逾期交货违约金如何赔偿

发布时间:2017-06-24 11:29

导语:违约金超过货值的,如果确实过高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调整。在当事人请求对违约金予以适当调整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正确确定举证责任。违约方首先要对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以下是关于逾期交货违约金如何赔偿的具体相关法律内容,欢迎大家参考!

逾期交货违约金如何赔偿

逾期交货违约金如何赔偿

案例分析:

案情介绍:延期交货如何承担违约责任

2009年8月,化工厂与设备制造厂签订定货合同,化工厂为需方,设备厂为供方。合同规定设备厂供给化工厂化学合成釜三台,催化反应罐二台,总价款为15万元,交货期限为当年10月31日前,合同生效后,需方交预付款1.5万元,合同还约定了质量标准和违约责任等。双方在合同签字盖章后,化工厂即按约定交付了1.5万的预付款,但合同到期后,设备厂却未能如期交货,经化工厂多次催促,设备厂才于2009年12月10日交付了合同规定的设备,化工厂随即付清剩余货款。

化工厂在验收安装时,发现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要求设备厂速来维修,设备厂多次派人维修调试,但仍然达不到化工厂的生产要求,双方遂进行协商,设备厂称:该批设备质量上是存有问题,但按实际情况,尚能进行生产,如化工厂认为质量不好,我方可按合同规定继续进行维修或你厂找人维修,费用由我厂负担,为不影响正常生产,你厂可根据生产的实际需要,另行购进设备。化工厂即找本地一家化工机械厂进行了两次维修,但仍未达到要求,遂于2012年初起诉至法院,要求更设备,并赔偿经济损失603万元。

法院判决:支付违约金

法院认为,设备厂与化工厂签订的协议是有效协议,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协议的内容履行,设备厂所供设备达不到协议约定的质量要求,并且有不能按期供货的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设备厂所供设备虽然是化工厂整套设备中的关键设备,因其质量不好给化工厂造成了经济损失,但工人工资,货款利息,上缴的企业管理费等与设备厂所供设备质量达不到合同要求并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据此,法院判决如下:

一、设备厂在30日内更换安装合格设备,并承担全部费用;

二、设备厂按合同标的额承担日万分之五的逾期交货违约金;

三、设备厂赔偿化工厂因维修、试车、投料等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36万元。

本案主要涉及的是如何认定因违约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和赔偿责任的问题。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间接损失

根据法律规定,因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赔偿的范围是“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民法通则》112条)这里说的损失是实际损失,所谓实际损失,是指导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给对方造成财产上的损失。实际损失可能包括两个部分,一部分是直接损失,包括标的物或其价值的减少、灭失、毁损或支出的增加,一部分是间接损失,主要指如合同正常履行,当事人预期可得到的利益的减少。

从理论上讲,不论是直接损失还是间接损失,只要符合损害事实与违约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这一条件,都应当受到保护。但在审判实践中,认定间接损失应当持十分慎重的态度,只有那些十分明显的,具有排他性的、唯一性的可得利益损失才能作为间接损失来认定,否则就会扩大赔偿的范围。

本案中,化工厂把自己的工人工资,整套设备款的利息,企业应缴的管理费等都作为经济损失由设备厂来赔偿,实际上扩大了赔偿的范围。这些损失是否都是设备厂违约造成的,设备厂违约是否必然导致化工全部停工、怠工、这都是一些不确定的因素,根据这些不确定因素判决设备厂承担这些损失是不恰当的,损失数额的计算必须有根有据,准确切实,科学可靠,不能夸大,不能漫天要价,随意杜撰。受损失一方当事人得到的赔偿金额应当相当于他实际受到的损失,而不应当通过赔偿得到额外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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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逾期交货违约责任问题

1.在出卖人已经为现实交付的情况下,出卖人应当向买受人承担逾期交付标的物的违约责任,具体责任承担包括: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出卖人逾期交付标的物约定有违约金的,出卖人应当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未约定违约金而约定损失数额或者损失的计算方法的,可以按约定数额或者方法计算向买受人赔偿损失;既未约定违约金,又未约定损失数额或者损失计算方法的,由出卖人向买受人赔偿买受人有证据证明的损失。此种情况下,由于买受人已经接受出卖人的交付,所以买受人不应再解除合同。

2.在出卖人逾期尚未交付标的物的情况下,买受人可以要求出卖人继续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在出卖人无法继续履行或者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下,可以不再适用继续履行,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出卖人承担不能交付标的物的违约责任。

3.出卖人迟延交付的,由此而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出卖人承担。

4.标的物的市场价格在签订合同后有较大变化的,如果因出卖人逾期交货,则有可能给买受人造成价格方面的损失,因此,结合以往的审判实践,对出卖人逾期交货时,标的物的市场价格比约定的交付期的市场价格降低的,应按实际交付标的物时的市场价格计算价款;如果市场价格较约定交货期时的约定价格上升的,则仍应按原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价款。作此处理,目的是为了对出卖人的违约行为予以惩罚,而对买受人的损失予以弥补。

二:逾期交货约定违约金超过货值怎么处理

违约金超过货值的,如果确实过高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调整。

以合同自由为代表的意思自治是民商法的基石,现代合同理念充分尊重当事人缔约自由的权利。特别是在商事审判中,人民法院更应当谨慎介入当事人自治的领域,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最大限度的维护交易的稳定性。但是合同自由不是绝对的。对于因合同自由而引发的恶意竞争、追逐暴利及其所导致的当事人事实上的不平等、滥用权利等负面影响,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律规定进行干预和调整,以实现合同自由与合同正义之间的平衡。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赋予了当事人协商约定违约条款的权利,允许当事人可以约定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或者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体现了缔约自由的宗旨。同时,依据公平与诚实信用原则,对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情况亦做出了限制性规定。违约责任的基本性质为补偿性,其本质是对因违约而受损失的当事人以补偿。因此,若任由当事人约定过高的违约金且以意思自治为由而不加干预,在一些情况下,无异于鼓励当事人通过不正当的方式获取暴利。

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妥当解决违约金纠纷,也防止判决后当事人就违约金问题上诉、申诉,违约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进行免责抗辩而未提出违约金调整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就违约金是否过高进行释明。

在当事人请求对违约金予以适当调整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正确确定举证责任。违约方首先要对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对于违约造成的损失,守约方较之违约方就损失事实和相关证据都具有更强的证明能力,因此,不应过分强调违约方的举证责任。违约方如果能就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这一问题使法官产生合理怀疑,就应当认定完成了证明义务。此时,应将证明责任分配给守约方,令其证明损失的数额及违约金的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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