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购询价管理规定
为规范采购活动的询价工作,使采购活动顺利进行,威海市人民政府发布了《威海市询价采购管理办法》,下面小编给大家介绍关于采购询价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采购询价管理规定如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询价采购行为,确保采购质量,提高采购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威海市及各市、区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构批准采用询价的政府采购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规格、标准统一,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采购预算达不到公开招标限额标准的政府采购项目,适用询价采购方式。询价采购分公开询价和注册供应商询价。
注册登记潜在供应商达到法定数量的询价采购项目适用注册供应商询价,其他采购项目应当公开询价。
第四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化整为零以询价方式采购。
第二章 供应商注册登记
第五条 注册供应商是指依法经营《威海市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内项目,经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构审查并注册登记的供应商。
第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供应商,可以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构申请注册登记:
(一)具有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50万元;
(二)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具有良好的公司信誉和完税记录;
(四)具有售后服务所必需的技术条件和人员;
(五)无重大违法违纪行为。
第七条 供应商申请注册登记时,应当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注册登记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三)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四)加盖公章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五)与本办法第六条(二)(三)(四)(五)项规定条件相关的书面证明或承诺材料;
(六)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威海市及各市、区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供应商提交的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结果通知供应商;对准予注册的供应商发放《威海市政府采购注册供应商登记证书》,同时将注册供应商有关情况上报威海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通过“威海政府采购网”通报各市区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构。
《威海市政府采购注册供应商登记证书》由威海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统一制作,准予注册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构发放;证书应当载明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注册登记日期等事项,并加盖发放证书单位的公章,不得出借、出租、转让或者涂改。
第九条 为方便注册供应商参与询价活动,提高政府采购合同履约率,注册供应商须交纳2万元的保证金,按照“一次交纳,多次使用”的原则,保证金在注册供应商参与报价时作为报价保证金,成交后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保证金由准予注册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管理。
第十条 注册供应商参加威海市政府采购活动时,一律不再交纳投标保证金和报价保证金,不需提供资格证明,但必须出具《威海市政府采购注册供应商登记证书》;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采购活动中中标或成交的,必须按照规定交纳履约保证金。
第十一条 注册供应商可以向准予其注册登记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构申请注销登记,并交回《威海市政府采购注册供应商登记证书》。各市、区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构要将注销供应商情况及时上报威海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并通报各市、区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构。
无正当理由申请注销登记的,其2万元保证金无息返还,自准予注销之日起,三年内禁止其重新注册登记。
正当理由是指,经有关部门批准分立、合并或注销等情形,供应商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注册登记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构。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构在准予注册供应商注销登记的同时,必须收回《威海市政府采购注册供应商登记证书》。
第十二条 为保证采购质量和售后服务,准予注销登记的注册供应商自最后一次成交之日起,12个月后其2万元保证金无息返还。
第十三条 注册供应商实行年检制度,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年检情况详细记录,并对年检结果予以通报。
年检的主要内容包括注册资本、经营场所、技术人员变动、企业其他变更情况、有无违法违规违约行为等事项。
注册供应商应当自工商年检完毕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准予注册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构申报年检。
第三章 询 价
第十四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组织询价活动。
第十五条 询价采购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拟定询价公告、编制询价文件,经审查批准后发布。
公开询价采购公告应当规定报价保证金的数额和交纳方法,根据采购项目的不同,确定一定比例的质量保证金。
第十六条 询价文件规定的各项技术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
询价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供应商或者产品,以及含有倾向性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的内容。
第十七条 注册供应商必须持《威海市政府采购注册供应商登记证书》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第十八条 询价采购文件由“威海政府采购网”免费下载。
第十九条 除询价采购文件另有规定外,凡验收合格、手续齐全的,询价采购合同款原则上一次付清。
第四章 报 价
第二十条 报价供应商应当按照询价文件的要求编制报价文件。报价文件应当对询价文件提出的要求和条件作出实质性响应。
第二十一条 报价供应商应当在询价文件要求提交报价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报价文件密封寄达或者送达指定地点。采购代理机构收到报价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前开启报价文件。
在询价文件要求提交报价文件的截止时间之后送达的报价文件,为无效报价文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拒收。
第二十二条 报价供应商在报价截止时间前,可以对所递交的报价文件进行补充、修改或者撤回;补充、修改的内容应当按报价文件要求签署、盖章,并作为报价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三条 报价文件属下列情况之一的,按照无效报价处理:
(一)未交纳报价保证金的;
(二)未按照询价文件规定要求密封、签署、盖章的;
(三)不具备询价文件中规定资格要求的;
(四)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询价文件中规定的其他实质性要求的。
第五章 评审与成交
第二十四条 开启报价文件应当在询价文件确定的提交报价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进行;地点应当为询价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第二十五条 评审工作由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负责组织,具体评审事宜由采购人政府采购专管员或采购人代表等组成的评审小组负责。
在全部满足询价文件实质性要求前提下,根据价格、技术、供货时间、信誉、业绩、服务、国家政策规定等选择适当的评标方法,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评审,采购人政府采购专管员或采购人代表签字确认生效。
第二十六条 询价采购通过“威海政府采购网”发布电子成交通知书。
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成交结果的,或者成交供应商放弃成交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为提高采购效率,维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权益,除采购人在成交通知书发出前有要求直接与供应商签订合同的,询价采购合同由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代表采购人根据评审意见与成交供应商签订。
询价采购合同一式四份,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构、采购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和成交供应商各存一份;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必须于合同签订之日起1日内并于合同规定的交货或完工日期前将询价采购合同送达采购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采购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与报价供应商恶意串通的;
(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泄露评审情况、报价供应商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情况的;
(四)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第二十九条 报价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政府采购项目成交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威海市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公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其他报价供应商的;
(三)与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其他报价供应商恶意串通的;
(四)向采购人和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拒绝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构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报价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四)项情形之一的,由同级或其上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构认定成交无效。
第三十条 注册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构注销其注册供应商资格,2万元保证金不予返还,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威海市政府采购活动,其法定代表人重新工商登记的企业三年内禁止其注册登记,其法定代表人不得代表其他供应商参与威海市政府采购活动的现场答疑:
(一)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
(二)成交通知书发出后,拒绝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
(三)未履行政府采购合同受到违约处理的。
第三十一条 逾期不参加年检的注册供应商,在一至三个月内禁止参加威海市政府采购活动;情节严重的,注销其注册供应商资格,2万元保证金无息返还,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威海市政府采购活动。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干预、影响评审的过程或者结果的,责令改正;由该单位、个人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单位责任人或者个人处分。
第三十三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威海市询价采购管理办法》由威海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威海市询价采购管理办法(试行)》(威财字〔2001〕2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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