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大型犬饲养规定范文

发布时间:2017-06-05 11:08

在自然情况下,大型犬是自信、温和及友善的。必要时会保护其领地、羊群或家庭,通常显得从容、沉着,具有耐心且宽容。下面是小编精心为你整理的中国大型犬饲养规定范文,一起来看看。

中国大型犬饲养规定范文1

第一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设立养犬管理区。养犬管理区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养犬管理区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对养犬实行严格管理、限管结合的方针,政府部门执法,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社会公众监督,养犬人自律。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养犬人是指养犬管理区内养犬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五条 市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市工商、牧业、卫生、财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养犬实行登记、审验和检疫、免疫制度。未经登记、审验、检疫、免疫的犬禁止饲养。

第七条 养犬管理区内允许每户饲养1只小型观赏犬。小型观赏犬的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告。繁殖的幼犬,养犬人应当在60日内自行处理。

严禁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特殊需要经市公安机关批准,可以饲养科研实验用犬、表演用犬和导盲犬。

军犬、警犬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八条 个人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第九条 养犬证依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持相关材料到市公安机关办理登记;

(二)携犬到牧业部门指定的动物防疫机构对犬进行免费疫病检查,注射疫苗,取得《犬检疫免疫证》;

(三)持《犬检疫免疫证》到市公安机关领取《养犬证》。

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发放《养犬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养犬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年度审验时养犬人应当提交有效的《养犬证》和《犬检疫免疫证》。

第十一条 养犬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缴纳管理服务费:

(一)每只小型观赏犬第一年为500元,以后每年为300元;

(二)每只表演用犬第一年为1000元,以后每年为500元。

科研实验用犬和导盲犬免收管理服务费。

第十二条 养犬管理服务费和违反本规定的罚款统一上缴市财政部门,专款专用。养犬管理及检疫、免疫工作所需费用,由市财政部门核拨。

第十三条 养犬人将犬转让的,受让者应当自受让之日起15日内,持原《养犬证》到市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市公安机关应当在3日内办理完毕。

第十四条 《养犬证》丢失的,养犬人应当自丢失之日起15日内,到市公安机关申请补发,市公安机关应当在3日内办理完毕。

第十五条 犬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自犬死亡或者失踪之日起15日内,到市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中国大型犬饲养规定范文2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犬类的管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对养犬实行严格管理、限管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规定由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是本市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兽医检疫、卫生、工商、行政综合执法、市政市容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组织应当协助政府各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会议,就本居住地区有关养犬管理事项依法制定公约,组织监督实施。居民、村民、业主应当遵守公约。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地区分为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根据社会发展和人口居住的实际情况划定,并予以公布。

第七条

本市实行养犬注册登记和年审制度。

警犬和军犬的饲养按有关规定办理。

单位因警卫或科研工作需要养犬的应按本规定办理手续。

第八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登记养犬的,每户只准饲养一只高度不超过25公分的小型观赏犬。

第九条

居民应在养犬的30日内,携犬到市兽医检疫部门免疫并领取家犬免疫证后,到居住地的公安机关注册登记,领取养犬证和犬牌。

第十条

养犬证年审时间为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

第十一条

养犬人办理养犬证后,将犬转让他人的,应当按规定程序办理变更登记。犬死亡或者失踪的,应办理注销手续;未办理注销手续的,不得再养犬。

养犬人住所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养犬证到新住所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养犬人将一般管理区登记的犬,转移到重点管理区饲养的,应当符合重点管理区的养犬条件,并自转移之日起30日内,持养犬证到饲养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养犬人丢失养犬证和犬牌的,应当自丢失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三条

单位或个人符合本规定申请养犬的,公安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注册登记。

第十四条

养犬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为犬注射疫苗;

(二)不准携犬进入商店、饭店、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公园、公共绿地、体育馆、游乐场、车站、航空港等公共场所;

(三)不准携犬乘公共交通工具(小型出租汽车除外);

(四)经登记饲养的大型犬应当实行拴养或圈养,不得出户。饲养的小型观赏犬出户时,必须挂牌并由成年人牵领;

(五)养犬不得侵扰他人的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六)携犬人对犬在户外排泄粪便应立即清除。

第十五条

犬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支付医疗费用。

因养犬人过错致使犬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负担被伤害人的全部医疗费用,并依法赔偿被伤害人其他损失。

第十六条

从事犬类养殖或举办犬类展览的,须经所在地公安机关同意后,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从事犬类养殖和举办犬类展览。

第十七条

在本市进行犬类交易的,须持家犬免疫证在合法场所交易。进出本市的犬,应有兽医检疫部门的畜禽运输检疫证明,运输部门方可承运。

第十八条

犬类交易市场和从事犬类养殖、犬类展览应当具备必要的安全防护条件,制定有效的管理制度和应急处置方案。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批评、劝阻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举报,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条

因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没有申请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以主动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应当履行。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违法记录档案,对多次被举报或者处罚的养犬人进行重点管理。

养犬人因违犯本规定,被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吊销养犬登记证的,在五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养犬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并对养犬者按每只犬处以1000元罚款。养犬者不按期审验养犬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审验,逾期不审验的,按前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二)、(三)、(四)、(五)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犬造成人员伤亡的,没收其犬,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六)项的,由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没收的犬可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处罚。

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养犬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违法行政造成后果的;

(三)不按规定登记、审验犬证的;

(四)对群众举报不及时处理造成后果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大型犬饲养规定范文3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养犬的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市容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市建成区域内为限养区。限养区域的具体界限,由市公安机关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限养区内养犬和携犬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卫生、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市容环境卫生等部门应当依照其职责予以配合。

第四条 限养区内养犬实行严格限制、统一审批、分类管理的原则。未经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五条 未经批准,限养区内不得开办犬类交易市场。

第六条 严禁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科研、公园、动物园、演出团体等单位饲养的,必须经市公安机关批准。

军队、公安等部门饲养特种犬只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限养区内经登记饲养的小型观赏犬,每户只准养一只。小型观赏犬的标准,由市公安

第八条 限养区内个人饲养小型观赏犬的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暂住户口;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独户居住。

第九条 个人养犬的,应向市公安机关申请并提供下列证明:

(一)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的独户居住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或暂住证明;

(三)畜牧兽医部门发放的家犬免疫证明;

(四)犬只照片两张;

(五)居住地的区公安分局审核意见。

市公安机关应自收到齐全证件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准养证和犬牌;对不符合条件的,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条 经登记准予养犬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限养区内携观赏犬出户时间为二十时至次日七时。出户时,必须挂犬牌、系犬链并由成年人率领。单位大型犬严格实行拴养和圈养,不得出户;

(二)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市场、商店、饭店、公园、公共绿地、学校、医院、体育场、娱乐场、车站等公共场所;

(三)不得携犬乘坐公共汽车、电车等公共交通工具;

(四)犬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犬人应立即予以清理;

(五)定期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

(六)饲养犬死亡、遗失、转让、赠与或随单位、个人迁移的,应在三十日以内到发证部门办理注销或者变更手续;

(七)饲养犬繁殖幼犬时,养犬人应在六十日以内自行处理。

未按本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公安机关按无证犬处理。

第十一条 犬只伤害他人时,养犬人或管理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者送医院诊治,对伤人犬应当即时送交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查。

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由责任人依法赔偿其他损失。

第十二条 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检疫或者检查中发现狂犬时,应立即捕杀,并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指定地点深埋或者焚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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