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22号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于2012年12月25日第2次修正,现予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3月14日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修改决定及全文公告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一七四号
《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的决定》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14年10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本决定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11月14日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有关条款项序号根据本决定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
(2010年1月19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1年6月27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12月25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4年10月30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对特区内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未作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驾驶军队、武装警察部队、公安、司法等机关的特种车辆违反本条例的,按照本条例规定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车辆所有人、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四条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遵循合法、公正、文明、公开、及时的原则。
对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违法行为,经交通警察指出后,行为人能及时纠正的,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对严重妨碍道路交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违法行为,从重处罚;对多次实施严重妨碍道路交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违法行为的,加重处罚。
第五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六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建立健全执法监督机制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二章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八条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
(一)违反规定进入高速公路的;
(二)在机动车道内兜售物品或者散发广告的。
第九条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罚款:
(一)驾驶改装、加装动力装置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二)违反规定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
(三)驾驶不符合相关标准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四)违反规定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干道的。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动力装置。
送餐、快递等企业员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有上述行为受到行政处罚,企业一个月累计达三人次以上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布该企业相关信息,并责令其加强对员工的交通安全守法教育。
第十条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在实施道路临时停车收费的路段违法停车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前款规定的罚款幅度内制定具体的执行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百元罚款:
(一)占用导流线行驶的;
(二)违反规定占用专用车道行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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