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赔偿范围包括哪些方面

发布时间:2017-06-21 22:07

导语:出现哪些情况,可以申请国家赔偿?根据国家赔偿法第31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以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国家应予赔偿。另外,国家赔偿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保护也只限于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的损害赔偿。

国家赔偿范围包括哪些方面

国家赔偿范围包括哪些方面

(一)违法采取保全措施的司法赔偿

诉讼中的保全措施分为证据保全措施和财产保全措施两种。

1、违法采取证据保全措施。证据保全是指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采取一定措施加以固定的调查取证措施。民事诉讼法第74条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行政诉讼法第36条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具体来说,采取证据保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证据有灭失的可能性。这是指证据有灭失的客观可能性,例如,了解案情的人因年老、疾病有可能死亡,如不及时询问,将无法取得其证言;具有证明作用的物品即将变质、腐烂或消失;等等。

(2)证据有难以取得的情况。这是指不立即提取,以后就不可能或者难以调查收集相应的证据。例如,了解案情的人即将出国,证明案情的物品因要转让而以后难以取得等。

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或者应申请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在符合法定条件时,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采取证据保全。当事人认为有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必要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但是否采取证据保全措施,仍然由人民法院决定。

证据保全措施的违法性主要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不符合法定的条件和范围采取保全措施的;二是采取保全措施的程序违法。因上述两种违法行为而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是人民法院的一项职权,具有单方面性,当事人的申请对人民法院没有约束力,因此,对违法采取证据保全措施造成的损害,无论是依职权还是应申请采取的,国家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与本案有关的财物采取的一种强制性措施。财产保全分为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两种。民事诉讼法第9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93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15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第94条规定: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财产保全措施有查封、扣押、冻结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人民法院应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担保。因此,对于依当事人的申请采取保全措施造成的损害,应区别具体情况处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申请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如果当事人的申请没有错误,而是由于法院执行保全措施过程中违法,或者保全措施是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采取的,则应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

违法采取保全措施,是指人民法院依职权采取的下列行为:

(1)依法不应当采取保全措施而采取保全措施或者依法不应当解除保全措施而采取解除保全措施的;

(2)保全案外人财产的,但案外人对案件当事人负有到期债务的情形除外;

(3)明显超过申请人申请保全数额或者保全范围的;

(4)对查封、扣押的财物不履行监管职责,严重不负责任,造成毁损、灭失的,但依法交由有关单位、个人负责保管的情形除外;

(5)变卖财产未由合法评估机构估价,或者应当拍卖而未依法拍卖,强行将财物变卖给他人的;

(6)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上规定可作为具体认定违法采取保全措施的依据。

(二)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工作人员侵权的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实施国家赔偿法第15条第4、5项规定行为的,适用刑事赔偿程序予以赔偿。因此,这里所说的其他司法赔偿包括:一是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的;二是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对司法工作人员的上述违法行为,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的损害范围,仅承担直接损失的赔偿责任。因多种原因造成的损害,只赔偿因违法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直接损失。

(三)违法采取排除妨害诉讼强制措施的司法赔偿

排除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为了保证审判和执行的顺利进行,依法采取的排除妨害诉讼秩序行为的强制措施。

排除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的采取以存在妨害诉讼的行为为前提。关于妨害诉讼的行为,包括违反法庭秩序、扰乱或者阻碍审判和执行、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等情况。对此,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比较全面和典型。

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可以采取的排除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包括拘传、训诫、责令退出法庭、罚款和拘留;在行政诉讼中,排除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包括训诫、责令具结悔过、罚款和拘留。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在规定上述强制措施的同时,一并规定了上述措施的适用范围和程序。人民法院违法采取上述强制措施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是否都享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2条仅规定了人民法院错误实施司法拘留、罚款的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对其他的违法采取的强制措施,即训诫、责令退出法庭和责令具结悔过等应否赔偿,没有规定。

必须指出,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排除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该法第161条规定: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如果诉讼参与人或者旁听人员违反法庭秩序,审判长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的,可以强行带出法庭;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15日以下的拘留。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被处罚人对罚款、拘留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对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本条规定,对妨害刑事诉讼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警告、强行带出法庭、罚款、拘留四种措施。这些排除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也可能造成国家赔偿法所规定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损害,而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的排除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并没有实质性的区别。因此,我们认为,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采取上述三种强制措施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参照适用国家赔偿法有关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司法赔偿的一般规定,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

1、违法罚款。罚款是强制妨害诉讼的行为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一定数额金钱的排除妨害诉讼的惩罚措施。采取罚款措施,应当作出决定书,并且必须经法院院长批准。被处罚人对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在民事诉讼中,对个人的罚款数额为人民币1000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数额为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在行政诉讼中,罚款的数额为1000元以下。在刑事诉讼中,罚款的数额在1000元以下。人民法院不应当采取罚款措施而采取的或者超过法定的幅度罚款的,即构成违法罚款,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违法拘留。拘留是人民法院对妨害诉讼的违法行为人,在一定期限内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拘留是最严厉的排除妨害诉讼的措施,适用于妨害诉讼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人。民事诉讼法第101、102条,行政诉讼法第49条都规定了可以采取拘留措施的各种行为。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并制作决定书,拘留的期限最长为15日。被处罚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人民法院不应当采取拘留措施而采取或者超过法定期限采取拘留措施的,构成违法拘留,国家应当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解释》第2条规定: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是指下列行为:

(1)对没有实施妨害诉讼行为的人或者没有证据证明实施妨害诉讼的人采取司法拘留、罚款措施的;

(2)超过法律规定期限实施司法拘留的;

(3)对同一妨害诉讼行为重复采取罚款、司法拘留措施的;

(4)超过法律规定金额实施罚款的;

(5)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该条的规定可作为具体认定违法拘留、罚款的标准。

(四)错误执行判决、裁定和其他生效法律文书的司法赔偿

对拒不履行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人,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根据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包括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存款,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搜查被执行人的财产,强制被执行人迁出房屋或退出土地等。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违法并且造成被执行人损害的,国家应当担负赔偿责任。

所谓“违法执行”是指对上述法律文书执行措施违法,因此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而不是执行错误的判决、裁定和其他生效法律文书。

所谓“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是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民事制裁决定、调解、支付令、仲裁裁决、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以及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等。

执行错误,包括下列行为:

(1)执行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民事制裁决定等法律文书的;

(2)违反法律规定先予执行的;

(3)违法执行案外人财产且无法执行回转的;

(4)明显超过申请数额、范围执行且无法执行回转的;

(5)执行过程中,对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履行监管职责,严重不负责任,造成财物毁损、灭失的;

(6)执行过程中,变卖财物未由合法评估机构估价,或者应当拍卖而未依法拍卖,强行将财物变卖给他人的;

(7)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案例分析】:

「案情」

原告:沈xx,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xx县人,系xx县xx镇(原xx乡)渔场承包人。

被告:江苏省xx县水利局。

法定代表人:陈x,局长。

被告:xx县x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乔xx,该镇筹建组组长。

被告:xx县光荣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马xx、乡长。

1986年原xx乡人民政府(现已合并于xx镇人民政府)经与光荣乡人民政府协商,借光荣乡管理、经营耗xx区海堤河600米长的一段河面,给xx乡渔场养鱼。1994年3月20日原告沈xx与原xx乡人民政府签订了为期五年的承包合同(1994年2月28日起至1999年2月底止),承包该乡成鱼养殖场和原xx乡向光荣乡所借的xx区海堤河600米长的一段河面养鱼,并在该承包河段两端设置了三道网、三口鱼簖。1994年12月底xx县水利局发现沈xx未经批准擅自在承包的海堤河筑坝养鱼,影响排涝排咸,即派员口头通知原告沈xx拆坝,未果。1995年3月23日被告xx县水利局制作了《xx县水利工程管理违章通知书》,决定对原告沈xx违法筑坝行为处以人民币二百元的罚款,并限原告沈xx在同年4月10日以前将坝拆除。

1995年3月15日,经xx、光荣两乡水利站协商,决定将原xx乡所借的600米长的海堤河段移交给光荣乡。1995年4月10日,被告xx县水利局、原xx乡人民政府、光荣乡人民政府形成了《关于收回光荣乡防汛海堤河移交纪要》,确定1995年4月20日由光荣乡行使这600米长的海堤河的管理和经营权,并要求在移交前由原xx乡做好原告的思想工作,捞清河内成鱼和鱼种,逾期则视为放弃处理。原xx乡曾通知原告,但原告不同意变更承包合同。1995年5月12日,xx县防汛防旱指挥部书面通知xx区指导组、县堤防管理所,要求其组织人员在5月20日前将沈xx在光荣防汛段的xx区海堤河上的拦河坝强行拆除。1995年5月22日下午1时,被告xx县水利局、xx县xx镇人民政府、xx县光荣乡人民政府组织民工强行将原告沈xx所筑之坝挖开,同时将原告沈xx设置的三道拦河网、三口鱼簖拆除,致使原告沈xx在海堤河所养的鱼群流失,拦网及鱼簖部分损坏,32根刺槐树网桩丢失。为此,原告沈xx向xx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挖坝毁网的强制措施,并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5万元。

「审判」

xx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沈xx未经有权部门批准,擅自在xx区海堤河上筑坝养鱼,影响了排涝排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制裁。三被告强行挖坝的行政行为虽然未完全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但未给原告造成直接侵害及经济损失。因此,原告沈xx要求撤销三被告挖坝的强制措施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沈xx依据1994年3月20日与原xx乡人民政府签订的承包合同,在xx区海堤河设网、簖养鱼,且事后又征得有权部门认可。同时被告xx县水利局1995年3月23日所作的《xx县水利工程管理违章通知书》也仅限原告沈xx在1995年4月10日前将坝拆除,亦未明确通知其拆除养鱼而设置的网具。xx县防汛防旱指挥部1995年5月12日的通知,也只是认定原告沈xx在xx区海堤河上拦河打坝,设置阻水障碍,要求xx区指导组、县堤防管理所组织人员拆除。也未将原告养鱼设置的网、簖列入强行拆除的范围,且该通知仅发给xx区指导组、县堤防管理所,并未送达原告沈xx。1995年5月22日,三被告在未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通知原告沈xx拆除拦河鱼网、鱼簖的情况下,就强行拆除其养鱼而设置的网、簖,造成网、簖部分损坏,鱼群流失的后果应酌情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三被告提出的强制拆除原告沈xx网簖是执行xx县防汛防旱指挥部的通知,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沈xx请求撤销三被告拆网的行政强制措施及请求行政侵权赔偿的理由成立,依法应当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4)项、第七条第1、2款、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2)款、第六十七条第(1)款的规定,该院于1995年11月3日作出判决:

一、维持被告xx县水利局、xx县xx镇人民政府、xx县光荣乡人民政府1995年5月22日挖开原告沈xx擅自在xx区海堤河所筑之坝的强制措施;

二、撤销被告xx县水利局、xx县xx镇人民政府、xx县光荣乡人民政府;

三、被告xx县水利局、xx县xx镇人民政府、xx县光荣乡人民政府共同赔偿原告沈xx经济损失人民币12321元,三被告各承担4107元;三被告强制诉除原告沈xx的三道拦河网、三口鱼簖,由三被告修复后返还原告沈xx;原告沈xx在xx区海堤河600米河段中的尚存鱼,由三被告负责处理。三被告各自负担案件受理费226.67元。

宣判后,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

一、被告的主体资格问题。原告沈xx状告xx县xx镇人民政府,未起诉县水利局和光荣乡人民政府。但事实上是xx县水利局及其所属堤防管理所作出的处罚决定。在1995年5月22日下午,是县水利局、xx镇和光荣乡人民政府三家共同组织人员挖坝,并超出县水利局处罚的范围之外,又强行拆掉原告的养鱼网、簖。根据以上事实,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条规定,xx县人民法院决定追加xx县水利局、xx县光荣乡人民政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

二、原告沈xx在xx区600米海堤河从事淡水养殖生产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原告沈xx与原xx县xx乡人民政府签订为期五年的承包合同,该合同得到当地政府和县水产管理部门的认可,且整个海堤河普遍被其他经营户承包养殖。据此应当认定这种利用淡水资源从事养殖生产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

三、三被告采取挖坝、拆网行政强制措施是否合法。原告沈xx未经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海堤河筑坝养鱼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同时影响排涝排咸。在xx县水利局作出《xx县水利工程管理违章通知书》给其以罚款时,应当自行拆除坝埂。然而被告xx县水利局在行政执法程序上未能执行水利部关于《违反水利规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在既没有调查取证,又未送达有关法律文书的情况下,即组织实施强制执行拆除建法堤坝,这种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但其并未影响实体上的处理,更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害,应当考虑给以维护。

四、拆网的行为能否维持的问题。1995年5月22日,三被告在拆除原告所筑违法堤坝的同时,又拆除了原告沈xx在海堤河设置的三道拦网和三口簖网,上面介绍过,利用海堤河从事淡水养殖,有权部门是认可的。那么本案三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超越职权的行为。这种扩大执行范围的行为,显然是无效的。正是这种越权行为造成了原告沈xx在海堤河投放的鱼群流失的后果,使其在财产上受到了损失,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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