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2017江西政府性债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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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政府性债务是指地方机关事业单位及地方政府专门成立的基础设施性企业为提供基础性、公益性服务直接借入的债务和地方政府机关提供担保形成的债务,分为直接债务、担保债务和政策性挂账。地方债务情况有两个信息来源,一个是审计署提供的数据,一个是国际组织的评估。以下是小编为您整理的2016-2017江西政府性债务管理办法,希望对您有帮助。
2016-2017江西政府性债务管理办法如下
各市、县(区)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江西省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此件主动公开)
江西省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规范全省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举借和偿还政府性债务行为,防范和化解财政金融风险,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各级地方政府性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和监督管理。国家对政府性债务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政府性债务(以下简称政府性债务),是指地方政府(含政府机关、事业单位)、融资平台公司因公益性项目建设而直接借入、拖欠或者因依法提供担保、回购等信用支持形成的债务。
第四条 举借政府性债务应当按照“适度举借、讲求效益、加强管理、规避风险”的总体要求,坚持“权、责、利”和“借、用、还”相统一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省政府对全省政府性债务实行统筹管理,对省本级各部门单位举借政府性债务实施核准职能。各级政府是本级政府性债务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政府性债务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县(市、区)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乡(镇)政府性债务实施统一管理,各类开发区(园区)政府性债务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实行统一管理。
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对本行政区域内政府性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等实行统一归口管理,具体包括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债务规模控制意见,编制债务收支计划,建立和完善风险预警管控机制,及政府性债务统计等日常管理工作,并对下级政府性债务的规模、风险控制等实施严格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银行业监管、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政府性债务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政府性债务投资项目审批工作。
国土资源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土地储备融资前置审核等工作。
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银行业监管部门负责政府性债务相关信贷管理等工作。
审计部门负责对政府性债务举借、使用、偿还等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并将政府性债务管理纳入对市、县(区)政府和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的经济责任审计范围。
第三章 计划管理
第九条 政府性债务收支实行年度计划管理,由本级和下级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组成。各级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由本级各部门、单位政府性债务项目收支计划组成。
第十条 举借单位必须按照同级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部门(含所属单位,下同)、单位政府性债务项目年度收支计划。未列入计划内的项目,一律不得举借政府性债务。
第十一条 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包括政府性债务举借、偿还计划和余额变动情况,按项目反映债务来源、偿债资金、逾期债务等内容。
第十二条 政府性债务项目由投资审批主管部门批准立项,且偿债资金来源报经财政部门审核后,编入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
第十三条 举借单位必须按财政部门的规定,报送政府性债务项目收支计划及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审核、汇总和编制本级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经同级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经同级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批准后一个月内,由财政部门分解下达有关举借单位。
第十六条 设区市财政部门负责市本级及所属县(市、区)政府性债务本年度收支计划汇总工作,并于每年2月底前上报省财政厅。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和所有举债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未经规定程序,不得擅自变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上述规定程序审批。
第四章 债务举借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举借政府性债务,应当遵循量力而行、注重效益、明确责任、防范风险的原则。有下列情况的,可以举借政府性债务:
(一)建设急需的基础设施;
(二)发展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保等公益事业;
(三)自然灾害救助;
(四)按照规定需要由政府承担的债务;
(五)地方政府认为应当举借,并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所属部门、单位需要举借政府性债务,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本级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所属部门和单位申请举借政府性债务时,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举借政府性债务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项目名称、内容,债务数额、期限、利率,项目配套资金,偿还债务资金来源及担保等偿还债务责任落实情况,防范和化解债务风险的能力等事项。
(二)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本部门、本单位的财务报表。
(四)财政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政府性债务举借渠道主要为银行信贷、企业债券、中期票据、地方政府债券、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等。债务融资利率一般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
第二十二条 以土地储备实施融资的举债行为,以核发年度融资规模控制卡形式予以审批,具体操作办法按《江西省土地储备与融资管理办法(试行)》执行。
第二十三条 除法律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举借单位不得以委托单位建设并承担逐年回购责任方式(BT、BOT等)或者委托代建承诺以地补偿等其他变相回购方式举借政府性债务。对符合法律或者国务院规定可以举借政府性债务的公共租赁住房、公路等项目,确需采取代建制建设并由财政性资金逐年回购(BT、BOT等)的,必须根据项目建设规划、偿债能力等,合理确定建设规模,落实分年资金偿还计划。
第二十四条 除经国务院批准的政府转贷债务外,各级政府及所属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出具担保函、承诺函、安慰函等直接或者变相担保协议,不得以机关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国有资产等为其他单位和企业融资进行抵押或者质押,不得为其他单位或者企业融资承诺承担偿还责任,不得为其他单位和企业回购协议提供担保,不得从事其他违法违规担保承诺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未经有关监管部门依法批准,举借单位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吸收社会资金进行公益性项目建设,不得向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及其他个人摊派集资或者组织购买理财、信托产品等,不得公开宣传、引导社会公众参与政府融资平台公司项目融资。
第五章 资金使用
第二十六条 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用途合理使用债务资金,不得挪作他用。确需变更用途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二十七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政府性债务要坚持为社会公共利益服务、不以盈利为目的,只能用于政府投资公益性项目建设,不得用于竞争性项目,不得用于经营性、经常性支出,不得用于平衡预算,不得为招商引资企业垫付资金等。
第二十八条 政府性债务资金必须设立专账进行核算,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冒领,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滞留、截留、挪用。
第二十九条 举借单位每年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政府性债务资金使用报告,财政部门应当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送政府性债务资金使用报告。
第三十条 项目单位及其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际金融组织采购指南、进口货物采购规定等国际惯例,组织实施政府性债务项目。
第三十一条 项目单位使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国政府贷款的,其出国计划、采购计划、采购代理机构的选择等事项,应当经省财政厅审核确认后执行。
第六章 债务偿还
第三十二条 各级政府及所属部门承担所举借的政府性债务的偿还责任,其法定代表人承担偿债的领导责任。
第三十三条 政府性债务偿还坚持“谁举借,谁偿还”原则,举借单位应当根据项目合同制定偿债计划,筹集偿债资金,及时办理相关还款手续。
第三十四条 下列资金可以作为偿还政府性债务的资金来源: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偿债资金或者其他专项资金;
(二)政府性债务项目形成的税后利润和折旧等资金;
(三)政府性债务项目形成的资产或者股(产)权转让收入;
(四)其他经财政部门审批可以用于偿债的资金来源。
第三十五条 经本级政府批准,需用财政预算资金偿还的政府性债务,在报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对需用非财政性资金偿还债务的,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六条 政府所属部门和单位以及企业以资产或者权益抵押而形成的政府性债务,其抵押担保资产或者权益收入,在债务未清偿完毕前,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七条 举借政府性债务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新的法定代表人继续承担组织偿还政府性债务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政府性债务到期无法偿还的,由担保人承担偿还责任;没有担保人的,由举借单位行政主管部门承担偿还责任。属于转贷的,转贷机构按照签订的转贷协议履行偿还义务。担保人(或行政主管部门)和转贷机构代为偿还政府性债务后,应当向举借单位明确债权债务关系并进行追偿。
第三十九条 对不能按时偿还到期政府性债务或者不依法履行担保责任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财政可通过采取扣减财政转移支付或其他资金等方式抵偿债务。
第四十条 各级政府应当建立偿债准备金制度。偿债准备金由同级财政部门设立专户管理,用于支付或者垫付必须由财政负责偿还的本级政府性债务,规模一般为本级年初政府性债务余额的3%左右。
第四十一条 偿债准备金主要来源包括: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政府性债务资金银行存款利息收入、偿债准备金增值收入及其他可用于偿还债务的资金。
第四十二条 偿债准备金的主要用途包括:经批准需由本级财政偿还的债务、偿还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致使项目完全丧失还款能力的债务、临时垫付尚未产生效益的到期项目的债务及其他经批准偿还或者垫付的债务。
第四十三条 举借单位申请偿债准备金偿还政府性债务,必须编入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提出意见,报经同级政府批准后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四十四条 申请偿债准备金临时垫付偿还政府性债务,应当与财政部门签订借款协议,明确还款计划。
第七章 平台管理
第四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平台公司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并向同级政府报告工作。融资平台公司实行名录管理,凡新设、终止或者变更的,应当及时上报省财政厅、省发改委、人民银行南昌中心支行、江西银监局备案。
第四十六条 纳入名录管理范围的平台公司可从事政府性债务融资工作,未纳入名录管理范围的平台公司,不得从事政府性债务融资工作,不得举借需财政性资金偿还的政府性债务。财政性资金包括地方政府公共财政预算收入、政府性基金预算收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等资金,以及按照规定应当纳入而未纳入上述管理的资金。
第四十七条 各级政府平台公司举借政府性债务时,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对审核后符合条件的平台公司举债申请,由各级财政部门下发包括融资限额、项目用途等在内的融资举债核准通知书。平台公司可以据此申请贷款和融资。对未经核准的平台公司举借政府性债务申请,银行业金融机构等不得发放贷款或者进行融资。
第四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核准的平台公司的举债申请,只是举债的必要条件。银行业金融机构及有关部门在具体审批发放贷款时,按照有关规定严格履行审批程序,审慎评估申请人财务能力和还款来源。
第四十九条 平台公司对于举借的债务资金,要加强管理,确保用于融资约定的用途,不得挤占挪用。要加快资金支出进度,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要按照“审慎经营”的要求,积极筹集偿债资金,确保按时足额还本付息。
第五十条 平台公司不得违规为其他单位或者企业融资提供担保。注入融资平台公司的土地必须事先依法履行出让或者划拨手续,不得将政府办公楼、学校、医院、公园等公益性资产作为资本注入融资平台公司。
第五十一条 融资平台公司承担公益性项目建设,政府可根据项目投资规模和效益等安排一定比例的资本金、优质资产或者还本付息资金。
第五十二条 对融资平台公司债务,政府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第八章 风险预警
第五十三条 各级政府对本地的政府性债务风险的防范和化解承担最终责任。
各级政府应当建立政府性债务预警机制,根据政府性债务风险情况,制定有效的防范和化解措施及应急预案,并报上级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各级政府应当采用债务率、偿债率等指标,对本级政府性债务的规模、结构和安全性进行动态监测和评估,逐步建立政府性债务风险评价预警体系。
第五十四条 省财政厅每年初对设区市本级、县(市、区)政府性债务风险进行评估和风险提示。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制定相应的处置方案。
对属于安全区的地方,要根据发展需要和财力可能,把握好负债建设与财政风险的平衡,确保本地债务风险始终保持在安全范围内。
对属于警示区的地方,要积极化解存量债务,控制新增债务。
对属于风险区的地方,要制定可行的债务风险化解方案,在缩小债务规模和降低风险等级前,原则上不得新增债务余额。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五条 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应当对政府性债务项目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责令举借政府性债务的部门、单位采取有效措施,限期加以解决。
第五十六条 基本建设项目完工后,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编报竣工财务决算,经财政部门审核批复后,按照《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办理固定资产移交等相关手续。
第五十七条 建立政府性债务项目绩效评价制度。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对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建设的项目开展绩效评价,评价结果报本级政府。
第五十八条 举借、使用和偿还政府性债务应当列入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内容,其审计结果作为领导干部考核的依据。
第五十九条 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管理,按国家和省财政厅有关外债管理规定执行,但须纳入地方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
第六十条 全省政府性债务全部纳入财政部门“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系统”反映。凡有政府性债务余额的举借单位每月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相关信息。对在债务信息统计报送工作过程中瞒报、漏报和上报不实等弄虚作假行为,按照《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统计数据弄虚作假行为问责办法〉的通知》(赣办字〔2013〕39号),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一) 未按照规定原则和程序举借政府性债务的;
(二)政府部门未将债务收入或者支出纳入部门综合预算的;
(三)违反规定出具担保的;
(四)虚报项目,骗取政府性债务资金的;
(五)未及时到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向有关部门报送债务报告的;
(六)截留、挤占、挪用政府性债务资金和偿债资金的。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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