有以下几点区别:
1.性质不同。前者含有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性质,后者则是当事人在诉讼中对自己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处分。
2.参加的主体不同。前者有人民法院和双方当事人共同参加,后者只有双方当事人自己参加。
3.效力不同。根据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制作的调解书生效后,诉讼归于终结,有给付内容的调解书具有执行力;当事人在诉讼中和解的,则应由原告申请撤诉,经法院裁定准许后结束诉讼,和解协议不具有执行力。
应当注意的是,法院调解与诉讼和解二者并不是完全没有关系。根据《民事调解规定》,二者的联系表现为以下两点:第一,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第二,当事人在和解过程中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对和解活动进行协调,人民法院可以委派审判辅助人员或者邀请、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从事协调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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