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理合同争议案件法律依据

发布时间:2017-05-08 12:28

办理合同争议案件时有相关参照的法律依据,其中收录了针对不同性质案件的合同法。下面小编为大家整理了一些有关办理合同争议案件法律依据的内容,供大家参考学习,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办理合同争议案件法律依据的核心

《办理合同争议案件法律依据》提供税收案件法律依据的特点,在第三部分收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与税收刑事案件有关的部分法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的有关惩治偷税、抗税犯罪和有关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两个决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等三个司法解释。

第一部分涉及20多个税种,根据征税对象的不同,此部分包括所得税、货物和劳务税、财产税和其他税四类。精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等八个法律文件作为主体法,总结归纳操作过程中的实际应用问题,并为之制作适用指引,指明解决问题的具体法律依据。

第二部分税收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为主体法,收录税务登记、税收减免、税收执法、纳税担保等方面的十一个法律文件。由于篇幅所限,《办理合同争议案件法律依据》没有将相关法律文件全部收录。例如《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七条涉及抵税财物拍卖、变卖,但《办理合同争议案件法律依据》并没有收录《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类似的情形《办理合同争议案件法律依据》尽量在脚注中注明,读者可以根据脚注中文件公布日期和文号查阅相关法律。

此外,《办理合同争议案件法律依据》还附录了《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企业所得税扣缴申报表》等法律文书格式,供读者参考使用。出版说明我社自2002年开始推出的“办案依据丛书”在广大读者中产生了良好的反响,受到了法官、检察官、律师等专业法律工作者,以及普通公民、高校师生的好评。

此次,我社以法律法规立、改、废的最新进程和法规编纂技术方面新的成果为基础,全新推出“新办案依据丛书”,以期满足当前读者对法律工具书越来越高的要求。“新办案依据丛书”吸收了法规编纂的新技术并有所创新,同时也借鉴了图书出版市场越来越个性化的趋势,力图体现三大特点:

一、简约。本丛书通过“主体法条文及适用指引+配套法律依据”的结构,贯彻“精深加工,形式简明”的法规编纂理念,将复杂的法律体系化繁为简,努力使每一《办理合同争议案件法律依据》都做到编排简约、一目了然。

二、容易掌握,使用方便。各个分册的“主体法条文及适用指引”部分向读者提供了掌握相关法律领域总体状况的线索,同时提供了大量具体适用问题的检索指南。“配套法律依据”相应地收录了各个文件。当然,由于篇幅有限,我们没有收录全部相关文件,但通过一些技术处理,我们尽量在有限的脚注当中说明了相关信息。

三、个性化。丛书分册的设计充分考虑到读者阅读习惯的多样性,多以热点法律问题为线索,允许内容交叉但突出个性。

办理合同争议案件法律依据的内容

第一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条文及适用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总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三条 平等原则 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第四条 自愿原则 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 公平原则 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七条 合法原则 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 合同法律效力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

第九条 对合同主体的要求 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

第十条 合同形式 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一条 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主要收录了办理合同争议案件的相关法律依据和法律适用疑难点,在编辑上着重突出实用性、时效性和便捷性。第一部分合同法条文及适用指引,是办理合同争议案件的主要法律依据。第二部分是配套法律依据,是办理劳动争议案件用到的相关法律法规。

在综合部分,收录了《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等与合同法紧密相关的基本法律、司法解释。

办理建设工程合同争议案件中涉及的法律问题

一、建设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时,其与施工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效力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从尽量维护合同效力出发,在其第一条和第四条,将无效合同分为以下五种情形:一是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是没有资质的实际是公认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是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四是承包人非法转包建设工程的;五是承包人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

上述五种无效合同,在具体律师的实务中,一般情况下,是不难理解的。但是,某些工程在进行建设施工发包时,其工程没有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工程规划许可、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甚至土地使用权也不在发包方名下,该工程可能并不合法,那么在此情形下承、发包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效力如何?

如果承包方不知建设方没有规划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与之订立施工合同,那么就可以认定建设方存在欺诈,依据《合同法》第52条第2项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如果承包人明知建设方没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与之订立施工合同,那么可以认定承发包双方存在故意串通,依据《合同法》第52条第2项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朱树英:《工程合同实务问答》157页 法律出版社2007年3月第1版)。

二、建设工程中普遍存在的银行“见索即付履约保函”之性质及其效力问题

建筑工程中“见索即付银行保函”,又称无条件履约保函,是指由银行应工程承包方的请求向发包方(业主)出具的、承诺在接到发包人以某种约定的形式通知要求时,即支付一定数额的款项以保证承包方履约的一种保函。发包人向银行发出“索赔通知书”,银行在接到通知后就必须支付保函额,而不论承包人是否存在异议。

(一)、“见索即付银行保函”的法律性质

建筑工程中“见索即付银行保函”,其实质系独立担保的性质。在独立担保中,担保人承担着不可撤销、无条件的付款责任,只要受益人提交了符合保函规定的证明文件(有时甚至只要求提示由受益人自行开立的申请人违约的证明和索赔书),担保人就必须承担付款责任。

(二)、我国《民法通则》、《担保法》、《物权法》等法律,对国内“见索即付银行保函”等独立担保形式的合法性,实际上是持否定态度。

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在国际融资担保实践中已大量存在以独立担保作为保障债权实现的担保方式,但是,在1986年我国颁布的《民法通则》(第89条)仍将担保合同明确定位为属于主合同的从合同。时隔10年,1995年颁布的《担保法》虽然借鉴了国外担保立法与惯例的先进理念,尤其是注意到1992年国际商会公布的《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对实践中大量存在的独立担保的专门规范,并在立法用词方面为传统、典型的担保方式之外的担保创新实践留下一定的空间,但是在我国这一专门的担保立法中仍未明确把独立担保作为独立的担保方式。我国《担保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典型的担保方式,包括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五种。

(三)、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亦明确否认国内独立担保的法律效力

在司法实践中,最高法院也屡次以判决形式否定独立担保在国内经济活动中的有效性。如在“湖南机械进出口公司、海南国际租赁公司与宁波东方投资公司代理进口合同案”(1998最高人民法院经终字第184号判决书)的判决中指出:担保合同中虽然有“本担保函不因委托人的原因导致代理进口协议书无效而失去担保责任”的约定,但在国内民事活动中不应采取此种独立担保方式,因此该约定无效。[7]目前,否认独立担保合同效力的主要理由是独立担保存在极大的欺诈和滥用权利的可能性,损害担保人的权益。有的学者甚至认为,担保人开出无条件付款的独立保函无异于“自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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