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论酌定不起诉制度的完善

发布时间:2016-11-11 19:29

论文摘要 酌定不起诉制度有利于人权保障、节约司法资源和提高诉讼效率,但因各种原因,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率较低,未发挥其应有作用。因此,应当从扩大适用刑罚、适用方式、适用对象及增加鼓励措施四方面,进一步完善酌定不起诉制度,同时强化对该制度的制约和监督机制,促进制度正确适用,实现社会和谐。

论文关键词 酌定不起诉 制度 人权保障

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检察机关酌定不起诉制度,其目的是通过赋予检察机关一定自由裁量权,实现人权保障、节约司法资源和提高诉讼效率。但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率较低,未能完全实现酌定不起诉制度的价值所在,应当在实践中进一步探索和完善。

一、酌定不起诉制度含义及其适用现状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这一规定,赋予了检察机关在案件处理上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因此被称为酌定不起诉,又称相对不起诉。围绕酌定不起诉的适用,我国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了一系列程序,形成了酌定不起诉制度。

规定酌定不起诉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人权、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但在司法实践中,酌定不起诉适用的比例却很低。以全国检察机关为例,2003年至2010年酌定不起诉率占到1.4%左右。以某市检察机关为例,自2003年至2010年,酌定不起诉比例虽有增长,但不足受理案件数量的4%。与此同时,人民法院缓刑适用率却在15%以上。大量轻微犯罪案件被提起公诉,既加大了法院办案压力,又不利于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笔者认为主要有两方面:

(一)理念认识的影响。无论是立法机关、检察机关还是检察人员,出于不同的考虑,对于酌定不起诉的适用都呈保守倾向

1.现代刑事诉讼以庭审为中心,以控辩双方对抗,法庭居中裁判为基本构造,因此在程序设计上严格限制刑事诉讼其他阶段做出的终局性处理。我国刑事诉讼法严格规定了酌定不起诉的范围和程序,即使受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起诉便宜主义的影响,但基于对犯罪嫌疑人人权保障和诉讼公正的考虑,推进酌定不起诉制度适用的力度不大。

2.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对犯罪行为提起公诉,对于犯罪行为更倾向于提起公诉。同时,为了保证案件质量,防止酌定不起诉被滥用,避免涉检上访,检察机关内部不仅规定了严格的层报审批制度,而且还规定了上级部门备案复查制度。繁杂的程序规定,显示了上级机关对于酌定不起诉的审慎态度,也影响了基层检察机关对于酌定不起诉的适用决心。

3.检察人员特别是基层检察机关的办案人员,始终处于案多人少的境况,相对于酌定不起诉可能带来的办案期限延长、上级复查、被害人上访等问题,出于自身业绩考评等因素的考虑,更多倾向于选择提起公诉这种更有效率和安全的办案方式。同时,部分办案人员重打击犯罪,轻人权保护,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酌定不起诉的运用。

(二)法律规定模糊的局限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酌定不起诉的条件是犯罪情节轻微和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但是这一规定过于笼统模糊,对于两个条件如何理解,不仅在理论界存在意见分歧,实务上也难以准确把握。法律规定的模糊,削弱了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做出酌定不起诉的信心。

酌定不起诉率较低的现状,造成了大量轻微刑事案件被移送审判,远没有发挥其节约司法资源的作用,更没有实现制度价值所在。

简论酌定不起诉制度的完善的评论条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