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侵权的情形有哪些

发布时间:2017-06-22 15:40

导语:商标就是公司或企业的重要财产,是区别与其他商品的重要标志,也是用户辨认的最重要方式之一,但是商标的取得必须经过规定程序才能取得,这样其他公司不能侵犯该公司已登记的商标。如果做产品的情况下,尽可能申请自己的商标,或者通过他人商标授权,切不可擅自主张,在不经商标权人同意的情况下使用该商标。没被发现的也不要存侥幸心理,被发现的后果很严重!

商标侵权的情形有哪些

商标侵权的情形有哪些

《商标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一)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

(二)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

《商标纠纷解释》第一条 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商标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1)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2)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3)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4)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国务院于1993年7月15日批准第二次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4)项所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1)经销明知或者应知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

(2)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璜使用,并足以造成误认的;

(3)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

商标间接侵权:商标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一般为行为具有违法性,或者说有侵害行为;有损害事实发生;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但是在具体认定商标侵权行为时,其构成要件又有特定的含义,兹分述如下:

1.商标侵权行为具有违法性

所谓违法性,是指行为人不法侵害了他人商标权保护范围和保护期限内的注册商标专有使用权。这里所说的商标权保护范围与商标权行使范围不同,其涵盖面要广泛得多。我国《商标法》第51条规定了商标权的行使范围,即"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而该法第52条第(1)项所确认的保护范围则扩展到了类似商品和近似商标,即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2.商标侵权应有损害事实发生

商标权是一种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因此侵犯商标专用权所造成的损害既可能是物质损害,也可能是无形损害。有时二者兼有,有时物质损害明显,有时并无实际的质损害,但无论怎样都有无形损害发生。既然有损害存在,那么再结合其他各项构成要件后就可以认定商标侵权成立。实践中曾出现过这样的情况,即认为无形损害难以计算而不把侵害商标权的行为认定为侵权行为。这种做法是不正确的,这实际上混淆了侵权责任的认定和侵权损害赔偿额的确定二者之间的界限,应当予以纠正。

需要指出,侵权商品质量的好坏不能作为认定是否是商标侵权的标准。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法定的侵权行为,即使其侵权商品的质量高于商标权人产品的质量,行为人的行为虽未对商标权人注册商标的声誉造成损害,也没有直接侵害消费者的利益,但这种行为仍然是对社会经济秩序的扰乱,而且因其以不正当手段占有了市场,必然会使商标权人的商品销售受到不利影响,从而给商标权人带来实际利益的减少和预期利益的丧失。比如,即使茅台酒上擅自使用了某家无名酒厂的注册商标,也应认定茅台酒厂的行为属于商标侵权。

3.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应有因果关系

这里所说的因果关系不仅包括直接因果关系(即直接侵权),还包括了间接因果关系(即间接侵权)。前者如擅自使用他人注册商标而使商标权人的声誉受到影响,产品销量下降,利润减少。后者如为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供仓储、运输等便利条件的行为,实际上帮助了侵权人或者说是与直接侵权人一道侵害他人的商标权。在直接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是一种必然的联系。在间接侵权情况下,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不能产生直接的联系,该行为并不必然导致权利人损害事实的发生,而只是为这一事实的发生提供必要的条件。如制造商标标识,这一行为本身不可能对商标权人的利益产生实质影响,只有将商标标识与特定商品结合起来,才能产生欺骗消费者、影响商标权人收益的损害事实。因此只要待认定的行为与商标权人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这种间接联系,就应认定该行为是侵权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原《商标法》规定,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是商标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但我国现行《商标法》在对商标侵权行为的界定上,取消了主观过错这一构成要件,实行"无过错原则"。即商标侵权行为无论是有意的,还是无意的,只要发生侵权事实和证据,就得承担法律责任。实际上无过错原则也是整个WTO相关法律的一个趋势。可以说,目前我国很多商标纠纷迟迟得不到解决,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主观过错"举证困难。而现行《商标法》将举证责任置于侵权人一方,即规定如果当事人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从而减轻了受害人的负担,增加了侵权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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