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责刑关系的本质是什么
你知道罪责刑关系吗?犯罪、刑事责任与刑罚是刑事否定评价的三重环节;犯罪是刑事责任的前提,无犯罪即无刑事责任;刑事责任是犯罪的必然后果,又是刑罚的必备前提,无刑事责任即无刑罚;刑罚是刑事责任最基本、最重要的实现方式,并通过刑事责任这一中介环节之调谐与犯罪相对应。下面由小编为你详细介绍罪责刑关系的相关法律知识。
罪责刑关系的本质
所谓刑事责任的本质,是要回答“为什么要使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而刑事责任的根据,则是要回答“根据什么确定犯罪人的刑事责任”的问题。
这两个问题密切相关,前者是后者的基础,并决定着后者的基本内容和结构,后者则是前者的具体化,是从技术的角度对前者进行落实。二者一起构成刑事责任论的基础。
关于刑事责任之本质,历来存在道义责任论与社会责任论之对峙。
古典学派以“非决定论”为出发点,认为人具有意思自由,在面对实施合法行为与非法行为之选择时,其本应根据道义原则选择实施合法行为,但其却竟违背道义选择实施非法行为,因而对其非法行为负有道义上的责任,也即具有道义非难性,此即“道义责任论”。
与此相对,近代学派从“决定论”出发,认为意思自由是不存在的,人的行为是客观条件的产物,对犯罪人从道义上是无可非难的,对于已经实施了犯罪的行为人,基于维护社会利益的立场,为使社会避免再受侵害,需要根据行为人的危险性对其采取防卫措施,因而,使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只是出于社会的需要,刑事责任具有社会非难性,此即“社会责任论”。
在两派的持续论争中,逐渐又产生了“行为责任论”、“意思责任论”、“性格责任论”、“心理责任论”、“规范责任论”、“基于目的行为论的规范责任论”、“行状责任论”、“生活决定责任论”、“新社会防卫论”及“人格责任论”等诸多学说。
但“行为责任论”、“意思责任论”系对“道义责任论”,“性格责任论”系对“社会责任论”从判断根据角度之描述,其实质内容仍分别同一。“心理责任论”、“规范责任论”、“基于目的行为论的规范责任论”已如前文所述,系从有责性的成立要素的角度对责任进行分析,其重心并非责任之本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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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危害性的基本内容
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基本特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指犯罪对国家和人民利益所造成的危害。犯罪的本质特征在于它对国家和人民利益所造成的危害。如果某种行为根本不可能对社会造成危害,刑法就没有必要把它规定为犯罪;某种行为虽然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也不认为是犯罪。由此可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质和量的统一。
刑法第13条列举的犯罪基本内容,概括起来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危害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即社会主义制度的政治基矗。
(2)危害国家所有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即社会主义制度的经济基矗。
(3)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4)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
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该行为构成犯罪的根本原因之所在。在认定犯罪的时候,应当十分注意考察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以及社会危害性是否达到了犯罪的程度。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考察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呢?
第一,考察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应当坚持历史的观点。社会危害性是一个历史的范畴,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社会条件的变化,社会危害性也随之发生变化。同一种行为,在这一时期符合社会发展,就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而在另一时期,有害于社会发展,就具有社会危害性。承认社会危害性的可变性,是一种唯物的观点。
第二,考察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应当坚持全面的观点。社会危害性是由多种因素决定的,衡量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应当综合各种情况,全面分析认定。
第三,考察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应当坚持本质的观点。也就是说在认定某一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的时候,我们要透过现象抓住事物的本质,才能准确把握行为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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