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转让型p2p平台

发布时间:2017-06-21 20:14

导语:尽管债权转让与代位清偿在设立目的、产生根据以及债权范围上有所差别,但在普通的P2P借贷领域中体现出现的区别并不大,因此都被笼统称之为“债权转让”。债权转让的通知应当采用何种方式,我国合同法并未做出规定,但为了避免纠纷的发生,一般建议书面形式,如平台站内信、邮寄、公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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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当前P2P各种模式中债权转让应用分析

据第三方服务平台网贷之家测算,截至2013年末,网贷平台数量已经超过800家[2],网贷平台贷款余额268亿元,是2012年的4.8倍[3],P2P网贷在高速发展的过程中孕育出了各种不同的运营模式,且P2P属于纯粹的资金借贷关系,一般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不得转让的情形,因此,不同模式的P2P平台在运行的过程中都不同程度地利用了债券转让制度。

1、典型P2P模式中的应急转让

典型的P2P模式,即使资金出借方通过网络借贷平台将资金出借给借款人的普通的Peer to Peer。虽然在具体的实践当中,还可以按结构分为直营模式与加盟模式、按借款对象可以分为综合性P2P与细分领域的P2P如专作二手车小微贷等,但都没有完全脱离个人对个人这一基本框架。在典型P2P模式中,债权转让一般发挥两个方面的作用,其一是当普通出借人在出借资金后贷款到期之前发生紧急的状况,需要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况。在海量的借贷案例当中,这种情况难以避免,为了满足出借人的这一需求,也为了使出借人有更好的客户体验,绝大部分P2P企业都为这样的借款人提供了债权转让的通道,这个债权转让同时也为新的投资人提供了更多不同期限出借对象的选择机会。其二,当借款出现逾期以及损失的情况下,一些P2P平台通过附条件强制“债权转让”的方式,由平台公司的负责此笔贷款质量加盟商支付出借人应得本息,并承接此项债权,或者由于平台合作的担保公司偿还出借人本息,同时受让债权人债权,所谓附条件一般是指借款30天逾期未归还。这种情况下的债权转让不是普通合同法意义上债权转让,而是法定的债权转移或称清偿代位。债权转让与清偿代位虽然在设立目的、产生根据以及债权范围上有所差别,但在普通的P2P借贷领域中体现出现的区别并不大,因此都被笼统称之为债权转让。

典型P2P模式的债权转让过程中最值得关注的是债权转让后有无对债务人及时通知,只有通知债务人,该债权转让才能对债务人发生效力。根据笔者调查,大部分成熟的P2P平台都通过站内信或者债务人登陆页面信息等方式通知债务人。《合同法》 第十一条明确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同时,我国《合同法》当中并没有规定债权转让通知的具体形式,P2P平台的站内信通知具有明确通知债务人之意思、符合书面形式的特征,因此,就通知形式而言,这些P2P平台的通知已经满足法律要求,而且,在正常情况下,债务人在每月支付利息时都要登陆P2P平台,因此,应当参照《合同法》第十六条,推定该债权转让通知在发送至债务人在P2P平台账户时,该通知就送达债务人。此外,根据前述对我国债权转让法律构成的分析并结合法条,我国债权转让制度采取的是债权意思主义,这意味着即使转让通知即使没有及时送达债务人,但债权转让在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已经生效并完成。与此同时,债务人还款基本也是按照P2P平台的指示来完成,在大多数情况下,债务人有无知晓债权转让事宜对其履行对受让人还款义务并没有产生大的影响,因此也可以倒推,以债权意思主义来解释理解我国的债权转让制度是符合国情和实践的。

2、P2C2N模式中的债权转让

P2P的在解决个人尤其是个体经营户的融资需求过程中获得了迅猛发展,在互联网金融浪潮的推动下,许多中小企业的融资需求在传统金融渠道难以满足的时候,也转而求助与互联网金融。于是,在P2P基础上衍生出了P2C(有些人称之为P2N)等互联网融资模式,典型代表比如开鑫贷、爱投资、积木盒子等平台,虽然类似开鑫贷因其所谓非常高风控水平和很低的坏账率获得了多方的赞誉,但是其融资合同双方的借款人直接就是企业,另一方面对的不特定的公众,因此,直接P2C模式在合法性上存在争议。正是为了规避非法集资红线,一些互联网金融从业者开创了以债权转让为主要形式的新的P2P模式(实际上类似于美国lending clup再SEC注册之前通过犹他州webbank放款再转移债权的模式)。为了彰显区别,本文将这种模式暂时统称为P2CPN模式。最早开展这种模式的是宜信公司。

根据公开资料,宜信公司P2P运作方式是由该公司负责人唐宁将资金出借给借款人获取债权,然后再对其分割,通过债权转让形式将债权转移给其他投资人,获得借贷资金。由于业务量庞大带来的金额和期限的错配,宜信模式一度陷入“资金池”的争议。从债权转让的法律角度来看,宜信所谓“双向散打”的风控模式在发挥正面作用的同时,实际上很难完成将债权拆分转让事宜通知债务人这一使债权转让对债务人生效的行为。当然信贷资产证券化可以豁免通知义务,但是宜信的这种债权转让显然还不具备包括设置发起人的风险隔离、设置SPV通道、担保增信等在内的资产证券化的条件。因此,这种债权转让模式可能在债权转让本身还存在瑕疵。此外,在金额期限错配的情形当中,具体的借贷行为已经难以分清是不是先有债权存在,再行转让还是先转让不存在的债权,然后再借贷产生债权,宜信通过平衡系数即保证对外放贷金额必须大于或等于转让债权的方式来规避非法集资的红线,但在具体借贷关系中这仍然涉及将来债权转让法律问题,同时也并没完全消解社会舆论的疑虑。

针对P2C存在的重大法律风险,并吸收宜信模式的经验,一些互联网金融从业者又创造出一种较为规范的债权转让融资模式,典型代表如福建的拾财贷。类似拾财贷的主要运营模式是由其有合作关系的小贷公司先贷款给经过小贷公司审核认可的中小企业,而后小贷公司通过拾财贷平台将债权分拆转让给网上的投资者。在此过程中如贷款出现逾期,小贷公司有回购债权的义务,担保公司和小贷公司股东还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就其实质而言,这种模式与开鑫贷模式并无实质区别,但它巧妙地通过债权转让这一《合同法》规定的制度、又利用小贷公司的放款资格,避免了直接踩踏非法集资红线。在这种模式当中,债权转让的标的明确、债务人明确、债权让与人明确、债权受让人也比较明确,可以形成较完整的合乎《合同法》规范债权转让链条。但是,这种模式在实践运作中仍会产生一些《合同法》债权转让规范尚未囊括的内容,如债权的多重转让的问题,如这样份额化的债权能否在此平台上展开交易、债权拆分部分转让拆分有无限制、与信贷资产证券化有何异同等问题。

二、债权转让制度的前生与今世

债权转让制度形成于古罗马时期,并历经了从绝对禁止到松动允许并最终成为立法通例的演变过程。在古罗马法上,债被认为是特定人与特定人之间的关系,变革任一端主体,都会破坏债的关系的同一性,故绝对禁止债权人出让债权,因此,债也被认定为“法锁”。早期罗马法之所以严格禁止债的转让,除了罗马法不能为他人缔约的基本原则之外,还有保护债务人的目的,这是因为早期罗马法上的债具有较强的人身特性,不履行债务可能导致对债务人人身的处分:“借用人应当返还借用物或其代价的义务,借用人不如期履行债务时,贷与人得收为奴隶,使役之,出卖之,杀戮之。”[1]在此情况下,不同的债权人显然对债务人的利益会有重大的影响,因此早期罗马法对债权转让采取了绝对禁止的态度。

伴随的经济的繁荣和文明程度的提高,债的人身特性逐渐减弱,到查士丁尼时期,绝对禁止的规则已经不能适应当时繁荣的贸易往来,因此出现了松动。公元前2世纪,罗马法通过允许诉讼代理和债权继承的方式变相认可了债的变更制度。但这两种方式在交易安全方面存在较大漏洞,债务人如在诉讼之前清偿和债权人意外死亡会都会使诉讼代理的目的落空,使债权受让人的权利受损。在人身关系的去除和现实需求的双重驱动下,罗马法逐渐走向完全承认独立的债权转让制度。

近代以来市场经济的发展繁荣使债权转让制度更加成熟完备,债权本身作为转让标的被广泛地进行交易转让,资产证券化等交易方式的出现更进一步促进了市场的繁荣和投资的兴盛,在这种背景下,债权的无因性和流动性都被进一步强化,甚至多重转让,比如债券的流通。

我国在债权转让制度方面也经历从严格管制到鼓励放开的立法转变,我国1981年的《经济合同法》把当事人合意转让合同债权视为“买空卖空”、“转包渔利”、“倒卖经济合同”的行为而严加禁止。随着80年代改革的推进和商品经济的发展,1987年施行的《民法通则》允许在合同相对方同意的前提下,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将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方,但不得谋利。《民法通则》第91条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国家批准的合同,需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原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十四大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目标后,思想进一步得到解放,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也对债权自由转让提出了更迫切的需求,1999年颁布施行的《合同法》顺应了这一要求,规定除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三种情形外,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且不再需要征得债务人的同意,《合同法》第79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关于我国债权转让制度的法律构成,有学者认为我国采取的是不区分主义,即在债权转让过程中,当事人只实施了签署债权转让协议一个法律行为,仅该签署债权转让协议法律行为就达到债权从让与人转移至受让人之效果,对债务人的通知属于债权让与人之附随义务,通知仅具有公示意义,使该债权让与具有对抗其他第三人的效力,这种理解也称为债权意思主义,采纳这种学说立法的主要是法国、意大利等国。与此相对应的是区分主义,即在观念上将债权转让划分为达成债权转让合意与实际转移债权两个阶段。区分主义又分为准物权行为说和事实行为说,前者将观念上的两个阶段定性为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并藉此明晰法律关系,确保交易安全;后者将观念区分之第一阶段行为视为法律行为,第二阶段行为定性为事实行为,在债权多重让与中,该事实行为的先后决定谁取得债权,这种理解实为债权行为说和准物权行为说的折衷。

P2P平台债权转让详解

债权转让在我国的《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中是有相关的明确约定的,要把法律关系及其权责分清楚,也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而目前多数平台在对债权转让这一法律关系主体都未认清的情况下,还是要对可能产生的法律风险给与足够的认识。

在债权转让中,一般存在以下四种情形:

1、合同债权转让,指不改变合同的内容,债权人通过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方式将债权移转于第三人。第三人取代原合同中债权人的地位,享有原债权人的债权,原债权人完全从合同关系中消失,不再享有原合同的债权。债权转让必须通知原债务人。

2、债务转让,是指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达成转移债务的协议。债务由第三人代替行使其义务,第三人取代原合同中债务人的地位,承担原债务人的义务,原债务人完全从合同关系中消失,免除对债务承担的义务。债务承担必须征得债权人的同意。

3、向第三人履行,是指债权人和债务人通过协议由债务人将债务向第三人履行,第三人没有因为接受债务而成为合同的当事人。

4、第三人代为履行,是指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由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第三人并没有因为履行债务而成为合同的当事人。

债权或收益权转让类型P2P平台协议中应当注意的几大要素:

1、主体:一般情况下有转让方、受让方、居间方三方,由转让方单方通知债务人债权已经转让或向第三人履行;

2、债权基本情况:合同期限、金额、利率;

3、转让的内容:主要是对原债权合同中哪些权利义务进行转让,如金额、期限等,一般金额、期限均不得超过原债权;

4、清偿主体及方式:一般为债务人直接向受让方清偿,或转让方回购债权;

5、违约责任、争议处理方式、管辖等:鉴于互联网地域性弱,则协议中对争议解决是采取仲裁还是诉讼、在哪解决都是非常重要的,直接影响着诉讼成本;

在转让过程中,要明确原合同中是否约定该债权不得进行转让或者是否存在法定的不允许转让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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