儿拔脑死亡母呼吸管构成故意杀人罪吗

发布时间:2016-12-02 10:20

故意杀人,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权利罪的一种。是中国刑法中少数性质最恶劣的犯罪行为之一。必须从重从快严惩。下面由小编为你介绍相关法律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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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5年11月,50多岁的朱某某与一辆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朱某某受伤严重,躺在重症监护室里,插呼吸管维系生命。儿子郑某拒绝在放弃治疗书上签字,却在探视时趁机拔掉她身上的呼吸管,并阻止医护人员抢救,以此想提前结束母亲的生命。不久后,朱某某离世。目前包括她的两个子女在内的多名家属因涉嫌故意杀人罪,已被警方采取强制措施。

儿拔脑死亡母呼吸管构成故意杀人罪吗

律师解析:

本案中争论的焦点在于死亡的认定标准

自然死亡是指符合生命和疾病自然发展规律,没有暴力干预而发生的死亡。其判定标准包括:呼吸停止说,脉搏停止说、心脏搏动停止说等。现代医学上又提出了脑死亡说。但我国对于死亡认定标准并没有明确定论,目前的通常标准为“心肺死亡标准”,即心脏停止跳动、自发呼吸停止、瞳孔反射机能停止,视心肺功能为生命最本质的特征。

心肺死亡标准在中国大陆已有几千年的历史传承,即便现今国家并没有出台相关法律予以认可,但心肺死亡认定标准因符合中国人的伦理道德习俗,为人们广泛接受和信赖。

随着现代医学的发展,1968年美国哈佛医学院制定了世界上第一个脑死亡诊断标准:1,不可逆的深度昏迷;2,自发呼吸停止(可与植物人鉴别);3,脑干反射(瞳孔反射、角膜反射等)消失;4,脑电波消失。凡符合以上标准,并在24或72小时内反复、多次检查,结果无变化,即可宣告脑死亡。近年来,我国医学从业人员与法律学者也不断主张以脑死亡标准取代心肺死亡标准。脑死亡标准的优势在于可以节省医疗资源、对于器官移植时间也更加适合。但其弊端也显露无疑:死亡认定出错问题、医疗机构和医生滥用死亡认定问题、利益驱动下买卖或变相买卖尸体器官问题以及死亡认定与死亡结论接受问题等等。

死亡并非仅仅只是医学之事,死亡结论的接受以及与死亡相关的尸体的处理涉及法律、道德、伦理等问题。脑死亡标准在中国确立的障碍除了不符合中国人的传统伦理道德之外,还在于其可能引发的一系列侵犯人权的问题。所以在形成系统的关于脑死亡认定标准的监管机制之前,简单地主张以脑死亡标准替代心肺死亡标准其弊端是远远大于优点的,是不可取的。

所以上述案件中按照心肺死亡标准,郑某行为时朱某某虽已被认定为脑死亡,但并不能确定彼时已自发心脏跳动停止、呼吸停止、瞳孔反射机能停止,所以郑某等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警方采取强制措施,留待进一步确认的死亡原因是否与郑某该行为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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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乐死

关于“安乐死”定性问题对实施积极的安乐死的行为,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所谓安乐死,通常是指为免除患有不治之症、濒临死亡的患者的痛苦,受患者嘱托而使其无痛苦地死亡。安乐死分为不作为的安乐死与作为的安乐死。

不作为的安乐死(消极的安乐死),是指对濒临死亡的患者,经其承诺,不采取治疗措施(包括撤除人工的生命维持装置)任其死亡的安乐死。这种行为不成立故意杀人罪。

安乐死的三种情况:

在我国,救死扶伤是公民的道义责任,是医务人员的职业责任。对生命垂危、痛不欲生的患者,应尽量给予医务上的治疗和精神上的安慰,以减轻其痛苦。人为地提前结束患者生命的行为,还难以得到一般国民的认同;即使被害人同意,这种杀人行为也是对他人生命的侵害。特别是在法律对实行积极的安乐死的条件、方法、程序等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实行积极的安乐死所产生的其它一系列后果不堪设想。在法律未允许实行积极安乐死的情况下,实行积极安乐死的行为,仍然构成故意杀人罪;既不能认为这种行为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也不宜以刑法第13条的但书为根据宣告无罪。当然,量刑时可以从宽处罚。从各国刑法理论研究和刑法实践趋势来看,积极安乐死无罪化,或许可以逐渐实现。

大义灭亲

对所谓“大义灭亲”的行为,应以故意杀人罪论

我国不承认“家法”,对一切违法犯罪人都应交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法律不允许任何人以任何理由私自处死他人。行为人对违法犯罪的亲属,也只能交由司法机关处理,私自处死违法犯罪亲属的,同样构成故意杀人罪,但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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