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法律本科专业论文
宪法诉讼是宪政的重要内容。在确定了宪法诉讼的必要性之后,对宪法诉讼的可能性即宪法诉讼成立的条件进行探讨也是非常重要的。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宪法法律本科专业论文,供大家参考。
宪法法律本科专业论文篇一
《 论经典宪法与普适宪法 》
摘要:经典宪法,也就是传统的宪法,国家的根本大法,它集中反映各种政治力量的实际对比关系,确认革命胜利成果和现实的民主政治,规定国家的根本任务和根本制度,即社会制度、国家制度的原则和国家政权的组织以及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等内容。国家内部政治力量的对比关系的变化对宪法的发展变化起着直接作用,同时国际关系也对宪法发展趋势有所影响。而所谓普适宪法,与宪法的普适性有区别但也有相似,是一种运用于整个社会共同体的宪法,是整个社会共同体的根本大法,它跨越了国家的界限,是真正的民主,是真正的普适,规定了全人类的根本任务和根本制度。
关键词:经典宪法 普适宪法 民主 平等 限制
一、经典宪法是什么
宪法是什么?这是一个所有学习宪法的学者都应该首先认清的问题,按照教科书的说法,宪法,国家的根本大法,它集中反映各种政治力量的实际对比关系,确认革命胜利成果和现实的民主政治,规定国家的根本任务和根本制度。
近代宪法是适应限制封建王权、保障公民权益的要求而产生的。由于出现了宪法,封建君主就不能随意掠夺公民的财富,随意享有各种封建特权。因此说,宪法,这种为权利而生的法律,为了公民权利,我们必须去斗争,我们必须一直坚持宪法的基本大法地位,给与它应当的关注和尊重。宪法的目的不仅要防止专制和暴政对人的生命的践踏,而且在于为人们过上更美好的生活提供机会、创造条件、排除障碍,我们要利用宪法为我们创造更好的生活环境,让人权得到最大的保障,人与人之间没有区别,达到真正的平等、民主、自由。
宪政的精髓可以概括为八个字:限制政府、保障民权。简言之:"宪政"就是"限政",限制政府权力是其首要之义。实行宪政意味着以立宪的方式去规范和约束国家权力,从而使人民的权利得到保障。在这种制度设计中,宪法居于整个政治结构和法律体系中的最高之处:它一方面设定国家权力的结构,规定其权力的边界和运作方式,另一方面在宪法上写明人民的基本权利,并为实现这些权利提供终极的法律保障。
宪政诞生的本身是基于人对自身的新发现,即肯定作为个体的、自主的和自尊的人。它首先肯定人性中的善,但同时也并不回避人性中的恶。
二、经典宪法的缺点
如我们所知,经典宪法是公民翻身做主人之后对自己权利的保障,是有阶级性的,是在血腥的暴力厮杀之后得到的战利品。而宪法中所保障的平等权利,是公民的权利。现代社会的主体是公民——组成政治共同体即国家的个体自然人。而人民不过是这些自然人的集合概念,也可用所谓万众、百姓、大众、群众等等称谓取代,其最直接的含义如恩格斯所言:是把一部分权利-税(财权)-和权力-公共事务的管理权力(治权)-转让给公共机构的被管理者。在转让出这些财权和治权后,他们当然有要求得到相应服务的权利。他们依然是国家权力的最后主人(抵抗权或载舟覆舟权是其保障)。他们和公权力的执掌者是宪政游戏中的对立者。
也就是说,我们仅仅保障了人民中的一部分—公民的权利。而对于在国家建立前那些厮杀中的失败者,政治对立中的与执政者不同的那群人,我们忽视甚至反对了他们同时也需要权利。这是宪法的缺陷,是与真正的宪政不匹配的。
因此说,现在人们的目光不能仅限于现在,不能仅仅限于,获得了国家的当家者的地位,我们的战争获得了胜利,翻身做了主人,这也不仅仅是宪政的作用,真正的宪政还能够帮助我们创造更好的条件,更好的生存环境。
三、经典宪法的发展
当今社会,若宪政仅仅限于表面做出来的公平,这是远远不够的,不利于宪法和社会的发展的。我们要确保其客观性。是真正的保障人民权利的宪法,要同时限制政府的权利,而不是同过去一样的专制的社会,同时宪法还需要有社会性。
它"是一个社会共同体意志的集中反映",即受宪政约束的政府必须以公正地执行国家的公共职能为基础和前提,而借助公权力却只为寻求本集团、本阶层或者某个家族甚至某个人的利益的执政者是与宪政基本精神背道而驰的。国家权力的不公正行使导致的阶级对立和斗争,使人类遭受了太多的苦难和不幸,而国家政权的产生原本是为了维护社会公众的利益的,"国家的本质特征,是和人民大众分离的公共权力。"还国家权力公共性质的本质及其表现,正是宪政的义不容辞的历史任务,也是面对种种歪曲和遮蔽国家公共权力性质的"理论和学说"的正本清源。不执行公共职能的政府权力是难以赢得其社会成员尊敬的,因而常常会使这个共同体陷入四分五裂和动荡不安。恩格斯称赞古代雅典民主制度是美妙的,"使雅典灭亡的并不是民主制,……而是排斥自由公民劳动的奴隶制。"显然,成员之间平等的民主制度可能会使社会走向和谐,而划分了固定等级的制度却非常容易导致普遍的不满,最终将腐蚀国家的管理能力。
宪法需要有普适性来适应这个更加全球化发展的社会。即宪政文化所包容的要求中有跨越时代、地域和社会制度的人类某些共同的理想和追求:平等而不排斥必要差异;亲身或派出代表参与立法;向共同体的成员规范有序地开放一切公职;赋税公平、财政公开;福利适度,教育发展;免除了战争的恐惧和物质的匮乏;信仰和精神生活充分自由化;表达诉愿自由而承担滥用的法律后果……概而言之,选贤与能,讲信修睦,人不独亲其亲,不独子其子,老有所终,壮有所用,幼有所长,鳏寡孤独废疾者皆有所养。文明价值古今相益,理想追求中西融通。
上述几种基本特性既是宪政体制运行的本质表现,也是不同类型、不同时期、不同国家和地区的宪政都遵循或都应当遵循的、共同的、普遍的准则。基于此,宪政的基本价值至少应包括:切实保障人权,合理制约权力,维护和平秩序,实现长治久安。
四、普适宪法不可完成
宪法的普适性是最重要的一种特性,我们应该为此而做努力,直到有一天,可以跨越国家,种族,使得整个人类社会,这个大的共同体能够成为一个大型的组织,我们用一部对于整个人类普遍适用的宪法去规范组织,让人与人之间能做到真正的无区别,真正的平等,自由,那样没有了阶级,没有了国家界限的社会才是真正的能够符合宪法要求的社会,就像是真正的共产主义国家一样,这样的社会共同体并不如我们所想一样容易成功的得到,这可能对于现在来言只能是一种设想,是一种奢望。但是我们,应该不懈努力,使我们的社会更加趋近于此,使得我们的宪法的价值能够得到最大的发挥,使得宪法能够真正逃脱远离生活的命运。只有如此,让宪法的作业最大的发挥,才能让人民真正的知道,宪法不仅仅是战争时打败敌人的口号而已,宪法不仅仅是一纸空文原理人民,宪法不仅仅是甚至低于刑法、民法的无用法律,更不是战争过后就毫无用处的摆设花瓶。
五、我们该如何努力
最后,不得不说的是,普适宪法无法达到,但是我们依然能尽我们所能使我们的社会无限趋近于无国界无阶级对立的共同体,让宪法的普适性得到最大程度的发挥。
我们应该如公约所为减少种族歧视,“种族歧视”为“基于种族、肤色、世系或民族或人种的任何区别、排斥、限制或优惠,其目的或效果为取消或损害政治、经济、社会或公共生活任何其他方面人权及基本自由在平等地位上的承认、享受或行使”。公约规定,缔约国承诺:①谴责种族歧视并立即以一切适当方法实行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与促进所有种族间的谅解的政策;并于情况需要时,在社会、经济、文化及其他方面,采取特别具体措施确保属于各国的若干种族团体或个人获得充分发展与保护,以期保证此等团体与个人完全并同等享受人权及基本自由(第2条)。②特别谴责种族分隔及“种族隔离”,并在其所辖领土内防止、禁止并根除具有此种性质的一切习例(第3条)。③凡传播基于种族优越或种族仇恨的思想,煽动种族歧视的行为均为犯罪行为,应依法惩处;凡提倡种族主义的任何组织均属非法(第4条)。④禁止并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保证人人有不分种族、肤色或民族或人种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权利,尤其得享有:在法庭上及其他一切司法裁判机关中平等待遇的权利;人身安全及国家保护的权利;政治权利;公民权利;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以及进入或利用任何供公众使用的地方或服务的权利。此外,应保证人人均能经由国内主管法庭及其他国家机关对违反公约侵害其人权及基本自由的任何种族歧视行为,获得有效保护与救济,并有权就因这种歧视而遭受的任何损失向国内主管法庭请求公允充分的赔偿或补偿(第6条)。⑤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尤其在讲授、教育、文化及新闻方面以打击导致种族歧视的偏见,并增进国家间及种族或民族团体间的谅解、容恕及睦谊(第7条)。
另外,我们还应当从自己国家出发,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致力将我国宪法的本身制定的更加晚上,更加的注意其融合性,可以使得更多人得到真正的自由,公平,平等。
参考文献:
[1]刘茂林主编:《宪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2]周叶中主编:《宪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3]张千帆:《宪法学导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4]“国际公约”第5条,第25条
[5]李剑:“宪法是什么”,载“中国青年报”,2002年11月
宪法法律本科专业论文篇二
《 对成文宪法国家中的宪法性法律的质疑 》
【摘要】在不成文宪法国家里,以普通法律形式存在的宪法性法律被视作宪法的渊源是没有争议的。而在成文宪法国家,以与宪法紧密相关的法律存在的所谓宪法性法律是否可以视作宪法的渊源尚存争议。本文认为,在成文宪法国家里将宪法性法律作为宪法的渊源,存在着诸多的理论缺陷。
【关键词】成文宪法;宪法渊源;宪法性法律;非宪法性法律;宪法概念
目前学界通说认为,无论是成文宪法国家还是不成文宪法国家,宪法性法律都是宪法的重要的表现形式或者宪法渊源。宪法性法律是指有宪法规范在其中,但形式上又不具备最高法律效力以及严格制定和修改程序的法律文件,或者说宪法性法律是内容涉及国家根本问题的某一方面,但又不具备成文宪法的形式要件的规范性文件。宪法性法律是普通立法机关依照普通的立法程序制定或认可的。以宪法规范为内容的规范性文件。宪法性法律有两种含义:一是指不成文宪法国家的立法机关制定的在成文宪法国家一般规定为宪法内容的法律。二是指在成文宪法国家有关宪法内容的普通法律。
学界有部分学者对此通说提了质疑,认为:“在我国,宪法性法律不属于宪法形式,在我国的宪法仅指作为根本法的宪法典,宪法性法律与宪法在法律效力、创制程序等其他方面都存在差异。”[ 杨海坤、上官丕亮著:《宪法基本理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68页。]“宪法性法律在宪法学的理论研究中一直存在歧义性认识。宪法性法律必需放在不成文宪法的制度下使用。”[ 徐秀义、韩大元主编:《现代宪法学基本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87页。]
笔者认为,在实行不成文宪法的国家,由于不存在一部“高高在上”的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宪法典,宪法性法律本身就直接规定了国家的根本问题的某一方面,而不是对宪法典原则的具体化,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因此在不成文宪法国家,使用宪法性法律具有理论上的合理性。然而,在实行成文宪法的国家里,由于存在着由宪法典统帅下的金字塔型的法律体系,使用“宪法性法律”这一概念来发挥着对宪法规范或宪法原则的具体化或者对宪法典的补充,则会造成诸多理论上的缺陷与矛盾。具体表现在:
(一)在成文宪法国家里,宪法性法律与非宪法性法律将无法区分。
宪法性法律是调整某一类型宪法关系的普通法律。在成文宪法国家,整个法律体系中有一部分法律将被归为“宪法性法律”,则言下之意,其他法律是“非宪法性法律”。宪法性法律是与民法、刑法、诉讼法等非宪法性法律相并列的一个法律系统。所以进而可以推出认为宪法性法律与非宪法性法律,作为宪法的子法,都是对宪法的“规则化”。因此,所有的法律都是依据宪法而制定,对宪法典的具体化和补充。那么,所谓的宪法相关法[ 曹建明等:《在中南海和大会堂讲法制(1994年12月—1999年4月)》,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367-375页。]包括“包括国家机构的组织和行为方面的法律,民族区域自治方面的法律,特别行政区方面的基本法律,保障和规范公民政治权利方面的法律,以及有关国家领域、国家主权、国家象征、国籍等方面的法律”为何被冠以“宪法性”之名,而民法、刑法、诉讼法等其他法律却被排除在“宪法性”之外,而归入“非宪法性法律”?
笔者认为,作为普通部门法的宪法性法律,有时很难与其他部门法相区分。比如:行政法一般被认为是“规范国家行政权力以及规范国家行政组织的法律,“国家建立行政组织的法制,称为行政组织法”[ 陈新民著:《中国行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84页。],所以会导致《政府组织法》既是宪法性法律,也是行政法的一种。这一点,支持通说的一些学者也不得不承认。[ 马岭:《宪法性法律的性质界定》,载《法律科学》2005年第1期。]另外,通说把宪法性法律定位于调整某一宪法关系(国家机关与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关系)的普通法律,按照通说这一逻辑前提,则可以推导出宪法性法律不但要涉及到国家立法机关与公民的关系,还要涉及国家行政机关与公民的关系(行政法范畴),国家司法机关与公民的关系(诉讼法范畴),这样也就导致了宪法性法律与非宪法性法律区分没有意义。
普通法律是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宪法制定的,那么由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则在法律的效力位阶上应该是平级的。那么如果对宪法相关法定位于宪法性,而将其他法律定位于非宪法性法律,则会导致宪法性法律与非宪法性法律在效力位阶上的混乱。所以在成文宪法国家中,从逻辑上看,只应存在宪法以法律之间通过立法程序而产生的一般性区分,而不应产生任何特殊的不同性质的区分。
诚如有学者所言,在成文宪法存在的情况下,在成文宪法典和宪法修正案之外如果仍然存在宪法性法律的话,那么从逻辑上首先必须区分宪法性文件与非宪法性文件、宪法性法律和非宪法性法律,而这样的区分基本上是不可能的。因为一旦上述在逻辑上对应的概念成立的话,就存在一个宪法典与宪法性文件、宪法性法律之间的关系和宪法典与非宪法性文件、非宪法性法律之间的关系是否有实质的相异性问题,特别是在法律效力关系上是否不一致。[ 莫纪宏主编:《宪法学》,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第120~121页。] 如果是一致的,那么对宪法性文件与非宪法性文件、宪法性法律和非宪法性法律的区分就是无意义的;如果是不一致的,就会导致统一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之间效力不等的逻辑矛盾。
(二)宪法概念的发展,导致宪法性法律在成文宪法国家面临理论尴尬。
从宪法的发展上看,宪法的概念应该是一个综合性的概念。它不仅包括政治方面的规定,还应该包括经济、文化、法治等方面的基本规定。它不仅仅是个法律的概念,同时也是政治的概念;它不仅仅是一种经济的概念,同时也是文化的概念。它克服了过去的仅仅调整政治生活的政治宪法的缺陷,也克服了《魏玛宪法》以后的一种调整经济生活的传统的经济宪法的缺陷。
因此,从宪法概念的发展可以得出,在成文宪法国家中,宪法典是规定政治、经济、文化、法治等基本关系的法律统一体。在宪法典之下,对宪法典的内容进行具体化的普通法律,不仅涉及政治方面的具体规定,而且还包括经济、文化、法治等方面的具体规定。这些普通法律在内容上并无所谓的哪些更重要,或者哪些更根本,在效力上并无高低之分。
所以,将这些同质的普通法律区分宪法性抑或非宪法性,不但理论上难以划分,而且也不利于非宪法性法律(社会民商经济法)的发展,公民的基本权利的保障也更加困难。有学者认为:“我国的宪法性法律,主要是指为实施宪法而由全国人大等制定的宪法关联法。
包括立法法、组织法、选举法、代表法等”明显,这是把宪法概念局限于国家政治机构组织法。这种做法认为,国家机构组织法比其他法律而言,与宪法关系更为密切。这种分类方法没有区分宪法与法律的不同特性,而是从法律规范的相似程度来做出主观性的分类。从宪法概念的发展和逻辑来看,不仅仅国家政治组织法是宪法性法律,经济、文化等法律也是宪法性法律,也是宪法相关法。
在成文宪法国家,使用“宪法性法律”界定“国家机构组织法”,将不但限制了宪法概念的发展而且也会与宪法的理念与实践相矛盾。所以,在逻辑上不应当存在着“与宪法不相关”法的荒谬之说。在我国,任何一部法律都与宪法关联,不能因为与宪法有关联就看作宪法的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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