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保险论文范文参考

发布时间:2017-01-06 14:24

我国保险业发展至今,经营主体越来越多,竞争越来越激烈,特别是入世之后,更是要与外国众多强大的保险公司竞争。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关于保险论文,供大家参考。

关于保险论文范文一: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的有效融合

一、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的融合

19世纪70至80年代,世界经济大萧条,失业问题严重,工人的游行示威最后发展成为危及资本统治集团的工人运动,在此特殊的时代背景下,社会保险于19世纪下半叶诞生在欧洲,学界普遍以1883年德国的《疾病保险法》为社会保险制度的形成标志,而后,随着劳动者阶层的日益壮大,至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社会保险制度在西方国家普遍建立。但此时,社会保险与传统商业保险处于竞争状态。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在保障范围、保障水平和实施方式等方面一直有着一定程度的互补性,这些互补性为二者的融合提供了良好的条件。例如在保障范围方面,社会保险保障工薪劳动者不可回避的风险,主要有生、老、病、死、伤、残、失业七种,主要项目有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商业保险在可保风险要求内均可设立险种,对于已投保了社会保险的高收入者,可再保商业保险,满足多层次的需要,实现更充分的保障。二者的融合有利于社会合理配置资源,提高社保资金的运营效率,消费者能获得更优质的保险服务,拥有更健全的风险保障水平,政府则能提高社保基金的运营效率,节约服务成本,缓解财政紧张,对于商业保险公司来说,则增强了公司的盈利水平,拓展了业务资源,可以说,二者的融合是消费者、政府与商业保险公司的三方共赢。

二、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融合的制约因素

社会各界已经逐渐意识到实现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融合的重要性,并通过种种措施逐步促进二者的融合发展,然而在融合过程中,依然存在着许多阻碍二者高效率融合的因素。寻找并发现这些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有效融合的制约因素,是实现二者高效融合的重要条件。

(一)经营目的上的跟本差异

经营目的的不同是是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差异的基础。社会保险是国家的一项具有非盈利性质的社会基本政策,且通过立法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是一种政府行为,注重保障社会公民的基本生活需要,而商业保险是市场经济的组成部分,其经营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组织,强调利润最大化。在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的融合过程中,为实现社会保险保障大多数人利益的特点,商业保险公司势必要在一定程度上忽视利润,转而以较低廉的价格提供一些保险产品,这不符合一个现代公司制企业的经营目标,甚至影响到公司利润率与良性运行。这是社会保险向商业保险融合的阻碍之一。

(二)经济发展水平和国民收入制约

在经济发展水平较低的历史时期,保险资源空间一定,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存在着一些矛盾,社会保险制度的建立使私营寿险业务受到较大冲击,发展速度明显减缓,形成了社会保险对商业保险的挤出效应;另一方面,随着制度的建立完善与国家对保险福利事业的逐渐重视,国民的基本保障程度会提高,客观上弱化了人们的保险意识,降低他们对商业保险需求。

(三)保险公司自身产品缺陷

商业保险在向社会保险的融合过程中,曾多次出台具有社会保险性质的产品,力求实现社会保险所具有的种种保障功能,但一些产品自身有较大缺陷,难以切实保障投保人权益。例如,一些寿险公司推出了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但这些保险条例缺乏应用的灵活性,未能解决职工养老金权益归属和通货膨胀导致的贬值等问题,在实际操作中应用性较差。

三、如何实现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的有效融合

(一)促进保险业向竞争型市场转变,形成商业保险主动融合社会保险的内在推动力

我国保险业依然有着极高的行业集中度,根据贝恩分类法,我国保险市场为寡占II型,即极高寡占型。哈佛学派的SCP分析范式认为,市场结构决定企业在市场中的行为,所以有理由认为,保险的寡头垄断格局必然对其自身市场行为存在一定的影响。国家应鼓励并促进我国保险业向竞争市场转变,在促进我国保险市场逐渐从垄断竞争向竞争型转变的过程中,随着保险公司的逐渐增多,竞争逐渐加剧,中国的保险需求难以满足保险市场的飞速发展,保险市场由卖方市场向买方市场转变。保险公司为抢占市场份额,树立良好形象,将不得不向社会保险靠拢,开发盈利性质较弱的保险产品,涉足新的保险领域,从而主动实现与社会保险的融合。

(二)商业保险公司应大力开发新型保险产品

商业保险公司应该在对社会保险予以充分研究的基础上,发现社会保险的种种空白之处,以此来开拓商业保险市场,充分利用自身财务规范、险种广泛等优势,弥补社会保险在保障水平、保障范围以及保险资金运用等方面的不足,将商业保险引入社会保障体系,通过优质产品吸引投保人购买商业保险,实现全方位,更充分、更彻底的经济保障。同时,地方分支机构提供的保险产品和保险服务应紧贴当地实际情况,根据本地区的风险保障需求提供服务,做到保险服务的人性化,避免开发难以满足地方真实需要的保险产品,做到与社会保险的互补与共赢。

(三)为商业保险公司提供政策优惠和支持

促进商业保险公司的主动融合,政府应给予商业保险公司有效的政策支持,实减轻保险公司税负担,对不同的险种征收不同的税率,甚至对一些高风险业务实行免税政策[2]。商业保险融合社会保险过程中的新产品,可能具有较弱的盈利性,影响保险公司自身利润率和可持续经营,国家可以通过政策优惠和税收减免等方式,改善保险公司经营状况,为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的融合提供政策支持。

关于保险论文范文二: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构建

一、存款保险制度的概述

存款保险制度从本质上而言,是一种金融保障制度。存款保险制度是各类存款性金融机构集中起来共同构建一个保险机构,各存款机构作为投保人,根据自己所拥有存款的一定比例向该保险机构交保费,从而建立起存款保险的责任准备金,当任何一家成员机构面临经营风险或遇到破产倒闭的危险时,存款保险机构就可以按照约定向其提供财务方面的救助或直接将全部或部分款项支付给存款人,从而起到保障存款人利益的作用,并且维护社会公众对于银行的信用,使金融秩序维持稳定的一种制度。

二、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发展现状

依据各国发展存款保险制度的历史可以总结得出,存款保险制度基本上可以分为两种形态:一种是显性的存款保险制度,另一种是隐性的存款保险制度。显性的存款保险制度是指由一国政府通过法律的方式来推行的存款保险制度,不需要政府的介入,依据法律规定来建立存款保险机构,并由该机构对于存款人的存款提供保障。隐性存款保险制度,是指虽然在表面上政府没有对存款保险作出制度安排,但是由于政府在以往银行倒闭时都为存款人提供了保护,因而公众形成了对存款保护的一种预期。当银行出现破产关闭情形时,政府往往为了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和社会安定,会对存款人的合法存款提供某种程度上的必要保障。此次,存款保险制度的实施标志着我国存款保险制度从隐性到显性的重要转变。在存款保险制度出台之前,我国一直采用的都是隐性存款保险的方式,以国家信用作为担保来保障存款人的利益。人们普遍认为银行是不会倒闭的,因为银行是国家的,国家要用银行来建设经济,即使经营不善也不会让银行倒闭,所以人们普遍认为把钱放在银行不必担心。但是,随着我国推行市场经济,国有制商业银行股份制改革使银行的信用已不再是建立在国家信用之上,而是建立在其经营和管理的效益之上。当银行经营管理不善或从事高风险经营时,客观上存在破产倒闭的可能。因此,我国的银行业体系中迫切的需要存款保险法律制度来保障存款的安全。我国从理论界到各级政府,对存款保险制度的研究和探索已有近21年的时间。早在1993年,我国就曾经提出了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设想,这期间经历了二十余载对存款保险制度的研究,直到2014年11月末《存款保险条例(征求意见稿)》才正式对外发布。可以说,在我国学者坚持不懈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中,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构建条件已经基本处于完备状态。

三、存款保险制度的最优选择———法律形式

(一)权利保障:保护存款人和中小银行的利益

我国居民将闲散资金进行投资时,选择的最普遍的投资渠道是储蓄。因为银行信用较好,并且政府有隐性存款保障制度,致使存款人对于风险的感知能力较低,过度依赖于政府,导致政府财政负担过重。为减轻政府的财政负担,同时也保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就需要出台存款保险制度,通过法律的形式保护存款人的利益。而且通过存款保险的出台,可以向社会公众揭示银行是存在风险的,不能一味的将投资集中于银行,使得社会公众的投资趋于理性。我国在出台存款保险制度之前,虽然有隐性的存款保险制度做保障,但只是针对国有的商业银行,实际上是补贴了政府和国有企业,而中小银行的利益是得不到保护的。要改变隐性存款保险制度下的垄断状态,为国有商业银行以及中小银行提供公平竞争的平台,特别是为中小银行的健康发展建立良好的、公平竞争的经济环境,就必须出台法律层面的存款保险制度。在公平竞争的环境下,银行才会将工作重心转移到关注客户需求、加强风险管理和提高业务效率上,从而使得社会整体福利水平得到提高。

(二)制度转轨:需要法律提供制度支撑

中国的金融市场现在仍然处于一个转轨过程中。之前在计划经济体制下金融市场缺乏自主性,一切都是由国家“一手包办”,而现在,金融市场逐渐转变为市场主体独立采取经营决策,自主承担风险,政府干预减弱的市场。制度转轨过程中的一个重要举措就是推进我国的利率市场化,利率市场化会严重影响到银行的发展。银行是依靠利息差来赚取收益的,伴随着我国利率市场化进程的不断推动,银行的利息差在不断缩小,盈利空间被压缩,银行的前景不再美好,取而代之的是让人堪忧的现象。在金融现代化进程加快、金融全球化增强这样的背景下,建立法律层面的存款保险制度的需求是十分迫切的。从另一个角度而言,制度转轨会给已经形成的利益集团带来较大的冲击,这些利益集团为了自身利益得以保存,就会阻碍转轨的进程,要想越过这些在转轨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阻碍,明确改革方向和保障改革的成果,就要通过法律这种强制性的手段来对存款保险制度进行系统界定。《存款保险条例》的实施获得了很高的关注度,因为存款保险的涉及面较广,关乎每个公民的切身利益,制度转轨的同时,社会公众的思维模式和传统习惯也会进行不同程度的更新,这就决定我国更应该从法律层面高屋建瓴地构建存款保险制度,从而更好的保护存款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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